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听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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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听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姚斌
近年来,随着听证制度在立法和决策程序中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听证制度逐步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咨询题。各式各样的听证活动实际成效如何,这些听证怎么讲对科学决策的作出产生了多少主动的阻碍,现结合北京市实施听证制度的情形,就目前听证活动中存在的一些咨询题谈谈看法,并就听证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期望能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听证制度在首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中的作用。
一、听证制度的社会价值
(一)有利于保证程序公平。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起源于英美法系的自然公平原则,包括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和司法听证。美国是最早在法律上确立听证制度的国家。我国的听证程序产生于19 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要紧是在借鉴美国听证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我国目前以法律的形式在立法领域和行政领域确立了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引入,为公共决策制定过程中程序公平的实现提供了制度化途径。以程序制约实体,以程序的自然公平最大限度地保证实体的合法公平,从而达到发扬民主、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是听证程序设置的初衷。民主、公平、科学的程序不仅是实体公平、准确的保证,而且其本身也是现代文明的标志,在现代化中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
(二)有利于促进私权益的爱护。权益通常能够分为两种:公权和私权。在法律体系中,维系公平精神,平稳公权与私权的法律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法,另一类是程序法。实体法用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程序法则使这种权益义务关系得以实施。一个国家即使实体法律再健全,没有严格的程序予以保证也等于零。与西方国家重视法律程序的现象相比照,我国的法制建设,过去较多地强调令行禁止,侧重于法的实体性方面,在近些年才对法律程序在现代法制的重要地位给予了更多的关注与明白得。听证程序制度的设置,将行政主体纳入相对人监督的范畴
内,最大限度地限制了行政主体公权力的滥用,从而能够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侵犯。
(三)有利于扩大公众参与公共事务治理的权益。依据人民主权原则,凡属人民自己的情况,由人民自己决定。这一点在立法听证中表现得尤为直截了当、明显。所谓参与公共事务的治理,简单地讲,确实是一般公民通过各种合法方式参加政治生活,并阻碍政治体系的构成、运行方式、运行规则和政策过程的行为。建立听证制度的最全然的目的确实是要给予公民的参与权,从立法和执法这两个方面为公民政治参与渠道的畅通提供法律保证。听证制度不仅要求行政机关和公共事务部门查明事实按照和讲明理由,还应在当事人参与下查明事实真相,使决定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并对所适用的法律、政策及自由裁量作出讲明和讲明,从而幸免主观随意性。听证制度还规定当事人能够参与行政程序的过程,对有关的事实和法律咨询题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提出证据,进行质证辩论,讲明自己的利益受阻碍的程度,使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比较和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理性的裁量。那个地点,听证本身明显差不多成为公众政治参与的一条有效渠道。
(四)有利于提升行政效率。行政活动的效率取决于各种因素: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环节的合理安排、过程的科学组合。最重要的当属程序的设置。表面上看,行政听证程序的设置增加了行政机关的负担。但实际上,听证程序通过提早支付较少的交易成本,置换更大的因违法行政而耗费的交易成本,从而有效地推动了行政治理目标的实现,反而有助于行政效率的提升。因为一项行政决定对一部分人利益的剥夺,必须得到相对人的明白得和认可,使相对人在程序完成之后,能够情愿地服从决定。行政听证程序在行政机关调查承办人员和相对人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对其决定的依据进行举证,当事人质证。通过双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和当事人对其意见的陈述、申辩,进一步核实证据,查清事实。如此,相对人对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在做出最终行政决定之前,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查清事实,对相对人的合法
权益进行事前救济,将相对人权益的保证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也尽可能地幸免了因违法行政而导致国家赔偿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
二、目前听证中存在的咨询题
听证制度的引进,在我国立法和行政实践中产生了主动的阻碍。例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方法》和《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治理规定》进行了立法听证,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宽敞人民群众对立法项目的建议,引发了有关咨询题的社会大讨论,并在最终通过的法规中充分采纳了听证会的意见,有效地提升了立法质量,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成效。然而,我们在听证实施中也产生了一些咨询题,使听证制度的实际成效和公信力受到群众的质疑,这些咨询题要紧表现在:(一)听证代表的广泛性不够。听证代表的广泛性,是听证会真正表达民意、代表民意的一个差不多条件。例如,价格听证会选择听证代表时,存在利害关系的消费者,不同地区不同收入阶层的代表,诸多因素都要细加权衡,尽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在我国,目前听证会代表的选择程序依旧一个空白。考察差不多召开过的听证会,代表选择的过程缺乏严格的程序和有效的监督。在制度缺位的情形下,垄断企业或公共治理部门,专门容易对听证会代表的选择进行渗透、阻碍甚至操纵。举行听证的有关利益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来查找参与听证的代表,专门难保证听证代表意见的群体代表性。2004年末,包括故宫博物院、八达岭长城、颐和园、天坛、长陵和定陵在内的6处在京的世界文化遗产门票价格听证会成为了社会争辩的热门话题。而最受质疑的确实是听证代表的代表性咨询题。许多人提出,涉及提价的6处景点是外地游客进京的首选景点,这些景点也并非北京专有,但与会的听证代表却以北京市民为主,其代表范畴的选择不够合理,失去了听证代表的广泛性,不能真正代表民意。
(二)听证结论的有效阻碍小。目前,一些听证会还存在走过场的咨询题。如有些价格听证会,即使绝大多数代表都反对涨价,原定涨价方案仍能够顺利过关。“逢听证,必涨价”、听证会“只开花,不结果”等现象的存在,是群众对听证逐步失去热情和信任的重要缘故。由于目前听证具体实施制度存在缺陷,对听证组织者如何吸取采纳听证意见没有相应的程
序规定。现实中,听证机关对听证意见往往是可听可不听,甚至没有反馈意见。如果听证结果不能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产生任何阻碍,那么听证就变成了征集意见的方式,而违抗了听证的原意。听证应该成为弱势群体公布、公平表达自己意愿的一个可靠渠道,这一表达应该对行政决定的作出产生阻碍,听证结果与行政决定结果都应当公布。在行政决定结果中,应当注明对听证结果的采纳。对采纳和未采纳的听证意见,都应当阐明理由。如果听证没有实际成效,沦为一种贴着法治、公平与民主权益标签的“形象工程”,利益有关者就会失去参与的主动性。
(三)听证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由于目前法律对该听证不听证的行为制裁缺乏明确的规定,对听证结果是否必须为行政机关所同意的法律规定也过于原则,致使目前听证活动实际成效较差。例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方法》规定,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和谐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但如果价格决策部门未再次听证而是直截了当做出价格调整方案又如何,谁来承担法律责任,该方法未做规定。在行政许可法中有了进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然而,如何具体操作,法律没有规定;如果违反此规定,行政机关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关于举行听证与否对行政决定作出的阻碍,法规专门少涉及。除针对具体行政相对人作出有针对性的行政行为可能引发行政诉讼,从而会因听证咨询题受到司法审查外,实践中也专门少有针对公众利益的行政决定行为因违反听证方面的规定而受到司法审查或其他方面的监督的情形。同时由于行政公布程度有限,一般公众难以把握决定过程,更无从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对行政行为提出质疑意见。缺乏监督使得行政听证的现实成效难以获得提升。
三、完善听证制度,发挥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鉴于听证存在的上述咨询题,结合听证制度的实践情形和以后进展趋势,同时考虑国内外的有关体会与教训,提出以下几点政策性建议。
(一)完善立法,做好听证工作的程序化与规范化工作。能够通过制订并完善相应的法规对听证程序做进一步的规定。同时,举行听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