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海难救助合同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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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海难救助合同中的适用

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领域内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原则,自它出现以来,影响了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制定和实施,我国《海商法》和《涉外法律适用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合同救助是海难救助中基本的救助形式,目前,我国《海商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海难救助的法律适用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探讨如何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解决海难救助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冲突,确定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性履行;海难救助

一、海难救助的概述

海难救助法律制度是海商法中一项古老的制度。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人对遇险的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进行的使其脱离危险的行为。我国《海商法》第171条规定:“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这里的船舶不包括用于军事目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舶。随着海上贸易和世界航运的发展,海难救助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纯救助,是指船舶遇难后,救助人未经请求即自行实施救助的行为。这种救助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是出于人道主义。如果救助行为取得效果,则救助人有权获得救助报酬。由于这种救助方式不签订合同,当事人经常在救助报酬上发生纠纷,因此,这种救助方式的应用普遍减少。

合同救助,主要有两种形式即雇佣救助和“无效果,无报酬”形式的救助。雇佣救助,是指被救助人和救助人通过订立雇佣合同,双方约定由救助方救助处于海上危险中的船、货和运费,并根据海上救助中救助方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和所花的时间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雇佣救助常用于非紧急情况下的海难事故,救助指挥权在遇险船一方,并且不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都要向救助方支付救助费用。由于雇佣救助具有救助快捷、便利、救助费用低廉等特点,近年来被广泛应用。

“无效果,无报酬”形式的救助是由纯救助发展来的,与纯救助的区别在于“无救助合同的纯救助只有在救助有效果的时候,救助方与被救助方才真正形成了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而依救助合同进行的救助在救助有效果之前只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只有在救助成功后,才涉及救助报酬请求权的问题。”[1]“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也是我国《海商法》中海难救助一章所调整的主要对象。随着海难救助业的发展和标准救助合同的演进,合同救助越来越占据海难救助的核心地位。

强制救助既不是出于自愿,也不是根据合同,而是基于法律、法规或政府机关的命令而进行的救助。例如,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基于人道主义原则而规定的对海难中的人命救助的强制性规定;船舶碰撞后碰撞双方的互救;各国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失事船舶进行的救助[2]。

二、海难救助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海难救助的规定不相同,有关海难救助的国际条约也并未解决海难救助的所有问题,因此有关海难救助的法律冲突不可避免,适用哪国法律作为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成为不可避免的问题。本文将从不同形式的海难救助入手,根据它们不同的性质分别确定准据法,并详细介绍在海难救助中如何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由于强制救助属于政府主管机关的行为,不属于私法调整范畴之内,因此,本文将对主要对纯救助和合同救助两种最基本的海难救助进行分析。

当海难救助的形式是合同救助时,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所适用的准据法。在当事人双方没有选择救助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时,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以此来推定合同的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学说形成后,被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广泛接受,成为现代冲突法上影响最大的法律适用原则。

1.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具体化

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或最重要意义联系原则,是指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应全面权衡法律关系的有关连结因素,通过质和量的分析,找出与该法律关系或有关当事人最直接、最本质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的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仅次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3]。

特征性履行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最早由瑞士学者施尼策尔(Adolf F.Schnitzer,1889-1989)在其所著的《国际私法手册》中提

出,后为德国学者诺伊豪斯(Paul Heinrich Neuhaus)等所阐发[4]。所谓特征性履行,就是以实施合同的特征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属人法作为合同准据法,即合同准据法应为担负特征性给付义务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或营业所在地法。

2.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同救助中的运用

我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条规定,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涉外海事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地位。在确定涉外海事合同适用的准据法时,应以意思自治为主,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01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条确立了特征性履行理论在我国合同领域的地位,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运用,使合同准据法的确定规则更加完善。

根据我国《涉外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海商法》第269条并没有特别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解决涉外海事合同的

法律适用问题时,可同时适用《涉外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

在合同救助形式下,可根据《涉外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在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时,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海难救助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是救助人对遇难船舶、货物、人员等的救助行为,因而应适用救助人惯常居所地法律,但如果有另一地的法律明显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时,则应适用该地的法律。在确定该最密切联系地时,需要考虑的连接因素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国籍、惯常居所地、营业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

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与香港万富船务有限公司、巴拿马菊石海运公司一案中,就适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救助合同的准据法。合同由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与香港万富船务有限公司在中国签署。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与被告香港万富船务有限公司、巴拿马菊石海运公司没有就救助合同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因此应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合同准据法。根据特征性履行的规定,应当适用救助方即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并且,本案中救捞局与万富公司之间合同签订地、被救助船舶“菊石”轮的最先到达地均在中国,且该轮被中国法院扣押并拍卖,因此中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的法律解决。

最密切联系原则主要适用于合同冲突法领域内中,对于纯救助或非合同的海难救助,主要适用行为地法和船籍国法。

当发生纯救助时,若救助行为发生在一国领海或内水领域内,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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