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益物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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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客体

论用益物权的客体

钱明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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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用益物权在使用、收益意义上的支配权所作用的对象。它既有民法上的物的一般属性,又符合物权客体的法律特征,还具有自己的独特内涵。用益物权在性质、效力、结构等方面的一系列特点都是与其客体联系在一起的,其客体的含义、范围和特性对用益物权有着根本性的影响。

一、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民法上物的一般属性

罗马法中,对物的理解是广义的理解,物(res)

是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如山川、大地、阳光、空气等皆为物,外延十分宽泛。罗马人有时也称物为Bona,意指那些对人们有用而能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包括权利、利益、权利客体等等,而这里的物的有用且能满足人们需要的特性,是以物在法律上具有金钱价值来衡量的。[1]

《法国民法典》中物的概念,承袭了罗马法对于物的理解,其所称之物既包括有形之物,也包括无形之物。只要能够成为财产的一部分并且能被占为己有的财富即为物,如对物的所有权,以及与物的有关的各种权利(用益权、地役权)或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作品的著作权)等等。[2]这一点可以从《法国民法典》的体系中明显地看出来,即把物理解为财产权,因此在第二编中没有用“物权”一词,而是以“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为标题。《德国民法典》则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物的,该法典在第90条中规定:“法律上所称物,仅指有体物而言。”这一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所沿用,如《日本民法典》第85条的规定就是直接承袭了《德国民法典》。

在英美法中,没有物权的概念,也极少使用物这

一词,经常使用的概念是财产、财产权、财产法等。

在我国的法律用语和民法学界的普遍观点中,认为物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表现着权利主体的物质利益,物必须是能够为人掌握、支配的。所以,民法上的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包括处于自然状态的物,如江河、珍禽异兽,也可以是人的劳动所创造的物体,如房屋、桥梁、机器。作为民法上的物,它具有以下的特性:1、民法上的物是指有体物。依一般的解释,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的存在的物体,例如固体、气体、液体等等。但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达,物的范围扩大,许多不具有“有形”的物,如电,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以,我们不必拘泥于“有形”之意。2、民法上的物是指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这里的需要,可以是人们生活上的需要,也可以是人们生产上的需要。那些没有任何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可以是物理学上的物,但不是法律上的物,因为人们不会因为它而发生法律关系。但是,物的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特性,不能完全用金钱来加以衡量,例如,情人

的书简、相片虽无金钱价格,但对情人之间来说至为宝贵,因而成为他(她)的所有权客体。3、民法上的物须是人力可以支配的物。只有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人们才能以之为客体设立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那些不能或目前还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体,如日、月、星等、虽属于有体,但不是法律上的物。

民法上的物是把人类自身排除在外的。这里的人身并不以生理上的人体为限,如假肢、假牙,一旦成为人体的一部分,就不能再以物视之,而相反,虽然于生理上为人体的一部分,如头发、血液等,一旦与人体发生了分离,就可以视为物了。至于人的尸体是否为物的问题,有的认为人的人格不因死亡而完全消灭,死者的人格尚存于尸体之上,故不能将尸体作为物看待。但随着现代社会观念的进步,尸体作为没有生命现象的肉体,已不是人身,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尸体可以作为物,如医疗单位或研究单位将尸体做成标本后,可以依法对之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尸体及其一部分,如眼球、肉脏等,也可以成为遗赠的客体。

与物的概念相联系的是财产的概念。罗马法中财

产与物的含义是一致的,因为依罗马法的观念,物必须是能够以金钱加以评价的东西。法国民法承袭了这一观念,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构成了法律上的财产,包括资产和负债两个部分。

我国民法经常是在不同的含义上使用财产这个概念的,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里的“财产”指物。《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的“财产”则指物、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另外,还有专指财产权利或财产义务等用法。因此,对于财产这一用语,必须注意它在不同场合中使用时的特殊涵义。

二、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物权客体的物的特征

物作为物权的客体,具有民法上的物的一般属性,但由于物权的客体直接承受着物权的支配作用,它又具有不同于其他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特征。

1、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为有体物。在大陆法

系国家,物权的客体是否仅限于有体物?这在各国的立法中不完全相同。法国民法的物权的客体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而在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物为有体物,但在担保物权中则明确规定了权利可以为其客体。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各种物权来看,其客体都是有体物。将有体物作为物权的客体,立法技术上较为科学,法理上较为严谨。物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所有制指物质资料的所有制,物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能较好地反映物权的经济属性。同时,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是区别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基本界限。立法例和法学中有把权利也作为所有权客体的。“以权利为所有权之目的。故不得不认地上权之所有权,债权所有权,甚至所有权之所有权等。”[3]甚至有的学者把身体权、健康权、消像权等人身权也列入所有权的范围。[4]这样就混淆了所有权与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区别,不仅法律概念缺乏科学性,而且会导致适用法律原则的错误,实不可取。

但是,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对此也不能绝对化,

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条件下,不仅有体物作为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而且无体物也作为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特别是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的令人注目的发展,其担保利益愈来愈受到重视,在现实中也出现了以之作为担保权利客体的现象。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坚持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也应当承认无体物亦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但这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而已。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知识产权中的知识产品,是一种无体财产,知识产权人对之亦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但知识产权不能与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等同,它们是在性质、效力、保护等方面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的两类权利。

2、作为物权的客体,在物权法上有“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即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对此原则,我国民法学者多将之理解为“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5]其实,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人以上不相容物权的要求,并非是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原则的本义,而是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的内涵。就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原则而言,它是有关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个物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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