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后原地不动可认定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也应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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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后原地不动可认定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也应当认定

2009-04-17

读者注意:一家之言,仅供参考。法院认定,自有法理。无论如何,服从判决。以下观点,抛砖引玉。

摘要:罪犯自首并非不能杀,受害人小过也并非不能杀。本案被告多弹、连续、公然、居民区枪杀他人,极度嚣张和残酷,致受害人死亡意图极度坚决,不留余地,知法犯法,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罪大恶极,于情于理于法当诛,不因自首和受害人小过而慎刑,实当杀无赦!!!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

但,判决书要将是否自首说得明明白白。笔者认为,本案罪犯吉忠春属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千万不要让警察群体误认为是媒体、舆论杀了原警察吉忠春,是犯了众怒才不得不杀。该杀的,即使自首,依法也可以杀。

本人倾向于判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公安民警吉忠春开枪杀人一案,2009年4月13日9时在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判决: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吉忠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吉忠春身为公安民警,在非公务时间违规携枪饮酒、醉酒驾车,仅因倒车之琐事与被害人潘俊发生吵打后,便持枪朝潘俊连开三枪,致潘俊当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

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本案罪犯吉忠春属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其自首。

一、什么是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总则分则双重立法例,即混合式立法设置,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作了双重规定。我国刑法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在刑法总则第67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自首或称典型自首、第二款规定了准自首又称非典型自首、特殊自首、“余罪自首” ;同时,在分则第164条第三款、第390条第二款、第392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三类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为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发现,或者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犯罪分子尚未被发现,或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传唤、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投案人无论出于后悔、害怕、预感到已被发现或其他动机均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自动投案一般是由犯罪分子本人亲自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若犯罪分子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可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以信件、电话、电报投案。②犯罪分子投案后应如实交代

自己的罪行。如果避重就轻,或者故意制造假象掩护犯罪同伙或犯罪组织,或以其他方式掩盖罪行的,都不能算自首。③犯罪分子必须接受审查和裁判。犯罪人投案并交代罪行后,必须听侯、接受司法机关的侦察、起诉和审判,以表明其确有悔罪的诚意,并不得逃亡他处或隐匿。若犯罪人以信件、电话或其他形式投案并交代罪行后,又反悔并逃亡或隐匿,则不视为自首。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为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具备以下情节可以以自首论,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我国刑法规定,以自首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以自首论的对象有以下三种人:即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2.自首人如实供述的内容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就是指司法机关根本不知道、不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其他罪行。其他罪行是针对本案罪行而言的。司法机关之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以至定罪判刑,都是因为他们犯了罪,司法机关掌握了他们的犯罪事实。如果供述了司法机关还不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实质上是自首。对于共同犯罪来说,如果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则不属于以自首论。我国刑法作这样的规定,就是要让犯罪的人知道,对于犯罪分子来说,要想得到从宽处理,机会不只一次,犯罪分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者在服刑期间还可以争取自首。这样规定为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提供了很好的机会。

二、何谓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

自动投案的行为应符合以下几种情况:

(一)、投案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自动投案的时间规定。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是指:1、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2、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犯罪分子本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3、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以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采取讯问或强制措施之前;4、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尚示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犯罪分子形迹可疑而被审查、教育主动交待的,也符合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的情形。

(二)、投案行为是犯罪分子的意志所决定的,这是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犯罪分子的意志所决定的,是指犯罪分子在前述的时间规定内,由犯罪分子自己的意志决定投案行为,他有以下几种表现:1、真诚的认罪、悔罪、争取从宽处罚;2、经家长、亲朋好友规劝而投案;3、社会力量迫使其投案。

(三)、必须是向司法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是投案自首的实质性条件。这里所指的司法机关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个人是指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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