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关于对董事 监事 高管人员的约束机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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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关于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约束机制的规定一、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
董事、高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挪用公司资金;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条)
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未尽义务所负担的法律责任。
(一)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条)
、违反法律的情形,主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主要是条、条的规定。此外,违反条,董事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向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情形中,董事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向股东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的担保权人应当了解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应当要求提供股东会的相关决议,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且该担保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董事私自向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与担保人(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司因此对该无效担保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仍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或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主合同有效的承担,主合同无效的承担。对于公司所承担的或的民事责任份额,公司有权向董事追偿。
条同时也提醒我们:个人对公司负债,公司要求个人提供担保时应注意个人提供的公司担保人与个人之间究竟是不是投资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若是此种关系则应要求提供担保人的股东会的相关决议而不是董事会的相关决议,否则担保合同一旦无效很可能使公司的债务得不到完全的清偿,另外,公司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