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外商投资企业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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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外商投资企业法比较
进入八十年代以来,随着跨国公司生产国际化、经营全球化战略的进一步拓展和深化,世界经济发生了重大的转折,国际投资已成为世界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
各国之间在经济发展中的相互依赖性和互补性日益增强,积极引入外资来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已成为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共识。
然而,鉴于外国资本的双重性作用(即:积极的一面和消极的另一面),同时由于世界各国社会政治情况的不同,经济基础、经济结构和体制各异以及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的差异,因此各个国家的外资政策和外资立法也不尽相同。
(加入点东西)本文就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美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作一比较,以期达到借鉴和吸收的效果,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完善此项法律、法规。
一、中美两国有关外资立法的历史背景及现实状况
美国作为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不仅大量进行对外投资,而且也积极利用外资。
它既是当今世界的最大资本输出国,也是世界上最具吸力、最大的投资市场。
它不仅在发展初期就曾大量利用外资,直到今天,在美国的外国投资仍在大幅度地持续增长。
由于美国的经济及技术发展水平比较高。
国内企业的竞争力很强,因此它对外国投资一般倾向于采取自由开放的政策,对外资参与或创办的企业与国内企业,均依法给予同等对待,实行无差别待遇。
加上美国已具备了良好的基础设施、稳定的政策法律等条件,吸引了大量的外国资本。
综
合几十年来美国经济的发展状况看,外国资本对美国的经济增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种趋势现在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我国自建国以来,由于国际形势及国内的禁锢,客观上形成了长达三十年之久的闭关自守的局面,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速度。
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决定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作为一项基本国策),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外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国内经济发展。
二十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不断改善和优化软硬投资环境,并逐步完善涉外经济立法和外资立法。
我国相继制订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等数十种外资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
我国利用外资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举世瞩目的成就,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整体状况还在较大程度上落后于世界先进的发达国家,在对外政策上,我国实行了鼓励与限制相结合,适应国情、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等原则,在这一点上,中美两国之间的差异较明显。
二、中美两国在外资立法主要内容上的比较
1、外资的市场准入方面
在美国,政府部门对外国投资一般不进行审查鉴别,也未建立统一的审批制度,外国资本可以象美国国内资本一样自由进入投资领域,在投资行业领域、投资比例、投资期限、股份转让资本金及利润与合法收益的行业领域。
如通讯、交通运输、金融及国防工业等方面有一
定的限制,此外也对特定国家(一般指敌对国家)的投资有一些限制。
但总的来看,这些限制并不构成外国投资者一般面临的障碍和问题。
在我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外资准入的审查和批准比较严格,外资企业的设立都要经过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进行。
在设立企业才面,要求比较严格,如外方投资比例须达到25%(指中外合资企业);在经营年限上也要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经营期限内,无论是增加资本还是减少资本均须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外资企业的出资额转让,在经过董事会同意后,也须报审批机构批准,在资本及利润的出入境方面,根据我国外汇管理规定,也要受到较大的限制。
在行业领域的准入方面,我国规定了外资不能进入的行业名称,主要包括: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邮电通信等。
此外还规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如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投资、租赁等。
相比之下,我国在外国投资的市场准入方面要比美国的限制更多一些。
这是由中美两国之间经济发展状况的差距所决定的。
当前我国已经结束了关于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的绝大多数的双边谈判,并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对外资的市场准入因此会更加开放。
2、有关外资企业的待遇方面
在美国,外国投资和本国投资享受同等的待遇。
美国政府在外资的准入方面没有太多的限制。
同时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任何外资企业都不会受到比美国国内企业更为优惠的待遇。
而在我国,尽管对外国资本的进入方面有较多的限制性规定,但
同时又在很多方面对被允许进入国内市场的外国资本实行种种优惠措施。
这种优惠主要体现在税收方面,包括:
(1)预提税方面的税收优惠。
实行优惠的范围有: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税;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税,等等。
(2)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定期减免税优惠,即我们常说的“三免两减”、“五免五减”等;地区优惠主要包括农业、林业、以及港口、码头建设等;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优惠。
(3)关税及其他税收优惠。
主要包括: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以及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等实行关税优惠;对外商投资企业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优惠;亏损补贴以及固产资产折旧可采用加速折旧法等。
3、中美两国有外国投资的法律规范比较
在美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范。
美国对外国投资的规范均体现在它对国内企业设立的法律法规中。
如《联邦通讯法》就规定了有关外国资本进入美国的限制,《联邦航空运输法》则规定了外国资本进入美国的限制,等等。
此外,美国的法律层次比较复杂,在美国的外国投资者从事经营活动及兴办企业,一般要受到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和政府规章的约束,即受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市县等地方政府三级法规的制约。
这三个层次的法律、法规都比较复杂,有时还可见相互抵触之处。
这些法规中虽然有的是出自地方政府机关,
但主要出自联邦政府及州政府,并加以实施。
州法通常是关于各州企业实行的一般法律规则,至于对州际间的商业活动及对外贸易进行调整,则属联邦政府的权限,联邦政府有权规范商业活动的大部分领域及州以外广泛的商业活动范围。
在中国,我们制定了专门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范,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来进行对外国投资的管理和规范。
客观地讲,在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条件下,制定专门的外资企业法律规范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有利于相关投资者、管理机构守法、执法,为外国投资者所信赖、增进他们投资的安全感。
从法律结构来看,我国的外商投资法体系也分三个层次,即,宪法性规范,如宪法法序言就宣示“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这是我国外资立法体系的最高层次;国家专项单行立法,是中央一级立法,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法律,以及经它授权由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暂行规定或条例等,这些法律规范属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基本层次,规范全国范围内的外商投资行为;地方性法规,这是第三层次立法。
指由部分经授权的地方政府根据宪法法、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地方性法律规范,主要规范地方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
三、借鉴美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例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进一步规范
在我国对中美两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进行比较后,我们有必要结合当今的国际经济形势,借鉴美国做法的一些优点来发展我国的外资
立法工作。
人类社会已步入新的世纪,展望全球,各国之间经济上的依赖性和互补性日益增强,国际分工与合作也更加广泛和深化。
我国的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会加入WTO,成为其中的一员。
国际经济形势的发展促使我们不得不考虑如何调整对外资的政策和立法。
扩大开放领域
随着我国即将加入WTO,我国对外开放的行业领域必将会越来越多,有关准入限制越来越少。
银行、保险、电信等领域逐步开放。
回顾我国改革开放的历史,不难发现,越是开放早的行业,发展越快,国内企业不但“抵挡”住了外国资本的“进攻”,而且现在已经开始走向国际市场,如海尔、科龙、春兰公司等。
进一步扩大开放领域,有利于提高国内企业的竞争力,有利于加快国内经济建设的步伐。
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
为了吸引外资,我国一直对外资企业实行种种优惠措施。
然而随着国内投资软硬环境的逐步优化,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这种做法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发展了。
它不利于培养国内企业的竞争力和积极性,甚至会使某些国内资本以外资名义进入市场,从而使外方无偿受益,它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在我国加入WTO后,就应该逐步取消这种优惠,对它们实行国民待遇。
客观上讲,只有在全球范围内实行平等待遇,才有利于国际分工和合作的深化和广泛。
二十年来,国内经济的发展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国内企业的竞争
力大大增强,为我国进一步扩大开放,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而加入WTO,也必将促进我国经济的更快发展。
与此相适应、我国应不断根据形势来调整有关外资投资的法律法规,使外资能在国内发挥积极、有益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