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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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意见书
第三人: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芳星职务村主任
申请人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李家岗组,不服被申请人桑植县人民政府7月17日作出的《关于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李家岗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通知要求,现提交书面意见如下:
一、此案争议山林一直由我村管理,未曾与谁发生过争议,申请人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李家岗组与我村山林权属争议系首次提出。
我村自管理本村集体山林以来,特别是1982“林权三定”,1992年林场承包以来都一直未与申请人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李家岗组发生争议。
我村一直风平浪静地行使集体山林所有权和管理权,有看过20多年山的看山员陈必翠证实。
2005年,瑞市村陈友龙购买东旺坪村集体山林中的木材,高峰村王本发以越界采伐了木材而引发纠纷。
经前任与现任村支书李得任,朱芳升主持处理由东旺坪村补偿王本发林木款500元。
当时李得任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指界处理。
2009年我村引资在集体山林枯井边开采石材与高峰村发生界址争议,起初李得任积极参与我村处理争议,而后才是他生平第一次提出李家岗组与我村的山林权属争议。
以前从未提出过,这一点可以在他们的申请书中得以证实。
相信在这以前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均未接
到类似申请,因为我村从未接到过参与处理争议的通知。
仅自1982年到现在就已达28年了,正如申请人李得任等提出的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就算申请人有林权证,而我村没有林权证也应为我村所有了。
更何况我村有林权证呢?
二、此案争议山林权属实属我村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从合作化时期有以来,帮发枯井等7块林地一直由我村管理使用,没有固定给李家岗组,有老村支书陈功庭、原李家岗生产队长谷祥楚等证实。
1982年林权三定桑植县人民政府给我村核发了1359号林权管理证。
根据此证记载含盖了帮发枯井等7块林地,这一点从复议申请书第四页第五段第一句描述可得到进一步证实,复议申请人只对办证程序持有异议,对此证记载含盖帮发枯井等7块林地认同。
1992年,在市社教队的主持下,我村山林公开出租承包给我村村民王本柱等四户,无人提出任何异议,公证处也办理了合同公证,合同中明确四址界限含帮发枯井等7块林地。
2005年,瑞市村陈友龙购买我村集体山林中的木材,高峰村王本发以越界采伐了木材而引发纠纷。
经前任与现任村支书李得任,朱芳升共同处理,认同确实越界,由我村补偿王本发林木款500元。
可见当时李得任知晓我村处理变卖集体山林中的木材,与人发生纠纷后也是由村支书朱芳升代表村里补偿王本发林木款500元的,作为复议申请人的主要代表李得任当时并未提出异议。
也就是说他认同帮发枯井等7块林地属我村所有的
事实。
现时过5年后在我村引资在集体山林枯井边开采石材提出异议,用意何在?他这样的反常举动无异于自己打自己的嘴巴,搬石头砸自己的脚!
三、桑植县人民政府给我村核发的1359号林权管理证是正当取得,合法有效。
1982年,李得任任我村村支书,朱传平任我村文书。
据朱传平陈述,当年是李得任委托他填写办理1359号林权管理证有关手续,1359号林权管理证上的李代任是他受李得任委托所签,并加盖了大队公章。
至于签“李代任”是笔误,因为他看李得任任村支书期间自己所签都是李代任,所以也就习惯地写成了李代任。
复议申请书称此证是暗箱操作,他们到2009年才知有此证纯属虚言。
相反现任村干朱芳升、朱芳星一直被蒙在鼓里,不知此证情况。
直到2009年7月27 日,李得任在政府自己提交此证,我村现任村干朱芳升、朱芳星才知实情。
当时李得任提交此证上盖有档案材料证明章,落款日期是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他边交证还边自夸他的捡拾好。
这些都在司法所卷宗里记录在卷。
可见,此证是李得任任职期间所办,并且一直保管着97年从档案馆复制的此证复印件,一直未对此证持有异议并认可收藏。
并非他们所称暗箱操作不知情。
此证一直未被撤消,也未被其他有效证件取代。
因此此证合法有效。
四、两村协议鉴定及镇政府答复情况
2009年6月我村引资在集体山林枯井边开采石材时与高峰村发生界址争议,李得任积极会同我村找镇政府解决。
因乡镇政府无权
对集体单位之间界址争议确权,为了尽快解决争议,营造宽松环境,发展村级经济,打造工业重镇,镇政府先后于6月25日、7月8日、7月23日三次组织两村干部及代表到现场协商勘界,7月23日在镇政府的主持下两村自愿达成协议,两村干部及代表均签了字。
并没有政法书记大吼“滚出去”村干部就签了协议这样的情节。
复议申请书描述这样的情节纯属混淆视听(实情下面待述)。
两村界址争议调解后,以李得任为主的申请人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李家岗组代表向镇政府提交了关于东旺坪村李家岗组和谷家组请求行使“帮发枯井”6块山林150亩、耕地8.2亩管理使用权的报告。
7月27日,李得任提交了字迹陈旧的盖有档案馆确认印戳的1359号林权管理证,字迹新颍的承包协议和李得任土地使用证。
承包协议承租方李德汉(实为李得任亲哥),承包方李得任,时间为1984年8月14日。
土地使用证时间为1984年8月6日,记载有残林150亩。
当天分管政法的谢书记就到经管站调出档册核对,发现李得任土地使用证与档册记载不符,特意交待次日带原件参加调解座谈会。
7月28日,召开调解座谈会时,其他参会人员均在签到册上签了名,可以李得任为主的李家岗组代表拒签。
谢书记当时说,如果连在签到册上名都不签,无法代表组里,那就出去,另派代表。
下午3:20他们退出了会场。
4:22经其他人员劝说重入会场。
会上,工作人员一再要求他们提供原件核实案情,李得任等就是不提供原件,最后谢书记宣读了经管站档册,李得任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和承
包协议因无档案馆确认印戳,又不提供原件,未予采纳。
当即作出了关于东旺坪村李家岗组和谷家组请求行使“帮发枯井”6块山林150亩耕地8.2亩管理使用权的明确答复。
两村协议鉴定及镇政府答复时间分别为7月23日和7月28日,足见复议申请书描述政法书记大吼“滚出去”村干部就签了协议这样的情节实在是荒唐之至。
五、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主张和证据与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不矛盾。
1、复议申请人提供了27份证人证言及笔录。
这些证据如出一辄,均为2009年出示,所述内容均为回忆几十年前陈年之事,无其他诸如书证或公认事实等印证,可信度极底,有待质证。
这些证据所述内容均为“四固定”时之事,与1982年桑植县人民政府给我村核发的1359号林权管理证无矛盾冲突。
2、复议申请人称此山林“四固定”时固定为李家岗队,按“四固定”田土产量定国家征购粮食任务10800斤,农业税3513元,但不能提交相关档册、完税凭证证实其主张。
此观点不应认可。
不能对抗此山林为我村所有的事实。
3、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李能洪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根据申请人李得任等提出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李能洪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属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不能与1359号林权管理证相对抗。
因此此案争议山林权属应属我村所有,不应属申请人桑植县瑞塔
铺镇东旺坪村李家岗组所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伸张了正义,促进了村级经济的发展。
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李家岗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此致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桑植县瑞塔铺镇东旺坪村委会
2010年8月12日星期四
附:提交相关调解情况资料共计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六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土地权属认定书;
(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
(四)山林所有权证;
(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