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
关于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探讨
关于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探讨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对法制和行政权力的监督意识日益增强,在这种背景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成为越来越多法律专家关注的焦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国家在行政诉讼制度基础上建立的,旨在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涉及行政案件的矛盾和争议,达到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和必要性。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1.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解决行政纠纷,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在现代社会,人们之间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就会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出现可以使当事人更加和谐地解决争议,减少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同时,调解能够化解纠纷,减少诉讼的数量,提高诉讼的效率。
2.提升法治意识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受到足够的法律知识教育,能够更好地了解其权利和义务,提高自身的法治意识。
这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更增强了人们的法治观念,推广了法治理念,提升了全民素质。
3.提高公信力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可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使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建立合作关系,促进司法公正、公正、公平的实现。
同时,调解也提高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程度。
这将增加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社会认可度,使人们信赖司法机关,进一步提升社会稳定和安全。
二、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重要性1.完善现行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已经有了一些有关调解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医疗纠纷处理办法》等。
但是,在行政纠纷方面,目前还没有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来规范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行。
因此,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现行的法律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2.适应社会进步与变革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变革,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必须适应这些变化,不断完善。
如今,政府在治理上越来越侧重社会治理,注重调解,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正好满足这种需求。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当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并且在诉讼程序尚未结束时,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构建是紧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行政管理实务和国际经验的综合呈现。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机制和实施方式越来越成熟。
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实务方面的要求,使得行政诉讼调解得到了革新和提高。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探析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构建的现状与未来。
一、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在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如何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成为当前的热门话题。
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变革趋势已经清晰可见。
虽然按日持续加快的诉讼案件数量早已成为公共机关过劳的代言词,但同时在法律规范、诉讼环节流程、诉讼程序法等方面也取得了良好的成果。
二、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1、法律制度健全“行政机关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
”本制度构建的重要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中。
这条重要规定不仅规范了行政机关与申请人之间的合法、规范的相关行为,而且明确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内容、形式和实施过程。
2、机制和实践逐步成熟无论是在法律体系还是具体工作中,“调解”已经成为我们不可逆转的趋势。
不仅如此,在诉讼方面,“调解”已成为衡量诉讼成败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成为了普通民众参与政治体系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1、信息透明度低虽然监管机构发布行政调解信息的透明规定已经在一些行政机关内推广,但是整体信息透明度仍然欠佳,行政机关内部调解的基础条件不足。
对策:加强信息共享,严格规范行政机关内调解规定,避免操作上的随意性和违规现象。
2、法律规范性不足调解本就是一种规范行为,但是因为一些行政机关的调解规范性不足,导致一些调解结果属于非法、情感化,而非客观、合法、公正,从而导致纠纷复杂化。
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制执行力。
只有在法律 允许范 围内享有对权利的处分 , 即被告对权 利的处分或放 弃限
二、 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定在法定权 限范 围之 内, 只有 在法律规定 的范 围 内才 可以行使 . 严格禁 止
但 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 是指反 映行政 诉讼调 解 的指 导思 想 , 穿 超越被告法定职权 的调解。虽然行政法赋予 了行政机 关 自由裁量权 。 自 贯 于行政诉讼调解活动之 中, 以规范和指导行 政诉 讼调解法律 关系主体诉 由裁量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 用 对裁量 已做 出了限制。当事人双 方的 讼行为的基本准则。行政诉讼调解作为行政诉讼 的一部分 , 其原 则必然包 权 利和义务 , 行政管理法规事 先都 做 出了规定 , 当事人双 方都不 得任意 放 更 放 含于行政诉讼原则 之 中, 行政 诉讼所 遵循 的人 民法 院独 立行使 审 判权原 弃 或相 互 免 除 , 不 能 转 让 、 弃 国 家 法定 的行 政 权 。 则; 以事实为根据 ,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 合议 、 回避 、 开审判和两 审终审原 公
一
、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的性 质 定 位
( ) 限调 解 原 则 四 有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构建浅析
中体现在行 政程序和行政 方式 的变化上 :现代行 政程序 中出 现 了听证 、 公示等 一 系列 更为透 明的程序 ; 行政 方式上 , 出 则
是法定的 , 但履行职 责的 方式却是 多样化的 , 基于服务 的需要 和行政 目的 的实现 ,行 政主体 可以采取 各种 不同 的行政 方式
院所追 求的公平 与效率主题。 4 调解有利于达到 良好 的社会效果 , 、 保证社会稳定 。 保证 审判 的效 果 , 维护社会 稳定 , 既是社会 各界对 法院的要 求 , 也 是法院保护 自身 的需 要,调解 能够达到 当事人无反悔 、无申
的繁 简分流 , 有利于 法院资源的合理 分配 调解 可 以在原告 的
诉讼请 求之外一并解决更 多的争议 , 而不必另案处理 , 符合 法
