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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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5-11-10发文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五条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消防工作,其职责是: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检查本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并落实各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消除火灾隐患;
(三)落实消防建设经费,保障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四)落实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工作;
(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在火灾易发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九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发展。
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进行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十二条保险部门应把消防工作列为保险防灾的一项主要内容,密切配合消防部门开展防火工作,并划拨一定的防灾费用于消防工作。
投保单位的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部门具体核定,保险部门按规定赔偿。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行为,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落实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消防工作;
(三)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落实自防自救方案;
(四)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当火灾发生时,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实行经济承包、承租、转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为承包、承租、转租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及重点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
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任意降低防火设计标准。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动防火设计,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证制度。
第十八条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消防产品、建筑防火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和防火质量要求,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进口消防产品,必须经国家检测机构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可后,方可进口或使用。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第十九条举办各种集会、展览、展销、演出等大型活动,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管理、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等特定工种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经常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消防常识作为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内容。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
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以及消防重点部位防火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各种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和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火灾预防工作。
禁止在古建筑周围举办焰火、灯火活动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物品。
禁止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内。
禁止在古建筑、博物馆内开办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随意开挖、堆放爆炸危险物品。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燃气管道和其他设施。
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七条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的堆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应当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液化气供应站、汽车加油站和燃气调压站,应当合理选择隹置,严格执行防火防爆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应加强电源、火源管理,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标志,配备灭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
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存放在公共场所。
第三十条下列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安全设备:
(一)工厂、仓库、商场;
(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
(三)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四)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应当设置消防设备的各类建筑物和场所。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逃生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检修,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四章灭火救险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部队、专职消防队熟悉消防责任区、制定灭火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有关单位必须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建立联防。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
城镇和乡村按照需要与可能,可以建立地区性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为扑救火灾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迅速调集消防队伍到达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协同灭火救险。
第三十六条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七条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
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负责组成灭火指挥部。
火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队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
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部有权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输送;
(三)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部门的力量;
(四)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火灾扑灭后,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赔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企事业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费用;
(二)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三)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起火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按照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发生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品泄漏等灾害时,或接到居民的报警求助时,消防队应当尽力实施抢险救助。
第五章消防监督
第四十一条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将整改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接受整改复查。
第四十三条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或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可能对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部门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应当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对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测监督;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核发化学危险品管理的有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部门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以封闭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部门在接到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县(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不按规定取得资格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它场所不按消防规定配备消防设备的;
(四)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用电、用火、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动用明火或从事容易引起火灾行为的;
(七)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者设施性能不完好的;
(八)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经营、生产、仓储等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占用、堵塞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五)有意破坏火灾现场或隐瞒真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生产、销售、维修、进口消防产品违反消防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七)明知消防产品不合标准而采购的;
(八)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违反规定的;
(九)损毁、盗窃公共消防设施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十)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十一)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或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擅自施工的;
(十二)阻碍消防车灭火救险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十三)拒绝、阻碍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
(十四)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救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或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经指出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生产、维修、销售、进口消防产品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采购、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外,并应没收或者查封不合格产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一般火灾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特大火灾的,造成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对人员伤亡构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个人或单位共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分别处罚。
单位或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对个人五百元以上、单位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执行。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财物一律上缴财政。
第五十九条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侵害的;
(二)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