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制度研究论文
简关于行政诉讼的主客观条件的论文
![简关于行政诉讼的主客观条件的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42b387a46529647d272852e3.png)
简关于行政诉讼的主客观条件的论文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施行,它是一部“民告官”的法,是中国走向法制社会和依法治国之路的里程碑,《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不仅使行政相对人的人权得到尊重,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对拥有强大权利的行政机关起到了维护和监督的作用。
“依法治国”已载入我国宪法,没有行政审判的国家就不是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
但直到今天,我国相当多的地区的行政审判制度仍处于萌芽期。
有的法院没有独立的行政审判庭,有的法院虽设立了,也是有其名,无其实,不办行政案件,主要精力用于办理民、经案件。
是当真没有行政案件吗?从各种传媒所闻,可知行政诉讼案件其实很多,除某些人为因素外,造成“有案不受”现象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行政起诉条件在理解上存在偏差。
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起诉条件进行理论和法律上分析研讨。
一、提起行政起诉的主观条件——对行政行为的怀疑没有行政诉讼制度的国家,行政权利便可能失去监督和控制,这个国家将可能会成为一个人治国家而非法治国家。
公民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的活动。
这里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称行政管理相对人,简称“民”;而行政机关是恒定的被告,简称“官”,因此,人们把行政诉讼称“民告官”。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民”也包括作为被管理一方,以普通法人身份出现的行政机关或其它国家机关在内,这里的“官”主要指行政机关,但也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包括(1)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如派出所。
(2)企业公司,如盐业公司、烟草公司。
(3)事业单位,如学校,也可成为“民告官”的被告。
(4)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有时也被授权一些行政职能。
以上这些机关甚至个人行使了法律法规授权的职能,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论文
![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0db6321502020740be1e9bad.png)
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论文摘要:当前我国建立了信访、调解、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等多种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当前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不能满足新时代的需求。
由此,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分析当前我国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行政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引入ADR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行政纠纷;解决机制;ADR;完善建议一、我国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行政纠纷案件日渐增多,尤其是近年来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使得行政纠纷的类型也不断向复杂化发展,为此,我国通过相关立法建立行政纠纷解决制度。
具体来说,我国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主要有几下几种:1.行政信访制度信访是我国在一定时代背景的产物,它在监督行政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扩大政治参与、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是当下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渠道。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由此,信访制度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相比较为广泛,形式多样、贴近群众生活,更有利于实现民主法治,本文认为,该制度实质上是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2.调解制度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在我国运用范围较为广泛,它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商,自愿达成化解纠纷的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
当前,调解已在我国的行政纠纷解中广泛运用,实践证明,它能够及时、便捷、高效地解决行政矛盾,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矛盾就可以彻底解决。
对于行政纠纷来说,调解一般由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作为第三方主持。
3.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研究》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68e2be2e03768e9951e79b89680203d8cf2f6a1c.png)
《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诉讼作为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案登记制度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
然而,传统的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
因此,对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进行深入研究,并对其改革与完善提出建议,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现状与问题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立案登记的效率不高,导致案件处理周期长,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立案标准不明确,使得一些符合条件的案件无法及时受理。
此外,还存在司法资源分配不均、异地诉讼难等问题。
三、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必要性针对上述问题,对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进行改革具有以下必要性:一是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明确立案标准,确保符合条件的案件能够及时受理;三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司法公正。
四、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措施(一)优化立案流程通过简化立案手续、缩短立案周期、推广网上立案等方式,提高行政诉讼的立案效率。
同时,明确各级法院的立案权限和职责,避免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
(二)明确立案标准制定明确的立案标准,使法官在判断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时有所依据。
同时,加强对法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确保准确适用法律。
(三)强化司法监督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对法官的立案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
同时,加强社会监督,提高司法透明度,确保司法公正。
五、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践与效果通过实施上述改革措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效。
