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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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系某建筑工程集团公司,2007年5月因承建钢管混凝土中承式拱桥工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为两年,保单金额为8768万元。次年八月,因夏季洪水灾害,使得原告为承建该工程而搭建的一处临时工程——便桥、工作平台被洪水冲走,围堰模板被冲走,造成围堰渗漏,原告重新修复,加上因施救的人工费和材料费等共计财产损失250余万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发出了出险通知,要求被告就该损失向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经派人实际到现场查勘,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为施工工程而搭建的便桥被冲毁的损失,而该便桥是为完成项目工程的施工而搭建的临时施工,属于工程施工中的措施,不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范围,因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理由是:原告向被告提起投保申请书,被告确定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注明了是“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申请书及保单上均明确注明了“投保项目:第一部分:物质损失的项目是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而且洪水发生后,原告已采取了紧急措施,组织施工队伍并对所有工程进行加固,但终因洪水过大过猛,导致临时工程——便桥、工作台被冲毁,事后又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进行查勘,为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此而遭受的财产包括便桥损失、围堰修复费、施救费用、重新搭建施工便桥、工作平台费用共计为250万余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理由是:首先,原告承建的总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而进行的,根据原告与项目业主签订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钢管混凝土中承式拱桥1座,又约定: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造价为8768万,与保单金额一致。而工程量清单中并没有包括原告所主张的临时工程及用工材料等,因此原告投保的范围仅限于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工程内容),而并未对所承建工程修的便桥(临时工程)进行投保,其保险金额8768万元也不包括其主张的便桥之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其索赔无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内容: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桩基所需所有机械设备的损失,各种打捞费用,措施费用,以及为恢复设备状态而进行修正案、修理作业、研究检查等所发生的费用,本公司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保险单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来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原告的索赔请求应当得以支持,理由是:

第一,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可见,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合法有效的形式。本案例中,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成立均无异议,对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也不持异议,因此,保险单上注明的“建筑投保项目:第一部分:物质损失的项目是建筑

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中已经明确了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尽管未完全明确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有哪些,但本案中为承建工程而搭建的便桥属于临时工程的性质无异,因此,便桥、工作平台被洪水冲毁为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都属于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范围,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向项目业主单位编制的投标文件以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中不包括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工程造价是工程量清单的细目单价之和,工程造价8768万中不包括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费用。但笔者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都是原告为了投标所承建的工程而编制的文件资料,这些都是确定原告与项目业主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依据,但并不能由此断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必须受这些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约束,尤其是在有书面保险单的前提下,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保险单为依据,而不应以原告方与第三方之间的签署文件合同为依据。本案例中,因保险单中已经明确了了投保项目是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不管原告与第三方(项目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如何,就足以说明被告方已经确认了自己承保的范围是包含了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保险金额8768万也确认了被告方愿以此金额来进行对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所用工程材料的承保,因此被告应当对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财产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认为其提供的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内

容,已经说明了其不应当承担有关的费用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了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新保险法对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作了明确规定,即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就这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明确的说明,且是否予以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一方,否则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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