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9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8-04

【生效日期】1995-08-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四章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美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公民有权制止。

第四条第四条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条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林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风景区、游园、街心花坛及道路和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二)苗圃、花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生产用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

(四)单位包干营造管理的林地。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

第六条第六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委员会主管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林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驻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公民都有绿化植树、栽花、种草的义务和管护树木、绿地的责任,都应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完成绿化委员会分配的绿化

植树和管护任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第八条本市的绿化建设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制定,纳入本市

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的绿化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第九条公共绿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植树,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主管

部门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庭院和门前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住宅区的绿化由房屋产权所属单位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条第十条下列各项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新建住宅区不得低于30%。小区改造的绿地面积,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报市政府

批准后执行;

(二)在新建城区及郊区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不得低于30%;

(三)新建道路、公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干线总宽度的20%。铁路两侧绿带宽度每

侧不得少于10米,水库周围的绿带宽度不得少于20米。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老城区单位的绿地面积应达到用地总面积的30%,确有困难的,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易地绿化,但原有单位不得低于18%,新建单位不得低于25%。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按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未达到30%绿化面积标准的(含易地绿化面积)建设单位,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任务的建

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后,由园林管理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

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按在编人员的70%并按每人每年植树3-5株折合

两个工日计算,核定参加义务植树的劳动人数。

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工日的单位,由区(县)绿化委员会按所短缺的工日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进行各项建设项目(包括小区建设)时,建设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

建设费,金额为基建总投资的1%(不包括设备的购置费)。绿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

迁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将50%的绿化建设费作为绿化保证金交园林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在各项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由园林管理部门

验收绿化建设。经验收合格后,退还绿化保证金。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

方特色。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道路、巷口的绿化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通向单位路

口的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所用渠水按农业、林业用水标准收费;

自来水按成本收费;绿化专用水井免收水利资源费。

第三章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一)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花草树木属全民所有。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在院内种植的及按市绿化委员会规划包干种植的

花草树木属本单位所有。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种植的花草树木,归集体所有。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种植的花草树木,归共同所有,按双方签定的

合同分享收益。

(五)城镇居民在庭院内和门前屋后自费种植的花草树木,归个人所有。

(六)集体或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花草树木,按承包合同分享收益。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国有林地绿地,不得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林业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林地、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

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林权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现有绿地,不准任意侵占,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本市花草树木,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城市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不能保证绿化面积的,建设

单位应交纳绿化补偿费。迁移树木由园林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电力、电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园林部门新种树

木应遵守以下的间距规定:

地下管道电缆的外缘,离行道树树干不少于一米;埋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

于二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十米。

已建成的绿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树木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园林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过重修剪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擅自

处理或损坏。因修剪树木发生争议时,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凡经批准修建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临街建筑的维修施工,必须保护好树木、花草和渠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凡公园、游园、广场、花坛、行道树、林地、花圃、苗圃、果园、风景区,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区、庭院绿地的所有树木、花卉、

草坪和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温室、栏杆、标志牌及绿化专用水库、水井、渠道、闸门、涵洞等)均应严加保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城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

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分别养护,落实养护责任。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地区绿化工作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行政

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已满仍未完成的,按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按绿地建设

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侵占林地、绿地的,责令立即退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并按林地绿地建设费用

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林地、绿地用途及毁林基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侵占绿地论处,按前款

规定罚款。

(五)随意损坏、刻画树木,在树旁、绿地内倾倒垃圾或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践踏草地、苗地、花坛,以及牧放牲畜啃伤树木花草的,除向权属单位赔偿经济

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砍伐、迁移树木的,除赔偿树木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者可并

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

有上述(五)(六)(七)项情形之一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抗拒、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园林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作为城市

绿化专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化建设费、绿地临时占用费、赔偿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6.12.13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12.13 【实施日期】1996.12.1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改 【失效依据】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

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

《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风景林地树木花草的种檀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对全市城市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贵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建成区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城市绿化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地实行登记制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认城市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普及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再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合理设置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城市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必须安排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 (二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三城市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建设

2020年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现行版本根据年月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4修订版)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觉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上海市绿化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树(林)木、绿(林)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绿(林)地包括: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沿线以及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绿(林)地; (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以及用于绿化、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绿(林)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镇、乡)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一)市和区(县)、街道(镇、乡)绿化委员会负责宣传、组织、监督、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二)市绿化管理局是本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化地区、独立工业区、开发区、公园和专用绿地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局领导(以下市绿化管理局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绿化管理部门)。绿化管理部门所属的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市农林局是本市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市绿化管理局管理以外地区的林木、林地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农林局领导(以下市农林局和区(县)林业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林业管理部门)。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6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风景名胜区、广场和街路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维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城市植树任务。 第七条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和绿化资金使用计划;(三)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城市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面积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五)审批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六)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工作;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100号令1992年6月22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和单位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 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和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城市苗圃、草辅、花辅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发文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发布日期:1982-12-3 执行日期:1982-12-3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园林绿地的管理 第四章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 第五章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城市、县镇、工矿区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㈠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的绿地。 ㈡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㈢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㈣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㈤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作用,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居民要履行植树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各城市要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当地特点和条件,合理布局,远、近期结合,点、线面结合,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每个城市都要有与人口相应的绿地面积,不断提高绿化覆盖率。近期内凡有条件的城市,要把绿化覆盖率提高到百分之三十;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三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6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建才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负责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的监督管理和其他绿地管理的监督与指导; (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不含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房产、财政、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稳定的专业技术队伍,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合理搭配,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乔木和乡土树种,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推广力度,建设园林精品。 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七条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园、游园绿地率不低于70%,绿化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 (二)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小区、组团,下同)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居住

