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风险负担规则

合集下载

《合同法》风险负担规则

《合同法》风险负担规则

一、风险负担概说1、"风险"的概念"风险"一词,在不同场合使用有不同的意义,如经济学意义上的风险是指 "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

但在大陆法系的债法上,风险是指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

它包括以下情况:给付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嗣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能否请求重新给付;价金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灭失时,其价金之危(wei)险由谁负担;所谓风险负担,顾名思义,即指上述风险应由谁来负担,换言之,就是将上述风险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分配。

此外还有一个与风险负担相类似的概念"风险转移",其实二者并无太大差别,惟静态与动态不同角度考察而已。

笔者注意到,当前一些辅导班有将合同法上的"风险"与其他意义的"风险"混淆的倾向,例如,有考生问: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按照像关司法解释,此时车主不承担责任。

某辅导班对此的解释是: "车辆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其风险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因此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对此不承担责任。

"其结论固然没错,但不应把标的物侵权的后果理解为风险负担,这是由侵权行为制度解决的问题。

在此特殊提醒考生注意!2、"不可归责事由"的含义要明确风险负担的含义,有一个关键词必须理解好,那就是何为"不可归责事由"?《合同法》并没有对"不可归责"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而其在分则 231 条中又使用了"不可归责"的字眼。

应当指出, "不可归责"这个词语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有不同的含义。

买卖合同之风险负担规则

买卖合同之风险负担规则

买卖合同之风险负担规则作者:李康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3期摘要:风险负担问题对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来说都非常在意,毕竟双方都不愿承担风险。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双方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公平合理的风险负担规则尤为重要。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所确立的风险负担规则应解释为“交付主义”模式。

在“交付主义”风险移转原则下,还有一些例外规定,如买受人迟延受领、出卖人根本违约等。

关键词:交付主义;公平原则;风险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28-02作者简介:李康(1993-),男,安徽五河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实务。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的是在发生风险时由合同哪一方承担风险责任的一种合同法制度。

一般认为它与违约责任是共同处理买卖标的银因风险而发生毁损灭失的两个合同法上的制度,两个制度的本质区别在于损失如果是能被评价为违约时则用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救济,只有在造成的损失不能被评价为违约时才能考虑适用风险负担的相应规则。

一、风险的含义与特点买卖合同中之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事由而造成损失法律规定由谁承担损失。

风险,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损失。

风险负担乃对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事由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责任分配的制度,以不适用违约责任为前提。

[1]风险具有以下特点:(1)风险只发生在双务合同之中。

单务合同因为不存在对待给付问题,故而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情况,不需要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可能因此遭受损害。

就另一方而言,交付本来就是该方按照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

故而对于后者而言,风险的发生对其利益并不会有任何的影响。

(2)风险究其本质则是发生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情况。

风险负担与转移制度适用的前提就是非因当事人原因即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包括有关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及违约金的支付等责任。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案例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案例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案例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也是买卖合同一章最重要的条文之一。

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

风险承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转移的时间确定了,风险由谁来承担也就清楚了。

由于它涉及到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所以从来都是买卖合同法中要解决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

首先,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

当事人在这方面行使合同自愿的权利,法律是没有理由干预的。

这在各国法律规定中都是一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如FOB、CIF 等或者以其他办法来约定货物损失的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时间及条件。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第十三条也规定,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的保险范围。

尽管该条文中使用了“应当”的用语,但允许当事人对此问题作出约定是明确的。

在大宗贸易尤其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往往都会通过各种方式,很多通过采用国际贸易术语的方式在合同就确定了风险转移的时间。

如约定以FOB、CFR或者CIF 条件成交时,货物的风险都是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于买方。

然而,法律必须要确定一个规则,以解决合同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的风险从何时起转移。

发达国家法律一般对此都有具体规定,但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所谓的“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或者“所有权原则”,英国法和法国法属于此类。

这种原则是说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相一致,即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合同目的, 买方已不需要的, 应返还全部价金。
的转移则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难以证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由当事人意志以外 明的问题, 主张应当把所有权转移问题与风险负担
的原因造成的, 所以双方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 问题区分开来, 原则上应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
是, 因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对应于对方的价金给付, 移的时间, 而不管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
物主主义( 所有权人主义) , 一是交付主义。
物风险转移的规则与国际惯例一致, 系采用交付主
物主主义( 所有权人主义) 。
义。无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 只要标
4 正确理解与适用合同法
的物已经交付的, 风险即由标的物的占有人负担。笔 者认为,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风险分配模式是公平、合 理的。因为在标的物交付后, 买受人对标的物可行使 直接占有、管领乃至使用、收益权, 占有人维护标的 物最为方便, 并能有效地防范风险的发生。相对而 言, 标的物的所有人没有管领、支配该标的物, 难以 有效地维护标的物, 防范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 交 付主义将标的物的风险分配给标的物的占有人, 也 有利于促使占有人尽最大努力维护标的物, 减少标 的物的风险。
司 法
是: 谁最能控制和支配标的物, 谁就负担风险。在这 种情况下, 法律之所以将风险自合同成立时即划归
考虑买卖双方在各种具体情况下的利益状态后, 作 出的一种利益与不利益的归属划分。在买受人已现
买方负担, 是因为买方既然明知该项标的物尚在运 实地受领了标的物, 卖方未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单
1
输途中, 还依然订立买卖合同, 这表明买方已经意识 证和资料的情况下, 此时, 因买方已现实地对标的物
没收、征用、查封等。由于标的物的风险与当事人双 不论货物是否交付, 都应由买方承担风险。这类立法