有严格 的法律依据 ; 二 , 第 在职权范 围 内, 在与法 律及 法律 精 神没 有抵 触的前提下 , 行政主体也可 以实施行政行 为裁量性 , 也是 行政 的特征 之一。 现代行政法下 , 行政主体的 自由裁量权 主要体现在三个 方面 : 第一 , 行政方式的灵活选择。行政职 责
诉、 无上访 的结果 , 是法院的理想境界 , 也是社会稳定 的需要。 三、 行政诉讼引入调解 制度 的可行性
履行行政职责。 第二 , 补缺法律。 相对于现实生活 , 总有一 法律
定的滞 后性 , 在某些行 政领域 , 当出现“ 法律真空 ” , 政主 时 行
1 从调 解制 度的 目的和性质 看 , 、 在行政 诉讼 中适用调 解
调 解是我 国解决诉讼纠纷 的一项重 要法律制度 ,在诉 讼 中发挥着重 要作 用。行政诉讼作 为解决 行政争议 的一种诉 讼 活动 , 刑事诉讼 、 与 民事诉讼一样 , 当然 可 以适 用解决纠 纷的 普遍形式——调 解。诉讼是处理特定 社会纠纷的一种机 制, 其 目的是将争 议进 行平 息, 由法院作为 中立 的裁 判者进行裁 判 , 去化饵争议 , 平息矛盾 。在人 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 过程 中, 通 过双 方当事人的举 证、质 证和 人民法院的认证 以及双 方当事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
对峙式的行政诉讼制度给中国描绘了一幅美好的法治场景,十余年的事实证明了这一点,其以审判为核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充分实践了实体法的要求。
在这一过程中,任何削弱或替代审判因素的存在都有碍于这一制度的最大效用。
与此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其理由是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的基础上的,而行政权对行政主体而言,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义务,即行政主体对行政权没有自由处分权,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所以,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
但我们生活在一个多样化、多元化的社会,各国司法实践中广为使用的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而解决纠纷的仲裁、调解制度却引人深思:中国行政纠纷解决方式是否也需要引入这样的理念?如果需要,应该构建什么样的机制?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和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这使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
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之美誉,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
但是,遗憾的是有的学者却拒绝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制度,认为“不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之一。
[①]而有一些学者则将“不适用调解”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②]笔者认为,仅以此为由拒绝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没有说服力的,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一、行政诉讼调解概述(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行政诉讼调解的特点包括:第一,制度基础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
尽管立法者是从法院行使职权角度设计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产生并得以存续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拥有处分权,承认诉讼程序可以因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
论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构建
论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构建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政府职能的扩大,行政行为的数量也随之增多。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由于行政行为无形之中会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公民又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而导致控告行政行为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多。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构建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来解决,使法律纠纷得到更好的解决,减轻行政诉讼的负担,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一、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定义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一方或双方,或多方之间,通过妥善、公正、公平的方式协商解决涉及行政行为成立或改变可能产生纠纷的民事争议的一种辅助手段。
二、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构建意义1. 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在传统的行政诉讼模式下,虽然公民有追究行政行为的权利,但因为司法程序繁琐等原因,诉讼周期较长,甚至会出现诉讼胜诉后无法获得实际效果的情况。
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可以快速解决纠纷,减轻无谓的诉讼负担,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2. 提高行政效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可以帮助双方快速解决争议,避免进入漫长的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行政机关的效能,同时也减少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使法院资源更专注于重点案件的审理。
3. 促进社会稳定和谐透过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实行,不仅可以消除目前的法律纠纷纠纷,更可以潜在地提高政府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缓解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三、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合理适用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到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合理适用问题。
具体而言:1. 调解应在行政诉讼程序开启之前或之中进行行政诉讼调解机制通常在诉讼程序开启前或诉讼中期进行。
如果在诉讼程序的后期进行,会给案件进展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
如果检察院或审判机关认为该案件不适宜进行调解,就可以自行终止调解过程,转而进入诉讼程序。
2. 双方应达成共识调解是双方自愿合作的过程,必须在双方自愿同意的前提下开展。
如果任何一方拒绝参加调解、不与对方方面协商、达成共识,则调解无法继续进行。
试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试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显得越来越重要。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通过各种方式自行和解、协商,达成共识,或者由行政机关引导和促成各方当事人采取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的过程。
行政诉讼调解是一种有效解决争议的方式,能够增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互信和合作精神,达到法律和制度所期望的结果。
在强调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前提下,我们需要明确一些概念和原则。
首先,我们必须牢记“行政诉讼是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这意味着行政诉讼调解标志着我们国家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行政机关应该积极促进行政诉讼调解,把调解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选择。