首先,立案效率大幅提高,案件处理周期缩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障。
其次,立案标准明确,符合条件的案件能够及时受理,有效避免了因标准不明确导致的争议。
此外,司法资源配置得到优化,实现了司法公正。
六、结论与展望通过对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研究与改革,我们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2024年我国行政法治求索论文
![2024年我国行政法治求索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3d66fd3c0a1c59eef8c75fbfc77da26925c596fb.png)
2024年我国行政法治求索论文一、行政法治的内涵行政法治是指在行政领域贯彻法治原则,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管理的公正、公开、透明和效率。
其基本特征包括:依法行政、程序正当、公开透明、权责统一、公正公平、监督制约等。
行政法治建设的核心在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确保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我国行政法治的现状近年来,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是立法质量不断提高,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出台了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法律制度体系日益完善。
二是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
各级政府加强了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了执法行为,保障了执法公正性和透明度。
三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不断完善。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近年来,各级政府加强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建设,提高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
然而,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仍面临一些问题。
一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不强。
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缺乏法治意识,不尊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等问题时有发生。
二是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
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不规范、态度粗暴等问题,影响了执法公正性和透明度。
三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仍需完善。
虽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制度漏洞和不足之处,需要加强制度建设和完善。
三、我国行政法治的问题及对策针对上述问题,我国行政法治建设需要采取以下对策。
首先,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的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确保他们在行使职权时始终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其次,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执法行为。
《2024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2024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36a41d83d05abe23482fb4daa58da0116c171fd1.png)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在维护社会公正、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往往伴随着民事争议的存在。
为了更高效地解决纠纷,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制度逐渐受到关注。
本文将重点探究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程序性问题,分析当前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与难点,并针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供参考。
二、背景与现状行政诉讼中涉及的民事争议主要是指在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民事权益争议。
当这些争议与行政诉讼中的案件有直接关联时,将民事争议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程序性问题,如案件受理、审理范围、证据收集等方面存在不明确之处。
三、程序性问题的分析1. 案件受理阶段在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案件受理阶段,存在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不明确、受案范围不清晰等问题。
由于缺乏统一的受案标准,导致部分案件无法及时、准确地进入审理程序。
2. 审理范围与管辖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审理范围界定不清、管辖权争议等问题。
这主要体现在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关联性判断上,以及在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划分上。
3. 证据收集与认定在证据收集与认定方面,由于涉及行政与民事两个领域的证据,往往存在证据种类繁多、证据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
这给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带来了困难,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和结果。
四、解决方案与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应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明确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和管辖权划分等规定。
同时,应明确界定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关联性标准,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操作。
2. 明确案件受理标准在案件受理阶段,应明确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标准和受案范围。
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及时、准确地进入审理程序。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立案审查机制,确保案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478f353a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ad9bd0b.png)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法治环境的日益完善,行政诉讼在解决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而在实践中,行政诉讼中常常涉及到与民事争议的交织,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了更高效地解决纠纷,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程序性问题逐渐成为研究的热点。
本文旨在探究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程序性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争议的交织现状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存在与民事争议的交织情况。
这些交织的案件通常涉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与此相关的民事权益纠纷。
