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小三”,无效
出轨夫公证房产增小三(3篇)
第1篇导语:在现代社会,婚姻家庭关系面临着诸多挑战。
其中,出轨行为更是家庭破裂的导火索。
近日,一起出轨夫公证房产赠小三的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围绕这一事件,探讨出轨行为对家庭的影响,以及法律对此类行为的规制。
一、事件回顾近日,某市发生了一起出轨夫公证房产赠小三的案件。
据悉,丈夫李某与妻子王某结婚多年,育有一子。
然而,李某在婚后不久便与一名女子小红发生了婚外情。
为了表达对小红的宠爱,李某竟将一套价值数百万元的房产公证赠与小红。
当王某得知此事后,悲痛欲绝。
她认为李某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信任和忠诚,同时也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
在多次协商无果后,王某决定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产赠与。
二、出轨行为对家庭的影响1. 情感伤害:出轨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间的信任和感情,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心理压力。
受害者往往会产生自卑、愤怒、悲伤等负面情绪,甚至出现抑郁症状。
2. 家庭关系破裂:出轨行为容易导致家庭关系破裂,离婚率上升。
孩子在成长过程中,也会受到父母关系紧张的影响,心理发育受阻。
3. 财产纠纷:出轨一方往往将财产转移至小三手中,导致家庭财产纠纷。
受害者可能面临财产分割、抚养权争夺等问题。
三、法律对出轨行为的规制1. 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出轨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属于道德败坏。
2. 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出轨一方转移财产给小三的行为,属于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撤销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在本案中,王某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李某对小红的房产赠与。
四、案例分析在本案中,李某出轨并公证房产赠与小红的行为,既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又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判决撤销李某对小红的房产赠与,并追究李某的法律责任。
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法律适用
• 目前,我国大陆法律并无“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 《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只有一个条文,即第92条:“没有合 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 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通意见》也无此项规定。因此,法院 直接适用其他法域不当得利的规则解决无效合同返还纠纷是不妥 的,一是缺乏现实的法律依据,二是有“张冠李戴”之嫌疑。
• 应当讲,如果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与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一致的效 果,法官确实应当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而不能直接适用基本原 则,因为具体的法律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
• 但如果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后果有悖民法的基本原则,或者适用 具体法律规则将导致个案的结果极端不公正,则法官可以选择适 用基本原则。
• 如果法院认为丈夫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可以直接适用民法的基 本原则判案,而适用的结果将会与适用婚姻法上的夫妻日常家事 代理制度产生不同的后果:丈夫的赠与行为不仅对妻子不生效力, 因违反公序良俗对任何人都无效,“第三者”必须返还全部财产。
理由⑤: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同时适用“不法原因给 付不得要求返还”规则,认为丈夫的赠与行为虽然因违反公序 良俗无效,但由于给付系基于不法原因,判决属于丈夫的一半 财产不予返还。
• 若无效,应返还的范围?
返还范围 全部返还 返还一半
理由
对于返还钱款的数额,因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 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此时,夫妻 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 产享有半数份额。故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该 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