其次,我们应该保证行政诉讼调解的公正、公平、公开,让所有当事人都能够享受到公正的对待,特别是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时候。
在权衡和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我们应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应该具有以下特点:1. 规范化。
我们需要推进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建设,建立统一的调解机制和程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使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更加优化和高效。
法院可通过调解的方式发挥更多的作用,促进当事人在诉讼前尽可能展开沟通,从而减少纷争。
2. 灵活性。
在制定调解机制和程序时,应该灵活性,允许各方当事人根据争议的性质和情况,自行制定调解程序和方案。
同时,可以采用司法调解和非司法调解相结合的方式,让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更加灵活。
3. 民主化。
我们需要确保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民主化程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需要做到让当事人参与调解,尊重双方的意见,维护双方利益。
同时,可以发展居民委员会和与政府有关的社会组织,让他们参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设和管理。
4. 认可性。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需要被双方当事人认可,需要保证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充分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同时,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该积极引导,但不应控制行政诉讼调解的结果。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除行政赔偿的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都不得适用调解。
而在实务中,常常出现原、被告在法院的协调下达成合意,原告最终撤回起诉的情况。
这表明在行政诉讼中更大范围地引入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笔者对行政诉讼调解概念阐明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又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调解;完善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行政诉讼调解,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组织和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其主要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明文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自由处分权。
虽然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立法机关为法院行使职权而设计的,但这项制度的产生和运行的基础仍然在于承认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具有自由处分权,法律应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调解作为一项制度被确定,而制度执行的力度关键在于法院,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因而制度的核心是鼓励法官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积极地、主动地进行调解,努力以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结果终结诉讼。
第三,在适用期间方面,这项制度只能在行政审判程序中运用。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调解,那么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失去其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文书的效力将大大折扣。
因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进行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现代行政发展的新要求。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调解制度排除在外,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行政职权不单单是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更是行政机关的责任,既不能滥用行政职权,也不能消极履行职权,而是必须依照法规、规章行政。
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从而欠缺诉讼调解的两大要素:”自愿”与”合法”。
论行政诉讼调解具体制度的构建
摘 要 :虽然 行 政 诉 讼 法 明 确 规 定 行 政 诉 讼 不适 用调解, 行政诉讼 调解制度 事 实上 已 但 经在 司 法 实践 中得 以应 用 , 必 要 性 与 可 行 性 其 已无需作过 多的论证 。当务之急是对如何构建 完善 的行 政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作 深 入 的具 体 研 究 , 确 保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在 法 治 的 轨 道 中 发 挥 其“ 定纷止争” 的积极作 用。文章对行政诉讼调 解 的相 关 实体 和 程 序 制 度 的 构 建 进 行 了 分 析 , 并 提 出若 干 建 议 。 关 键 字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范 围 合 法 性
案件保持较高 的撤诉 率这一事实也 可以从一个侧 面反映行政 案件调解 情况 。这表明 ,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 已经委婉地得到较频繁
地应用 。 此外 , 最高法院也多次发文 旨在对实践中的行政诉讼调解 工作进行
但政府的干预并未完全杜绝 。 如果不对行政诉 讼协调的范围进行一 定程 度 的限定 , 对合法的行政行为进 行维持 , 对违法或不 当的行 政行为进 行 协调 , 长此 以往 , 行政审判威信必将大 大降低 , 行政审判 的公信 力将会 受 到严重影响 。 基于 以上因素的考量 ,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应 当予 以一定 的限制 , 而不能容许原被告双方进行无 限制 的自由处分 。 可以从两个方 面进行分 析, 以期对行政诉讼范围进行限定 。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的 范 围 行政 诉讼调解 有别 于民事诉讼调解 , 具有其 自身的特殊性 。 首先 , 行 政行为具有一定 的公益性 , 销或 变更合 法且适 当的行政 行为和放任违 撤 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其次 , 无限制的协 调可能会导致无 原则地 妥协 , 其结果是 以牺牲法治秩 序为代价 , 求得个 别矛盾的解决。 这种个案的解决方式 , 对法治秩序产生不 良影响。 再次 , 行政诉讼 协调只能是行政诉讼裁 判的一 种必要 的补充 , 能什 么案件 都 不 进行协调 , 否则将会严重 削弱法院 的司法 审查功能 , 削弱行政审判作 为 行政权依 法运行 的监督 制约机 制的功 能。在 当前我 国的司法体制 下 , 为 防止行政诉讼 的权力监 督功能受到过 大的冲击 , 也必须在 某种程 度上限 制行政诉讼 协调 的范陶。虽然 全国行 政审判的总体 司法环境 逐渐 改善 ,
浅谈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浅谈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成为必要的措施。
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提高行政案件的效率,缓解司法压力,避免长时间的诉讼纠纷。
本文就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建立的意义以及具体实施方案等方面进行浅谈。
一、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1. 面对行政诉讼增多的现状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数量不断增多。
而长时间的行政诉讼不仅影响当事人权益,也给司法机关带来庞大的负担。
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快速解决纠纷,提高行政诉讼效率。