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法律性质、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的准确性等。
三、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程序性要求为了更好地解决行政诉讼中涉及的民事争议,有必要对一并审理的程序性问题进行探究。
首先,应明确一并审理的适用范围,即哪些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一并审理民事争议。
其次,需要确定审理程序的具体步骤,包括立案、庭审、举证、质证、判决等环节。
此外,还应考虑如何协调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理周期、如何确保案件的公正与效率等问题。
四、程序性问题的探究及建议(一)适用范围的界定为了确保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应明确适用范围。
建议将涉及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行政诉讼与民事争议案件纳入一并审理的范围。
同时,对于涉及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案件,如确有必要一并审理,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二)审理程序的完善在审理程序中,应确保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首先,应建立专门的审判组织,负责一并审理行政诉讼与民事争议案件。
其次,应制定明确的举证、质证等环节,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此外,还应加强庭审过程中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以实现案件的快速解决。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35c25015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fc79cc2.png)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的于1990年颁布实施以来,对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动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也凸显出这部法律的一些问题,本文以现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浅析应该如何对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行政诉讼管辖涵义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它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个法院拥有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该在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管辖包括“纵"、“横”两个方面的内容,通过纵向的级别管辖来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和审判任务的合理分配,确保案件的正确审理;通过横向的地域管辖来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的合理分工,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的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对行政诉讼的管辖做了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由于行政诉讼中存在“官强民弱”的现实情况,现行管辖制度在行政审判中遇到不少困难和障碍,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大量案件由基础法院管辖导致行政效力低下。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等都依赖于同级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拥有行政管理权的当地行政机关存在疑虑。
一方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诉讼有所顾虑,有时即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存在也不敢起诉、不愿起诉的心理。
2003—200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刑事案件338万件、民事案件2 200万件,而行政案件只有47万件,平均每年9万多件,这反映出我国依法执政能力增强的同时,也折射出人民而在不愿告的心理。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论文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336306e7b52acfc788ebc989.png)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论文一、增加《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事项种类笔者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中增加“其他公权力措施”(如行政主体的准备行为或中间性的行政行为等)等事项。
在此方面,一些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
(一)澳大利亚澳大利亚《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对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的种类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有三项:第5条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decision)、第6条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的措施(conduct)[1]、第7条规定的行政主体懈怠作出决定(failuretomakeadecision)的行为。
该法涉及的三项内容比我国《行政诉讼法》“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唯一的内容要宽泛得多,由此使行政主体作出的大量的行为被纳入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此外,该法还对上述受案范围事项的具体含义作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第一,该法第3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适用的决定是指依法针对具体情况所作的、准备作的或者应申请所作的(无论是否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行政性质的决定,而不是总督所作的决定。
”这一定义中的”决定”十分广泛,包括三种情形:作出的行政决定、准备作的行政决定、应申请所作的行政决定。
第二,该法详细解释了“作出决定”的含义。
根据第3条第2项规定,作出决定包括六种具体情形:(1)作出、中止、撤销或者拒绝作出命令、认定或确定;(2)给予、中止、撤销或者拒绝给予执照、指导、同意或者许可;(3)授予、中止、撤销或者拒绝授予许可证、权力或者其他法律事件;(4)规定条件或者限制;(5)答复申诉、查问或者要求;(6)作出或者拒绝作出任何其他行为或事项。
除了上述一般的正式意义的“作出决定”外,该法还规定了“准作出决定”的情形,即第3条第3项规定:“法规明文规定在作出决定前应运用法定权力作出报告或者建议的,为本法的目的作出该报告或者建议本身应当被视为作出决定。
”这一项规定大大扩展了行政主体“作出决定”的范围,使更多的行政行为被纳入司法审查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制度完善论文
![行政诉讼制度完善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0272d10452ea551810a68772.png)
试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10-000-02摘要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当代中国行政法治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性质的事件,但是,另一方面,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还有一些缺陷,笔者对此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完善一、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以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依据,该法目前的主要不足在于:1.受案范围过窄,导致不少公民告状无门。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
