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废物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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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罪判决书
我们知晓任何从海外运进国内的物品都是需要由海关进行严厉的检查,如果有人想要走私废物是会受到国家严厉的处罚,因为这类的行为会对我们国家的环境安全造成一定的威胁,所以国家禁止这类的行为出现。以下虎门镇律师主要为大家介绍这方面的判决书知识。
一、走私废物罪判决书
被告单位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诉讼代表人徐*新。
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
辩护人葛*祥。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荣、葛*萍。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被告人莫某某、宋某犯走私废物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及何*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新,被告人莫某某、宋某及其辩护人沈*、葛*祥、任*荣、葛*宗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莫某某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宋某经商议,决定采用向其他单位非法购买《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保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并伪报实际收货人通关的方式,从境外走私废塑料至境内销售牟利。
2009年10月,被告人宋某按照与被告人莫某某商议的内容,委托北京市某某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认证咨询公司)办理了《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以下简称《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并通过他人非法购买了以某实业公司为进口商、湖北仙桃四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为利用商的《进口许可证》,并按35元/吨的价格支付《进口许可证》利用费。被告人莫某某及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进口的废塑料只能由《进口许可证》上载明的利用商使用的情况下,仍采用伪报实际收货人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将进口的废塑料销售给国内未经国家环评的企业利用。
2010年至2011年期间,某实业公司在被告人宋某等人的实施和操作下,采用伪报实际收货人的方式并利用非法购买的《进口许可证》,从日本进口废塑料共计700.691吨,全部销售给了未经国家环评的南京某某塑料再生加工厂、慈溪市某某电器配件厂、慈溪市某某电器厂、宁波某某模塑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零易货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某实业
有限公司等6家国内企业,销售总额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记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许可证》、工商登记资料等以及被告人莫某某、宋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被告人莫某某、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徐*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某实业公司进口废塑料系正常合法通关进境,不构成走私废物罪。
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解某实业公司进口废塑料并未伪报实际收货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和被告人莫某某非法购买《进口许可证》不成立,该《进口许可证》系某实业公司合法取得;(2)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和被告人莫某某进口废塑料系持证、正常通关进境,未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不构成走私废物罪;(3)莫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请求对莫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宋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其非法购买《进口许可证》与事实不符,而系委托某某认证咨询公司合法办理;其和某实业公司进口废塑料没有伪报实际收货人;若被判定有罪,其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和被告人宋某没有非法购买《进口许可证》,也没有伪报实际收货人,相关的指控不能成立;(2)某实业公司和宋某进口废塑料过程中并未逃避海关监管,系合法进境,不构成走私废物罪;(3)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宋某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决定开展进口废塑料业务,并与受聘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宋某商议,决定采用以某实业公司名义向其他单位非法购买《进口许可证》并伪报实际收货人通关的方式,从境外走私废塑料至境内销售为单位牟利。
2009年10月,被告人宋某按照与被告人莫某某商议的内容,通过某某认证咨询公司从有关部门骗取了《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后又通过某某认证咨询公司按35元每吨的价格非法购买了以某实业公司为进口商、四方公司为利用商的《进口许可证》。被告人莫某某及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进口的废塑料只能由《进口许可证》上载明的利用商使用的情况下,采用伪报实际收货人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将进口的废塑料销售给国内无加工利用废塑料资质的企业利用。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在被告人宋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操作下,委托上海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
国际货运公司)从日本走私入境废塑料共计700.691吨,全部销售给了无加工利用废塑料资质的南京某某塑料再生加工厂、慈溪市某某电器配件厂、慈溪市某某电器厂、宁波某某模塑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零易货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等6家国内企业,销售总额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缴纳100万元至杭州海关缉私局,未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3月29日18时10分至同日20时20分,杭州海关缉私局指派侦查人员依法从某实业公司财务办公室内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台、含“进口废物国内收货人登记申请书”等资料39页、账册3本、会计凭证38本,后于同年4月24日将所扣押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发还给某实业公司。
2、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3月29日17时15分至同日19时43分,杭州海关缉私局指派侦查人员依法从某实业公司财务办公室内两台电脑中的文档资料进行提取,提取以下相关内容:①从董某使用的电脑中提取到“2010年6月进货清单、2010年6月销售清单”、“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