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资料《水电工程水库库底清理设计规范》正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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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of Engineering
ICS 27.140
P 55
DL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
DL/T 5381-2007
水电工程水库库底清理
设计规范
Specification for reservoir cleaning
Designing of hydroelectric project
2007-07-02发布 2007-12-0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
目录
前言 (2)
1 范围 (3)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3 总则 (5)
4 库底清理范围 (5)
5 库底清理项目 (6)
6 卫生清理 (6)
6.1 一般规定 (6)
6.2 清理对象 (6)
6.3 清理方法 (8)
6.4 技术要求 (12)
6.5 清理工作量 (13)
7 建(构)筑物的拆除与清理 (13)
7.1 清理对象 (13)
7.2 清理方法 (14)
7.3 技术要求 (15)
7.4 清理工作量 (15)
8 林木清理 (15)
8.1 清理对象 (15)
8.2 清理方法 (15)
8.3 技术要求 (16)
8.4 清理工作量 (16)
9 特殊清理 (16)
10 库底清理组织实施计划 (16)
11 各阶段工作要求及成果 (16)
前言
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发改办工业〔2005〕739号文)的要求,依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DL/T 5064-1996)于一九九六年颁布执行以来,推动了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的逐步规范化。

为贯彻执行《条例》,适应水电工程项目核准和水电工程建设需要,进一步规范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已将原《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DL/T 5064-1996)修改为《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DL/T 5064-2006)。

与此同时,根据规范使用的需要,编制了《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处理范围界定规范》、《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调查规范》、《水电工程农村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水电工程移民专业项目规划设计规范》、《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城镇迁(改)建设规划设计规范》、《水电工程水库库底清理设计规范》、《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概(估)算编制规范》等七项规范。

库底清理设计是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的重要内容,《水电工程水库库底清理设计规范》在《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总体设计内容、深度、原则和程序的基础上,就库底清理设计的项目、程序、深度、方法等有关设计原则和技术标准做了详细规定。

本规范附录为规范性附录。

本规范由电力行业水电规划设计标准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范起草单位: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

规范的主要起草人:王祝安、张一军、辛乾龙、赵社义、巢江海
1 范围
1.0.1本规范适用于大中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的预可行性报告研究阶段、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及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的水库库底清理设计工作。

1.0.2 枢纽工程建设区与水库淹没范围交叉部分应执行本规范,其它场地清理按工程建设的有关规范执行。

1.0.3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4)《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DL/T5064-2006);
(5)《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SL290-2003);
(6)《水库库底清理办法》((86)水电水规字第59号);
(7)《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建(构)筑物、林木清理技术要求》(国三峡办发库字[2005]87号);
(8)《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技术规范》(卫疾控发[2005]261号);
(9)《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HJ85-2005);(10)《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
(11)《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
(12)《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
(13)《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8172);
(14)《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
(15)《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16889);
(16)《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
(17)《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
(18)《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
(19)《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
(20)《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
(2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2)《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20);
(22)《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3039);
(23)《有机肥料有机物总量的测定》(NY/T304);
(24)《城市垃圾有机物的测定-灼烧法》(CJ/T96);
(25)《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61);
(26)《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7)《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2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
(29)《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30)《核技术应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手册》;
(31)《消毒技术规范》(卫生部2002版);
(32)《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卫医发[2000]第431号);
(33)《炭疽诊断标准处理原则》(GB17015);
(34)《动物鼠疫监测标准》(GB16882)。

3 总则
3.0.1 水库库底清理设计应保证枢纽工程及水库运行安全,保护水库环境卫生,控制水传染疾病,防止水质污染,为水库防洪、发电、航运、供水、旅游等综合开发利用创造有利条件。

3.0.2 库底清理设计任务是根据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影响范围、淹没特点以及水库运行方式,提出清理项目和技术要求,确定清理范围,计算清理工程量和清理费用。

3.0.3 水库库底清理设计方案包括库底清理范围、清理对象、工作量、技术要求、实施办法、投资估算等内容。

库底清理设计方案应便于操作,并与枢纽工程建设进度衔接,满足水库蓄水要求。

3.0.4 库底清理设计及实施应符合卫生、环保、劳动安全等行业部门的相关要求。

3.0.5 水电工程设计单位应在各设计阶段提出相应的库底清理设计文件;库区所在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水库蓄水前的库底清理工作组织实施;地方各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库底清理实施中的技术指导;省级人民政府会同项目业主负责库底清理专项工作的检查和验收。