浅议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困境

浅议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困境

浅议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困境摘要在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其毁损或者灭失时,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境。

关于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的关系处理,解除一元论与并存模式是目前具有代表性的制度安排。

在我国合同法采用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并存的立法模式下,如何通过完善立法制度设计避免两者的交错或者制定出两者竞合时的处理规则,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严峻挑战。

关键词风险负担合同解除适用困境交错避免一、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概述“风险”一词属于舶来品,从词源上考察,其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指风险的不确定性,二是指风险损失的不确定性。

合同法意义上的“风险”,是指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履行时所产生的损害状态。

合同风险负担制度,是指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危险状态下,由合同的何方当事人承担该项损失以及相关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

在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嗣后履行不能的场合,债务人得免除债务,这是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然而,在债务人的债务被免除后,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价金风险,司法实践做法各异,理论界也存有不同的主张。

概括而言,关于合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各国立法一般存在以下三种立法例:一是合同成立主义,即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以合同成立为准,一旦合同成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由买方承担,而不论标的物是否为买方占有或者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于买方。

二是所有权主义,根据这一规则,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应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相一致,以所有权的转移为标准来分配合同标的物的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所有权移转以前由卖方承担,所有权移转以后由买方承担,而不论货物交付与否。

三是交付主义,这种规则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标志,即标的物一经交付,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风险,而不论其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为买卖双方所高度关注,因此成为买卖合同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

我国1999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但我国学界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立法选择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定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是合同标的物由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使当事人面临不利后果的一种损失。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是积累社会财富的重要手段。

但是交易往往充满一系列不可规避的风险,一旦标的物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意外损毁、灭失,如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分配这种损失,就产生了风险负担的问题。

当风险发生后,标的物的损失负担如何分配,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为避免纠纷,当事人可事先就风险的转移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但是,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法律则应对这种不利负担的分配做出合理规定,使风险负担得到合理而顺利的分配,解决纠纷,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和促进交易的发展。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解决的正是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根据何种规则而分配给当事人中的哪一方来承担的问题。

本文的写作目的即在于对合同风险负担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风险负担概述(一)风险的涵义当前,法学界对风险的涵义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大都是基于“风险”词汇的基本意思隐含的加以表述,或简单的一笔带过。

《德国民法典》第466条中隐含的将风险表述为“物的意外灭失或毁损’’,《日本民法典》第534条提到的“其物因不能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

在民法理论上,关于“什么是风险”,学界也存在诸多争论。

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毁损、灭失的风险。

如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认为,所谓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
1.卖方承担风险直到交付:根据合同法第43条,如果合同中没有明
确约定风险的承担,则默认卖方承担风险直到商品交付给买方。

也就是说,在商品交付之前,不论商品是否发生损毁或者被盗等情况,卖方应承担相
应的风险和责任。

2.交付时风险转移:根据合同法第144条,当买卖双方约定的标的物
已经具备了交付的条件,但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卖方的原因导致无法交付时,风险将自动转移到买方身上。

这种情况下,卖方不再承担因交付延迟而导
致的损失。

3.交付时风险不转移:根据合同法第145条,当买卖双方约定的标的
物已经具备了交付的条件,但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买方的原因导致无法交付时,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这种情况下,即使买方不能接受交付或者无法履
行合同,卖方仍需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

4.买方验收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56条,如果卖方在
买卖合同中存在质量承诺,并且买方在合理的验收期限内发现了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意味着,如果商品在验收期限内
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可以向卖方提出索赔,并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总体来说,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是根据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和合
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的。

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协商确定风险承担
责任,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的默认规则来确定。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该充
分了解并明确自己的权益和责任,以避免因风险的不明确而导致的纠纷发生。

浅论合同法上的风险负担原则

浅论合同法上的风险负担原则

浅论合同法上的风险负担原则□刘芊[1]熊伟[2]([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湖北武汉430060;[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湖北武汉430060)摘要本文认为合同法上的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事件。

然后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相关规则作出系列阐述。

关键词风险物的风险债的风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100-01一、风险概说风险系是市场经济环境下频繁出现的一种符号/术语,其内涵颇为丰富。

