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0、36、42号令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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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 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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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目录
1电工作业 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3高处作业 4制冷与空调作业 5煤矿安全作业 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 7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8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 9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10烟花爆竹安全作业 11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违法规定处理: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 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 ,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
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办理证件时需要的材料(略)。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
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与否决定。不受理时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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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 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 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 预算。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 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 监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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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
第九条 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 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已经取得相应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 业相应的特种作业,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跨地从业的特种 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 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培训机构开展特种 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 并报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 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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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以《安全生产法》为核心的法律


行政法规(国务院)
国家技术标准


部门规章(各部委)
行业技术标准

法 规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地方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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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体局令的主要内容介绍
一)总局30号令——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总则

培训

考核发证

复审

监督管理 罚则
附件 4
总则
第一条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 、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定义。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 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本规 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条件: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 休年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 缺陷;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 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原则: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 第七条 各级管理部门的职责。国家局、省局(煤监局) 第八条 违法行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在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经复审合格 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条件(略)。 第二十六 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 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再复审、延期复审仍 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
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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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
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制定考试题库。按照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考试的人员应填写考试申请表,凭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
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在60日内组织考试。考
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培训。
第二十二条 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健康证 明;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 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复审前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安全培训时间不 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 、新装备等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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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则
第三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违反规定处理 :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使 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 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处罚。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 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 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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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总局36号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安全设施施工和竣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验收
法律责任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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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总局令(第4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
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
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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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 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 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 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 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 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文件解读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36、42号令 主要条文讲解
安全质量环保部 2012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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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监总局令的法律地位
国家安监总局令在国家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中的法律 地位 1、我国的法律结构
(1)根本大法:《宪法》 (2) 法律:《诉讼法》、《民法》、《刑法》、《安全生产法》。。。 (3)行政法规:国务院令(条例)——《决定》、《通知》、《意 见》。。。 (4)部门规章:部委(局)令(办法)——《规定》、《办法》。。。。 (5)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地方人大、政府颁布的规定。。。 (6)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范。。。 (7)国际法律文件:国家公约 (8)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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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的监督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建立特 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查询;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条件(略) 第三十一条 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条件(略) 。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三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 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每年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不得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 、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不得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 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 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 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次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
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统一式样、标准
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或损坏补发,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
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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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
第二十一条 每3年复审1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可以延长至每6年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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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 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 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 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 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 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 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
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
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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