4 库底清理范围
4.0.1库底清理范围应根据水库淹没处理范围、清理对象、水库运行方式和水库综合利用要求确定,分为一般清理范围和特殊清理范围两部分。

一般清理根据清库工作量和清理措施计算所需投资,列入水利水电工程补偿投资;特殊清理所需投资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有关部门自行承担。

4.0.2一般清理范围
(1)卫生清理范围为居民迁移线以下的水库淹没区。

(2)一般建(构)筑物清理范围为居民迁移线以下(含浸没区、坍岸区、滑坡地段)以下的水库淹没区。

(3)大体积建(构)筑物清理范围为居民迁移线以下(含浸没区、坍岸区、滑坡地段)至死水位(含极限死水位)以下3m范围内。

(4)林木清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以下的水库淹没区。

4.0.3特殊清理的范围是水库淹没处理范围内选定的水产养殖场、捕捞场、游泳
场、水上运动场、航道、港口、码头、泊位、供水工程取水口、疗养区等所在地的水域。

5 库底清理项目
5.0.1 库底清理项目根据水库运行方式和水库综合利用的要求,分为一般清理项目和特殊清理项目两部分。

5.0.2 一般清理项目分为卫生清理、建(构)筑物清理、林木清理等三类。

5.0.3 特殊清理项目是指特殊清理范围内为开发水域各项事业而需要进行特殊清理的项目。

6 卫生清理
6.1 一般规定
6.1.1 卫生清理工作应在建(构)筑物拆除之前进行。

6.1.2 卫生清理工作应在地方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6.1.3 卫生清理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依法、科学清理;与固体废物清理、建筑物清理统筹安排;明确对象,突出重点,分类处理;坚持清理与处理相结合,防止二次污染。

6.2清理对象
卫生清理对象包括一般污染源、传染性污染源、固体废物。

6.2.1一般污染源
(1)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
(2)普通坟墓。

6.2.2 传染性污染源
(1)传染病疫源地;
(2)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和医院垃圾;
(3)兽医站、屠宰场及牲畜交易所;
(4)传染病死亡者墓地和病死畜掩埋地。

6.2.3 鼠类
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屠宰场、码头、垃圾堆放场及耕作区的鼠类。

6.2.4 固体废物
(1)生活垃圾;
(2)一般工业废物;
(3)危险废物;
(4)废放射源。

6.2.4.1 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中必须对堆存在库底的粪便污泥、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废放射源以及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被污染的土壤等进行收集,清除和无害化处理处置。

对于部分位于清理范围内的固体废物堆(场),按上述原则全部进行清理。

6.2.4.2 市政污水、粪便收集和处理设施中积存的污泥(包括公共厕所、粪池、化粪池、沼气池、废弃的污水管道、沟渠等设施中积存的污泥等废物)、牲畜栏和设施内积存的禽畜粪便以及类似的废物必须予以清理。

6.2.4.3堆存生活垃圾如符合下述鉴别指标之一,应予以清理:(1)废塑料重量含量大于等于0.5%(2)有机物重量含量大于等于10%。

6.2.4.4 工业固体废物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予以清理:(1)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等于或大于表1中各项指表之一的工业固体废物;(2)工厂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中积存的污泥,包括工厂污水管道、沟渠以及处理单元等设施中积存的各种污泥等废物;(3)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生产、销售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的建筑废物。

6.2.4.5下列医院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应予以清理:(1)医疗卫生机构、医药商店、化验(实验)室等产生的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各种医疗废物;(2)电镀污泥、废酸、废碱、废矿物油等以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各种废物及其包装物;(3)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检测被确认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及其包装物;(4)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生产企业废弃的生产设备、工具、原材料和产品包装物以及废弃的原材料和药剂。

(5)农药销售商店、摊点和储存点积存、散落和遗落的废弃农药及其包装物。

6.2.4.6废放射源及含放射性同位素的固体废物应予以清理。

6.2.4.7 危险废物以及磷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中的土壤,如果其浸出液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有害成分浓度等于或大于表1中各项指标,应予以清理。

6.2.4.8没有掺杂上述6.2.4.4、6.2.4.5、6.2.4.6条所列废物的煤矸石、粉
煤灰、锅炉煤渣以及建筑废物不需清理。

表1 水库库底工业固体废物与污染土壤清理鉴别标准
6.3 清理方法
6.3.1一般污染源
6.3.1.1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
(1)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中的粪便应彻底清掏至库外,其无法清掏的残留物,应加等量生石灰或按1kg/m2撒布漂白粉混匀消毒后清除。

