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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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5-11-10发文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五条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消防工作,其职责是: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检查本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并落实各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消除火灾隐患;

(三)落实消防建设经费,保障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四)落实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工作;

(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在火灾易发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九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发展。

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进行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十二条保险部门应把消防工作列为保险防灾的一项主要内容,密切配合消防部门开展防火工作,并划拨一定的防灾费用于消防工作。投保单位的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部门具体核定,保险部门按规定赔偿。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行为,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落实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消防工作;

(三)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落实自防自救方案;

(四)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当火灾发生时,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实行经济承包、承租、转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为承包、承租、转租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及重点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任意降低防火设计标准。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动防火设计,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证制度。

第十八条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消防产品、建筑防火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和防火质量要求,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进口消防产品,必须经国家检测机构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可后,方可进口或使用。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第十九条举办各种集会、展览、展销、演出等大型活动,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管理、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等特定工种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经常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消防常识作为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内容。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以及消防重点部位防火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各种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和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火灾预防工作。

禁止在古建筑周围举办焰火、灯火活动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物品。禁止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内。

禁止在古建筑、博物馆内开办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随意开挖、堆放爆炸危险物品。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燃气管道和其他设施。

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七条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的堆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应当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液化气供应站、汽车加油站和燃气调压站,应当合理选择隹置,严格执行防火防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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