有市场交易处,就有风险的存在。

合同法上的风险与一般的风险概念显有不同。

基于风险本身广泛深刻的含义所导致的界定困难以及立法的简约主义,各国/地区的民法典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一般没有对其加以界定,或者把风险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和语境里。

对风险的法学定义,是由法学家来完成的。

合同法上的风险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物的风险和债的风险。

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因不可规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等意外损失。

债的风险,则分为给付风险和对待给付风险。

给付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基于法律预定规则而负担此危险并负有实现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时,不论是否有可规责于此方当事人的法律事由,其是否应承担给付不能的责任。

对待给付风险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如果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移转给买方,而此时因不可规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买方是否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价金。

综上,合同法上的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事件。

二、风险移转的标准从当今各国的有关立法及国际公约来看,货物风险负担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风险从合同成立时起移转于买方这一标准充分、完美地体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

合同风险的承担详解

合同风险的承担详解

合同风险的承担详解就算签订了合同也会⾯临风险,这⼀点很多⼈都是清楚,但在合同发⽣风险之后,如何承担才是关键,很多⼈也希望能够尽快的承担其风险避免它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下⾯是店铺⼩编介绍的合同风险的承担详解知识你可以去看看。

合同风险的承担详解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常经济⽣活中最常遇见的合同,也是和普通民众⽇常⽣活结合最密切的合同,因此,明确买卖合同中关于风险承担的⼀般规则对于妥善处理买卖合同纠纷具有⼗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风险承担是指在合同双⽅当事⼈履⾏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标的物发⽣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由合同的哪⽅当事⼈来承担。

风险承担是合同履⾏过程中经常发⽣的情况,也是双⽅当事⼈在履⾏合同的过程中经常发⽣纠纷的地⽅,因此,合同双⽅当事⼈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由于合同双⽅当事⼈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往往缺乏对这⽅⾯的预见,以及由于缔结包括过多纠纷解决⽅式的合同成本⽐较⼤,因此,双⽅当事⼈往往在合同中没有关于风险承担的明确约定,这样,为了解决现实⽣活中所存在的⼤量有关风险承担的纠纷,各国合同法均对这⼀问题有明确规定。

合同法作了明确规定就减少了当事⼈进⾏合同磋商和缔结合同的成本,从⽽减少了经济运⾏的社会成本。

⼀般来讲,对于买卖合同中风险承担的问题,世界各国的⽴法主要有以下⼏种原则:(1)所有⼈承担风险原则。

这⼀原则是指标的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由标的物的所有⼈承担,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谁,谁就承担标的物损毁或灭失的风险,⽽不管标的物实际在谁的控制与掌握之中。

这⼀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每个⼈都应该对⾃⼰所有的物品承担意外灭失的风险,即风险⾃负。

(2)实际控制与掌握⼈承担风险原则。

这⼀原则是指标的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由实际控制与掌握标的物的⼈来承担,⽽不管标的物的所有⼈是谁。

这⼀原则的法理基础是实际控制与掌握标的物的⼈⽐其他⼈能以更⼩的成本来预防风险的发⽣,即最⼩成本原则。

简答承揽合同风险负担原则-定义说明解析

简答承揽合同风险负担原则-定义说明解析

简答承揽合同风险负担原则-范文模板及概述示例1:承揽合同风险负担原则是民法中关于合同履行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规则。

在承揽合同中,这一原则的适用主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1. 承揽合同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工作前,材料的所有权仍属于定作人,但因承揽人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承揽人负责。

也就是说,原则上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之前,标的物的风险由定作人承担;但在承揽人占有期间,因承揽人的过错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承揽人承担。

2. 风险转移的时间点:在承揽合同中,一般以工作成果交付时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节点。

即一旦承揽人将按照约定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从交付之时起,该工作成果的风险就转移至定作人承担。

3. 特殊情况下的风险负担:如果承揽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规定。

例如,对于运输途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可能需要参照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总的来说,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原则体现了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兼顾了定作人和承揽人的权益,确保了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示例2:承揽合同风险负担原则是指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确定因素导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承担的法律规则。

在中国现行《民法典》中,对于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有着明确规定。

1. 在承揽合同履行期间,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承揽人原因造成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如果工作成果需要交付的,自交付定作人时起,风险转移至定作人。

也就是说,在交付之前,如果由于非承揽人原因导致工作成果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承揽人承担;交付之后,则由定作人承担。

3. 对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在承揽人占有期间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而在工作成果完成并交付给定作人后,该材料的风险转移至定作人。

货物买卖合同

货物买卖合同

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转移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最实际的一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我国《合同法》对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大缺陷,解决了我国国内合同立法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衔接,完善了我国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