2. 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和谐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缓解得当,是司法和谐的关键,能够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会出现恶劣的状态,对社会安定有极大的帮助。
3. 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司法机关人力不足,效率低下的现象时有发生。
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避免大量时间和金钱被浪费在漫长的司法诉讼程序中,有效缓解司法压力。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意义1. 创新司法模式在司法方式方面,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创新司法模式,为当事人提供更方便的解决方案,充分发挥司法的积极作用,建立起一个人民调解、律师调解与行政调解的有机结合,体现法治社会的基本精神。
2. 缓解司法压力在司法效率方面,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快速解决纠纷,提高行政诉讼效率,缓解司法压力。
3. 填补司法领域的空白在司法方式方面,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解决因诉讼程序繁琐、缓慢等原因而被当事人抱怨的问题。
同时,针对某些纠纷可能并非需要司法裁判解决,建立调解机制可以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
三、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施方案1. 设立行政调解机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需要一个有效的机构来实施,可以在基层法院设立行政调解中心,以加快行政诉讼的调解工作,促进司法效率的提升。
2. 建立调解规则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需要建立调解规则,明确行政调解的基本工作原则、流程和标准,以便准确而科学地解决纠纷问题。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作者:李丹丹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并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但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协调”、“庭外和解”而结案的案件,导致行政诉讼的高撤诉率。
近年来,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本文尝试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论述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根据调解主持人的性质不同,调解一般可以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
结合行政诉讼自身特点,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在行政审判庭的主持下,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现状(一)立法现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得到广泛运用。
而在行政诉讼中,立法者以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为由排除了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也就是说,除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之外,行政诉讼均不适用调解。
(二)司法现状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
有数据统计,因法院主持调解而以撤诉结案的案件占行政诉讼撤诉案件的绝大多数。
为了规避我国行政诉讼中禁止适用调解的立法规定,法院一般将这种活动称之为“协调”、“庭外和解”,其实质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
这种有悖于立法规定的“协调”、“庭外和解”,并不必然对当事人及社会带来不利的结果,反而能更直接、彻底地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
但是,这也造成了我国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与立法规定的冲突,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此外,缺乏法律上的支持和完善的制度建设,很容易导致司法权力滥用,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及司法公正性的现象。
二、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一)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要求审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繁复的司法程序不仅给当事人心理和经济上带来极大的负担,而且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增加法院的讼累,影响司法效率。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摘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绝对严禁调解的适用,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也有弊,为了减少它的弊端,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被提出。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提高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应当将适用行政诉讼调解的案件范围有条件的划分,还应当确立合法原则,明确提出调解的主体。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和谐一、禁止“调解”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的利与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由此看来,我国是绝对的避免调解在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的。
但凡事必有利弊两面,绝对化的禁止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也因此具有两面性。
(一)益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调解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角度来分析,调解的禁止使用有两个益处。
首先,上文已经提到行政诉讼法长久未修改,那个时候公民的传统思想观念不足以让“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立足。
因此,多鼓励公民进行行政诉讼,有助于公民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
其次,行政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的作用就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这主要是由于理论界中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导致的。
有人说过:再不道德的个人,也比不上被滥用的公权力的危害。
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如若可以随意与行政诉讼原告进行调解,很难避免它们会通过公权力的施压达到息讼的目的,这样一来,公权力将会严重的损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私权利,也使得公权力的权威和公信力受损,公民将会对公权力的行使失去信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和谐。
另外,在我国,法院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财政,因为存在这种依赖性,法院出面进行行政诉讼的调解,也很有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施压。
禁止调解的适用,也有利于维护法院的中立性。
因此,禁止调解在行政诉讼法中的使用是具有其合理性的,这样才可以使得行政执法的目的不至于发生偏颇。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关键 词
行政
诉讼
调解
制度
中图分 类号 : 9 0 D 2. 5
调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909 ( 0 )6100 10.522 90.6 .2 0
诉讼方式解决 , 建议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由于行政机关 的 自由 将