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将大部分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涉及政治、文化和其他非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等)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
在现代国家管理中,行政事务繁多复杂,行政纠纷也表现出多样性,传统的行政诉讼受案框架,已无法满足不断增加的诉讼需求,对诸如“教育类案件、平等权案件、劳动权案件”、“行政合同、程序性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视野引起了广泛争论。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仍然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事实上,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在错误乃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指导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无法审查其合法性。
2.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有诸多不明确之处。
法律未对限定原告的关键因素“合法权益”,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作出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只有被侵权人本人才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本人死亡,其近亲属才能获得原告资格,将许多被侵权人,如被拐卖者、下落不明者、被行政机关收容走失的人等,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同时行政诉讼中“谁当被告”的问题也很突出,行政机关种类繁多,机构性质差异很大,各机构之间的职权职责划分并不十分清晰,这给被告的确定带来了不少麻烦,特别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对于是由行政复议机关,还是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理论界还存在争议。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5篇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5篇](https://img.taocdn.com/s3/m/802f430e657d27284b73f242336c1eb91a37339d.png)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5篇第一篇: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
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
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
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
并分别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
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二、举证责任的涵义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①。
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2024年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范文
![《2024年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3efc916a11661ed9ad51f01dc281e53a5902517f.png)
《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诉讼作为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监督。
在行政诉讼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是一种常见的判决方式,它对于纠正不当行政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行政诉讼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深入研究,分析其适用条件、程序及实际效果,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适用条件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
其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
这包括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
2. 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必要性。
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已无法纠正或不足以实现法律目的时,才适用重作判决。
3. 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重作判决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程序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法院审查立案。
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3. 法院审理。
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问题。
4. 法院作出判决。
法院根据审理结果,作出是否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5. 行政机关执行判决。
行政机关收到重作判决后,应按照法院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实际效果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实际效果:1. 纠正不当行政行为。
通过重作判决,可以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或不当之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 促进依法行政。
重作判决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 提高司法公信力。
《2024年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范文
![《2024年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d6750b9b59f5f61fb7360b4c2e3f5727a5e924ad.png)
《行政诉讼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行政诉讼作为保障公民权益、监督行政权力的重要手段,其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显得尤为重要。
其中,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更是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和政府的公信力。
本文旨在研究行政诉讼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背景及意义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通常会做出撤销、变更或重作的判决。
其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判决方式。
这种判决方式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达到纠正错误、保障公民权益的目的。
因此,研究行政诉讼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相关问题,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公民权益、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三、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条件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