一、风险的含义风险,在不同的范畴有着不同的含义。

在法学范畴,我国学者通常认为,风险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扣押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等。

我国《合同法》和一些国际公约所涉及的风险,是指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危险,即货物发生毁坏、灭失的可能。

但是,法律规定,并不是对风险作诠释,而是用来确定买卖当事人对这些可能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作了这样的表述:“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

”这实际上是规定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

这个问题在德国法上被称为价格风险。

把风险视为价格风险,并没有揭示出风险这一法律概念的真正含义。

如果买方未能及时领受合同项下的货物或卖方出卖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风险则由违约方承担,许多国际公约和贸易规则以及国内立法都是这样规定。

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应当由违约方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时,风险似乎就是价格风险,但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不仅仅指价格风险。

风险转移与价格风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因此,风险的真正含义应是仅指承担风险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规定风险,不是将风险规定为价格风险。

《合同法》复习资料(高自考法律本科必备)

《合同法》复习资料(高自考法律本科必备)

《合同法》复习资料。

【很多简答】都【不对】,建议书本实在找不到,参考这里。

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第一节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大陆法学者基本上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或者协议。

英美法学者大都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

3.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第三节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性主要包含如下几方面的内容:1.主体的相对性2.内容的相对性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3.责任的相对性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他人因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节合同的分类一、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所谓双务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他方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所谓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意义有以下几点:1.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在风险的负担上是不同的。

3.因一方的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区分有如下意义:1.义务的内容不同。

2.主体要求不同。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诺成:承诺那成立;实践:交付标的物。

第二章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合同自愿原则合同自愿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合同法中的风险负担的规则

合同法中的风险负担的规则

合同法中的风险负担的规则合同法中的风险负担的规则《合同法》上的“风险”,是指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

它包括以下情况:(1)给付风险(或称履行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嗣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能否请求重新给付;(2)价金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所谓风险负担,顾名思义,即指上述风险应由谁来负担,换言之,就是将上述风险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分配。

另外还有一个与风险负担相类似的概念“风险转移”。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一)一般情况《合同法》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这条规定具体分解如下: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准,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其后果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损毁或灭失,出卖人丧失对买受人的价金请求权。

2、标的物在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后果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损毁或灭失,出卖人仍得向买受人请求支付价金。

3、标的物部分灭失时,其因风险负担之价金按比例减少,但残留的部分标的物对买受人无益的,风险负担之价金仍按全额计算。

4、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之。

此外,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还应注意,在合同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1)标的物由卖方运输的,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负担。

(2)未约定由卖方运输的,卖方将标的物交置于交付地点之日起由买方负担。

(二)特种买卖的风险转移1、附条件买卖的风险转移民法上条件分为延缓性条件和解除性条件,合同附条件,风险转移亦附条件,以下分别讨论:附延缓条件的,条件成就前买卖不生效,如此时标的物灭失应如何处理?通说认为,只有合同生效才有风险负担之适用,因此停止条件成就,风险方为转移。

例如,试用买卖为典型附延缓条件的买卖合同,合同于买受人表示购买时条件成就而生效,因此试用买卖风险转移的时间不是交付标的物,而是买受人表示购买时。

请简述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

请简述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

请简述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
标的物风险负担是指在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负担。

各国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采取的规则有所不同:有的国家采用“所有人负担风险”规则,有的国家采用“交付转移风险”规则,我国采取的是后一种做法。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对风险的负担不影响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风险负担规则.

风险负担规则.