一
、
从现如今的司法实践来看, 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是有存在的必 裁 量 权 的 不 当行 使 导 致 不合 理 的案 件 纳入 司 法审 查 范 围 , 于 这类 案 对
( ) 三 构建和谐社会 的需要
调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这个时代主题是相适应的。最高法 院
在 20 年 1 07 月发布的‘ 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同时责令行政机关对受违法行为侵害自. g
的若干意见) 以及 同年三 月发布的‘ 关于进 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 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赔偿。 对于第二部分, 行政机关可 以与行政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 意见' 都是为 了与党中央提倡 , 的和谐社会相一致。因为运用调解手段可以缓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 对人 的矛盾与冲突。 无论是中国的官员还是老 百姓 , 都在一定程度上 相对 人就采取何种补救措旌、 损失赔偿数额等事项进行调解协商。 二、 域外的行政 调解制度 我国台湾地 区‘ 行政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 “
觉得对簿公堂并不是件光彩的事情, 而且法庭的气氛会使得原被告双 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 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序如何, 得随时 方感到压力巨大, 老百姓害怕 自己胜诉后行政机 关会 因此报复他, 而 实行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 亦同。并在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 了 ”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针对法学界争论已久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将其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标志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正式设立。
一、关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争议行政诉讼调解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或者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前提下就诉讼标的达成合意并接受法院审查的活动。
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与实施之后,法学界与实务界针对行政诉讼是否应当适用调解制度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支撑主张适用调解制度这一意见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调解有利于法官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制;第二,调解有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分歧,从而能较快、较有效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第三,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后的相互谅解和团结。
而支撑反对适用调解制度这一意见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存在调解的余地;第二,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相应行为的,其不得自行任意处分国家的实体利益;第三,行政争议发生在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法院对双方调解,行政机关有可能利用不公开审理的机会逼迫行政相对人屈服,也可能通过无原则向行政相对人让步;第四,不适用调解并不排除法院在公开审理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制,从而也不排除法院允许原告在认识其指控不当后撤诉和允许被告在认识其行为违法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虽然新法的颁布为调解制度的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要在行政诉讼中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效用,还存在着诸多的困难。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若干问题论文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摘要:在修订我国《行政诉讼法》时增加调解制度,目前己成为司法政策的要求和学界的共识。
因此,对此问题的研究应不限于单纯地论证其理论基础及可行性,而应当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具体制度构建的探讨上。
本文从调解的原则取向、适用范围、启动和阶段、运作程序、以及瑕疵救济五个方面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调解制度构建近年来,尤其是和谐社会理念提出后,行政诉讼调解这一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及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第50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以”协调”、”和解”的做法来变通适用调解。
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公开的秘密,从我国居高不下的行政诉讼和解撤诉率就可看出。
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竟然高达81.7%①。
如此高的行政诉讼调解率,不仅在实质上缺乏法律依据,在形式上也违背了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种”名不正”、”言不顺”的情况显然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
对此,我们应先行从理论上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予以探讨,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并最终为行政审判的实践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
一、调解概述根据我国学理界对其的一般定义,所谓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法官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使其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1]。
就我国实践来看,调解历来均特指民事诉讼调解,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的一大传统;刑事诉讼方面,除自诉案件可进行调解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不得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诉讼法》更是明文禁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以下涉及之行政诉讼均不包括行政赔偿诉讼)。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取向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是否可以照搬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抑或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设计的原则取向。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行为也越来越多,但是又时常会出现一些行政争议,如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冲突。
对于这些争议,不妨通过行政诉讼调解来解决。
本篇文章将围绕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从效果、程序、机制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效果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相较于行政诉讼的诉讼程序,行政诉讼调解具有以下优势:1、节省时间和费用首先,行政诉讼调解可以避免诉讼程序繁琐、费时费力的弊端。