判决:理由系公序良俗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89号; •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意终字第172号;
男子出轨将数百万财产赠与小三,原配起诉追回引发三起诉讼
男⼦出轨将数百万财产赠与⼩三,原配起诉追回引发三起诉讼男⼦出轨将数百万财产赠与⼩三,原配起诉追回引发三起诉讼近⽇,深圳龙华法院受理了⼀男⼦与妻⼦、及其第三者之间情感纠纷所引发的多件民事诉讼案件,不仅涉及了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忠诚义务、抚养费⽀付标准等内容,更是涉及合同效⼒认定等法律问题。
第⼀案丈夫出轨赠房产,妻⼦起诉追回谢某(丈夫)与郑某(妻⼦)结婚三⼗余年。
婚内谢某在外结识了另⼀⼥⼦万某,长此以往⼆⼈发展成了恋爱关系。
随后2012年,第三者万某产下⼀⼥,万某称孩⼦是谢某的,并以此为由向谢某索要钱财,谢某慷慨地转账百余万全款购买湖南的⼀处房产,并登记在万某其⼥名下。
然⽽谢某的妻⼦郑某在发现谢某出轨赠房事实之后,将谢某、万某及其⼥⼉三⼈诉⾄法庭,要求返还全部购房款111余万元及利息12万余元。
更是令⼈惊讶的是,在郑某起诉后,谢某与“⼥⼉”进⾏了亲⼦鉴定,结果显⽰“⼥⼉”并未谢某亲⽣。
(此处应该有绿⾊)最后,郑某起诉返还房款及利息案在龙华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万某将其⼥⼉名下房产过户给谢某夫妻。
然⽽,这才是这⼀连串案件中的第⼀个!第⼆案百万财产赠⼩三,赠与认定⽆效紧接着在2021年,郑某再次诉⾄法庭,要求万某返还谢某赠与的财产,共计⼈民币547万余元及资⾦占⽤利息181万余元等。
随后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谢某对万某及其⼥⼉之间的赠与合同⽆效,并判决上述三⼈共同向郑某返还款项547万余元等。
在此值得公众关注的法律问题是:妻⼦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男⼦赠与第三者⾏为⾃始⽆效。
这⼀结论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五⼗三条、第⼀百五⼗五条、第⼀百五⼗七条等法律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为⾃始⽆效,对当事⼈均⽆法律约束⼒,当事⼈因该⾏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谢某在其与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婚外第三⼈发展成恋情,明显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与社会公序良俗。
婚外情期间给予小三的财物能否要回
婚外情期间给予⼩三的财物能否要回⼀些⼈在婚后可能出轨在外养⼩三,甚⾄还会赠送⼩三⼀些财物,那么婚外情期间给予⼩三的财物能否要回,关于婚外情期间给予⼩三的财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婚外情期间给予⼩三的财物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婚外情期间给予⼩三的财物能否要回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
夫妻⼀⽅擅⾃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为,应为⽆效⾏为。
⽆偿赠与“⼩三”财产属于⾮因⽇常⽣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另⼀⽅财产权益;⽽且由于第三者是⽆偿取得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甚⾄多数情况下这种赠与是违反公序良俗、挑战道德底线、需要谴责的⾏为。
因此,赠与“⼩三”财产⾏为理当认定⽆效。
还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拥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般情况下是不应该分割的,对于出轨⽅擅⾃⽆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为,除⾮⽆过错⽅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过错⽅是⽆权主张分割的。
所以,⽆过错配偶⽅完全有理由要求“⼩三”返还受赠的全部财产,以维护⾃⼰的合法权益,法院也应当⽀持全部返还。
⼆、婚外情的法律责任单纯的婚外情只受到道德的谴责,不受法律调节的。
但是如果以夫妻名义与他⼈同居的,或者是配偶⼜与他⼈结婚或者明知他⼈有配偶⽽与之结婚的⾏为。
这是涉嫌构成重婚罪的。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五⼗⼋条规定:“有配偶⽽重婚的,或者明知他⼈有配偶⽽与之结婚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起诉离婚的话,有外遇的属于有过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该给⽆过错⼀⽅补偿,财产要少分,这是民事上的责任。
综合上⾯的介绍,婚外情期间给予⼩三的财物能否要回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析。
相信⼤家看了上⾯介绍后,对于婚外情期间给予⼩三的财物的法律知识有了⼀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店铺律师,他们会为你进⾏专业的解答。
丈夫婚内赠与他人财物 妻子是否有权主张赠与无效
丈夫婚内赠与他人财物妻子是否有权主张赠与
无效
问:因为丈夫有了婚外情所以今年5月我与他离婚了。
离婚后,我才发现他婚内背着我几次打钱给“第三者”。
我想请问一下,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我应该怎么办?
