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临时政府司法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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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政立法 (一)《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制定 根据民主共和体制的主要原则,独立各省代表联合会 首先于 1911 年 12 月 2 日在汉口通过了 《临时政府组织大 纲》,其后又做了三次修改,共四章 21 条。主要规定了行政 立法两大政府机构产生的组织原则及其权限与职责范围。 在行政方面,大纲规定:依照美国的总统制,临时大总统为 中央最高行政首脑;副总统协助其管理行政工作。如临时大 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副总统“得受大总统之委托,代行 其职权”。“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时”副总统“得升任之”。[1]在 总统府下分设各部,由临时大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 各部长、次长,总理各部的行政事务。大纲同时规定临时参 议院为最高立法机关,并规定其有议决临时政府预算、税 法、币制、发行公债、暂行法律以及临时大总统交议的有关 宣战、媾和、缔结条约、官制、官规、任免国务员和外交专使 等一切重大事件,并“检查临时政府之出纳”、答复临时大总 统所咨询的一切重大事件的权利。就内容而言,它有三大特 点:仿照美国的总统共和政体;权力分配上实行资产阶级三 权分立原则;采用一院制议会制。该大纲基本上体现了同盟 会《军政宣言》的民主共和精神,南京临时政府也正是按照 这一大纲的规定组建起来的。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施行期限,以中华民国宪法成 立之日为止”[2]。其虽诞生于“军事仓皇之时,为暂时权宜之 计”[3],且司法制度建设几乎空白,只是简单的表态了:参议 院为类似于西方国家的立法机关,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 下它却开启了民智,为而后一系列司法制度建设打开了理 论的大门,“实为我中华民国宪法之权舆”[4],“奠立民主共和 之始基”[5]。 (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颁布 1912 年 3 月 10 日,南京临时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临 时约法》(以下简称《临时约法》)。这是南京临时政府最重要
第 30 卷 第 9 期 2009 年 9 月
赤 峰 学 院 学 报( 汉 文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Soc.Sci)
Vol. 30 No.9 Sep. 2009
南京临时政府司法制度改革
袁应武 1,徐汉明 2
(1.南京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2;2.成都市青羊区多子巷团省委统联部,四川 成都 610091)
意义上还有利于法官的廉洁勤政和公正执法。司法总长伍 廷芳曾表示,中国政治欲有所进步,须先从司法一门入手, 改良审判,优给薪俸,是为第一要义。具体办法是“令司法薪 俸高出于行政者,以示优厚养廉,新生人格”。只有这样,才 能保持其“冰霜节操,免为利念所动”[20]。
(四)律师制度 为了保证人民合法权益,南京临时政府曾计划建立律 师制度。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在训令中指出,“律师制度与司 法独立相辅为用,夙为文明各国所通行,现各处纷纷设立律 师公会,尤应制定法律,俾资依据”,“大小诉务,仿欧美之法 ……许律师代理,务为平允”。[21]1912 年 3 月的《内务部警务 司长孙润宇建议施行律师制度呈孙大总统文》,从各个方面 阐述建立律师制度的重要性。首先指出:“司法独立为法治 国分权精神所系,而尤不可无律师以辅助之。”“盖有律师, 为诉讼人攻击辩护,事事依据法律,绅既无所吞其觖望,官 亦不能稍有徇违。而自诉检查一切手续,皆为律师为之前 导,不致仍前无所适从。民间恶感,非但可以清除,而律师之 信用既彰,则于司法机关,且可以因此发展,其关系诚非浅 鲜。”其次,列举外国律师经验。再次,谈到辛亥革命后的实 际需要,指出“自光复以后,苏沪各处,渐有律师公会之组 织,于都督府领凭注册,出庭辩护,人人称便,是为民国司法 界放一线之光明。然以国家尚无一定之法律巩固其地位,往 往依都督之意向,可以存废。故各处已设之律师机关,非但 信用不昭,且复危如巢幕,若竟中止,则司法前途,势必重坠 九渊。”因此,特于“公余之暇,采取东西成法,就吾国所宜行 者,编成《律师法草案》若干条,呈请大总统。准予咨送参议院 议决施行,庶司法机关,得以完固,民间冤抑,凭以雪伸”。[22] 三、社会性立法 (一)教育 孙中山指出,国民教育是实现宪政制度所必不可少的。 “民国的人民,人人都是主人翁,人人都要替国家做事的。所 以建设一个新地方,首先在办教育,要办普及的教育,令普 通人民都可以得到教育。”[23]因此,他主张凡在地方自治区域 的少年男女,不论贫富,在 10 岁以下的都有受教育的权利, 学费、书籍、衣食应由公家供给。