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常见法律问题律师解答系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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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常见法律问题律师解答系列(一)
来源:上海杜继业律师整理
生活中,经常接到身边的朋友以及当事人的咨询,范围涉及面很广,但是问题的重复率非常的高。

于是,本人总结了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并逐步发表于网络,并附解答,供大家参考。

1、问:到底怎么样能算是重婚?
答:您的问题回复如下: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重婚(法学理论上称为“法律婚”),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指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二是事实上重婚(法学理论上称为“事实婚”),即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目前,民事上已经不承认“事实婚”,但在刑事责任上,认定重婚罪时还涉及“事实婚”。

2、问:交通事故没有保护好现场,导致责任无法认定的,如何处理?
答:如果驾驶员有意伪造或者破坏现场,肇事逃逸,导致无法准确分析、认定事故责任的,要承担全部责任。

如果不是故意破坏现场,只是没有注意保护现场,从而导致没有充分证据表明驾驶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也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3、问: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现场报警,事后怎么办?
答: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条: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接到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根据上述规定47条第2款,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4、问:最近听说2014年3月开始全国注册公司不需要验资了,是否是真的?如果是真的,注册10万和注册100万的公司有区别吗?这两者注册后公司开始营业,有没有别的不同?
答:您的问题回复如下:
(1)是真的。

(2)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由公司股东自主约定其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等事项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企业设立时可以不再提交验资报告。

(3)认缴注册资本虽在公司成立之时不必缴纳,但迟早要缴纳。

倘若公司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偿债程序,则认缴天价注册资本的股东须在其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10万和100万认缴资本的公司不同在于股东承担的责任不同。

5、问:买卖没有签书面合同,发生纠纷,如何维权?
答: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一方可以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通常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

对于没有记载名称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也可以作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

6、问:在什么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7、问:劳动合同约定“工伤自理”或者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内容的条款是否有效?
答: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工伤自理”,即发生工伤由劳动者自己承担,用人单位概不负责;或者约定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内容。

尽管在劳动合同订立时劳动者表示同意,但这种劳动合同条款由于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属于无效条款。

8、问:单位约定我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有效吗?
答:(1)这种的规定,法律上属于“竞业禁止”条款。

(2)“竞业禁止”合同只能适用于居于单位比较重要岗位、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人员,而不是企业所有员工,针对企业所有员工而适应的“竞业禁止”
条款是无效的。

(3)《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5)《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
四条第二款)。

综上所述,“竞业禁止”不能针对所有员工,另外单位对你进行限制的,还需要支付费用。

9、问:离婚诉讼中,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答: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成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10、问: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如何证明劳动关系?
答:根据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11、问:学校应尽到哪些安全注意义务?
答:在校园事故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1)提供安全教育环境的义务;
(2)提供适合教育人员的义务;
(3)组织、管理学生活动的义务;
(4)预防、救助学生健康的义务。

如果学习违反上述义务,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12、问:学校违反提供安全教育环境义务的主要情形?
答:主要有以下情形: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的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13、问:学校违反提供适合教育人员(教师)义务的主要情形?
答:(1)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2)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14、问:学校违反组织、管理学生活动义务的主要情形?
答:学校违反组织、管理学生活动义务的主要情形如下:
(1)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2)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3)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关于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的责任承担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一般认为,如果属于正常教育教学所必要的但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例如足球、跆拳道等,为了防止出现学校为了规避责任限制体育活动的现象,在学生自愿参加并且经过监护人同意的条件下,学校教育机构不应承担责任。

14、问:学校违反预防、救助学生健康义务的主要情形?
答:学校违反预防、救助学生健康义务的主要情形如下:
(1)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2)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的。

另外,学校的校园事故责任可能会发生与其他侵权责任的竞合,例如学校的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导致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存在质量缺陷所产生的产品责任等等。

一般认为,这种责任竞合的情况,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主张。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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