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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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全民创业,带动和稳定更多的人员实现就业,依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等相关政策,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是指根据*人社发[2012]48号和*银发[2013]53号文件精神,为帮助有创业愿望、创业能力和创业项目的个人和各类创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创业并经工商部门登记的经济组织等,针对他们在创业过程中缺乏启动资金和信用担保,难以获得银行贷款的实际困难,由政府设立小额担保中心,通过小额担保中心承诺担保,向银行申请的专项小额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创业愿望、创业能力和创业项目,且有一定自有资金的各类创业人员及小微企业。

第四条申请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年龄60周岁以下,诚实守信用,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从事个体及合伙经营等自主创业行为的下列人员:

1.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失业登记证》的下岗职工和零就业家庭成员;

2.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3.大中(技)专业毕业生、留学归国人员;

4.残疾人员;

5.失地农民;

6.进城创业农村劳动者;

7.外出务工返乡创业人员;

8.从事种养且有一定规模的人员;

9.其他符合国家政策的人员。

(二)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

(三)上述扶持对象创业项目必须在江西省行政区域。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五条贷款额度:

(一)符合个人创业条件的贷款最高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二)对各类创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创业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可根据合伙(组织)人数、经营项目、还贷能力、信用等具体情况适当扩大小额担保贷款规模,

最高限额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

(三)对已经通过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实现成功创业,且按时归还小额担保贷款的,可提供二次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并成功吸纳就业人数5人以上的,最高不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

(四)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经办行,根据企业当年实际吸纳安置人数、信用等级和经营状况合理确定贷款规模.再就业基地、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小企业孵化基地视同再就业基地),按*人社发 [2012]48号和*银发[2013]53号文件规定执行,上述企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五)如果政府相关部门对贷款额度进行调整,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到期借款人确需展期的,经担保机构和本行同意,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根据*银发[2013]53号文件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对个人新发放的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个百分点,如遇贷

款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时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和用途

第八条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县级以上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行按权限管理程序审批单笔贷款。

第九条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的用途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不得用贷款从事与再就业无关的其他投资、有价证券、期货经营和借贷活动。

第五章贷款发放、收回与逾期

第十条贷款经批准后,经办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分期还款代扣委托书。

第十一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填写《*银行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按审批权限报有权人审批。

第十二条经办行发放贷款,应将贷款划到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结算账户,按“三法一指引”等相关制度规定进行支付管理。

第十三条贷款期限内按季付息,利随本清。若有财政贴息则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办行

要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五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办行应与担保机构联系,积极做好贷款催收工作。经催收仍不能按时收回逾期三个月以上的,由担保机构动用担保基金代为清偿。

第六章贷款担保机构与担保基金

第十六条江西省内各机构开办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须先将相关合作协议向总行报备。省外机构开办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可参照当地政府相关政策,报总行备案后开办此业务。

第十七条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由县级以上劳动就业部门再就业或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各级政府的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基金应在我行合作机构开设专户,专项用于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在本行存款余额的8倍。

第十八条本行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为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七章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十九条各经办行应认真做好贷款的“三查”工作,严格把关,防范创业贷款风险,依法合规进行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在贷款期间内,经办行应当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借款人收入状况、经营状况、履约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记录在案,归档保存。并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和总行报送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报表及资料。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应建立不良贷款清收责任制,实行逐笔落实清收计划、清收措施、清收责任人,并加强与担保机构的联系,限期收回。

第二十二条各经办行应加强贷款档案管理,按照本行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借款人的贷款材料,实行借阅登记制度,不得泄露借款人秘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总行个人业务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市商业银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虔商银发〔2005〕96号)和《*银行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虔银发〔2009〕65号)同时废止。

附件:*银行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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