重庆王某答: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如果您前夫打钱的行为系自愿给予,而对方也接受了,双方就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
关于赠与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赠与行为是无偿处分的行为,故赠与人处分的财产应当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根据您的陈述,您前夫赠与对方金钱的行为发生在你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本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现在你们已经离婚,共同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可按一般财产分割原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各享有50%的份额。
因此您前夫擅自赠与您所有的部分财务,属于无权处分,故该部分款项的赠与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一、案例背景。
咱先来说说这个事儿哈。
有个男的,已经结婚了,但是呢,在外面找了个小三。
这男的对小三还挺大方,送了不少钱啊、房子啊、车子之类的贵重东西。
这男的老婆发现了这事儿,那肯定不干啊,就想把这些东西要回来,于是就引发了这个赠与合同纠纷。
二、涉及的法律关系。
# (一)赠与合同关系。
1. 定义和要素。
赠与合同呢,就是一方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另一方,另一方表示接受的这么一个合同。
在这个案例里,男方就是赠与人,小三就是受赠人。
这里面有几个关键要素哈,首先得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就是男方明确表示要把东西送给小三;然后是受赠人接受了,这才构成一个赠与合同。
2. 有效性分析。
但是呢,这个赠与合同它不是随随便便就有效的。
在这种涉及到已婚人士把夫妻共同财产送给小三的情况下,这里面就有问题了。
男方送出去的钱、房子、车子,很多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男方一个人可不能私自就送给别人。
就好比一个苹果,是两个人共同拥有的,其中一个人不能不经过另一个人同意就把苹果送人了,对吧?# (二)夫妻共同财产关系。
1. 界定。
咱们国家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像工资啊、奖金啊、生产经营的收益啊,还有买的房子、车子之类的。
在这个案例里,男方拿出去送小三的财产,如果是在他结婚之后取得的,很大可能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2. 对赠与合同的影响。
因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没有单独处分的权利。
所以他把这些财产送给小三的行为,就损害了他老婆的财产权益。
他老婆就有权站出来说这个赠与合同无效,要求小三把东西还回来。
三、法院可能的判决依据。
# (一)违背公序良俗。
1. 公序良俗的概念。
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你想啊,这种已婚人士找小三,还把大量财产送给小三的行为,是违背社会基本的道德伦理的。
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会考虑这种行为是不是违背公序良俗。
如果是,那么这个赠与合同就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陈春香律师婚姻家庭案例:夫妻一方私自向第三者赠与财产行为效力
陈春香律师婚姻家庭案例--夫妻一方私自向第三者赠与财产行为效力【案例】马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田某在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曹某婚外生育一女田某某。
田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曹某的账户转入2475196元。
马某认为田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田某给付曹某2515140元的处分行为无效;(2)曹某返还其2515140元。
【法院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非按份共有。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田某未与其配偶马某协商,就将夫妻共有的钱款赠与了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曹某。
田某的赠与行为既损害了马某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
故马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曹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田某汇至其账户的款项并非赠与,而是为女儿购房所用,部分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及抚养女儿;即使田某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认定为赠与,但其处分个人所有财产份额部分应属合法有效,曹某无需返还。
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某承担一半的返还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田某转入曹某账户的款项及为曹某购买商品房的款项已有证据证明,均属于田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田某对上述财产的处分行为未经马某同意,事后也未取得马某的追认,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享有连带债权的每个权利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因此,马某作为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债权人,有权要求曹某返还全部财产。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非婚生子田某某认为,田某支付曹某的款项并非是对曹某的赠与,而是支付给自己的抚养费。
在本案中,一审二审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且在两次审理过程中自己多次要求法院将自己追加为第三人,但均未被准许,因此可以要求予以撤销。
丈夫赠与“小三儿”的财产能追回吗
已婚人士有第三者,并豪爽地把夫妻共同财产拱手送人的案件越来越多,原配与“小三儿”对财产的争夺战也愈演愈烈。