诉讼程序往往存在很多的阶段和程序,而调解程序相对简单,更易达成协议,可以更快地解决纠纷,同时减少双方的成本。
2、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其次,行政诉讼调解还可以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有许多人因诉讼费用过高、程序繁琐等原因被逼得放弃维权。
而诉讼调解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使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满意的解决方案。
3、维护司法公正和公信力调解的目的是,将争议双方转化为协商解决问题,达成和解,从而满足双方的利益。
因此,调解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有效方式。
通过调解,两方的自由意志得到充分表达,谁都没有被迫接受结果,法院作为调解的第三方仅仅是提供平台和帮助。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行政诉讼调解程序的步骤包括调解申请、受理、调解、达成协议和执行。
具体来讲:1、调解申请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法院提交调解申请。
2、受理法院通过调解申请制定受理方案,并将受理通知书发给双方当事人。
3、调解法院组织调解庭,由调解员主持调解会议,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
4、达成协议当双方在调解会议上达成协议后,立即进行协议签字和确认,并由法官制作协议书。
5、执行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执行,并监督双方的履行情况。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机制行政诉讼调解机制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在保障公正、公开和公正的基础上,要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平台,进行快捷、安全、便捷的调解服务。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摘要】目前,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不适用调解,但无论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都事实存在调解。
笔者先从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入手,然后分析了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与现实基础,最终提出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具体构想。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构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调解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变相的调解却被广泛运用。
现行行政诉讼法与当今行政法治的发展不协调,也越来越不适应当前社会实际和实践的需求,于是,改革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呼声越来越高涨。
下面我们先界定一下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理论界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也一直没有停歇。
不同的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概念界定不同。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引导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依据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达成合意解决特定行政争议,从而部分或者全部的终结诉讼的法律行为。
行政诉讼调解既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又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既没有调解,也没有和解。
目前,学界在研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中有人用调解,也有人用和解。
笔者认为,两者虽然在很多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也有很多不同点:首先,调解立法出发点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在当事人的合意过程中法院充当积极主动、必不可少的角色。
而和解的立法出发点在于当事人方面,从当事人自主自律达成合意的角度进行设计。
其次,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其直接、深入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
而和解则是当事人双方自己进行协商,法官并不直接介入其中。
最后,调解只能在审判程序中适用,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调解。
而和解在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都可自行和解。
但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理论界研究的行政诉讼调解与和解,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只是法官在调解或和解中的深入程度不同。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
的原告方 的合法权益亦难以通过 司法程序获得
保障。 同时 , 由于立法 的欠 缺 , 哪些 案件 可 以调 、 在什么阶段 以何种 程序调 、 法官在 调解 中的权 力应受到何种 限制 , 以及 越权和滥权 应受 到什 么样 的法律制裁等 问题均没有 法律规 定 , 行政 诉讼 中实际存在的调解很容易异化成为某 些法
[ 作者简介] 陈 咏梅( 7 , 湖南靖州 华南师范大学增 1 4 女, 9 一) 人, 城学院 讲师, 要研究方向为 主 行政法、 行政诉 讼法。
① 如据《 中国法律年鉴) 人 民法 院年 鉴) 和< 统计 。 19 年 至 20 , 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 案件撤诉 率分别 为 3.%、17 、 从 92 00年 全 75 4.%
起作用 j 。立法 的明确禁 止与司法实践 中行 在结案方式上虽然 体现不 出是调解 结案 , 实 】 但
设立行政诉讼 制度 , 权利救 济与解 决诉争 是 当然的 目的。然而 , 由于现行 行政诉 讼立法 对调解制度 的排 斥 , 大量经调解 结案 的行政诉 讼案件只能 以撤 诉方式 结案 , 调解过 程 以及经
21 00年第 4期 N . 2 1 o 4 00
பைடு நூலகம்
暨南 学报 ( 学社会 科学版 ) 哲 Ju a o J a n e i ( hl oh n oi c ne) or l f i nU i r t P i s yadSc l i cs n n v sy op aS e
总第 17期 4
官手 中的权力 或权力 交易 的工 具 , 而导致 强 从
浅议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浅议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随着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日益完善,行政管理的规范化和法治化逐渐加强,行政诉讼成为维护公民权益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但实践中,“胜诉难执行”、“审理周期长”等问题屡屡被诟病,给行政管理和社会秩序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必要性。
一、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前提在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前,必须全面认识到建立此制度面临的挑战和前提条件。
首先,公民诉求需求不断提高,对于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公正性要求越来越高,若不能及时合理处理纠纷,必将导致社会不稳定甚至动荡。
其次,传统的行政诉讼程序存在诸多问题,在此基础上,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是深化行政管理法治化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满足行政管理与社会需求和诉求对接的必要手段。
最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需要在法律框架、法律意识、办案水平、法律环境等多方面进行系统性改革。
二、构想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需要在法律框架、案件选取和程序流程、实施条件、结果效力等方面进行纵向、横向调整。