2. 适用条件: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2)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3)重作具体行政行为能够纠正原行为的错误,保障公民权益。
四、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实践分析1. 案例分析:本文将通过对若干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2. 存在问题:在实践过程中,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行政机关对判决理解不够深入,导致重作行为未能有效纠正原行为的错误;(2)重作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公、效率低下等问题,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3. 改进建议:(1)加强行政机关对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的理解和执行力度,确保重作行为能够有效纠正原行为的错误;(2)优化重作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3)加强监督和问责机制,对违反重作要求的行政机关进行追责。
行政法中的行政诉讼程序研究报告
![行政法中的行政诉讼程序研究报告](https://img.taocdn.com/s3/m/bcbd0afa1b37f111f18583d049649b6649d70945.png)
行政法中的行政诉讼程序研究报告一、引言行政法是研究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结构、职权运行及其与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学科。
行政诉讼程序则是行政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规定了公民、法人对行政行为的争议应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报告旨在对行政诉讼程序进行研究,分析其特点、作用以及相关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特点(这部分可以根据具体内容增加字数,比如增加行政诉讼程序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介绍、历史渊源等)三、行政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这部分可以根据具体内容增加字数,比如增加行政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例分析、法律适用的相关原则等)四、行政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主体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诉讼主体包括原告、被告以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
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通常是被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公民或法人。
被告则是行政行为的制定者或执行者,即行政机关。
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诉讼主体的地位、权利与义务都需得到法律保护和规范,以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五、行政诉讼程序的诉讼请求行政诉讼程序中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提起诉讼时所要求的法律效果。
根据具体情况,原告可以提出撤销行政行为、确认权利、恢复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等不同的诉讼请求。
而被告方则可以进行答辩,陈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
六、行政诉讼程序的证据举证证据是行政诉讼中非常重要的环节。
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并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也可以在答辩中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而举证的方式可以是提供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将根据举证方的举证责任原则进行判断。
七、行政诉讼程序中的裁判结果行政诉讼程序的最终结果是法院对诉讼请求作出的裁决判决。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法院可以驳回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确认权利、赔偿损失等不同的裁判结果。
八、行政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与建议(这部分可以根据具体问题增加字数,比如对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存在的滥诉、审判周期长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九、结论通过对行政诉讼程序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其在保障公民、法人权益、维护行政法制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若干问题论文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若干问题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411e9112a76e58fafab003f7.png)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摘要:在修订我国《行政诉讼法》时增加调解制度,目前己成为司法政策的要求和学界的共识。
因此,对此问题的研究应不限于单纯地论证其理论基础及可行性,而应当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具体制度构建的探讨上。
本文从调解的原则取向、适用范围、启动和阶段、运作程序、以及瑕疵救济五个方面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调解制度构建近年来,尤其是和谐社会理念提出后,行政诉讼调解这一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及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第50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以”协调”、”和解”的做法来变通适用调解。
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公开的秘密,从我国居高不下的行政诉讼和解撤诉率就可看出。
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竟然高达81.7%①。
如此高的行政诉讼调解率,不仅在实质上缺乏法律依据,在形式上也违背了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种”名不正”、”言不顺”的情况显然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
对此,我们应先行从理论上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予以探讨,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并最终为行政审判的实践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
一、调解概述根据我国学理界对其的一般定义,所谓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法官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使其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1]。
就我国实践来看,调解历来均特指民事诉讼调解,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的一大传统;刑事诉讼方面,除自诉案件可进行调解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不得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诉讼法》更是明文禁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以下涉及之行政诉讼均不包括行政赔偿诉讼)。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取向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是否可以照搬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抑或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设计的原则取向。
