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仲裁特别规定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结论:涉外仲裁和海商仲裁,不论是保全,还是执行,还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裁决的异议,都是由中级法院管辖;国内仲裁,除保全由基层法院管辖外,其他均由中级法院管辖。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国内仲裁的保全管辖对于江苏省内的法院不能成立,因为江苏高院对此另有规定,只有证据保全为基层法院管辖,其他仲裁案件均为中级法院管辖。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2007年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

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执行我国仲裁裁决以及申请承认和

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或者是仲裁条款所依附的基础合同的当

事人。

申请撤销、执行我国仲裁裁决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体必须是仲裁裁决的当事人。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予受理;也不得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人民法院在诉讼案件受理或处理管辖权异议过程中作出的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受前两款的限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该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司法

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得以非法定事由撤销、不予执行我国仲裁裁决或不予承

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

第七条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

第八条申请承认和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缔约国仲裁裁决的,适用该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其他国家仲裁裁决的,适用该国与我国签订的司法协助约定;该国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九条申请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的,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的规定》。

第十条港澳台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比照外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处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和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效的案件。

第十二条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理。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3)仲裁协议。(4)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如系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对于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根据仲裁协议的内容能够推断出仲裁事项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仲裁事项范围或能够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第十五条当事人就原合同欠款另行签订的还款协议,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定。

第十六条侵权与违约竞合时,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的,仍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第十七条对没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在我国境内进行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查。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复。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转发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报告,连同卷宗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报告应写明案情、处理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如果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次日内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程序。裁定作出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仲裁机构。

第二十二条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仲裁机构不撤销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