2、交付的含义
风险转移采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是:风险控制的有 效激励制度,货物在谁手中,谁就较容易保护货物,而 谁就应承担货物风险。 所谓交付,指的是标的物的移转占有,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国 家,交付一般包含了所有权转移的意思,但按照我们国家的通说 ,所有权转移的意思已经包含在债权合同里,交付只是一个履行 债务的事实行为。
、支配。不过其支配是否转移,通常依交易观念确定,这时风险发生转移。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现பைடு நூலகம்的交付还可以表现各种特殊的形态,例如当 事人往往假借他人之手实行现实交付。
根据相关理论以及《合同法》141、144、145条 的规定,总结如下: 一是通过占有辅助人而交付,如债务人通过其雇员交
付货物;
二为通过占有媒介而为交付,最典型就是通过第三人的运
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具有可分性,在一般情况下,交付是财产所 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但在很多情况下,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与风险转移时间是 不一致的。交付包括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 定),风险的转移不限于现实交付的情况。下面分别阐述:
(1)现实交付,简单的说就是将标的物直接转移对方控制
风险负担规则
一、概说 1、“风险”的概念
“风险”一词,在不同场合使用有不同的意义,如经济学意义上的风险 是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 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 但在大陆法系的债法上,风险是指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 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包括以下情况: (1)给付风险(或称履行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 由而导致嗣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能否请求重新给付; (2)价金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灭失时, 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种情 况最常见的将仓单 、 提单交给买方 。《 同法》 1 5 合 第 3 条规定 : “ 出 卖人应 当履行 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 并转 买卖合 同的风险是指买卖 合同的标的物 由于不可归 责于买卖合 移标 的物 的所有权 的义务 。” 从本条规定可 见 ,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 “ 同双方 当事人 的事 由毁损 、 失所造成 的损失 , 灭 风险负担 是指该损失 证 ” 交付标的物” 与“ 有相 同的效力 . 卖方 以“ 付提取标 的物 的单证 ” 交 应 由谁来负担 . 即风险出现后需由哪一方继续 履行合同义务 。对此我 的方式将 标的物 占有 的权利交 给买方 , 替代 了实际的交付 , 就 开出或 们作如下分析 : 移交提单或仓单时风险转移 1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只能发生在买卖合 同有效 的前提下 . 1 当买卖合同有效时 .当事人之 间订立 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 4 特 殊 形 态 的 买 卖 合 同 风 险 负担 也只有在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 . 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权利 第一 . 买卖在途标 的物时风险的转移 义务关系 才能发生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 由而造成标 的物 的 我 国合 同法 14条规定 : 出卖人 出卖应 由承运人运输 的在 途标 4 “ 毁损 、 灭失的风险 由谁承担的问题。 的物 .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 毁损 、 的风险 自合同成立时起由 灭失 1 不可归责于 当事人的事由 . 2 买受人 承担 。” 但是 , 出售在途货物的 , 双方 在合同成立之时没有条件 根据 民法理 论 . 不可归 责于当事人 的事 由 . 当包括不 可抗力和 应 对其 进行 检验 . 因此 , 法准确 的判断标 的物的损坏或灭失是在 运输 无 意外事件 但我们认为 , 第三人也不是买卖双方 当事人 , 以完全 由于 所 过程 中的哪个 阶段发生 . 以确定风险应当由谁承担就成了问题 所 所 第三人 的行为造成 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毁损 、 灭失 . 也应当属于“ 不可 以《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 6 条进 一步规定 :但是 , 联 第 8 “ 如果 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 。 情况表 明有此需要 . 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 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 起 . 险就由买方承担 。 风 尽管如此 . 如果卖方在订立合 同时 已知道或理 2 买 卖合 同风 险 负 担 的 立 法分 析 应 知道货 物已经遗失或损 坏 . 而他又不将这一事 实告知买方 . 则这种 《 国民法典》第 4 6 德 4 条第 1 项第 l 规定 : 自交付买卖标 的物 款 “ 遗失 或损坏应 由卖方负责 。” 我国《 合同法》 尚无类似规定 , 有待完善。 之 时起 , 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的危险责任移 转于买受人 。 德 国民法典 ” 第二 . 需要运输时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代表 的是交付主义 。《 法国民法典》 1 8 条规定 :当事人就标 的物 第 53 “ 合 同法第 15 4 条规定 : 当事人没有约定 交付 地点或者约定不 时 “ 及其价金相互 同意时 . 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 , 价金尚未支付 , 买卖 即告 确 , 的物需要运输 的. 标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 给第一承运人后 . 的物 标 成立 . 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 法由卖 方转移 到买方 。 第 13 条规定 : ” 8 1 毁损 、 灭失 的风险 由买受人承担。 也 就是说 , ” 事先对交付地点没约定 “ 物件 应交 付时起 , 自 即使 尚未 现实交付 . 债权 人即成为所有 人 , 并负 或 约定不 明确 ,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 标的物交付 给第一 承运人起 . 风险 担该 物件 受损的风险 . 但如 交付人迟延交付 . 物件受损 的风险 由交付 转移 。 人承担 。” 国民法典代表的是所有权 主义 。 法 第 三 . 验 买 卖 试 我 国《 同法》 12 合 第 4 条规定 ,标 的物毁 损 、 “ 灭失 的风 险 , 在标的 试验买卖是指 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 或检验 标的物 . 以买 物交付之前 由出卖人负担 : 的物交 付之后 , 险由买受人承担 。 标 风 但法 受人认可标 的物为条件的买卖。 此种情形下 , 的物 已交付 . 标 风险是否 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即标的物实际交付之时风 移转 呢? 我国合 同法未 明确规定 。 理论认 为, 因可归责于试用人的事 如 险转移 , 而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 移。我 国《 合同法》 该条所采 的交 由, 造成标的物毁损 、 灭失时, 试用人 负赔偿责任 , 否则 , 在买 方认 可前 付主义 。 被学者誉为符合世界立法潮 流。 风险 由出卖人负担 “ 当事人 另有约定 的除外 ” 我 国合 同法坚持 合同 自由原则 . . 充分 尊重 当事人 的意思 自治 . 也就 是说 . 当事人 可以对 买卖合 同风险负担 5 风 险 负 担 与 违 约 责任 的承 担 问题进行 自行约定 , 并当在出现问题 时按照约定处 理。我国合同法关 51 卖方违约时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 于风险负担 的规定只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 明或没有约定时起作用 卖方提 供的货物有瑕疵 的 , 我国《 同法 》 1 8 合 第 4 条规定 , 因标 的 物质量不符要求 . 致使不能实 现合 同 目的 的. 买受 人拒绝接受标 的物 3 “ 交付 ” “ 险转 移 ” 析 与 风 分 或者解除合 同的 , 标的物毁损 、 灭失 的风 险由出卖人承担 实际生 活中还有几种特殊 的情况 .要具体分 析其风险 的转移 情 52 买方违约情况下的标 的物风 险负担 . 况。 第一 ,因买 方的原 因致使 标的物 不能按约定 期限交付 的. 同 《 合 第一 种情况 . 买受人在 买卖合 同订 立之前 , 因其 他原 因( 如租 例 法》 13 第 4 条规定 : 买受人应 当 自 违反约定之 目起承担标 的物 的毁损 、 赁、 借用 、 抵押等) 已实际占有标 的物 。 例如 , 出租人在租期 内将租赁物 灭失的风险。 出卖 给承租人 。《 同法》 10条规定 , 的物在订立合 同之前 已为 合 第 4 标 第二 . 出卖 人已按照约定将标 的物置于交付地点 . 买受人违反 约 买受人 占有的 , 合同生效 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 因此 , 风险负担也在合同 定没有受领的 ,合同法》 16条规定 , 的物毁损 、 《 第 4 标 灭失 的风险 自违 生效时发生移转 反约定之 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二种情况 , 标的物所有 权转移后 , 出卖人 因一些原 因( 当事人约 《 同法 》 1 9 合 第 4 条规定 , 的物毁损 、 标 灭失 的风 险由买受人承 担 定等 ) 仍然 占有标的物。 例如 , 继续借用或租用己卖 出的货物 。 在这种 的. 不影 响因出卖人 履行债务不符 合约定 . 买受人要 求其承担违约责 情况下 , 实际上先后发生了买卖 与保管或租赁两类合 同关系 。 因此 , 我 任 的权利 。即风险转移不影响违 约责任 。 们认为 , 对于买卖合同而言. 买卖合 同生效 的时 间为交付 时间 . 险负 风 总之 . 同双方 当事人 的权利 义务是风险负担 的基 础 . 合 不可归 责 担也在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 于 当事人的事 由是风险负担的客观前提 买卖合 同风险负担弥补 了因 第三种情况 . 卖方 出卖 的标 的物被第三人 占有 . 出卖人将对 于第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的原 因而导致 的毁损 、 灭失的责任 ( 下转第 4 7页 ) 8 三人的标的物返还请 求权让 与买受人 . 以替代标 的物 的实 际交付 此

