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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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

【篇一: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

赵国是赵强之父。赵国生前是被告上海霞光针织公司的汽车驾驶员。1996年8月5日,被告在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赵国投保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和综合个人意外保障各

一份。投保书受益人均为赵强。1996年10月26日,赵国因车祸死亡,10月31日,赵强之母李英与被告签署了关于赵国同志车祸善

后工作处理协商意见书,其中第四点言明:公司给赵国同志家属费

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墓地费、一次性补助费、

亲属误公费及包括人身保险费的支付。

同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李英人民币5万元。同年12月28日,

被告持保险受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英签署的赔偿金收据领取了全部

保险合计156748.50元。嗣后,李英以赵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

取得该保险赔偿,经与霞光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争保险金,依

《保险法》规定应归指定的保险受益人所有。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

诉讼请求。

篇二:人身意外保险赔付及案例(501字)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

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

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

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

青霉素过敏。

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

接到受益人的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

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被保

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

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

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

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因此,由于青

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

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

视为意外死亡。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篇三:人身意外险理赔案例(385字)

2010年4月14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是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属于团体人身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被保

险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脑出血和急性心肺功能衰竭引起。虽然尸检

报告的小结中提到被保险人脑、肺的病理表现仍提示有急性栓塞的

可能。尚请结合临床进行分析。

而临床诊断被保险人系猝死,尸检报告对其死亡主要原因的结论仍

为脑出血和心肺功能衰竭引起。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是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

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脑

出血和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与其8天前在工作中遭受意外导致的左

趾骨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系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

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保险人支付意外身保险金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844字)

2001年6月6日,某市公安分局为其在职职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投保单位每一在职职工主

保险额为2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额为1万元。

2002年2月23日,被保险人谢某在一酒店因意外情况导致颅脑严

重损伤,24日被送往医院抢救,3月22日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此后,谢某母亲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旅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

险理赔申请,要求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

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调查,发现在被保险人住院病史中,现病史一

栏记录有患者约10小时前酒后摔伤头部,供述人为徐某,并注明

较可靠,另外在该院的出院小结中也再次记录患者因酒后摔倒导致

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保险公司遂以被保险人属酒后摔倒所致事故,

属保单中的责任免除范围,作拒赔处理,受益人对此不服,诉诸于

法院。

在寿险理赔实务中,很多情况下,医疗机构的医疗记载是理赔决定

的惟一依据,但由于医疗记载的特殊性,特别是病历中主诉、现病史、既往史等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的认定,在实务处理和保险纠纷

诉讼中颇具争议,在此,笔者试从证据规则角度出发,通过一则典

型的保险纠纷诉讼案例,发表个人见解。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

医院病史资料记载,谢某是酒后摔伤头部入院,也即是被保险人谢

某摔倒与其饮酒有因果关系,该病历记录是谢某受伤后第一次入院

的记录,虽然并非谢某本人亲自陈述,一般情况下亦能客观反映患

者当时的实际情况,包括当时病情、致病原因等。

而且该证据是被告依法定程序申请本院调查取得的,取得程序合法,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

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

告已就其是否存在责任免除事由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反

驳证据推翻该病历资料,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以其有免责事由为由主张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有充分

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篇二: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

意外伤害保险一、意外伤害的定义意外伤害包括意外和伤害两层含义。伤害指人的身体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意外是就被害人的主观

状态而言的,指被害人事先没有预见到的,或违背被保险人主观意

愿的。那么意外伤害就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被保险人

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对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剧烈

地侵害的客观事实。

意外伤害保险外来:即必须是外来的或外界原因造成的。如中风跌

倒死亡不是;天热中暑,不是;走路跌倒受伤,是;运动脱臼,也是。

偶然:即事先不能预见或很难预见的。如车辆拥挤,车正在启动,

乘客不听劝强行下车,坠地重伤,不是;乘客在行驶中被人挤出车

外受剧烈(突发):如长途行军脚底磨损,不是;铅中毒,不是;天空坠物引起伤亡,是;煤气中毒,是。

意外伤害保险二、伤害致害物----只有外来时才被认为是伤害侵害

对象 ----只有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时,才能构成伤害侵害事实 ----如没

有接触或作用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就不能构成伤害三个要素构成,

三者缺一不可。

意外伤害保险三、意外被保险人事先不能预见到伤害的发生,或者

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到伤害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

意愿: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但技术上已不能采取措施避免;或技

术上可避免但由于法律或职责的规定不能避免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仅有意外而无伤害,或者仅有伤害而无意外都不能构成意外伤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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