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医患纠纷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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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医患纠纷处置暂行规

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区公安局,卫生局,省直各医疗机构:

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卫生厅共同制定了《湖南省医患纠纷处置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及社会公共秩序。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湖南省医患纠纷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依照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卫通[2001]12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患双方基于对诊疗护理后果、原因、责任以及处理结果的认识分歧,经协调和处理仍难以达成共识的医疗事件。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事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保障医疗服务质量与安全。

第六条医务人员对在医疗活动中发现可能引发的或已经发生的医患纠纷,应按本单位医患纠纷处置预案规定的程序立即报告。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争议,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地点存放和及时处理死亡患者的尸体,传染病患者尸体必须及时火化;其他病因死亡患者的尸体必须立即移放太平间,医疗机构暂无太平间的,可将尸体移放至殡葬机构存放,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处理。

第八条死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九条各级医疗机构应设置处置医患纠纷的专门接待场所,向患者及家属提供有关法律、规章、投诉程序等咨询。

第十条各级医疗机构应成立由院长负责,分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保卫部门及临床、医技科室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医患纠纷处置小组,设立专门的部门(安全办)和专人负责处理本院发生的医患纠纷,制定处置医患纠纷的工作预案,负责收集提供医患纠纷的相关材料及患者的有关病历资料,及时、妥善处置医患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并按照规定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医患纠纷处置部门和负责人应当认真了解医疗活动的有关情况,耐心听取患者反映的意见、要求和投诉,宣传解释医疗过程的有关操作规程,及时解决患者及其亲属提出的合理要求,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患方共同做好相关病历资料的复印、封存和有关的可疑药物和输液、输血、注射、手术等器具器械的现场实物封存等工作。协助患方在依法复印、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对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资料进行封存和

启封。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不得侮辱、威胁、恐吓、殴打患者及其亲属;不得非法限制患者及其亲属的人身自由和进行其他侵犯患者及其亲属合法权利的行为。

第十四条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接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公正做好鉴定结论,保证医患纠纷得到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医患纠纷的防范及处置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尽量预防和减少医患纠纷的发生。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防处置医患纠纷工作的指导、协助、监督。对发生重大医疗过失、医疗事故的,要妥善做好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监督医疗机构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责任明确的以及存在行政失职等行为的,应依法严肃对医疗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要协助医疗机构疏导、化解因医患纠纷引发的矛盾,及时制止各种干扰医疗秩序的过激行为或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各类治安案事件,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依法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管辖地的公安机关接到设立医疗机构的警务室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及时处置,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和医患双方的人身安全。

第三章医患纠纷处置程序

第十九条医患双方协商处理医患纠纷应在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患者一方参与医疗纠纷处理人数较多时,医疗机构应当引导患者推选3至5名代表,与医疗机构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医患纠纷协商不成的,医疗机构和患者可依法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直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医患纠纷处置过程中可能引发影响正常医疗秩序、损害公私财产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等各种突发事件的,医疗机构医纠纷处置小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并立即报告设立在医疗机构的警务室,由警务室向当地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报告;未设立警务室的医疗机构直接报告当地派出所或公安机关,重大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处置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分性质,严格执法。属地派出所要先期积极处置,提前介入,一旦接到报警,迅速组织警力赶往现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有效控制事态发展。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劝告、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发生打、砸、抢、烧的;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三)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护人员的或擅自进入医务人员住宅骚扰的;

(四)非法限制医护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占据办公、诊疗场所,影响正常工作、医疗秩序的;

(六)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停冰棺、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燃放鞭炮、堵塞通道及大门,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

(七)抢夺尸体或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

(八)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以及与医患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或医疗器械等),经劝说无效的;

(九)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3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来源: /fg/zdalsyb/detail3741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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