风险转移

风险转移

风险转移合同法第142条确立了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负担,是指非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标的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

注意:风险转移采取交付主义,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不动产。

(一)交付主义: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风险负担:1、现实交付情形下,若为送货上门,自货交买受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上门提货,自货出出卖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代办托运,自货交承运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2、指示交付情形下,自物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3、简易交付情形下,自合同生效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二)例外1、第143条,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的;2、第148条,出卖人瑕疵履行的;3、第144条,路货买卖;4、第145条,交货地点不明确的;5、第146条,买受人受领迟延的。

另外,注意两个问题:出卖人未交付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负担转移(第147条)。

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的,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49条)。

(三)不能混淆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可能会出现风险负担人与物的所有权人并不一致的情形,这正体现了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立法规则的差别。

比如,甲卖牛一头给乙,6月1日交货,牛款1800元,约定乙半年内每月付款300元,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后,牛的所有权归乙。

结果7月1日这天牛被雷击而死。

此时风险负担归乙,但牛的真正所有权人却是甲。

2、试用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也值得重视如,甲于5月20日交付一辆奔驰车供乙试用,试用期2周,下面以次为例分析如下:(1)在试用期间,发生风险,应由甲负担;(2)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买下,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3)试用期届满,乙未作任何表示,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4)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不购买,甲未当即取回,其后发生风险,应归甲承担提示:试用期届满,乙表示购买(或不作任何表示),二人之间的买卖即告成立,此时发生简易交付,故以此时间点来确定风险负担规则。

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规定的理解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风险负担制度作为在当事人之间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向来都是买卖法中的核心问题。

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以至于有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

[1] 从立法例来看,各国立法对风险负担制度均有相应规定,本法沿袭了《合同法》的规定,对此予以专门规定。

从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争议的数量不断增多,有加以专门说明的必要。

一、风险负担的概念对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中“风险”或“危险”的具体含义,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并未予以明确界定。

