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电影贸易内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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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电影贸易内容及流程

1.定义

国际电影贸易:国际电影贸易是指国际间电影输入和输出的贸易方式, 是国际文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文化产业国际化经营的必然。国际电影贸易属于国际贸易中的一种特殊的服务贸易,它是与电影知识产权有关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贸易活动。它所交易的产品不仅具有商品属性,同时也具有精神和意识形态属性。

2.内容

国际电影贸易的主要内容是进行电影相关版权的交易。(指电影版权中全部或部分经济权利,通过版权许可或版权转让的方式,以获取相应经济收入的交易行为,属于许可证贸易范畴,是无形财产权贸易。)

包括:

①. 进行电影作品改编权及摄制权发行权的交易;

②.进行电影剧本版权和涉外版权的交易;

③.进行电影音像作品及相关衍生品版权的交易。

影视版权说明

交易形式:

①.买断版权:电影版权归买主所有,卖方对已卖出的电影相关版权永久丧失支配权;

②有偿转让版权:电影版权拥有人将其版权中的经济权利在一定的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有偿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可以处置这些权利,有权转让或授权他人他人使用并收取报酬。

③有偿授权使用:电影版权拥有人将其版权中的经济权利的某项权利有偿授权他人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使用。

3.场所

①.影视版权交易中心:

全国版权交易共同市场

②.国际电影节:如威尼斯电影节、戛纳电影节、柏林电影节、北京国际电影节、上海国际电影节等等。电影节电影交易市场为国际买家与电影片商之间搭建交易平台

4.交易流程

①.提出电影版权交易的申请;

②.电影作品的版权估值:为保证每个项目的市场价值、交易的客观性,版权中心或中介机构将对电影作品的版权进行客观评估,从主创人员、制作质量、市场动态等多个角度评估电影作品的版权价值。

③.签订交易协议:版权的购买人与版权出售方(通常是制片人)进行版权支配与使用权转让或出售的合约。

④.进行电影交易价款结算(如果是通过网络平台或第三方中介进行电影的版权贸易,还包括违约金处理、责任追究、资金划转、以及第三方保证金托管等环节)

⑤.为双方电影交易做出备案。

5·国际规则

电影贸易由于兼具文化属性和经济属性,所以与电影贸易有关的国际法规则纷繁复杂,其中比较核心的是WTO规则和《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WTO相关规则的出发点都是促进贸易的自由化,并没有过多的关注电影贸易的特殊性,尽管WTO相关规则中也有在一定条件下可允许成员国背离自由贸易的义务的规定,但是想在电影贸易中适用也是困难重重。在WTO体系内,除了GATT协定和GATS协定外,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协定中也有一部分关于跨境电影贸易的规定。

《文化多样性公约》是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于2005年10月通过,2007年3月18口正式生效,该公约包括序言、正文和一个附件,正文共有七章,各章的主要内容分别是:目标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定义、缔约方的权力和义务、与其他法律文书的关系、公约的机构和最后条款。该公约是第一个承认文化多样性可以作为政府政策目标的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填补了国际公法领域的一个空白,其政治宣示力值得关注。但抛开其政治影响力,就具体条款而言,《文化多样性公约》下规则还是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

(一)与跨境电影贸易相关的WTO规则是否完善

1.“银幕配额规则”的局限性

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欧洲各国为了保证本土的电影放映时间,纷纷实施影片配额措施。战后,欧洲逐渐失去了在世界电影中的主导地位,‘而美国政府在本国电影业的压力下试图继续通过影片出口来打击各国的影片配额措施,所以这一问题在GATT1947协定出台之前一直处于激烈的讨论之中,GATT1947协定的起草者认可电影贸易的特殊性,应予以特殊待遇,所以GATT1947第4条最终做出了规定,允许成员国采取放映限额的形式来保证本土电影的放映时间,这也相当于是对国民待遇原则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设置的一个例外,尽管美国政府对这一条款并不支持,并且一直试图取消该条款的规定,但是GATT1994依旧保留了该条款。

2. GATT协定和GATS协定的选择难题

在WTO体系内部,GATT协定和GATS协定是相互独立的,在GATT协定中,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是其核心原则,也是在各成员国之间统一适用的,而GATS协定中的核心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是要因具体成员国的承诺与否而异的,即如果一个成员国在某个领域没有做出承诺,那么就不承担相应领域的市场准入义务和国民待遇义务。

