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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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制度研究论文

行政诉讼制度研究论文

“正义的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

在”[1]。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平民百姓作为原告方直接把行政机关或者其部门机构诉诸法院,老百姓与行政机关之间强弱力量悬殊化的较量,把最终裁判正义的抉择权让渡给司法中立者—法院,法院是否能够秉公裁决,直接决定行政诉讼结果的胜与败。行政诉讼中一切制度(当然包括审级制度)的设置,在考虑维护正当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更多的着眼于均衡双方的力量,万不可造成诉讼中某一方的力量绝对化导致公正与正义的倾斜化,从而引起诉讼程序闲置,影响到法院的司法权威以及公正与正义的传播。法院是我国司法正义的化身,在行政诉讼程序进展中法院亟需兼顾公正与效率,法院既要担当传播正义与公正的重任,使司法权威以及法院的威信广泛种植在老百姓的心中,也要顾及司法效率。然而,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法院更应该有所取舍和重点,司法效率固然重要,“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是在行政诉讼具有很多特殊性的前提下,法院更应该重视公正与正义的抉择,使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得益彰、互相补充,万不可只顾及实体正义,而忽略了诉讼程序所带来的巨大法律价值,这也是行政诉讼审级制度作为程序法、救济法应该予以努力和不懈坚持的方向和动力!

本文在论述论文主题时,笔者首先着眼于探讨行政诉讼中三方主体从行政诉讼审级制度中能够得到怎样的收益,即行政诉讼审级制度具有何种立法价值,这种法律价值的探究根植于应然价值以及实然价值上的深入,既有应然意义上的立法展望和憧憬,也不乏对实然立法模式的探析;其次逐步加深对现行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缺陷的揭露和批判;最后论文重点在于提出针对现有行政诉讼审级制度设置缺陷的弥补方法,意在提升我国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立法价值和适用意义。

一、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设置价值

行政诉讼审级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大组成部分,直接关涉到行政相对人的审级利益,建立合理的符合现实需要的行政诉讼审级制度具有重大意义。[2]行政诉讼是两方较力、第三方中立裁决的过程,涉及到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法院的利益,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法律价值体现在:

(一)行政相对人利用审级制度的收益

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方,期待能够通过行政诉讼所体现的程序正义以及程

序法所保障的实体法价值实现原告方自身的权利诉求,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审级制度中能够得到的收益有:

第一,利用行政诉讼审级制度极力寻求利己的司法结果。利己是理性人的基本特征,极力寻求利于自身的司法判决是行政相对人上诉、申请再审以及信访的直接动因[3]。行政相对人通常都会基于利己的考量,表达自己对生效裁判不利于自身利益的不满。我国行政诉讼审级制度与其它诉讼审级制度一致,都是四级二审终审制,在存在多层级审级的前提下,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一审、二审、再审,乃至行政诉讼审前程序行政复议寻求自己满意的结果,虽然行政相对人享有利用审级制度追求自己中意结果的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制的,其诉权在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时方可以正当适用,否则不受限制的权利必定遭到滥用。

第二,赋予其多次救济权。行政相对人可以利用审级制度宣泄自己对原审判决的不满,寻求得到上级法院更为公正和利己的判决。一审诉讼赋予了行政相对人第一次救济自己权利的权利,在原审判决得不到行政相对人认可的同时,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设置又赋予了行政相对人第二次救济自己权利的权利,允许其再次向上一级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在法院裁判已经生效而行政相对人为了表达自己的不满时,可以提起再审,这又再次是行政诉讼法赋予其的一次救济权。上述这些救济权必须通过四级法院、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设置来实现,否则欠缺审级制度的救济权难逃被束之高阁的命运。

第三,展现自己运用法律维权的能力,防止潜在侵害[4]。敢打官司,能上诉、申诉,利用审级制度的行为也是行政相对人运用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能力、不会轻易屈服的表现。

第四,可以减少行政相对人的诉累,便于其进行诉讼[5]。实行两审终审制,是基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分布不均、许多地方交通不方便的考虑。倘若贸然坚持三审终审制,在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同时,也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无形中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

(二)行政机关利用审级制度的收益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方,其身份、地位的特殊性影响到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如民事诉讼的最重要的区分点,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存在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激烈博弈。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中,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在这样的审级制度设置中,行政机关能够得到怎样的收益呢?

级审理不回避的审级设置给了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机会。在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级制度的设置中,对于同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级基层法院有权进行受理。在司法行政化的浪潮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激烈博弈给了行政权一马当先的机遇,带来的却是司法权独立性何去何从的尴尬境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难免或多或少会给行政相对人以及法院施加压力,行政相对人以及法院在本辖区内对行政机关都有不同程度的依赖和敬畏,在如此不公正的前提之下,我们又怎能很诚恳的期待同级法院能够顶住压力而进行公正的判断呢?在行政权与司法权博弈的过程中,同级法院进行审理给了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诉讼审级设置以及二审终审制的机会,一审程序常常处于被虚置的地步,真正的审判开始于二审的开启,而在二审终结前,又不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6],而这一切都很有利于行政机关。

(三)法院利用审级制度的收益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四级二审终审制,只有个别案件是一审终审。行政诉讼确立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是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在审级制度设置的具体考量中,法院可以得到:第一,有利于案件分流,减轻高层法院的工作压力。四级法院审级制度的设置,使得行政诉讼工作有条不紊的持续进行,可以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第二,有利于法院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双赢。审级越多愈能实现法律的公平,但过繁的程序设计会引来法律效率的降低,两审终审制以及再审制度的建立有效的为公平与效率之间的衡平提供了一个均衡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于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法院可以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二、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缺陷

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确立,在保障行政诉讼案件正常运行的前提下,也很大程度上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让“民告官”不再成为神话,使得维权意识日益散播在老百姓的心中。然而,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立法模式,在仿照民事诉讼管辖模型的基础上,却人为忽视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二者之间的差别,淡忘了行政诉讼主体的身份和地位巨大落差引起的裁判不公正隐患,而这一切都会动摇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给行政相对人、法院带来的收益。

第一,便利与公正的冲突。行政审判要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要有利于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7]。如果想期待法院秉公裁决,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就都应该由较高级别的法院来进行审理,从而可以有效减少来自被告行政机关的干扰。倘若基于便利诉讼的考量,就应当尽可能地由与行政相对人较近的基层法院进行管辖[8]。正是由于行政诉讼在审级制度设计时没有考量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内在激烈博弈,从而引起行政诉讼中审判权的尴尬处境。

第二,法院均衡负担原则在实践中的体现严重不足。行政审判庭是基于专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而设置的专门审判庭,是法院内部审判工作精细分工的需要,但是由于我国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群体素质的参差不齐和行政诉讼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分布的极不平衡。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由于无法及时配备行政诉讼审判人员或者长期缺乏行政诉讼案件等原因而名存实亡,而有些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实力与其现实需求之间的严重不符致其步履维艰。

第三,法院对行政机关具有很大程度上的依赖性,从而影响其司法独立性的发挥。行政诉讼中被告方的角色由行政机关担任,由于行政诉讼中被告方的特殊性,造成司法审判权与行政权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而这一切是由法院对行政机关在人、才、物上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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