因此,学理上对于何谓“风险”、当事人承担风险损失的具体表现等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价金风险说黄茂荣先生认为:“在债务关系通常所谓危险指两种情形:一是价金危险,另一是给付危险。

所谓给付危险,其法律上之意义为负担此危险者,有义务使约定的给付,无论如何成为可能。

且当该给付变为不可能时,不管其不能是否可归责于该负有给付危险之当事人,他皆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所谓价金危险,乃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而言。

” [2] 也就是说,给付风险主要解决的是债务不履行的责任问题,而价金风险针对的是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买受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即支付价款)是否仍然存续的问题。

(二)给付风险与价金风险二元说黄立教授等学者认为,风险负担包括给付风险和价金风险,即包括出卖人是否仍负有给付标的物之义务,以及若出卖人免给付义务时,买受人是否仍负有对待给付(价金)之义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同法》风险负担规则一、风险负担概说1、"风险"的概念"风险"一词,在不同场合使用有不同的意义,如经济学意义上的风险是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

但在大陆法系的债法上,风险是指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

它包括以下情况:给付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嗣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能否请求重新给付;价金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所谓风险负担,顾名思义,即指上述风险应由谁来负担,换言之,就是将上述风险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分配。

另外还有一个与风险负担相类似的概念"风险转移",其实二者并无太大差别,惟静态与动态不同角度考察而已。

笔者注意到,当前一些辅导班有将合同法上的"风险"与其他意义的"风险"混淆的倾向,例如,有考生问: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此时车主不承担责任。

某辅导班对此的解释是:"车辆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其风险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因此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对此不承担责任。

"其结论固然没错,但不应把标的物侵权的后果理解为风险负担,这是由侵权行为制度解决的问题。

在此特别提醒考生注意!2、"不可归责事由"的含义要明确风险负担的含义,有一个关键词必须理解好,那就是何为"不可归责事由"?《合同法》并没有对"不可归责"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而其在分则231条中又使用了"不可归责"的字眼。

应当指出,"不可归责"这个词语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有不同的含义。

近代民法最初以"过错"为合同责任的归责条件,那么不可归责就是指"没有过错"。

但现代合同法已经完成了由"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转化,我国《合同法》107条也采纳了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是指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考虑债务人有无过错。

《合同法》的法定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

因此所谓的不可归责事由,就应当指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的不利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严格责任并非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分则中的一些具体合同仍然遵循过错原则,这时"不可归责"仍然是"没有过错"的意思;《合同法》231条使用的"不可归责"字眼,其含义也应当为"没有过错",这是因为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妥善保管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以过错为归责原则。

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大陆法和英美法的理论在"风险"含义上的阐释并不相同,前者仅指价金风险,后者的范围则要大得多,除了履行风险、价金风险外,还包括了预期利益风险和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

尽管如此,这也仅仅是表述差异,在对风险的最终分配上,二者并无太大差别。

综观各国的规定,对于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主要有以下两种体例:债权人主义。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债务人免除给付,且仍可向债权人请求对待给付,即因给付不能所生损害,终结的由债权人承担。

债务人主义。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债务人需要重新给付,或者虽免除给付,但债权人对待给付的义务亦同时免除,即因给付不能所生损害由债务人承担。

所有人主义。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采纳此种立法例,由于英美法没有统一的债法总则,这种体例主要适用于合同标的物灭失的风险上,即危险之负担由标的物的所有人来承担。

实际上,这种体例与前两种体例在风险的最终分配上殊途同归。

交付主义。

这是一种风险负担的动态标准,即以标的物交付为风险转移的分届。

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即采此体例,大陆法各国在债法分则中也多将这一体例运用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中。

合理分担主义。

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致使不能履行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我国《合同法》总则并没有对"风险"问题作出一般性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合同法》分则中,容后介绍。

但按照《合同法》94条的规定,在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尽管这并非基于风险负担的名义,但客观上却是对风险的一种分配:不可抗力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免责事由,合同签定后发生不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时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合同一经解除,双方债务消灭,即一方得以免除履行义务,另一方亦无需为对待给付。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直接对履行风险和价金风险进行分配,而是通过合同解除制度,间接达到风险分配的效果。

当然,如果解除权人不选择解除合同,虽然这时权利人的债权已无法实现,但其自愿承受风险,也不无不妥。

三、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1、142条之简析《合同法》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这条规定具体分解如下:该规定与世界立法潮流相符,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由于标的物的毁损和灭失直接影响价金给付债务人是否应继续给付,因此这实际上是对买卖合同价金风险的分配。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准,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其后果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损毁或灭失,出卖人丧失对买受人的价金请求权。

这相当于价金风险负担的债权人主义效果。

标的物在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后果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损毁或灭失,出卖人仍得向买受人请求支付价金。