武汉市绿化条例(新规20140701)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议 (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六号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彰显山水园林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资源、城市公园、古树名木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和养护,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促进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的协调增长,保障城市绿化均衡发展。 第四条市园林主管部门和市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优化植物配置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种植纪念林。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冠名权。 第七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雨水收集、中水利用等节水、节能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的植物品种。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社会绿化意识。

《城市绿化条例》解读

《城市绿化条例》解读 《城市绿化条例》解读 《城市绿化条例》对环境保护有着特别的意义,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城市绿化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应实施临时绿化;砍伐移植树木30株以上须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这是已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部分内容,这些特别的规定不仅让市民公众眼前一亮,也对西安的园林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严的标准。 立法背景 条例从开始修正到实施历时2年时间 西安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国际旅游城市,2010年我市又获得国家园林城市称号。随着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开展,对我市城市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市委、市政府历来重视城市园林绿化立法工作,1990年我市颁布了《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并于1999年、2004年、2010年进行了三次修正。虽然经过了三次修正,但内容仍显现出明显的滞后性,且国内同类城市园林绿化地方性立法工作日趋完善,促使我市加快相关立法过程。

修订《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是我市2013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项目。为此,从2012年开始,经过两年的调查研究,学习借鉴外地城市在绿化立法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市容园林局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于2013年7月29日报送市法制办,8月19日,市法制办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9月6日又书面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9月27日,市法制办又就草案部分内容召开了社会公众参与的立法听证会,会后再次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最终报市政府常务会审议并通过的草案。同时,按照程序将《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最终,新修订的《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创新 增加多处新概念,更具体更具操作性 修订后的’条例由原来的35条增加到了52条,新增的内容更加切实园林绿化工作的实际,也更具体,更具操作性。 条例不仅明确了城市绿化管理主体及其责任,还创造性地提出了许多新的概念。永久性绿地、临时性绿地等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纠纷的事情,此次都上升到了法规层面。 条例新增了对永久性绿地保护的特别规定。其中,条例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市市容园林局已将我市第一批永久性绿地名单筛选出来,并于今日向社会公众公布。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0四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号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和奖励。 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造优美、整洁的生产、生活环境,适应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化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小游园、街头绿地、广场绿地、行道树和文化宫、俱乐部、青年宫、名胜古迹区等公共场所内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团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用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目标、统一指挥、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原则。通过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和全民义务植树垂直绿化活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设立市绿化指挥部,统一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属市园林处具体承担全市的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其他绿化和爱护树木、绿地、花草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地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小区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市园林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严格执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实行绿色图章制度。凡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改作他用的,要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城市规划新区和改造旧区,一定要留住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要占总用地面积的30%;改造旧区绿地用地面积要占总用地面积的25%。不得占用现有绿地进行其它建设。 第十条凡属中心城区新、扩、改建工程,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将园林绿化设计与

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在城市中植树造林、种草种花,把一定的地面(空间)覆盖或者是装点起来,这就是城市绿化。城市绿化是栽种植物以改善城市环境的活动。城市绿化作为城市生态系统中的还原组织城市生态系统具有受到外来干扰和破坏而恢复原状的能力,就是通常所说的城市生态系统的还原功能。城市生态系统具有还原功能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城市中绿化生态环境的作用。对城市绿化生态环境的研究就是要充分利用城市绿化生态环境使城市生态系统具有还原功能,能够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质量这一重要性质,也影响一个城市的名誉。 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长效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农林、国土资源、城管、水利、环保、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经费。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适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等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和制止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精)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 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市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市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努力创建花园式单位。 第六条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按规定安排好绿化用地。已规划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应逐步达到人均8平方米以上。 新区建设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新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旧区新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改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0%。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最新)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和《X省城镇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交通、水务、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科研成果转化率和科技艺术水平。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绿化义务。 第七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

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市、县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从实际出发,按照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科学编制。树种优先选用当地适生乡土树种,充分体现地域特色。 第十二条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负责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的监督管理和其他绿地管理的监督与指导; (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不含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房产、财政、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稳定的专业技术队伍,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9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8-04 【生效日期】1995-08-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四章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美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公民有权制止。 第四条第四条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条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林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风景区、游园、街心花坛及道路和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二)苗圃、花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生产用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 (四)单位包干营造管理的林地。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 第六条第六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委员会主管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林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驻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公民都有绿化植树、栽花、种草的义务和管护树木、绿地的责任,都应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完成绿化委员会分配的绿化 植树和管护任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第八条本市的绿化建设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制定,纳入本市 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的绿化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第九条公共绿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植树,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主管 部门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庭院和门前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住宅区的绿化由房屋产权所属单位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条第十条下列各项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新建住宅区不得低于30%。小区改造的绿地面积,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报市政府 批准后执行; (二)在新建城区及郊区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不得低于30%; (三)新建道路、公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干线总宽度的20%。铁路两侧绿带宽度每 侧不得少于10米,水库周围的绿带宽度不得少于20米。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老城区单位的绿地面积应达到用地总面积的30%,确有困难的,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易地绿化,但原有单位不得低于18%,新建单位不得低于25%。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按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未达到30%绿化面积标准的(含易地绿化面积)建设单位,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任务的建 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后,由园林管理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 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按在编人员的70%并按每人每年植树3-5株折合 两个工日计算,核定参加义务植树的劳动人数。 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工日的单位,由区(县)绿化委员会按所短缺的工日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进行各项建设项目(包括小区建设)时,建设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 建设费,金额为基建总投资的1%(不包括设备的购置费)。绿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 迁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将50%的绿化建设费作为绿化保证金交园林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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