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保护相关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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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保护相关条款解释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该条释义: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有关人民政府本着保护饮用水水源,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宗旨,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协商不成的,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该条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规定。

本条对原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为:一是扩大了禁止设置排污口的范围,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中只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禁设排污口;本次修订扩大为整个饮用水源保护区都不得

设置排污口。二是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允许其进行限期治理;本次修订对饮用水水源实行更为严格的保护,对已有的排污口必须拆除。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大事。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是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的关键。对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规定,必须严格执行,对违反者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该条释义:本条是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管理的规定。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都较高,需要采取比其他保护区域更为严格的保护管理措施。为此,本条规定,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关闭。同时,本条第二款还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对违法本条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该条释义:本条是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管理的规定。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相对于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要低一些,在保护和管理上与一级保护区也应有所区别。按照本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凡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包括工厂、宾馆、医院等,均不得建设;其他不排污的项目,应属可以建设。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并不像一级保护区那样,一律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但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这些活动,应按规定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水体。例如,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应合理确定养殖品种和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发展健康养殖;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开展小规模的生态旅游等,寻求保护与利用的平衡点,促进当地经济、生态、人文与环境的和谐发展。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该条释义:本条是关于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管理的规定。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是必要时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的一定区域,设置的目的是保证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要求。本条对在此区域内的项目建设,作出了与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有所不同的规定,即禁止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的准保护区,通常范围比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要大。在准保护区范围内,如果一律禁止建设任何排污的建设项目,会使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受到较大影响。为此,需要统筹兼顾,既要保证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标准,不被污染,又不致使当地经济发展受到太大影响。按照本条规定,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项目建设实行严格限制:凡属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依法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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