然而由于法律适用及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各有不同,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
作为原配或“小三儿”,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案例1:原配告“小三儿”铩羽而归李毅很有经商头脑,这么多年,他带着妻子陆佩做过很多生意,夫妻俩拥有资产上千万。
他们的婚姻安然走过了两个七年之痒,但半路突然杀出了个程咬金―李毅有外遇了。
毫无悬念,这个女孩比陆佩年轻很多。
她叫石婷,是酒店的服务员。
认识李毅后就办理了辞职并和李毅同居。
为了哄石婷开心,李毅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11万元,给石婷买了辆车。
同居期间,李毅陆陆续续向石婷的账户汇款65万元。
为了稳住地位,绑住财神爷,石婷为李毅生了个男孩,这让一直苦于没儿子的李毅喜出望外。
于是他彻底搬出了自己的家,公然和石婷住在一起。
陆佩得知这一切后,对婚姻心灰意冷,向法院提起了离婚。
与此同时,她还分别以石婷和李毅为第一、第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李毅向石婷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石婷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共计76万元。
法院认为,陆佩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毅和石婷之间的经济往来属赠与行为;另外,从李毅和石婷的账单结算情况看来,石婷已将涉案款项汇入李毅的账户,即便存在赠与行为亦已返还。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陆佩所有诉讼请求。
陆佩认为法院未将二被告的不正当关系作为争议焦点,有失妥当,何况石婷汇出的所谓还款资金极有可能来源于李毅,因此判决后陆佩向中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补充指出,在婚姻存续期间,两人所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
现在陆佩已经提起离婚诉讼,若陆佩认为李毅对涉案钱款的处分侵犯了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主张。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夫妻齐上阵“小三儿”完败王刚是一个私企老板,妻子陈云赋闲在家。
2006年,王刚在一次民间骑行活动上结识了何婧。
赠与小三的财产能返还多少
赠与“小三”的财物能讨回多少?时间:2012年07月19日男人出轨,常常会赠与“小三”财物。
作为男人原配的妻子当然有权提起诉讼,但妻子能要回多少,是“全部返还”还是“返还一半”?对此,法律界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因此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
司法审判中,为什么会对于同类案件的判决存在巨大的差异?■案例分析■男人出轨,常常会赠与“小三”财物。
作为男人原配的妻子当然有权提起诉讼,但妻子能要回多少,是“全部返还”还是“返还一半”?对此,法律界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因此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
司法审判中,为什么会对于同类案件的判决存在巨大的差异?赠与“小三”的财物全部返还郑晓燕和胡健强是一对夫妻,家住江苏省江阴市某小区。
38岁的胡健强是一家私营企业的业主,两年前,他与某大酒店营销主管范丽丽认识后发展成情人关系。
为讨好对方,2010年圣诞节,胡健强瞒着妻子郑晓燕偷偷购买了一辆价值15万元的小轿车送给了范丽丽,并登记在范丽丽名下。
2011年春节刚过,胡健强与范丽丽的关系暴露,使得胡健强夫妻俩大吵一场,并向妻子交代了赠送范丽丽轿车的事情。
郑晓燕一气之下,将胡健强与范丽丽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赠与无效并返还轿车。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健强未经郑晓燕同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出资为范丽丽购买小轿车,数额较大,其无偿赠与小轿车的行为损害了郑晓燕的合法权益,因此是无效的。
2011年6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轿车属夫妻共有财产,胡健强赠与范丽丽小轿车的行为无效,范丽丽应将小轿车返还给郑晓燕与胡健强。
和郑晓燕一样,周蓉作为一个已婚女士,也深深痛恨着“小三”。
然而,和郑晓燕不同的是,自己的丈夫竟然送了一套房子给“小三”。
周蓉和丈夫陆运1987年结婚,陆运在上海开了家公司,生意不错。
结婚十多年后,已有点“审美疲劳”的陆运认识了二十多岁的女子小芳,这给步入中年的陆运带来一种年轻、活力的感觉,两人随即发展成情人关系,并一直保持到2011年2月才被周蓉发现。
房产遗赠给情人,无效!
抚恤金是遗产吗我再婚的老伴去世后,单位发放了一笔几万元的抚恤金。
老伴和前妻育有两个儿子,经济情况都很好,我现在只有每月一千多元的退休金。
现在他的两个儿子说这笔抚恤金也有他们的份。
请问抚恤金是遗产吗,这笔钱应由我们三个人平均分吗?法律顾问:抚恤金不是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
由于抚恤金不是给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其次,对于抚恤金的分配,如果死者当地或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具体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有规定,一般是由死者的近亲属共有。
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
抚恤金的具体分割,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也可向法院起诉。
法院一般会根据抚恤金的性质,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
法律顾问房产遗赠给情人,无效!◎文/张玮刘健生和牟女士在小区是出了名的模范夫妻,让周围的邻居们羡慕不已。
刘健生今年年初被确诊为胃癌晚期,后直接住进了医院。
为了给刘健生治病,牟女士将两人多年来积攒下来的10多万元钱全都花光了,刘健生看在眼里疼在心里。
他觉得自己时日无多,于是就在清醒的状态下请朋友和医生作见证写了一份遗嘱,将他和牟女士多年来一起居住的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赠与牟女士。
没过多久,刘健生就去世了。
正当牟女士为刘健生办理后事的时候,突然来了一对母子,要牟女士尽快从房子里搬出去。