论文范文:行政诉讼司法自由裁量权研究
![论文范文:行政诉讼司法自由裁量权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30fe9cfb76c66137ef061904.png)
论文范文:行政诉讼司法自由裁量权研究引言对于行政自由裁量,人们不难理解,因为行政管理不仅客体广泛各种不可预测的因素太多,而且很多问题受时空的影响很大,需要行政执法者灵活处理的情况很多。
至于司法自由裁量,现在还很少有人提及,通常认为司法是对业已发生的争议的处理,法官只能严格依法对争议作出裁判,不可能也不应该有自由裁量参与其间。
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司法和行政一样,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自由裁量。
第一章司法自由裁量权之辨析一、从行政自由裁量谈起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讲,它是一种思维性质(mental 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
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因而不是本文探讨的内容。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依《牛津法律大辞典》,它是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
法律常常授予权力主体以权力,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自由裁量。
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之。
[1]从法律的角度来认识自由裁量权,首先得从行政领域谈起。
尽管行政自由裁量是各国通用的概念,但却难以寻找到一个统一定义。
戴默克(Marshall. E.Dimock)认为,对行政管理者而言,自由裁量就是自由进行选择或者自由根据自己的最佳判断而采取行动。
[2]而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行政自由裁量解释为:行政人员所享有的在他认为合适或必需的情况下行为或不行为的选择权;如果没有表明滥用裁量权,这种行为或不行为不能被推翻。
[3]从上面的阐述可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内涵是选择权。
不同之处则是“在什么情况下拥有选择权”、“选择权自由行使的幅度的大小”等。
行政自由裁量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
在近代传统行政中,行政自由裁量权曾受严格限制。
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采用“机械法治主义”,要求政府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凡是涉及个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都必须严格限制,提出了“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政府行政也仅限于国防、外交、税收等少数一些领域。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毕业论文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毕业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8527dc10dd36a32d737581cc.png)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摘要]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是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可以受理的问题,而且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得以救济的范围,在行政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相关法律在监督行政权力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情况新形势的不断产生,行政法制建设的要求,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这一问题日益突出。
怎样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适应我国行政法制化的要求成了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本文首先阐述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涵义、确立方式、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制约因素等基本问题,然后,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及法律规定问题及其原因出发,逐步提取出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缺陷,从而提出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关键词]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发展历程;立法模式;完善一、行政受案范围的一般理论(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又称“行政审判范围”或“可诉行为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界限,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①。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的范围②,即可以受理什么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
具体来说,它不仅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行为享有司法审查权,同时也圈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哪些权利受到行政主体的侵犯后,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的范围。
受案范围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和关系的标志,也反映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和程度。
(二)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因几乎在世界上所有的国家的行政诉讼法中都有关于受案范围或类似的规定。
从中可以看出,受案范围的普遍存在并非偶然,其中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行政诉讼应当有限制。
近代法治国家基本都以分权来制衡公权力,因此司法权制约和监督行政权,便符合国家职权分权制约的原理。
从行政诉讼看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从行政诉讼看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c647de7831b765ce05081452.png)
2008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从行政诉讼看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问题及对策研穷行政法学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目录中文摘要 (I)英文摘要····························……n前言 (1)第一章从行政诉讼看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 (1)第一节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3)一、未掌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 (3)二、行政管理相对人责任主体错误 (3)三、诉讼中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 (4)四、具体行政行为定性错误 (4)五、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及责任能力认定错误 (4)第二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 (4)一未依据法律法规作出 (5)二.