1、法律框架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首先需要明确规定,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程序,并与传统的司法审判程序进行界定和协调。
2、案件选取和程序流程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核心是要实现行政诉讼与调解的“平行处理”,即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调解,由行政审判机关或者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同时,在建立此制度时需要考虑到以下几个问题:调解应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进行,详细解决纠纷问题;调解结果已具有约束力,可为法院调解决定的前置条件;调解过程中需要注意当事人权益保护以及程序公开透明,规范化进行程序。
3、实施条件对于诸如环保、劳动争议、教育等行政事项的纠纷调解实施,不同类型的纠纷应作出不同的程序和规定。
在实施条件方面,应明确调解的基本要求和程序规定,例如应当特别注意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充分参与当事人自愿原则和集体和解原则。
4、结果效力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解决行政纠纷问题,因此,对于调解结果的效力和执行情况,需要在法律框架上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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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摘要:目前,我国正处于急速的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潜在的现实问题层出不穷。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在进行深刻的变革,长此以来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但是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以协调、撤诉等方式变相的调解现象结案屡见不鲜,导致立法与司法现实之间出现了严重的冲突和分歧。
然而,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行政法制现代化的逐步深化,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确立已经具备了现实的环境条件,本文通过从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为出发点,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现状、以及构建调解制度的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及域外的经验进行相应的分析和探索,并提出构建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使之我国行政调解制度趋于完善。
关键词:行政调解必要性构建完善随着时代进步、法治形势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救济的期待率过高,法治深入人心,人们在遇到纠纷时较多的寻求司法救济。
而在社会转型加速、社会矛盾凸显的新形势下,行政争议案件数量逐渐增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行政案件中一方面反映了转型时期多种诉求的并存导致社会矛盾混杂一体的现象较多,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现行司法权威的缺失性,以及现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单一性,都阻碍着法制的进程和发展。
行政诉讼制度在很多方面已经很难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而完善多样化的行政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现如今亟待解决的问题,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处理新机制,对于妥善处理行政争议,增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理解和信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从我国旧行政法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一法律条文与现实的社会变革转型时期的多样化的矛盾解决方式需要背道而驰,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导致行政案件久拖不决,使法院判决陷入案结事不了的尴尬局面,当事人往往不服判决,不断上诉、上访寻求各种不正当的救济途径直至案件了结,冗长的时间耗时耗力,不仅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使得官民的矛盾更加激化,更损害了政府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
因此,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建立灵活、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以提高行政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更好的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为了避免行政诉讼带来的繁杂冗长的程序,司法机关往往会潜意识的运用和解的方式结案,这也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制度出现行政审判实践中创造了现实的环境条件。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导致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尚未纳入法律框架当中,为行政审判带来一定的阻碍。
直至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新《行政诉讼法》将在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首次修改,使我国“民告官”的基本法律迎来的新的时代变革。
新《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明确规定了行政调解的适用围及其效力,使得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入了有法有据的时代。
当然,完善行政调解法律制度符合依法治国治国方针,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办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审判的效率和公平。
一、中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实际运行现状行政诉讼调解是指行政诉讼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法律关系的围,使行政争议双方通过资源的协商、互相的谅解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法律规定与实践之间的冲突比较以及存在的正当性目前从传统的行政诉讼法制观念上看,首先,我国立法中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于调解,但是通过调解解决行政争议的现象在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却屡见不鲜,这使行政调解制度没有法律的依据亏空现象,在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原则、程序和救济制度,在整个法律制度上都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规性,至此充斥着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对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均是不利的。
在现实的实践中有些学者对行政调解制度持否定的意见,首先主要是因其行政机关所行使的是国家的权力,常常会涉及到公共利益,如果把法律授予给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交易,一旦行政机关滥用自己的行政权力那必然意味着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被出卖,致使公权力遭受挑衅,损害到公共的利益;其次,于2008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上看从行政诉讼实践的过程中来看,由于行政权力和公民的权利日益呈现出协商和合作的趋势,各地的法院经常以“行政协调”掩饰“行政诉讼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导致行政诉讼案件在这几年中撤诉率居高不下,从而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使司法权威失信于民。