原来刘健生很多年前就和合法妻子分开了,他和牟女士相好后便同居生活。
为了不让孩子受到伤害,刘健生和妻子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而是每周抽时间来看望孩子。
然而多年过去,刘健生回家的时间越来越少,几乎和妻儿没有了联系。
得知丈夫去世后将房产留给了情人,刘妻当然不甘心,她带孩子找到了牟女士。
丈夫婚内给“小三买房离婚后前妻起诉丈夫和小三成功要回100万
案情:前妻索房产将“小三”告上法庭发现丈夫A出轨,悲痛欲绝的B,痛定思痛决定离婚,在与丈夫签订离婚协议后不久,发现丈夫在婚内多次给“小三”转账还给“小三”买了房子。
伤心过后是冷静,B沉着冷静地思考,想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失去爱情的B,在法律面前能够找回自己的尊严,要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庭审:赠与行为无效,“小三”返还100万元。
庭审中,B主张涉案房屋系丈夫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的共同收入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A无权处分,A擅自处分赠与给“小三”的行为无效。
“小三” 辩称,购房款是自己出资,自己从未收取过A给的任何财物,A也未为其购置过房产,即使有上述情况,也是A自愿赠与的,现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无法撤销,要求法院驳回B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判决“小三”返还购房款100万元。
律师点评: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处分行为无效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单方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赠与物如果属于夫妻单方的个人财产,则赠与人对赠与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自然可以自由处置,不需经得配偶的同意。
二、赠与物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赠与人的单方赠与行为的效力是待定的。
在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在没有征得另一方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处理共有财产,也无权单方处分属于自己应占份额的那一部分财产,擅自处理。
如另一方明知而未提异议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如果另一方不知或明确表示不同意的,则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人应当返还赠与物。
律师提示:此类案件最关键的是取证。
作为原配妻子一方面要证明涉案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另一方面还要证明涉案房屋的出资系其丈夫所出。
我们之所以胜诉是因为我们及时搜集掌握了最为重要的证据,对案件胜诉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老公和小三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公和⼩三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公和⼩三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前不久,湖南省某县⼈民法院受理了⼀起赠与合同纠纷。
因丈夫的⼀段婚外情,妻⼦周某某将“⼩三”孙某某和丈夫杨某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补偿约定⽆效,返还赠与的财产。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1⽉1⽇登记结婚,婚后⽣育⼀男孩。
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相识随后发展了不正当男⼥关系,后因种种原因关系破裂,双⽅闹得很不愉快。
2017年8⽉,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份协议书,其中有⼀项约定就是杨某某⼀次性补偿孙某某各项损失五万元,双⽅互不伤害骚扰。
法院认为: 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
赠与⾏为中,赠与⼈处分的财产应当是其个⼈所有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存在⽽产⽣的。
在夫妻双⽅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产财产形成共同共有。
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故被告杨某某在本案协议中约定赠与被告孙某某的财产并不是个⼈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常⽣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均有权决定,⾮因⽇常⽣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的,夫妻双⽅应平等协商,取得⼀致意见。
本案中杨某某在与妻⼦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将⼤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赠与被告孙某某,未经与周某某协商⼀致,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孙某某知晓杨某某有配偶的事实,本案协议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遂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为⽆效”的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判决确认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赠与⾏为⽆效,被告孙某某于判决⽣效后⼗五⽇内向原告返还五万元。
后被告孙某某向Z市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后,Z市中级⼈民法院维持了某县⼈民法院的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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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小三”是否有效?
