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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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刑罚中罚金刑执行方式探究

【引言第一章】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概述

【第二章】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第三章】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

【结语/参考文献】罚金刑司法执行困境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2 章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2.1 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

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虽然以剥夺人身自由的主刑为核心,但作为现代法治社会,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单纯地惩罚犯罪分子,对犯罪分子进行恫吓,而更重要的是要追求被害人、犯罪人、国家三者之间的平衡,从而把社会的防卫体系建立起来。所以刑罚不再像早期那样严酷甚至是残酷,而是越来越向宽和方向发展,越来越注重对犯罪分子的非监禁性,故作为剥夺犯罪分子一些金钱的罚金刑,充分体现了刑罚的宽和性,所以罚金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越来越举足轻重。

罚金刑在外国适用率较高,但在我国适用情况却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一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还有就是罚金刑的执行缺乏力度,这两方面导致了本来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应该发挥其重要

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却比较令人失望。另外,再加上我国的文化传统,使我国公民过度信赖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处罚,所以罚金刑在以人身自由刑为主角的刑罚体系中,只充当了一个小“配角”[9].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判处罚金刑的判决后,犯罪分子主动缴纳的较少,尤其是对犯罪分子剥夺人身自由后,犯罪分子更不愿意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即使犯罪分子服刑期满,仍然逃避缴纳,所以罚金刑的执行率很低,有的地区甚至达不到五分之一,这样造成许多判决成为“一纸空文”,造成“空判”,严重地损坏了法律的权威,削弱了法律的惩罚功能,对惩治与预防犯罪非常不利[10].

2.2 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2.2.1 立法规定不足、判决缺乏依据

首先,“必并制”过多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并制”属于并科罚金制中的一种类型。“必并制”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时,必须同时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在所有罪名中,“必并制”的很多,占总数的比例大于40%[11].“必并制”的法律规定过于僵硬,刚性有余,而弹性匮乏,导致司法适用缺乏灵活性。“必并制”要求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必须判处被告人罚金刑,严重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不能够通过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犯罪情节等各类因素做出裁判,只能机械地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决定,这给罚金刑日后的执行留下了巨大的隐患。例如,某诈骗案中,被告人甲诈

骗所得100 万元,属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对其并处罚金,但是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就在于其经济贫困,想要牟取非法利益,同时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已经被依法收缴,已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罚金,在这种情况下作出判决的法官也清楚地知悉罚金刑的执行是非常难的,有关罚金刑部分的判决很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但是也只能够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无可奈何地作出判决。同时,罚金刑的刑罚目的在于打击犯罪,预防罪犯再犯罪,在罪犯已经丧失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再作出并处罚金刑的判决,并没有实现罚金刑的价值,反而会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其次,判处罚金数额的根据及幅度不合理。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其给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一种财产刑,既然是一种财产刑,就理应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经济能力,[12]因为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经济能力,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犯罪分子,即使判处其罚金刑,也无法真正履行判决,使判决得以执行。

世界各国对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对罚金刑裁量的作用都比较重视,一些国家在作出罚金刑判决时,把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当作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而另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当对犯罪分子作出罚金刑判决时,像我们国家一样,把犯罪情节当作作出罚金刑的数额的依据,但同时要求作出罚金刑判决时,必须要把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考虑进去。但在我们国家,刑法只规定了以犯罪分子的犯罪中的情节为依据,来给犯罪分子作出相应的罚金刑判决,也就是说以此来确定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的数额。在1999 年的刑事座谈会上,仍强调犯罪分子的

执行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对其判处罚金刑的依据。可见,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唯一依据就是犯罪情节,而不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13],这就必然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被动局面,对罚金刑的执行带来隐患。学者们多次呼吁,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时,确定数额时,不仅要以犯罪情节为主,而且还要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14]但在我国刑法典中,以上建议并没有得到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罚金刑判决时,不仅要把犯罪分子的犯罪的情节作为对其判处罚金的根据,而且必须要把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履行判决的能力也要考虑进去,以便于对犯罪分子作出比较合理的罚金刑数额的判决,以便于对罚金刑的执行工作。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使人民法院在作出罚金刑判决时,指导判决所作出的罚金数额更趋于理性。但是由于审判部门毕竟无侦查权,完全靠审判部门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有些勉其难。

除以上判处罚金数额的依据不合理外,在罚金数额的幅度上规定的也不合理。在刑法分则中,对罚金数额的幅度规定上,过于机械。[15]

对罚金数额的幅度主要有三种:一种是直接规定数额的幅度。如伪造货币罪中,对数额较大的,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最低数额是一万元,而最高数额是十万元,这就是直接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第二种是用百分比规定罚金的幅度。如骗购外汇罪中,数额较大的,并处骗购外汇数额最低是5%,而最高数额是30%.第三种是用倍数规定要

缴纳的罚金数额。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并处罚金的最低数额的要达到偷逃应缴税额的1 倍,而最高数额要达到5 倍。以上三种罚金幅度规定,有共同特点,就是罚金数额的下限是确定的,即规定了犯罪分子应缴纳罚金的最低数额,这种规定既忽略了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经济状况,又规定了较高的数额下限,把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追缴后,再执行罚金刑必然会遇到困难。日本刑法总则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为1 万日元,[16]而我国法律在一些具体犯罪中所确定的最低数额为 1 万元、2 万元、五万元等,通过对两国的经济水平和国民收入状况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目前我国法律设置的罚金数额的下限确实过高,缺乏合理性。

再次,缺乏审前财产调查制度。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作出罚金刑判决之前,应该对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经济能力进行调查和了解,应该掌握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非法所得、个人财产和家庭财状况等,只有这样,才能对犯罪分子作出比较合理的罚金刑判决,摒弃判决的盲目性,才能更利于罚金刑判决的执行,在国外,已经建立起了较完善的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和附卷移送制度。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仍然没能建立起较完善的相关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的法律传统中对于生命刑、自由刑等主刑过于依赖,而长期对没收财产、罚金刑等财产刑缺乏重视导致的。无论是立法者、司法工作者,还是社会中的普通成员,往往有一种根深蒂固的思想,那就是对犯罪分子判处生命刑、自由刑才能够真正地实现对其进行打击的目的,“报复”心理才能够得以平衡。而财产刑只是附加刑,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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