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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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淄政发[1991]22号
【发布部门】淄博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1.03.04
【实施日期】1991.03.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淄博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1]22号1991年3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物的监督和实行定量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直接和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淄博市环保局对全市水污染物的排放统一实行监督管理。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属以上(含市属)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的发放
工作。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排污单位的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四条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协同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和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管理分工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六条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有重大变化时,应提前一个月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阶段须向外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指标。在环境影响评价、扩初设计时,应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指标进行评价、设计。
第八条建设项目在试产前三个月年按第五条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九条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体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