再议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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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

——兼与张卓郁、孙闫同志商榷

姚宝华

11月10日,贵报刊载由张卓郁、孙闫法官撰写的《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限制》一文,认为“无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异议期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可能是对该条文的误读,下面结合该案例对3个月异议期间之适用谈些个人浅见。

首先,照此推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无存在之必要。该文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通知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那么,会出现如下情况,既然通知解除方有解除权,不管对方何时提出异议,都已经无济于事。此3个月的规定毫无意义,因为无论如何合同已经合法解除。

其次,3个月异议期之规定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关系稳定的需要。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到达对方即生效力,此时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合同解除与否长时间得不到确认,会影响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关系的稳定。因此,合同法解释(二)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将异议期规定为3个月。也就是说,只要对方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形式要件,另一方必须在收到解除通知的3个月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合同自然解除。

最后,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不影响异议方其他权利的主张。如果另一方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并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对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并不影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或违法解除合同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超过3个月才起诉,法院经审查,合同已经符合解除的条件,则驳回异议方全部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享有的权利;假设对方无权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仅驳回异议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应行使释明权,因对方是违约或违法解除合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具体到上文提到的案例,可以说该案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但法律适用不当。本案是租赁合同,异议方先要求继续履行,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退还预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法院基于通知解除方没有解除权,排

除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后,判决通知解除方退还预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笔者的处理思路是,因为已经超过了3个月的异议期,应驳回其继续履行的异议,但因对方系违约解除合同,仍可要求其退还预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显然,两种处理思路不同,但结果是一样的。

可能会有人问,若按笔者的观点,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何在,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仍是无解除权方通知解除的时间,只不过从这个时间点开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同时产生了违约解除责任和赔偿损失请求权。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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