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侦办案实践中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识别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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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办案实践中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识别判断经侦办案实践中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识别判断

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表现形式日趋复杂化,使得有些案件民刑属性时常出现争议。对这类案件作出正确的识别判断,不仅是公安经侦部门一项重要的执法责任,而且也是对办案主体业务素质和侦查能力的考验。

一、全面理解立案审查的主观条件

立案审查是正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前的调查活动。刑诉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以及办理经济案件的法律、法规,都

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达到追诉标准并归本单位管辖的应予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要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立案审查在某种意义上更有赖于主观条件。因为审查时的客观条件不充分而存在局限性。受举报人目的或认识上的影响,举报材料不一定能够反映事实全貌;初步调查收集的材料证明力也可能是比较低的,这些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关系到对客观真相判断

准确程度。有关法律、法规此时对证据材料的要求是相对放宽的。所以强调立案审查的主观条件,防止立案门槛过高,既切合实际又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

强调立案审查主观条件是相对而言的。主观是客观的反映,任何主观判断都要有一定的客观依据,立案审查同样要从已有的调查材料出发。这些已有的调查材料应当是可以从中作出判断的调查材料。不然的话,要么继续补充调查,要么就是主观臆断。一定的质,是通过一定的量来显现的;一定的调查材料数量,必然会显现一定的案件性质,把握这种质和量的最先交汇处,进而作出正确的判断,才是强调立案审查主观条件的真正意义所在。

这种立案审查的主观条件实质是主观责任。审查后的决定不仅关系后续公安经侦工作是否进行,也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决定不当,甚至会影响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立案后撤案也是法律、法规允许的,但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撤案应该是原有证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新证据可以否定原认定事实。那种先立再说,不行撤案的潜意识是要不得的,其他客观上的不当影响亦须去克服。防止应当立、撤案而不予立、撤案,或者不应立、撤案而予以立、撤案的情形出现,以免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二、充分把握合同诈骗的客观要件

合同诈骗犯罪如其他犯罪一样,由四个方面要件构成。合同

诈骗与合同纠纷有时所以比较难辨别,就是因为两者在许多方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不同的除主观故意外,主要在于客观行为方面,而易于引起争议的,也多在被举报人实施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的客观要件上。同样是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就是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项具体规定行为,就可断定是合同诈骗,否则就是合同纠纷。有比较,才有鉴别;依照合同诈骗罪客观要件来进行比较,是区分这两种性质不同案件最直接的方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第五项规定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显然立法考虑的是难以列全而设的一项兜底规定。刑法分则中此类兜底性规定不多,原因是这类规定可操作性差,也容易在实践中产生认识争议。对于“其他”的认定,应当由立法或司法机关作出解释或对具体案件请示作出回复等,才便于操作。至少公安机关要与同级检、法机关取得共识,一般情况下应慎用“其他”表述的规定条款。

合同诈骗罪是从原一般诈骗罪分离出来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信以为真,将财物自愿交出是诈骗类犯罪共有的本质特征。刑法分则

对诈骗罪表述采用的是简单罪状,没有也不可能对这一特征叙明,因其属于法理的范畴;对合同诈骗罪的表述采用了叙明罪状的列举式,所列行为的前提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自然包括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含义。因此,识别判断是否为合同诈骗,不能不着眼于这一诈骗类犯罪的共有特征,另外不具备这一共有特征,就不存在认定采取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前提。

三、善于积累办案实践的有益经验

增强业务素质,提高办案能力的目的是实践;实践又是增强业务素质,提高办案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打击经济犯罪斗争实践中,许多有益经验是值得借鉴的,如下面几个案例:

一是邓某中止民事诉讼,举报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某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案。经查,邓某等人的辽宁某房地产公司设立的另一沈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沈阳市浑南开发区有三百亩土地,因无后续资金进行开发,协议由王某收购邓某辽宁公司42%的股份,即将沈阳公司100%的股权和该处地块共作价一亿元,在王某支付转让款四千二百万元后,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但王某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后,没有继续支付余额五千八百万元,却将沈阳公司42%的股份和土地同样以一亿元价格转卖港商,港商支付转让款四千余万元后因举报人出面干涉而停止支付余款。被举报人净得沈阳公司58%股权,同时将转让款挪作他用。该挪用行为属于公司而不是个人,不能认定挪用资金罪。审查认为案件属经济纠纷,经呈市局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后由人民法院主持三

方达成举报人邓某退款,被举报人王某退股等合解协议。

二是沈阳两家国有投资公司等举报港商孙某合同诈骗案。经查,根据多方协议,沈阳两公司拟由港方收购,议定在完成收购前对资产先行托管但不得处置等。港方托管后借实际控制之便,违约擅自将举报方51%和对外投资占85.6%总价共二亿九千余元股权转让给大连一家知名企业。因该企业收购了沈阳一家银行对举报方

享有的三亿六千余万元的债权,通过被举报人港商孙某实现了该债务的部分偿还。鉴于被举报人无非法占有目的和相应其他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立案后呈市局批准撤销案件。举报反映出来的经济纠纷问题由有关各方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办理,双方接受了对此作出的处理意见。

三是王某举报辽宁顶锐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京武合同诈骗案。经查,张京武通过合作项目、出让股权、设立公司等一系列活动,先后获取举报人一千八百余万元投资,举报时项目和企业都已陷入停滞状态,案情复杂难以认定,只能根据查明的挪用资金事实先予立案,对张京武逮捕开展大量工作后方认定其合同诈骗行为。所谓合作项目、出让股权、设立公司等均为骗取投资的手段,举报人投资和经他方担保从银行贷款两千万元资金的绝大部分去向不明,其中一千余万元可以证明被其提现;在同举报人签订合作项目、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对外负债近三千万元以及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真相。最终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京武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销毁隐匿会计资料罪等,数罪并罚,其中合同诈骗罪即被判无期徒刑。

四、正确运用判断推理的思维形式

正确的逻辑思维形式能够帮助人们提高对事物认识和进行论证能力,对某些具体案件的认识和论证也是如此,反之则不然。有时争议不在于问题本身,而恰恰在于思维形式。

例如,概念混淆。概念是对某种事物的定义。内涵与外延不同,是一事物和他事物的区别,界定的概念也就不同。将一事物的概念用于另一事物上,以此定义进行判断自然是不妥当的。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假证据的主观故意,是以取得胜诉判决为目的,内涵与外延均不同,因此不能将民事诉讼中的主观故意与刑事犯罪中的主观故意混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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