处理后的粪便应符合《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的要求。

(2)化粪池、沼气池、粪池、牲畜栏的坑穴用生石灰或漂白粉(此处和以下使用的漂白粉有效氯含量均以大于20%计算)按1kg/m2撒布、浇湿后,用农田土壤或建筑渣土填平、压实。

公共厕所地面和坑穴表面用4%漂白粉上清液按1~
2kg/m2喷洒。

6.3.1.2普通坟墓
(1)有主坟墓应限期迁出库区,过期无人管理一律按无主坟墓处理。

(2)埋葬15年以内的墓穴及周围土应摊晒,或直接用4%漂白粉上清液按1~2 kg/m2或生石灰0.5~1kg/m2处理后,回填压实。

无主坟墓,要将尸体挖出焚烧。

(3)埋葬超过15年的无主坟墓压实处理。

6.3.2传染性污染源
6.3.2.1 传染病疫源地
污染地点的污水、污物、垃圾和粪便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执行。

6.3.2.2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兽医站、屠宰场和牲畜交易场所
(1)厕所、贮粪池的粪便残留物按10:1(v/v)加漂白粉进行消毒处理,混合2小时后清除。

(2)粪坑、贮粪池用漂白粉按1kg/m2撒布、浇湿后,用农田土或建筑渣土填平、压实。

(3)地面和地面以上2m的墙壁等,应用4%漂白粉上清液按0.2~0.3kg/m2喷洒,消毒时间不少于半小时。

6.3.2.3 医院垃圾处理
医院垃圾可焚烧部分须及时焚烧,其焚烧残留物应集中填埋,集中焚烧的医院垃圾应按照《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执行;不能焚烧部分,消毒后集中填埋,消毒方法参照《消毒技术规范》执行。

6.3.2.4 传染病死亡者墓地和病死畜掩埋地
(1)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制定实施方案与应急措施,并严格按照实施方案操作。

(2)炭疽墓穴清理和尸体处理的主体工作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辅助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技术培训;操作人员按卫生防护要求进行操作,使用专门工具,配备防护用品。

(3)墓地开挖及其消毒处理应选在无风晴天的日间进行。

(4)炭疽尸体和墓穴的处理:挖掘前在墓基和即将挖掘的土层应喷洒20%浓度的漂白粉液使保持湿润;挖掘时每挖出一堆墓穴土,随即铺洒一层干漂白粉(土与漂白粉的比例为5:1);人、畜尸骨不得迁至库外,必须与棺椁同时就地焚烧;在墓穴底部铺3~5cm厚的干漂白粉,用水浸透,墓穴侧面喷洒20%漂白粉上清液;墓穴回填土每10cm加漂白粉3cm逐层压实;覆土表面及其周围5m范围内撒泼20%漂白粉上清液,至少浸透到地表以下30cm;手工挖掘工具、防护器具必须全部及时焚烧处理。

(5)因其它传染病死亡而埋葬的牲畜尸体挖出后就地焚烧或焚烧炉焚烧,坑穴用10%漂白粉上清液按1~2 kg/m2处理后填平。

6.3.2.5 有钉螺存在和有可能产生钉螺的库区周边,其水深不到1.5m的范围内,应在当地血防部门指导下提出专门处理方案,以防钉螺扩散。

6.3.3 灭鼠
(1)灭鼠范围为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码头、屠宰场和垃圾堆及其周围100m的区域和耕作区。

(2)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码头、屠宰场及其周围100m的区域应在搬迁后拆除前完成。

耕作区在蓄水前2~3个月间完成。

(3)应该使用抗凝血剂灭鼠毒饵,禁止使用强毒急性鼠药。

投放敌鼠钠或杀鼠迷饵料量每堆20g,也可投放溴敌隆或大隆毒饵料量每堆10g。

(4)居民区室内面积小于15 m2,投放毒饵2堆,室内面积大于15 m2时,投放毒饵3堆。

(5)集贸市场、仓库、码头、屠宰场和垃圾场及其周围100m区域每10m2投放毒饵1堆。

(6)在耕作区灭鼠应在田埂上投饵,每亩投放毒饵10堆。

(7)投放毒饵后5天,检查毒饵消耗情况,全被吃光处再加倍投放饵料。

同时收集鼠尸并立即进行焚烧或距地面1m深埋处理;投饵15天后,收集并妥善处理鼠尸和剩余毒饵。

6.3.4 固体废物
6.3.4.1 固体废物在收集、清除和处理处置中应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破坏和污染环境,保障人群健康。

6.3.4.2固体废物的清理按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废放射源分类清理及处理处置。