夫妻⼀⽅擅⾃将共同财产赠与给“⼩三”是否有效?法实践中,对于夫妻⼀⽅擅⾃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婚外情的第三者,存在以下⼏种不同的裁判观点:如认定赠与⾏为⽆效,受赠⽅应全额返还赠与财产;认定赠与⾏为部分⽆效,受赠⽅应向忠诚⽅返还赠与财产的⼀半;认定赠与⾏为有效,驳回返还财产的请求;认定赠与⾏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因该⾏为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等。
笔者通过整理最⾼院观点及检索各⾼级⼈民法院案例观点,认为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为:赠与⾏为⽆效,受赠⽅应全额返还赠与财产。
笔者整理的最⾼院观点及检索的各⾼院的案例观点具体如下:【最⾼院观点】1、最⾼⼈民法院民⼀庭意见:夫妻⼀⽅与他⼈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因⽇常⽣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致,任何⼀⽅⽆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超出⽇常⽣活需要擅⾃将共同财产赠与他⼈,这种赠与⾏为应认定为⽆效;夫妻中的另⼀⽅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民法院应予⽀持。
2、民事审判信箱:问:夫妻⼀⽅将⼤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赠与他⼈,显然侵害了另⼀⽅的财产权益。
但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为应认定部分⽆效,⽽⾮全部⽆效。
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夫妻的份额也包含妻⼦的份额,他⼈所获赠财产中有⼀半为夫妻⼀⽅的份额,⼀⽅处分⾃⾝份额的意思表⽰应为真实,他⼈可取得⼀半的财产权利。
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掌握?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常⽣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均有权决定,⾮因⽇常⽣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应当平等协商,取得⼀致意见。
夫妻⼀⽅⾮因⽇常⽣活需要⽽将共同财产⽆偿赠与他⼈,严重损害了另⼀⽅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为应属⽆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产⽣的。
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予第三者有效吗
夫妻⼀⽅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赠予第三者有效吗在实践中,我们很多⼈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夫妻⼀⽅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赠予第三者有效吗这类的问题那么夫妻⼀⽅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赠予第三者有效吗?下⾯由店铺⼩编为⼤家整理了相关知识,⼀起来看看吧!夫妻⼀⽅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赠予第三者有效吗对于配偶⼀⽅私⾃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情况,应当依据我国《民法典》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即如赠与⽅具有赠与的意思表⽰,另⼀⽅表⽰接收赠与并且赠与物已实际交付的,则赠与⾏为有效,赠与⼈不得要求返还。
然⽽,私⾃赠与的财产毕竟是双⽅共有的财产,⼀⽅的私⾃赠与⾏为已侵害到另⼀⽅的财产权利,由此带来的损失,应由私⾃赠与财产的⼀⽅赔偿。
我国《民法典》第⼀千零六⼗⼆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
所以,结婚后购买的商品房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擅⾃赠予他⼈侵犯了另⼀⽅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擅⾃处分共有财产的,⼀般认定⽆效。
⼀⽅在另⼀⽅不知情的前提下将该商品房赠予给第三者的,该赠予⾏为⽆效。
部分共有⼈擅⾃处分共有财产或者⾮所有权⼈擅⾃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是善意、有偿、依法定⼿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不负返还义务,由擅⾃处分财产的⼈对所有权⼈予以赔偿。
第三者明知受赠的房屋系他⼈的夫妻共有财产⽽接受,不属于善意取得,⽽且第三者也没有⽀付相应购房款,所以虽然办理了房屋过户⼿续,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以上就是“夫妻⼀⽅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赠予第三者有效吗”的相关知识,希望⼤家能够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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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男子买房送“小三”遭原配起诉,法院判:赠与行为无效
男⼦买房送“⼩三”遭原配起诉,法院判:赠与⾏为⽆效导读:如果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双⽅共同所有的财产为⼩三买房⼦的话,那么该⾏为擅⾃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属于⽆效⾏为,妻⼦可以要求赠给⼩三的房⼦。
婚姻法规定,夫妻实⾏财产共同制,除⾮有书⾯约定,否则夫妻任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
因此,如果其中⼀⽅出轨,给第三⽅购房或者赠送礼物,都属于单⽅处置财产,侵占了夫妻另外⼀⽅的财产份额。
另外⼀⽅有权向第三⽅追回属于⼰⽅的半份份额。
⼀、案例⽀持丈夫瞒着妻⼦,花了100多万给情⼈置办⼀套房产,后妻⼦将丈夫与⼩三⼉起诉到法院。
(北京)市⼀中院终审认定丈夫的赠与⾏为⽆效。
62岁的李⼥⼠与68岁的马先⽣于1976年结婚。
李⼥⼠诉称,2002年,在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先⽣在中国银⾏北京庄胜⼴场⽀⾏取出168088美元,⽤以购买西城区⾹炉营东巷⼀套房产,并将该房产赠与和其有不正当男⼥关系的32岁的韩⼥⼠名下。
李⼥⼠起诉⾄法院,要求韩⼥⼠返还马先⽣为其⽀付的购房款⼈民币13912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据了解,开庭时,丈夫马先⽣表⽰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韩⼥⼠辩称,购房款是她本⼈⾃⾏⽀付的,与马先⽣⽆关。
她与马先⽣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
即使存在赠与,请求撤销的主体也应该是合同双⽅,李⼥⼠的主体不适格。
李⼥⼠曾起诉请求返还房产,撤诉后现⼜要求返还房款,前后⽭盾。
⼀审法院判决认为,马先⽣账户内的168088美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他未经妻⼦同意,将上述款项⽤于为韩⼥⼠⽀付购房款,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
韩⼥⼠虽称购房款由其⾃⾏⽀付,但其陈述与查明的事实相悖。
法院判决韩⼥⼠给付李⼥⼠168088美元等值的⼈民币,认定丈夫的赠与⾏为⽆效⼆、律师观点:根据《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夫妻双⽅对于家庭重⼤共同财产应该协商⼀致,才有权做出处理。
离婚可以起诉第三者吗
离婚可以起诉第三者吗我们知道很多夫妻离婚都是因为第三者插足导致的,那么这时候无过错的一方就可以要求相应的赔偿,也可能在离婚的时候觉得不甘心,就想要一起起诉第三者,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离婚可以起诉第三者吗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离婚可以起诉第三者吗一般情况只能起诉配偶离婚,不能起诉小三,而且只有在离婚时才能要求配偶给予赔偿。
但如果男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三,可以起诉小三要求返还,男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效行为。
但要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
二、重婚行为的主要类型(一)与配偶登记结婚后,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
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
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
(二)与配偶登记结婚的,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
(三)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
(四)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
(五)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三、可以单独起诉小三重婚吗(一)重婚罪不告不理,可以只追究小三重婚罪。
(二)如果第三者是明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或者以夫妻名义与有配偶者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可以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