未适月法律的条款 (5)三、未适用法定情节或并罚条款 (5)四、依据的法律规章调解的法律关系不当 (6)五、适用了尚未生效或己经失效的法律法规 (6)第三节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6)一、缺少必要的法定程序 (6)二、适用程序种类错误 (7)三、未依法律程序送达行政文书 (7)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实施行政行为 (7)五、未告之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8)六、未遵守回避制度 (8)七、具体行政行为未采取要式行为 (8)第四节行政越权的问题 (8)一、超越法定职权 (8)二、超越级别职权 (9)三、超越地域管辖权 (9)四、超出法定幅度 (10)第五节行政失职的问题 (10)一、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10)二、消极履行法定职责 (10)三、行政机关部分履行法定职责 (10)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 (11)五、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失职 (11)第二章行政执法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1)第一节执法人员的原因 (11)一、执法人员的素质 (12)二、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 (14)第二节行政立法不完善的原因 (15)一、无法可依 (16)二、行政法规滞后 (17)第三节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的原因 (18)一、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不力 (19)二、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尚显薄弱 (19)三、社会监督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 (21)第三章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的对策思考 (21)第一节提高行政机关的综合执法素质,树立法律至上的意识 (21)一、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22)二、树立法律至上的意识 (24)第二节完善行政法律制度 (25)一、制定行政执法行为制度 (26)二、制定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27)三、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27)四、制定行政执法主体制度 (27)第三节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28)一、加强人大监督 (28)二、改革司法机关的监督 (29)加强社会监督制约机制 (30)三、加强社会监督制约机制结束语 (32)致谢 (33)主要参考文献 (34)从行政诉讼看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中文摘要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诉讼制度研究论文行政诉讼制度研究论文“正义的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1]。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平民百姓作为原告方直接把行政机关或者其部门机构诉诸法院,老百姓与行政机关之间强弱力量悬殊化的较量,把最终裁判正义的抉择权让渡给司法中立者—法院,法院是否能够秉公裁决,直接决定行政诉讼结果的胜与败。
行政诉讼中一切制度(当然包括审级制度)的设置,在考虑维护正当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更多的着眼于均衡双方的力量,万不可造成诉讼中某一方的力量绝对化导致公正与正义的倾斜化,从而引起诉讼程序闲置,影响到法院的司法权威以及公正与正义的传播。
法院是我国司法正义的化身,在行政诉讼程序进展中法院亟需兼顾公正与效率,法院既要担当传播正义与公正的重任,使司法权威以及法院的威信广泛种植在老百姓的心中,也要顾及司法效率。
然而,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法院更应该有所取舍和重点,司法效率固然重要,“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是在行政诉讼具有很多特殊性的前提下,法院更应该重视公正与正义的抉择,使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得益彰、互相补充,万不可只顾及实体正义,而忽略了诉讼程序所带来的巨大法律价值,这也是行政诉讼审级制度作为程序法、救济法应该予以努力和不懈坚持的方向和动力!本文在论述论文主题时,笔者首先着眼于探讨行政诉讼中三方主体从行政诉讼审级制度中能够得到怎样的收益,即行政诉讼审级制度具有何种立法价值,这种法律价值的探究根植于应然价值以及实然价值上的深入,既有应然意义上的立法展望和憧憬,也不乏对实然立法模式的探析;其次逐步加深对现行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缺陷的揭露和批判;最后论文重点在于提出针对现有行政诉讼审级制度设置缺陷的弥补方法,意在提升我国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立法价值和适用意义。
一、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设置价值行政诉讼审级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大组成部分,直接关涉到行政相对人的审级利益,建立合理的符合现实需要的行政诉讼审级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2]行政诉讼是两方较力、第三方中立裁决的过程,涉及到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法院的利益,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法律价值体现在:(一)行政相对人利用审级制度的收益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方,期待能够通过行政诉讼所体现的程序正义以及程序法所保障的实体法价值实现原告方自身的权利诉求,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审级制度中能够得到的收益有:第一,利用行政诉讼审级制度极力寻求利己的司法结果。
利己是理性人的基本特征,极力寻求利于自身的司法判决是行政相对人上诉、申请再审以及信访的直接动因[3]。
行政相对人通常都会基于利己的考量,表达自己对生效裁判不利于自身利益的不满。
我国行政诉讼审级制度与其它诉讼审级制度一致,都是四级二审终审制,在存在多层级审级的前提下,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一审、二审、再审,乃至行政诉讼审前程序行政复议寻求自己满意的结果,虽然行政相对人享有利用审级制度追求自己中意结果的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制的,其诉权在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时方可以正当适用,否则不受限制的权利必定遭到滥用。
第二,赋予其多次救济权。
行政相对人可以利用审级制度宣泄自己对原审判决的不满,寻求得到上级法院更为公正和利己的判决。
一审诉讼赋予了行政相对人第一次救济自己权利的权利,在原审判决得不到行政相对人认可的同时,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设置又赋予了行政相对人第二次救济自己权利的权利,允许其再次向上一级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在法院裁判已经生效而行政相对人为了表达自己的不满时,可以提起再审,这又再次是行政诉讼法赋予其的一次救济权。
上述这些救济权必须通过四级法院、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设置来实现,否则欠缺审级制度的救济权难逃被束之高阁的命运。
第三,展现自己运用法律维权的能力,防止潜在侵害[4]。
敢打官司,能上诉、申诉,利用审级制度的行为也是行政相对人运用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能力、不会轻易屈服的表现。
第四,可以减少行政相对人的诉累,便于其进行诉讼[5]。
实行两审终审制,是基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分布不均、许多地方交通不方便的考虑。
倘若贸然坚持三审终审制,在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同时,也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无形中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
(二)行政机关利用审级制度的收益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方,其身份、地位的特殊性影响到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如民事诉讼的最重要的区分点,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存在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激烈博弈。