6.3.4.3 固体废物的收集、清除、装运、处置过程中,应采取密闭、遮盖、捆扎、喷淋、建密封容器、防渗层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及其它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6.3.4.4 生活垃圾的处理处置
(1)生活垃圾堆放场应根据垃圾堆龄、组成及体积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处理和就地处理处置。

(2)无害化处理一般可采取堆肥法、焚烧法和卫生填埋法等方法。

经无害化处理的废物应化学性质稳定、病原体被杀灭,达到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卫生评价标准要求。

(3)资源化处理可采取化害为利,变废为宝,回收再生资源等多途径综合利用措施。

(4)大型生活垃圾堆场的处理应进行方案比选、专项设计。

6.3.4.5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
(1)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应根据国家有关环境标准、规定进行判定,按类分别采取措施。

(2)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经县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鉴别后,对环境没有危害的可就地处理。

(3)工矿企业内污水处理收集设施中的污泥、有关生产、销售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被污染的残留物,应全部清除,进行无害化处理。

6.3.4.6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
含有害物质成分的废矿物油、废有机溶剂、废油、废酸、废碱液等危险废物;其它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均应迁至移民迁移线以上指定位置,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

危险废物应采用专用容器装运、收集、放置、装载、覆盖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具有良好的兼容性和稳定性,不得有严重锈蚀、损坏和泄漏。

危险废物不得与一般工业废物混装。

危险废物装运车辆和容器、包装物及处置设施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

6.3.4.7 废放射源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3.4.8库底固体废物清理过程中,一般不进行贮存作业。

如特殊需要进行临时贮存,需对贮存场所和贮存设施进行专门设计。

6.4 技术要求
6.4.1 清理现场表面用农田土或建筑渣土填平压实。

粪便消毒处理后要达到《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粪大肠菌值≥10-2的指标要求,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检测报告。

粪大肠菌按照《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检测。

6.4.2有炭疽尸体埋葬的地方,表土不得检出具有毒力的炭疽芽孢杆菌。

炭疽芽孢杆菌按照《炭疽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检测。

6.4.3 鼠密度按照《动物鼠疫监测标准》(GB16882)检查,不得超过1%。

6.4.4 需要清理的固体废物均应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理处置场(厂)中进行,所有固体废物的暂存地必须在水库最终淹没区以外。

6.4.5所有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场地的选择必须满足相应选址的环境保护要求。

6.4.6 上述第6.2.4.2、6.2.4.3和6.2.4.7条所列废物的处理处置必须满足《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有关要求。

6.4.7 上述第6.2.4.2、6.2.4.3和6.2.4.7条所列废物如果满足或经过处理后满足《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和《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可以用作农用肥料或土壤改良剂施用于库底之外的农田。

以施用于农田为目的的垃圾、污泥筛分(分选)可以在垃圾、污泥原堆放地进行,将施用于农田部分除去后的垃圾剩余部分应与生活垃圾一起进行处理处置。

6.4.8 上述第6.2.4.4条所列废物的处理处置必需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处置污染控制标准》的有关要求。

6.4.9 危险废物(医院废物除外)的处理处置必需满足《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或《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有关要求。

6.4.10 医疗废物的处理必须满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

6.4.11 废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必须满足《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6.4.12 卫生清理验收应由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提供检测报告。

6.5.1 一般污染源
6.5.1.1 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清理包括生石灰、上清液喷洒和覆土等项目,工作量可按一般污染源体积计算。

6.5.1.2 坟墓清理包括对坟墓墓穴进行生石灰、漂白粉、上清液喷洒和覆土等项目,工作量可按坟墓数量计算。

6.5.2 传染性污染源
6.5.2.1传染病疫源地的污水、污物、垃圾和粪便的无害化处置包括生石灰、上清液喷洒、覆土等项目,工作量可按传染性污染源体积计算。

6.5.2.2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兽医站、屠宰场和交易场所清理包括生石灰、上清液喷洒、覆土等项目,工作量可按清理面积计算。

6.5.2.3 医院垃圾处理包括运输、焚烧等项目,工作量可按垃圾体积计算。

6.5.2.4 传染病死亡者墓地和病死畜掩埋地清理包括开挖、覆土、生石灰、漂白粉、上清液喷洒等项目,工作量可按墓地、掩埋地数量计算。

6.5.3 灭鼠清理包括投放毒饵、收集鼠尸等项目,工作量可按清理面积计算。

6.5.4 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清理包括收集、清除、装运、处置等项目,工作量按清理体积计算。

7 建(构)筑物的拆除与清理
7.1清理对象
建(构)筑物的拆除与清理对象为清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易漂浮物,以及清理范围内大体积建筑物和构筑物残留体(如桥墩、碑坊、线杆、墙体等)。