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影的表现形式趋于多样化,既有可能是以实物为载体被纳入货物的范围,也有可能通过卫星信号等方式传播被纳入服务的范畴,所以就会出现电影贸易争端究竟要适用GATT中的相关规则还是GATS中的相关规则的难题,毕竟二者的规定大相径庭。在中美视听产品案中,我国的争议措施究竟是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还是影响货物贸易的措施,进而能否适用贸易权承诺的问题就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可见,在WTO体系内规制跨境电影贸易会出现GATT协定和GATS协定适用上的不明晰的状况。

3.一般例外条款适用困难

WTO规则能否很好的调整跨境电影贸易不仅仅要分析其相关的普通条款,也要对一般例外条款进行探讨,如果只有普通条款能够适用,而例外条款无法适用,那么WTO的相关规则在调整跨境电影贸易时就谈不上完善。

(二)与跨境电影贸易相关的《文化多样性公约》下规则是否成熟

1·适用范围不明确

该公约在第3条将适用范围表述为:“本公约适用于缔约方采取的有关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政策和措施”,根据第4条第6款的规定可知,该措施是指地方、国家、

区域或国际层面上针对文化本身或者对于个人、群体或者社会的文化表现形式能够产生影响的各项政策措施,包括与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享有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相关的政策措施,从用语上看,保护和促进的观点并不强硬,而是较为中立。可见,公约中的措施并没有限定在国内领域,而是涵盖了国际层面;而且措施也不必直接提及文化表现形式,只要文化表现形式的某一方面受到影响,那么该措施就应受到公约的调整;甚至公约都没有指明调整范围是局限在经济贸易领域还是人权政治领域。所以,看似广泛的适用范围,实则为适用范围不明确。

2.缺乏规范效力

《文化多样性公约》的核心思想是提供了一系列保护措施来防止文化自由贸易对文化多样性的侵害,但从实际角度概括而言,公约只是赋予了缔约国国家文化主权这一权利,也就是说当事国拥有在其领土内采取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政策措施的权利。对于义务性条款,第5条关于权利义务一般原则的规定、第7条关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措施规定、第9条关于信息共享和透明度规定、第10条关于教育和公众认知规定、第11条关于公民社会的参与规定和第19条关于信息交流分析和传播规定是主要的义务性条款,但都不是强制性的规定,没有设置强制性的法律责任。

3.争端解决程序简单

公约在第25条规定了关于该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即在发生争端后本应通过谈判寻求解决,如不能解决,可共同寻求第三方斡旋或要求第三方调停,未斡旋或调停的或者斡旋调停依旧无法解决问题的,一方可根据本公约附件所列的程序要求调解。上述争端解决程序看似逻辑通顺,实则完全不具有强制性,而且如果缔约方在加入公约时声明不承认适用上述程序,那么该争端解决程序就不会得到适用。

(三)相关国际法规则问题的实证分析

1·案件概述

2007年4月10口,美国贸易代表和美国电影协会、美国音像协会等部门就中国限制美国电影和音像娱乐产品等市场准入问题诉诸WTO,在争端解决机构对我国的相关措施提出磋商请求。2007年4月25口,欧盟要求参与咨询,2007年7月10口,美国提出补充协商要求,同月20口,欧盟要求参加补充协商,2007年10月10口,美国请求WTO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同年11月27口,专家组正式成立,欧盟、口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保留了以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专家组程序的权利。

美国认为我国的涉案措施限制了外国供应商进口影院影片和家庭娱乐视听产品等的贸易权,并且构成了对外国个人和企业从事出版物、录音制品和家庭娱乐视听产品的分销服务的市场准入限制和歧视,我国的18部法律法规被指控,被认为是违反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下称《入世议定书》)和《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的贸易权承诺、GATS第16条和第17条以及GATT第3. 4项下的义务。

2009年8月12口专家组公布了裁定报告,支持了美国的大部分诉求,认可了美方对我国相关措施违反中国在《入世议定书》中的开放贸易权承诺和GATS中相关市场准入义务和国民待遇义务的指控,否定了我国基于例外条款的抗辩,但肯定了中国政府对外国电影进口的审查权利,允许保留两家国有企业进口外国电影的权利。

中国对专家组的裁决并不满意,认为专家组对中国相关措施调整的是货物和服务界定不清,对GATT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存在错误,以及错误的认定中国在GATS减让表中关于“录音制品分销服务”的概念,于2009年9月22口提起上诉请求。

2009年12月21口,上诉机构公布裁决报告,基本维持了专家组的结论,稍有不同的是对GATT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但依旧不认可中方可以援引该条款,要求我国要在合理期限内尽快完成相应措施的修改,以符合WTO协议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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