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责任理念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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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责任理念的探析

从某种意义上说,一项规则或制度的理论基础深厚与否,是衡量该项规则或制度是否可行、是否完善、是否成熟的基本标志。国家赔偿责任经历了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的理念上的变迁,理性约定与矫正正义构成了国家赔偿责任的哲学理念,在现代社会,尊重保障人权更应成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立法的基点价值。

一、国家赔偿责任理念的成长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对侵权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这一公理性的原则仅仅存在于市民社会和私人生活领域、适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却从未渗透到公共生活领域。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中,不可能实现国家侵权责任的法律化和制度化。国家对人民权利的侵害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人们根本也没有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意识。

正如马克思所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其制度化有着自己的经济基础和政治架构的支撑,而前资本主义社会尚处在自然经济和君主专制的时代,人们直接从自然获得生活资料并直接满足劳动者本人及其亲属的需要,人们束缚在土地上,生活在封闭的村社里,依附村社共同体、依附家族、依附于权威。个人没有成为独立的社会主体,不能通过相互交往的社会活动形成相应的政治力量。“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这种权力保护他们不受其他阶级侵犯,并从上面赐给他们雨水和阳光。所以,小农的政治影响力表现为行政权力支配社会。”(《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93页。)因此,建立在这种社会基础上的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的一个基本特点是确认人身依附关系和等级特权关系,于是权力本位、义务本位就成为这种法律制度的观念形态,成为当时的主要社会文化成分。一方面,由法律确认和加强了人身依附关系,决定了前资本主义社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高度同构,人们习惯于把家族、家庭内部的伦理规范推及到经济和政治生活领域,用这些伦理化的法律处理个人与社会、国家的关系,对自己的权利被国家的侵害和剥夺不是从权利、义务角度提出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主张,这就逻辑地决定了前资本主义社会不可能形成国

家赔偿制度。另一方面,与这种权力本位的意识相适应,主权无约束、主权豁免和国王不能为非成为否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思潮。即使到了19世纪下半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84年“兰福”案中仍然坚持:国家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未经国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向国家起诉,明确地表现出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否定态度。(季金华:《宪政的理念与机制》,山东人民出版社20XX年版,第505页。)当然,国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等于没有人承担不利后果,当时的国家公务员常常成为国家责任的替代者。由于国家侵害的严重性,而公务员责任能力有限,受侵害的利益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救济。

历史发展到资本主义时期,人类社会进入真正的世界历史阶段。市场经济成为主要的社会经济结构形式,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界定了新的社会架构基础,价值规律和平等交换原则决定了社会主体之间的平权关系,摧毁了人身依附的社会基础和特权观念,诱发了平等、自由、民主和法治的观念,逐步形成了权利本位的文化意识。在法律上建构了较为系统的权利体系和分权制衡的政治权力架构,限定了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范围和价值目标,同时通过严密

的程序机制对个人的利益予以保障。

从法理上讲,个人的利益获得了法律权利的形式后,权利主体就合法拥有了向侵权主体提出赔偿的法律主张,而不管侵权责任者是个人还是国家。然而,这一理论变成制度逻辑则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由于资本主义初期资产阶级的首要任务是巩固政权,加之又奉行少干预的原则,其国家职能局限于“守夜人”的角色,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国家侵权行为发生较少,国家赔偿问题没有成为紧迫的社会问题,西方大多数国家对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持否定态度。(George ,The Common Law Process and the Selection of Efficient Rules,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January, 1977, )

后来,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国家职能得到了强化,国家行政不断增加,行政权力日益膨胀,开始广泛介入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频繁侵害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经济和技术发展的结果也使得社会及中的赔偿责任不断得到扩张,再加上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已逐渐成为公共意识,许多国家只能顺应历史潮流,确立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念,并相继通过一系列立法和判例形成国家赔偿法律制度。

但是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国家只承担相对的赔偿责任,民事侵权中的过错原则成为国家赔偿中的主要归责原则,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致使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相应地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比较狭窄。这一时期,国家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仅仅是在一定程度上保

障公民取得国家赔偿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资本主义经济形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民族国家市场逐步向区域市场经济和全球市场经济形式转化,在这样的背景下,政治体制发生了相应变化,政治制度在追求形式正义的前提下,也更多关注实质正义的实现,在继续维持机会平等的同时,采取了普遍的社会福利政策以实现一定程度的实质平等,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更多地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福利本位的方向发展。在政治制度的建构方面,既扩张行政自由裁量权,又通过宪法审查制度加强了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并且建构了相对完善的人权保障制度体系。

在新的全球化浪潮中,国家赔偿制度随着西方民主制度的发展,人权保障机制的完善而得到了全面的发展。西方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由实体规范、程序规范和判例原则构成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联盟司法机制都明确确立了国家赔偿原则。国家进入了承担绝对赔偿责任的时期,人权保障成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核心价值取向。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哲学理念

探究国家赔偿责任的哲学理念是要在本体论、价值论意义上说明国家为什么可以而且应当负担法律责任,即要说明国家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应当性、正当性问题。这是有关国家赔偿责任之存在合理性的终极问题。责任是一种负担,且是一种应负的负担,只有应当性肯定的负担才能构成责任。责任作为一种负担从来都是评价性的。事实与价值的直接统一性增加了责任问题的复杂性,但同时也是研究此问题应坚持的方法论原则。

(一)理性约定

1.义务正当性的来源

国家赔偿责任是由于国家违反一定义务而导致的法律上的负担。这种负担的合理性、正当性问题可以分解为,为什么违背义务必须、必然导致一定的不利负担,为什么义务必须被遵守。违背义务导致不利负担,即是义务必须被遵守的另一侧面,因而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据可被归结为义务为什么必须遵守问题。

国家赔偿责任作为一种不利负担,其中必包括强制性因素,但强制性外力并不是国家赔偿责任的本源,而在一定意义上只是其形式的、功能的联结物。在最一般意义上,义务或违背义务的负担的来源有两类,一是当事人的直接同意或承诺,二是国家或其他共同体的外在强力。这也是义务或责任正当性的来源,外在的强力可以还原为该共同体理性的自我约束,从而还原为其成员共同的理性约定。这一过程实质上也就是排除了任何共同体任意运用暴力强制的合法性、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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