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中,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在这样的审级制度设置中,行政机关能够得到怎样的收益呢?同级审理不回避的审级设置给了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机会。
在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级制度的设置中,对于同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级基层法院有权进行受理。
在司法行政化的浪潮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激烈博弈给了行政权一马当先的机遇,带来的却是司法权独立性何去何从的尴尬境遇。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难免或多或少会给行政相对人以及法院施加压力,行政相对人以及法院在本辖区内对行政机关都有不同程度的依赖和敬畏,在如此不公正的前提之下,我们又怎能很诚恳的期待同级法院能够顶住压力而进行公正的判断呢?在行政权与司法权博弈的过程中,同级法院进行审理给了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诉讼审级设置以及二审终审制的机会,一审程序常常处于被虚置的地步,真正的审判开始于二审的开启,而在二审终结前,又不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6],而这一切都很有利于行政机关。
(三)法院利用审级制度的收益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四级二审终审制,只有个别案件是一审终审。
行政诉讼确立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是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在审级制度设置的具体考量中,法院可以得到:第一,有利于案件分流,减轻高层法院的工作压力。
四级法院审级制度的设置,使得行政诉讼工作有条不紊的持续进行,可以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第二,有利于法院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双赢。
审级越多愈能实现法律的公平,但过繁的程序设计会引来法律效率的降低,两审终审制以及再审制度的建立有效的为公平与效率之间的衡平提供了一个均衡点。
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于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法院可以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二、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缺陷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确立,在保障行政诉讼案件正常运行的前提下,也很大程度上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让“民告官”不再成为神话,使得维权意识日益散播在老百姓的心中。
然而,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立法模式,在仿照民事诉讼管辖模型的基础上,却人为忽视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二者之间的差别,淡忘了行政诉讼主体的身份和地位巨大落差引起的裁判不公正隐患,而这一切都会动摇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给行政相对人、法院带来的收益。
第一,便利与公正的冲突。
行政审判要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要有利于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7]。
如果想期待法院秉公裁决,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就都应该由较高级别的法院来进行审理,从而可以有效减少来自被告行政机关的干扰。
倘若基于便利诉讼的考量,就应当尽可能地由与行政相对人较近的基层法院进行管辖[8]。
正是由于行政诉讼在审级制度设计时没有考量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内在激烈博弈,从而引起行政诉讼中审判权的尴尬处境。
第二,法院均衡负担原则在实践中的体现严重不足。
行政审判庭是基于专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而设置的专门审判庭,是法院内部审判工作精细分工的需要,但是由于我国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群体素质的参差不齐和行政诉讼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分布的极不平衡。
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由于无法及时配备行政诉讼审判人员或者长期缺乏行政诉讼案件等原因而名存实亡,而有些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实力与其现实需求之间的严重不符致其步履维艰。
第三,法院对行政机关具有很大程度上的依赖性,从而影响其司法独立性的发挥。
行政诉讼中被告方的角色由行政机关担任,由于行政诉讼中被告方的特殊性,造成司法审判权与行政权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而这一切是由法院对行政机关在人、才、物上的依赖性导致的。
在法院对行政机关有所求的前提下,就很难期冀法院能够秉承裁判者中立的角色去进行公正的裁断。
第四,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模糊性更是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增添了适用上的困难和疑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做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受理,也可以自行受理”。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似合理、合情,表面上合法赋予了行政相对人作为原告行使诉权的权利,但前提则是以不能越级向上级法院直接提起诉讼为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大多只能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基层一审法院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做出裁定时,行政相对人方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可以直接在一审时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司法解释的隐性含义里,在基层一审法院面对行政相对人的起诉不作为时,行政相对人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行使诉权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上一级人民法院既可以自行审理,也可以以基层人民法院更适宜审理为由不予受理,又让行政相对人到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与此同时,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适宜审理,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象踢皮球一样踢来踢去,两级人民法院始终都不愿意接手这个“烫手的山芋”,以至于立案都比较困难[9]。
第五,仿照民事诉讼法的级别管辖而忽视了行政诉讼法自身的内在特点。
行政诉讼法的管辖原则从立法伊始就是仿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样的做法在行政诉讼法立法之始对推进行政诉讼法的健康发展具有关键性的作用,起到了推动力的良好效果。
然则仓促的立法必然造成法律的遗憾和难以避免的缺陷,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展开,逐渐拓宽了人们对行政诉讼审判机制的研究,也加深了对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认识。
行政诉讼在主体地位、司法行政化、地方干预等许多方面都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巨大差异。
倘若行政诉讼的审级制度立法模式一直笼罩在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模型中,则二者的内在差异将日益得以凸显,那么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现实出路也就永远不得找寻,同时,也难以突破现有行政诉讼尴尬的境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