设公共讲堂、书库和夜学, 实行男女同校,以开文明进步的源泉,而图地方自治之发 展。要给成年人听讲、阅读、研究的机会,以增长知识,提高 文化素养。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民国便是贵族制度而不是三 民主义的民国。由此可见,孙中山已经注意到文化教育不仅 是人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而且是实行宪政的必要条件。 (二)民族关系 早在三民主义提出伊始,孙中山就对民族问题有较辨 证的看法,他指出“驱除鞑虏”是指驱除一切压迫中国人民 的反动力量,在 1906 年的《革命方略》中进一步阐述了对民 族问题的看法。即在革命和建国过程中“,其满洲汉军人等, 如悔悟来降者,免其罪;敢有抵抗,杀无赦。汉人有为满奴以 作汉奸者,亦如之”。[24]革命成功、民国建立后,对清朝官吏要 “分别对待”:愿降、愿留、愿还乡者,给予不同优待;“其不降 者杀”。在 1912 年 1 月 5 日发布的《对外宣言书》中,在公民 权利关系上,要求法律同等地对待各民族人民权利,“凡满 人安居乐业于民国法权之内者,我国当一视同仁,予以保 护”[25]。这些规定,有力的争取了战争同盟,团结了革命力量, 在客观上促进了民族的和睦相处。 (三)风俗教化 孙中山还十分重视移风易俗,荡涤国民旧染陋习。他指
二、司法改革法令 (一)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近代 司法独立原则,仿效西方建立独立的司法机构,在审判机制 上倾向于“四级三审制”。并且,首次把审判机关称之为法 院。“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
权”,“临时中央审判所”待条件成熟后改成“最高法院”,必 要时在“最高法院”组织“特别法庭”,“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 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13]。另外,设立司法部作为 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民诉、刑诉事件、户籍、监狱、保护出狱 人事务;并其它一切司法行政事务,监督法官。
关键词:南京临时政府;司法制度;改革;立法
中图分类号:K25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 2596(2009)09- 0024- 03
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改革从改革方式上看,其将制定 新法与批判沿用旧律相结合;从改革内容上说,主要包括两 个方面:一是确定资产阶级共和制度,二是根据资产阶级 “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原则制定并颁布一系列具有革 命民主性质的单行法规,内容极为广泛。下面笔者将从四个 方面进行阐述。
(二)废除体罚苛刑、罪刑法定、罪人不孥 面对前朝官吏苛刻残暴“日糜吾民之血肉以快其淫威” 的严刑拷打、淫刑逼供等司法恶习,临时政府明令各官署不 论审理何种案件,一概不准体罚和刑讯逼供。“鞠狱当显证 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不准再用笞,杖,枷号及他 项不法刑具”;并规定“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14]。孙中山 指出,“刑罚之目的,在维持国权,保护公安”[15]。同时应该“提 倡人道,注意民生”,因为“人民之触犯法纪,由个人之利益与 社会之利益不得其平,抵触而起”,其根源在于清政府“政以贿 成,视吾民族之生命曾草菅之不若,教育不兴,实业衰息,生 民失业”。为了“保持国家之生存,而成人道之均平”,“使后 来相戒”。量刑的轻重尺度就应“以足调剂个人利益与社会 利益之平为准,而不应过分强调重刑,酷刑,苛暴统治”[16]。“对 于罪人或夺其自由,或绝其生命”,万不可“滥加刑威,虐其 身体”[17]。行体罚之行实为“万国所摒弃,中外所讥评”。他认 为“人权神圣,岂容弁髦”,“若有不肖官司,违令刑讯,必绳 之以法”,“除剥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之以应得之罪”。[18]这使 得在中国延续数千年的“体罚”“刑讯”制度寿终正寝,接踵 而至的是刑罚轻重持平,反对重刑;禁止刑讯、重证据不偏 口供;废止体罚等一整套资产阶级崭新的司法制度和原则 得到承认,并以法律的形式最终确定下来。 在 1912 年 3 月 3 日 《咨复参议院弹劾吕志伊违法文》 中,孙中山提出“罪刑法定的原则”,在《致陈炯明及各省都 督电》中表示“法令所加,只关其现行有无违法,不得执既往 之名称以为罪罚”[19],明确指出“法令效率不能追溯既往”,在 《保护财产令》中又提出了“罪人不孥,反对株连”的原则,这 些规定初步确立了近代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重 要的影响。 (三)法官制度 针对清廷用人制度的腐败,资产阶级革命派表示“深恶 痛绝”,力主将“法官独立审判”纳入正常的法制轨道,严格 法官考试制度,注重考核,还设立专门机关掌管法官考试。 《司法部官职》规定司法部承政厅下设 6 科,其中,铨叙科掌 管全国法官的考试、视察、任免及陪审员、辩护士的身份等 事项,为法官提供了职位保障,使得法官资格法定化。