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协议书中收货人法律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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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协议书中收货人法律地位研

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

我国海商法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铁路法、航空法等虽无此规定,但一般认为,收货人有提取货物的权利。但是由于目前我国铁路货物运输实践中,收货人不一定必须持领货凭证方能提取货物,而是可以通过自己的身份或单位证明等领货。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因此领货凭证与海事运输中的提单不同,并不是物权凭证,不能背书转让,

所以在铁路货物运输中,收货人应仅指在货物运单上记明的收货人。在本文中,为表述方便计,收货人这一定义不包括托运人与收货人同一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常有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起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的诉讼。然而收货人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究竟居于何种地位,享有哪些权利义务,收货人在法理上究竟基于何种依据向承运人索赔,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笔者。本文试图从法理和实务上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探究,并表述自己一些浅薄的看法。

一、收货人是否是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从这一规定来看,运输合同所涉及的关系人中有收货人,但并未明确其地位如何。整个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条文中,都没有明确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有哪些,究竟包不包括收货人。

关于收货人是否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审判实务中的认识并不一致。在1992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收货人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案例逊二00二年第二辑所选编的“燕南化工公司诉宁波北站向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非收货人交付货物造成损失赔偿案”中,承办法官在案例随后所附的“评析”中对于铁路运输合同的主体问题进行分析时这样写道:“……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托运人,与其无合同关系,其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其理由有二: 1.铁路运输合同一般有三方当事人,即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托运人与收货人相对于承运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虽有不同,但《铁路法》规定三方均是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作为该合

同的诉讼主体,其主体资格应无异议……”。显然,法官认为收货人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在随后的“责任编辑按”中该书的责任编辑对法官的这一意见明显持保留态度,原文为“……本案原告是托运人在货物运单中填写的收货人,按照铁路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收货人在逾期未收到货物时,有权按照货物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据此,即使不认收货人为铁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妨碍收货人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货物灭失损失的赔偿关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成立……”。就此可以看出,该案中从事实务的法官和代表理论界的法学家虽然对收货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一点是一致的,但在收货人是否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问题上态度迥异。

而现在比较主流的看法是收货人和托运人不同一的时候,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主流看法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为收货人的利益,收货人是“运输合同的第三人,也是运输合同中重要的关系人,在运输合同中处于特殊地位。”[1] 从该主流看法来说,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收货人即享受利益的第三人,其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如前述案例的“责任编辑按”中即认为收货人求偿的权利直接来源于铁路法第十六条而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然而该

种看法终究没有能够明确收货人在运输合同中处于的“特殊地位”究竟是何地位,既是第三人,又是“重要的关系人”,让人甚为迷惑。

不错,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收货人的确不是合同订立的当事人。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与承运人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以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所明确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单来说,由托运人填写货物运单发出要约,承运人以在运单上签章作为承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虽然合同内容必然包括收货人栏目,但该收货人系托运人指定,栏目内容由托运人填写,收货人此时对此一无所知。同时,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约定,收货人对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提出自己的意见。在整个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收货人均不参与,也不能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从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及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来看,收货人的确不是合同成立时的当事人。

然而,不认为收货人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仅仅是运输合同的第三人,也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对运输合同的定义来看,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实现标的物的位移,即托运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承运人将货物运送至托运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整个合同以承运人将运输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方为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因此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者对于货物运输合同来说缺一不可。没有托运人,货物运输合同不可能发生。没有承运人,货物运输合同不能履行。没有收货人,货物运输合同无法履行完成,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这一点上来说,收货人对于货物运输合同的重要性与托运人、承运人并无二致。因此,收货人虽然看起来对于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没有关系,但对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和实现合同目的有着如此重要的影响,将其视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未免不能体现其重要性。

其次,在实践中,货物运输合同也常有约定运输费用由收货人支付的情况。如前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对于运输合同的定义以及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也就是说,如果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则按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运费是收货人的义务。这一支付运费的义务实质是运输合同的合同义务,

该义务源自于托运人和承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如果收货人仅为第三人,而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该运输合同的义务又为何会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收货人

第三,如果收货人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收货人向承运人求偿的依据是什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没有规定向谁承担。而铁路法第16条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均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的相关规定[2]也认可了托运人、收货人均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也就是说,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就运输货物的灭失、损毁、误交付、逾期交付等承担赔偿责任。讨论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指出承运人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既可以是违约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铁路逾期运到并且发生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和第八条“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领千万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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