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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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3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指出:根据宪法第70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可以不再作规定。这也表明了党中央在通过设立宪法监督委员来保障宪法实施问题上所采取的积极态度。

具体地说,现阶段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理由和优点是:第一,设立这样的机构符合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和基本原则,并不影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第二,现行宪法中对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法律地位及职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增加一个新的专门委员会不涉及宪法的修改,有利于宪法的稳定,在操作上也较为简便;第三,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性的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事宪法监督,可以从根本上克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组织上的局限,有利于实现我国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经常性。由于此方案不要求对现行宪法制度作较大变动,且符合现行宪法规定和人大制度的自身发展要求,应该说它是最可能被决策层接受的方案。

我国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具体设计框架:(1)从组织结构上,宪法监督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一个专门委员会,平时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2)宪法监督委员会主要由全国人大代表组成,而且应该专职化。同时,为了保证宪法监督委员会工作的开展,其下应设一个专家咨询委员会。(3)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有:统一审议法律草案,对宪法解释提出意见;对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是否违宪提出审查意见;在国家机关之间发生职能争议时提出解决意见。所有这些意见都作为议案提交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进行审议,并由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进行最后处理。(4)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方式采取事前审查、事后审查和异议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事前审查,即宪法监督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事后审查主要采取备案审查和交付审查的方式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异议审查是根据《立法法》第90条之规定,针对有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违宪审查要求或意见

目前从世界范围来看,违宪审查的模式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审查制(目前在全世界约有60个国家);以专门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如德国或法国(目前世界上约有40个国家建立了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等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以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代表机关审查制,如英国或中国。需要说明的是,任何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尽管都有自己的主体结构

(一)对理论界几种本土化模式的质疑

第一,宪法(政)委员会审查模式存在的问题

单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面设立的宪法委员会,是否能避免“自己审查自己”的弊端呢?另外,这种模式一般偏重进行抽象审查,缺乏宪法的具体适用。审查的内容偏重于法律、法规、法律文件等抽象违宪行为;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的宪法(政)委员会,其地位高于其他各专门委

员会而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平行,这种模式具备了可能的最大权威(仅次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它仍然存在第一种模式的各种缺陷,而且,这种模式不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一元化的领导体制。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它实际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一个整体,同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如果宪法(政)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列,则无法解释二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宪法(政)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三者的关系又是什么呢?宪法(政)委员会是否也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呢?

第二,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存在的问题

设立宪法法院的模式存在以下问题:1.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权缺乏合法性,这种模式与我国的宪政体制不符,这种模式一旦建立,将剥夺现行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权,甚至将导致宪法的修改,这对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极其不利。2.在我国司法审判权尚未得到必要尊重,司法权威缺失的现状下,宪法法院的设立也未必能发挥有效的违宪审查作用。宪法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系如何确定也是问题。3.“宪法法院只能审理因违宪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这是一种事后的,被动的个案救济途径,而对于大量有可能违宪的法律和规章缺乏非诉讼的,事先的审查”。。4.司法权的强化和提升,要谨慎防止“在采取司法积极主义的条件下,(甚至)出现某种不是宪法具有最高效力,而是宪法法院的法官们所作出的宪法解释具有最高效力的事态”发生。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模式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同样存在诸多弊端:1.这种模式一般适用于实行三权分立的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这些国家素有司法权优越的理念,而且在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下,最高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足够的至上权力和至高权威,且法官处于独立的,超然的地位,甚至有“造法的功能”,足以胜任违宪审查的职能。目前我国的法院、法官没有如此权力的保障,因此这种模式在我国基本上是不可行的。2.这种模式一般只是在发生具体的诉讼后才进行审查,不进行主动的事先审查。如果我国将违宪审查权交给了法院,而法官却没有“造法”的功能,且不是出现了抽象违宪行为不会被审查的真空吗?3.这种模式存在与宪法法院型模式同样的不足之处即违宪审查机关的权力缺乏合法性。

(二)建立“复合违宪审查模式”是最有效的本土化努力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发现,任何一种单一的模式都是不完整的,都不能适应我国违宪审查的需要。因此,必须以我国的历史背景、宪政体制、法律传统为基础进行有效的本土化,找到一种具有我国特色,适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特征是:既要保持违宪审查的至上性、权威性,又要具有具体性,可操作性等司法诉讼化的特征;既要有事先的审查,又要有事后的审查;既要有对违宪法律的审查,又要有对其他具体违宪行为的审查,即既要有抽象的审查,又要有具体的审查。笔者认为“复合违宪审查模式”正是具备以上特征的人大及法院共同行使违宪审查职能的违宪审查模式。

第一,复合违宪审查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复合违宪审查模式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首先,违宪审查的内容具有广泛性的特点,且违宪争议案件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大量增多,也随着人们民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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