同时, 要求法官一旦被任命,不因为法定的原因,不通过法定的程 序,不能随意被停职免职。认为“如果没有法官制度的法律 保障性规定,法官将失去独立执法的前提条件,无法排除外 界诸多因素的干扰,司法独立就只能作为一种理想化的观 念而存在”。“法官在任中不得……转职,非依法律程序受到 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 之。”这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派推翻旧的和建立新的法官制 度的坚定决心。 为了改变清政府“法官薪俸规定极简”,且常得不到保 障,“人皆以司法为朝廷不甚爱惜之官,奇才异能,皆趋重于 行政,而视司法为畏途”的现状。临时政府规定“法官在任 中,不得减俸”,以法律的形式对法官物质保障做了规定,虽 寥寥数字,却反映了制定者的远见卓识,它有利于解除法官 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也有利于吸收优秀的法律人才,对提高 法官队伍的素质有着积极的影响。另外,这一规定,在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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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立法,也是近代中国第一部体现了现代民主与政治体制 的根本大法。它通过立法程序确立了当时国家的政治制度、 近代司法制度与原则、政权组织形式和资产阶级的民主权 利。它规定:(1“)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全体国民”, “中华民国 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6],肯定了主权在 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2“)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 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法院以临时大总统 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法官组织之”,“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 级官厅之干涉”[7]。这就从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机构 采取“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的原则。(3“) 法院之审判”除 “有认为妨害社会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外,“须公开之”[8], 审判时允许民人旁听。除“特派精通中外法律之员承审,另 选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之人为陪审员”以期“大公 无私”[9]。明确了陪审制度和公开审判制度。(4“) 人民之身,非 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以重人权而维纲纪” [10]。使得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审问、处罚的权利得到法 律的承认。(5)人民享有人身、财产、居住、迁徙、营业、言论、 集会结社、通信、信教等项自由和选举与被选举、考试、请 愿、陈诉、诉讼等权利;同时有依法纳税、服兵役的义务。这 体现了资产阶级革命派长期以来所宣扬的民主精神,并且, 把临时政府所倡导的以“天赋人权”和“自由、平等、博爱”为 纲的公民道德条文化和法典化。
《临时约法》的颁布,不仅为资产阶级革命派尽扫专制 流毒、确立民主共和提供了国家根本大法的保障;以立法的 方式否定了反动的君主制和君主立宪制,确立了一系列近 代西方以“平等、自由”为核心的资产阶级司法原则和司法 制度,也为巩固新生的政权提供了依据。因而在中国法治和 政治建设上开创了一个新的时代。当时外国报刊也评论说 该法是“务在制裁大总统,俾其不得专肆”[11]。学者也坦言“与 其谓之制度上之选择,无宁认为基于人事之考虑”,“因人立 法,盖有不得已之苦衷也”[12]。
摘 要:辛亥革命爆发,中国结束了延续了几千年的君主专制制度,建立了南京临时政府。南京临时政府作为一个新生的
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府,借鉴西方先进的资产阶级法律理论和司法制度,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变革了旧有的法律体制,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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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了新的司法制度,以期积极建设资产阶级民主与法制。其立法对于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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