(三)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
(四)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
以上就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离婚可以起诉第三者吗的相关内容,综上所述我们知道一般夫妻之间离婚,起诉第三者要求赔偿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因为夫妻关系破裂是双方之间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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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夫妻财产赠与情人法院判决无效
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案案例基本情况:原告A与第三人B系合法夫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B和被告C在KTV喝酒时认识,之后双方便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期间,第三人陆续向被告转账18万余元。
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赠与款,但未果。
2022年7月,原告A起诉请求确认第三人B向被告C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C返还赠与款。
办理过程及结果:因原告不清楚转账具体数额是多少,接受原告A委托后,针对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进行梳理、标记,计算出给第三人B给被告C转账具体数额,收集其他证据材料。
代理人认真分析案情,积极搜集证据,查找法律规定,检索类案同案。
准备齐全后,代理人启动一审程序,经过法院审理,开庭质证后,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被告的行为无效,但返还金额仅为五万多。
一审判决后,委托人认为返还数额太少,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第三人B在和上诉人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上诉人C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B未经A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C,违背了公序良俗,严重损害了A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
因此,被上诉人C得到第三人B微信转款 184519.72 元,判决该款项应全部返还。
办案思路及策略:该案件原告(上诉人)想要让被告(被上诉人)返还转账18万余元,代理人首先需要考虑在事实上考虑被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账性质?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如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赠与款物的范围和价值,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第三人处分涉案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其次,在法律上有无依据,其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案件办理的启示: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之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的赠与合同纠纷。
因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获取钱款、房产等不良行为不仅破坏了他人的家庭关系,还损害了个人的家庭关系,违背了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赠与行为,加之第三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因婚外情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行为的效力认定
因婚外情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行为的效力认定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效力作者简介:王小青,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5.028一、案情简介冯某与吴某是夫妻,共同经营副食品生意。
张某曾在冯某处打工。
2013年3月始,吴某、张某发生婚外情,并生育一女。
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吴某未经冯某同意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赠与张某钱财,并为张某出资购买大众汽车一辆。
2017年4月,冯某发现吴某与张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吴某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张某的事实。
冯某认为吴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张某,侵犯了其财产利益,该赠与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认定无效,遂起诉要求确认吴某赠与张某钱财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判令张某返还冯某受赠与的全部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的赠与行为部分无效,并判决张某返还冯某受赠与财产的一半份额;二审法院认为,吴某的赠与行为全部无效,改判张某返还冯某受赠与的全部财产。
二、案例评析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和审理存在差异,主要争议焦点或说审理难点为:如何认定该赠与行为的效力及如何处置赠与财产的问题。
(一)意见分歧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赠与行为部分无效,返还受赠与财产的一半份额。
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
且此种情形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事由,故第三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
结合本案,该种观点认为,吴某未经冯某同意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张某,该赠与行为无效,张某应予返还。
张某、吴某的婚外情行为虽违反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但吴某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且张某、吴某发生婚外情也并非张某一人的过错,故对冯某诉请要求张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吴某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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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程某某与冯某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冯某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
2004年6月,程某某购买蓝湾俊园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530500元购房款。
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
2005年10月至2006年期间,冯某某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某索要资金,程某某共给付冯某某3049928元。
2005年7月2日,冯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承认实际收到290万元借款。
2006年7月,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冯某某返还304.90万元、车牌号鄂A-FL385轿车一辆、蓝湾俊园住房一套,要求张某返还290万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与程某某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程某某索取汽车、房产及将近305万元的钱款,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
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冯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
第三人张某明知冯某某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财产,却与冯某某恶意串通,以所谓长期借款的形式将290万元转移到自己名下,其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李某某。
据此判决:(一)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轿车及房屋,过户费用由程某某承担;(二)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3049928元;(三)张某对其中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当认定为有效。
冯某某向程某某索取资金3049928元应予返还。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了第一项,即冯某某返还现金但不返还轿车和房屋。
