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的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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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的热点【摘要】201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之后向社会公布草案内容并公开征询意见。此次修改涉及范围广泛,备受瞩目和热议的内容也比较多,现就其中选取调解与诉讼之间的相互衔接机制、小额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这三个广受关注的热点进行简单的评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调解小额诉讼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是一国的基本法律,规定了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切实地关系到公民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在1991年4月9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于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做出部分修改后所形成的。我国现处于社会转型期,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多,新型纠纷案件的不断涌现,民事诉讼法应对新形势的滞后,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也愈加显得必要了。并且修改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是深化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
制改革的要求。所以从2010年开始进行对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2011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后,向社会开始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并于2012年4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主要涉及完善调解与诉讼之间的相互衔接机制、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
完善简易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和完善执行程序等七个方面的规定。由于此次修正案草所涉及的面比较广,故仅就草案中的完善调解与诉讼之间的相互衔接机制、小额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这三大广受瞩目的热点进行简要的评析。
一、完善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机制
我国是有着中庸传统的东方古国,而最贴近中庸思想的调解被世界誉为”东方经验”。调解在解决我国社会发展进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问题上有着重要甚至是不可代替的地位。调解是和诉讼一样发挥着纠纷解决功用的两大解纷手段。我国在上世纪积极倡导民事审判改革的时候,调解的作用被大大地淡化,人们更加崇尚通过诉讼判决去解决矛盾纠纷。进入21世纪后,民事矛盾纠纷数量日益增多,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优势及所起的积极作用愈加凸显。在建设和谐社会的政治潮流的指引下,在民事领域,人们又开始怀念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为充分发挥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中所起的定纷止争、稳定社会秩序等积极作用,所以在2010年出台了人民调解法。
不过,调解主要是依靠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而且调解所依据的除了法律法规之外还有政策和社会的公序良俗等,所以长久以来调解一直存在和依靠国家强制力的诉讼之间的衔接问题。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从两个方面对调解和诉讼之间的相互衔接机制进行了妥善地完善。第一是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先行调解
的规定;第二是增加了调解和诉讼之间相互衔接的规定,在特别程序当中特别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通过司法确认程序明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修正案草案中调解和诉讼之间相互衔接的规定,这与目前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发展完善我国的民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相一致的。而且完善调解和诉讼之间的相互衔接机制使得原本两个相互平行的纠纷解决手段有了交汇,也使得两种不同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更加协调,以期达到有效解决各类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完善民事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另外,为进一步确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在修正案草案中进一步规定了司法确认程序,以和人民调解法中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相衔接,而且这也使得原本与诉讼裁判平行的纠纷解决手段获得了与通过诉讼裁判解决矛盾纠纷同样的法律效果,修正案草案中的该规定必将推动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完善。
但是在完善调解与诉讼之间相互衔接机制的同时,既要注意调解和诉讼之间的相互协调,又要认识到二者之间的差异。在我国法制不健全及没有良好的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下,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律制度及社会资源上的不足,成为社会秩序稳定的不可缺少的一种缓和手段。虽然在当下倡导调解的社会背景下,强调调解所发挥的功用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也要注意适度不能过分夸大调解的作用,否则可能会使调解异化,
让其越俎代庖去发挥其原本所不具有的功能,最后结果弄巧成拙适得其反。所以在矛盾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要对调解予以适当定位,恰切的发挥调解在处理民事纠纷当中所应有的积极作用。
二、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
小额诉讼制度是战后世界上“access to justice”第一次浪潮——简易化的产物。小额诉讼,简单来说就是由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特殊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相比简易程序是一种更为简化快捷的程序,因此其具有简化、灵活、方便等特点。而且小额诉讼程序有助于帮助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司法公正的权利,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享有自主性的权利,在处理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中符合效益与费用相当的原则,且能够快速有效解决一些社会矛盾纠纷,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解决纠纷的方法,故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民事诉讼法当中都有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例如:日本1997年制定的并于2011年修改过的民事诉讼法①(平成23年5月2日法律第36号)第6编当中专门就标的额6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纠纷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英国也在1999年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第266条对小额诉讼进行了规定。虽然大多数国家对小额诉讼都有所规定,这是否就代表了世界上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吗,我国就业需要迫切地建立小额诉讼吗。笔者认为小额诉讼制度的设计可能已经开始过时了。之前也说
了,小额诉讼制度是“access to justice”第一次浪潮简易化的产物。现今正在进行的是第三次浪潮——非诉讼程序,所以当下真正的发展趋势是非诉讼程序,特别是是法律规定的前置性调解。
我国在引入小额诉讼的时候应当注意到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在设计小额诉讼制度时的历史背景,这与我国现时的情况还是有着很大差异的。而且,小额诉讼还存在着执行难问题。此次修正案草案中仅仅规定就标的额一万元以下的民事纠纷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样的小额诉讼程序,但是审决的小额纠纷案件有着其自身的特点,针对此类小额金钱债务纠纷案件即便是获得胜诉也往往很难切实有效得到执行,这样就很容易为一些讨债公司所利用。不仅国外现在出现了这种情况,我国现实中也存在此类现象。
当前我国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热衷与崇尚,还停留在将诉讼程序简易化和以诉讼为中心的传统思路上。这将大量细碎的小事和纠纷引导到法院解决,但这样又将引起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紧张,所以又想通过增加司法的供给以满足增加的诉讼需求。但是司法资源紧张和诉讼需求增加之间的矛盾问题并未得到有效地缓解,而且这种做法也是一种理想状态,依然无法改变低端司法的局面,也不利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而且从法院目前的试点经验来看,也很难证明确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必要。其实,从此次修正案草案的立法者所主张的小额诉讼的目标看,只需将目前既有的一些制度稍加改进,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些需要和问题。例如,现今法院大量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