7.1.1建筑物:指用于生产生活的各种类型、结构的房屋,包括城乡居民、单位、工矿企业的各类房屋,按结构分为土木、砖木(含木结构)、砖混、框架及附属房屋五类。

7.1.2构筑物:指非居住性的各类构筑物,包括大中型桥梁、围墙、独立柱体、砖(瓦、石灰)独窑、砖厂砖窑、各类线杆、人防井巷、闸坝、烟囱、牌坊、水塔、储油罐、水泥窑、冶炼炉等。

7.1.3易漂浮物:指建(构)筑物拆除物中比重小于水的材料,如木质门窗、木檩椽、木质杆材等,伐倒的树木及其枝桠,田间和农舍旁堆置的柴草、秸杆等。

7.2.1 建筑物拆除
(1)土木、砖木、附属房屋及三层以下砖混结构的房屋采用人工或机械方式拆除。

(2)四层以上砖混结构的房屋采用机械或爆破方式拆除。

(3)框架结构房屋采用爆破与机械结合方式拆除。

(4)建筑物密集区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应考虑对移民迁移线以上房屋及设施的影响,必要时应采用定向爆破方式拆除。

(5)医疗卫生机构、工矿企业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仓库和屠宰场等建筑物,按卫生清理及危险废物清理技术要求消毒处理后再拆除。

7.2.2 构筑物拆除
(1)围墙分砖(石)墙和土墙两类,采用人工或机械方式推倒。

(2)用于烧砖(瓦、石灰)的独窑采取人工方式破除坍塌。

(3)牌坊和高出地面的水池可采用人工或机械方式推倒。

(4)线杆包括铁塔、水泥杆、木杆等,各类线杆采取人工方式拆除,拆除的线材、铁制品、木杆等应回收运出库外。

(5)低于5m的烟囱及水塔可采用人工或机械方式拆除,5m以上的烟囱及水塔采用爆破方式拆除。

(6)砖厂砖窑、水泥窑、冶炼炉等采用爆破或机械方式拆除,能够利用的材料运出库外。

(7)地面的储油罐、油槽拆除后运出库外,不需拆除的地下的储油罐、油槽经卫生处理后封堵。

(8)石拱桥、砼桥、渡槽等采取爆破方式拆除,残留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5m;吊桥、索桥两端固定设施采取爆破或人工、机械结合方式拆除。

(9)对有碍航运或可能造成溃坝危害的水坝应采取爆破方式拆除,并进行必要的清理。

(10)对有碍航运的码头建(构)筑物进行拆除。

7.2.3 防漂浮处理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木质门窗、木檩椽、木质杆材等,应及时运出库外或
尽量利用,临时库外堆放应加以固定,防止洪水冲入水库。

7.2.4 人防、井巷工程
水库水位消落区的水井(坑)、地窖、隧道、人防、井巷工程等地下建筑物,应根据库区地质情况和水库水域利用要求,采取填塞、封堵、覆盖或其它处理措施。

7.3 技术要求
7.3.1 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后,残留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5m,拆除的线材、铁制品、木杆不得残留库区。

7.3.2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后的易漂浮材料,不得堆放在库区移民迁移线以下,且需有固定措施。

7.3.3田间和农舍旁堆置的柴草、秸杆等,残留量不应大于清理量的千分之一;
7.3.4对库岸稳定性有利的建筑物基础、挡土墙等可不予拆除,对确难清理的较大障碍物,应设置蓄水后可见标志,并在地形图上注明其位置与标高。

7.4 清理工作量
7.4.1建筑物拆除与清理包括拆除、爆破、运输、平整等项目,清理工作量按建筑物面积计算。

7.4.2构筑物拆除与清理包括拆除、爆破、运输、平整等项目,清理工作量围墙按长度或体积计算,线杆按长度计算,牌坊、水池、水塔、砖厂砖窑、水泥窑、冶炼炉、石拱桥、砼桥、渡槽、水坝、码头等可按实物指标计量标准计算。

7.4.3 易漂浮物清理包括运输等项目,工作量按清理体积计算。

7.4.4 人防、井巷工程清理包括填塞、封堵、覆盖等项目,工作量按体积计算。

8 林木清理
8.1 清理对象
林木清理对象为清理范围内各类林木。

8.2清理方法
8.2.1 需清理的各类林木,应尽可能齐地砍伐并清理外运。

8.2.2 林木砍伐残余的枝桠、枯木、灌木丛以及柴草等易漂浮物应及时运出库外或采取防漂措施。

8.2.3 林木清理过程中,严禁放火烧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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