某检察院抗诉认为:程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是基于其与程某某之间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其取得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且不是有偿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
终审判决认定程某某赠与冯某某房产与车辆的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30500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049928元,张某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和冯某某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的无效并不能等同予赠与无效,对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
而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程某某对冯某某就车辆和房产的赠与行为已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该赠与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2.程某某的赠与并不必然侵犯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
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程某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
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程某某在本案中单独处分的部分财产较之于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较小,故该赠与并不必然损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
而且,即使程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程某某对李某某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冯某某承担责任。
3.程某某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均高于冯某某,其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双方均有过错。
如果判令冯某某将程某某赠与的财产完全返还,不能体现对于程某某作为主要过错一方的惩罚。
故在判令冯某某已返还货币财产的情况下,鉴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房屋和车辆均已登记在冯某某名下,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冯某某对诉争房屋和车辆享有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购车款和房产均系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某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将上述财产赠与冯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
2.程某某基于与冯某某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
3.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而程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李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应认定无效。
4.从保证裁决结果之间一致性上考虑,既然认定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货币财产的行为无效,那么赠与冯某某房产和车辆的行为亦同属无效。
5.从良好的社会导向考虑,亦应当认定程某某在未与李某某协商一致情形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基于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向冯某某无偿赠与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
6.二审判决认定赠与行为有效的依据不足,其抛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仅依合同法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的效力显属不当。
四、观点评析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
其一,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伺居”,程某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冯某某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其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
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
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对此问题德国民法典有明确规定:“配偶一方不得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和在属于共同财产的各个标的中的应有部分”;瑞士民法典也规定:“任何配偶一方不得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当一方配偶对婚姻财产行使管理、处分权时,其在1年内以婚姻财产赠与第三人的礼物累计金额不得超出500美元,或者根据该配偶的经济能力,其赠与的数额是合理的、恰当的,除非配偶双方共同赠与第三人,超过该数额之其他赠与必须经由配偶双方共同赠与。
否则,另一方配偶有权启动返还原物之诉或恢复财产原状,要求损害赔偿之诉。
该方配偶可起诉行使赠与的配偶一方、受赠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虽然我国婚姻法缺乏上述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程某某赠与冯某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李某某同意赠与冯某某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冯某某明知程某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其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程某某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
在李某某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其四,涉及具体处理问题,对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轿车和房产,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判令冯某某返还20万元应该争议不大;诉争房屋的情况有些特别,2004年6月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530500元,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房屋赠与冯某某且登记在冯某某名下。
如果单纯从法律角度考虑,程某某2004年6月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可以说已经享有了房屋的准物权,以后房产登记时顺理成章地应以购房合同上的购买人为准。
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房屋也有一定道理。
但是,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房屋当时是以530500元的价格购买,现房价已大幅度增长,从不能让有过错的程某某在与他人婚外同居过程中不合理受益的角度考虑,即使判令冯某某返还,亦只应返还当时已支付车、房的对价730500元,而不应判令将房屋和车辆实物返还。
如果判令冯某某返还诉争房屋,程某某不仅没有财产损失,反而可以从房屋增值部分获利,这种人财两得的示范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有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况也不鲜见,此种情况应区别处理,对“被小三”一方的利益该保护也得保护。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是否属于“被小三”的事实,认定难度比较大。
另外,感情问题不是商业行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获,在当事人双方均为成年人的情况下,其应当明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即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财产,是否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从辞典的解释来看,“转移”一词是指改换位置,从一方移到另一方;另外还有“改变”之意。
笔者认为,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有重合之处,应当认定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情形,即构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五、倾向性处理意见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