这相当于价金风险负担的债务人主义效果。

标的物部分灭失时,其因风险负担之价金按比例减少,但残留的部分标的物对买受人无益的,风险负担之价金仍按全额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之。

2、交付的含义风险转移采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是:风险控制的有效激励制度,货物在谁手中,谁就较容易保护货物,而谁就应承担货物风险。

所谓交付,指的是标的物的移转占有,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交付一般包含了所有权转移的意思,但按照我们国家的通说,所有权转移的意思已经包含在债权合同里,交付只是一个履行债务的事实行为。

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具有可分性,在一般情况下,交付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但在很多情况下,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与风险转移时间是不一致的。

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不动产买卖,交付都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交付包括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风险的转移不限于现实交付的情况。

下面分别阐述现实交付,简单的说就是将标的物直接转移对方控制、支配。

不过其支配是否转移,通常依交易观念确定,例如自行车买卖,交付钥匙且该车已置于债权人可以领取的地点,就可以视为交付,这时风险发生转移。

不过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现实的交付还可以表现各种特殊的形态,例如当事人往往假借他人之手实行现实交付,根据相关理论以及《合同法》141、144、145条的规定,总结如下:一是通过占有辅助人而交付,如债务人通过其雇员交付货物;二为通过占有媒介而为交付,最典型就是通过第三人的运输履行,出卖人与承运人签定运输合同,买受人依据运输合同的指定,取得标的物的占有返还请求权,标的物即移转于买受人间接占有,因此,货交承运人后,交付完成,风险也随之转移;三是隔地交付的问题,即当事人虽约定采用第三人运输的方式交付货物,但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交付地点的,则应遵循其意思,须在约定的地点交付后,风险才发生转移;四是送货上门时,需在买受人的住所或指定的地点完成交付,风险才转移,因此时承运人是出卖人本人或其占有辅助人;五是买受人自提货物时,出卖人的住所或由其指定的地点为交付地,于交付地交付完成后,风险转移;六是路货买卖的场合,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简易交付,是指货物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直接占有货物,以合同生效时便产生交付的效果,无须现实交付,称为无形的交付。

《合同法》140条承认了简易交付,因此,简易交付也可产生风险转移的效果。

指示交付,是指货物已经在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移给买受人,由买受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的交付。

值得注意的是,晚近以来,由于财产的证券化,产生了交付表彰该财产权利的证券来代替财产交付本身的现象,如仓单、提单的交付,就视为货物的交付,理论上称之为拟制交付,通常是指示交付的一种特殊情况。

《合同法》135条承认了拟制交付,虽然没有将范围扩大到一般的指示交付,但由于此时标的物已经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风险可发生转移。

但是,当标的物已经实际交付时,其权利凭证及其他标的物单证、材料即使没有交付,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占有改定,是指当事人约定在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出卖人仍然继续占有标的物,通过约定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交付。

由于我国尚未承认这种交付方式,而且对于标的物出卖人仍然处于支配状态,为贯彻"利益之所在,即危险之所在"与管领说的危险归属观,笔者认为此种交付方式不产生风险转移的后果。

3、特种买卖的风险转移附条件买卖的风险转移民法上条件分为延缓性条件和解除性条件,合同附条件,风险转移亦附条件,以下分别讨论:附延缓条件的,条件成就前买卖不生效,如此时标的物灭失应如何处理?通说认为,只有合同生效才有风险负担之适用,因此停止条件成就,风险方为转移。

例如,试用买卖为典型附延缓条件的买卖合同,合同于买受人表示购买时条件成就而生效,因此试用买卖风险转移的时间不是交付标的物,而是买受人表示购买时。

附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前视为有效买卖,如此时标的物灭失应如何处理?诚然,解除条件一旦成就,合同就失去效力,但解除条件成就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已经转移的风险不受影响。

例如,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通常约定所有权保留,其性质实为附解除条件之契约,一旦买受人不按期付款且达到一定程度,买卖可被解除,这种情况下,风险转移仍以交付时发生转移,不受解除的影响。

样品买卖样品买卖不是附条件买卖,惟附有依照货样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因此应适用一般买卖之规定,风险自交付时转移。

拍卖对于拍卖之物风险何时转移,我国《拍卖法》没有规定,拍卖与普通买卖相比,仅仅是缔约程序上的区别,拍卖程序只实质是缔约的工具,因此对于风险负担也应适用同一规则,但应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情形:对于动产而言,拍卖标的物往往会发生两次交付,一次是由委托人移转给拍卖人,一次是由拍卖人移转给买受人,对于次交付,是不会发生风险转移的,因为拍卖人并不享受标的物实际权益,拍卖标的物的风险应于拍定时移转于买受人,因为此时在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隐含了一个指示交付;对于不动产而言,由于拍卖人并不实际占有标的物,因此风险仍应于出卖人实际交付买受人时其转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