第三,不能适用调解制度的原因在于行政主体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平等,处于强势地位的行政机关可能会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无限度的让步,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违背了当时立法时的法制观念,破坏了依法治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法律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禁止是导致行政诉讼难以真正解决矛盾的重要原因。
在现代行政法制实践中,行政权力与公利日益呈现出协商和合作的趋势,同时也催生了行政调解制度的产生。
近年来,在中国构建和谐社会和强调司法能动性的时代背景下,复杂多变的行政案件层出不穷,诸如征地,拆迁、劳保、环保等案件往往涉及到多方利益的交涉,在目前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法律规定下,单纯地运用审判的方式来化解纠纷是很难权衡各方的利益以致达到双方问题的了结,会出现“案结事不了”的现象,从而在现实的实践中出现一种趋于调解方式的手段促成行政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达成协商与合作,例如“协商、和解、庭外做工作”等方式。
导致这种行政的调解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致使法官的司法权力膨胀造成权力异化,大量的行政案件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强制的协调,甚至可能导致加剧行政争议和矛盾,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法治失信于民。
这在客观上放映了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植入调解制度的相关法律规的重要性所在。
(二)对于域外行政调解制度的经验借鉴目前,虽然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相关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新的行政诉讼法尚未颁布,但是在西方国家中,调解则作为一种有效的替代纠纷解决机制,获得了理论界的广泛认同,并被普遍适用取得了初步的经验,譬如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中,除极少数的国家,如奥地利、意大利等禁止行政诉讼调解,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调解与和解机制。
由于各个国家的国情和实际情况不同,所采用的手段方式以及调解组织形式也有差异,对此对域外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加以考察分析,对于解决我国行政诉讼领域存在的适用调解现实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们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和法律实践状况,通过对这些国家地区的相关行政调解制度比较介绍,来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
1、众所周知,诉讼爆炸式的今天,美国不得不寻求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诉讼案件堆积如山的现象,缓解法院力不从心的状况,因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就在这个背景下应运而生。
美国通过ADR来解决行政纠纷,而行政调解制度作为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是在行政官员主持下的调解诉讼外不经过判决解决纠纷的方式。
美国先后通过了《行政争议解决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法》等法律来指导和确定行政调解,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最终发现通过诉讼审判程序以判决形式结案的案件少之甚少。
联邦司法中心在1996年对联邦法院作了一次调查,数据显示当时调解是美国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最普遍的形式,对于美国《司法》杂志统计显示,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案件90%都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获得的解决,而不是通过传统的诉讼方式。
据此可以看出,行政调解在美国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来运用,其保障的目标和我国有较大的区别。
2、日本的调解制度规定则比较零散,大多都分布在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当中。
日本是典型的公害纠纷处理机制的代表,它的公害纠纷处理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公害受害的民事纠纷,指的是私人之间法律关系中产生的纠纷,一般不包括行政纠纷,在公害纠纷处理机构公调委的主持下,委员长及其委员独立的行使职权,采用斡旋、调解、仲裁、裁定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灵活的处理行政争议。
这与其他的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调解制度有一定的差异,但是这种调解制度都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通过协调与和解来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3、我国地区的行政和解制度,它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德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基础上确立的行政和解制度。
设立的专门的行政法院,并在行政诉讼法律中规定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和反诉制度。
根据我国地区《行政诉讼法》219条的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得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行政程序如何,得随时实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
第三人经行政法院之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在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
”该条款对行政诉讼和解的实体条件以及第三人参与到行政诉讼和解的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可以说,地区的行政调解制度,是大陆法系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发展的最显著的代表。
从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践效果上看,在行政诉讼中适当的引入调解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更好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
我们应该立足于国情,分析域外的调解制度经验,将事实上的调解制度合法化从域外实践效果来看,并在实践中不断地规和完善。
二、社会转型情形下对适用行政诉讼调解来解决社会矛盾的必要性(一)建立多途径解决行政纠纷符合当下法治发展的需要当下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复杂多变,要求政府在行使自己的职能时运用法律的思维和法治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当争议发生时,代表正义与公平的法律解决途径仅仅是诉讼是往往不够的。
我们知道,从法治理论建设和实践来说,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是法治的发展的重要趋势,但法治发展的途径并非仅以诉讼来实现,我们还应当对诉讼成本的效益和国家、社会长远的利益;对司法公平正义的追求等进行诸多问题的考虑。
因此,法治的发展不能以诉讼结案率的高低来评估,而应当更加关注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更好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正如棚濑孝雄所说,“在历史存在过的任何社会中,恐怕审判既不是实现权力的唯一场所,也不一定是实现权利的最有效的方法。
正因如此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日益发展的当代社会中,从国外行政调解制度上看,行政调解制度在各个国家中广泛存在,如上述所论的美国的ADR制度、日本的公害调解制度、的行政和解制度等,我们也应该需要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符合当下要在行政诉讼法中建立行政调解制度的的现实需要。
在法治社会中,使得正式的和非正式的社会调解机制同时并存,符合了我国法制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全面建设和深层次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