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恢复执行案件几个问题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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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恢复执行案件几个问题的认识

薛林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执行案件大量增加,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多年来,案件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老大难问题,而近年来,执行工作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即"执行乱",这不仅影响了执行难的解决,而且扩大和加深了执行难的难度,究其原因,既有执行法律不完善、不健全、可操作性差等因素,又有对执行案件具体细微问题,如恢复执行问题、执行救济问题、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等认识不统一因素。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执行工作中涉及到的案件恢复执行问题作相应探讨,以期在此具体问题上有所认识、有所提高,对此规范运作有所裨益。

恢复执行,是指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某次执行程序后,因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恢复案件执行程序,以及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活动。恢复执行程序亦可称为后续执行程序,标志着执行程序停止一段时间后的再次启动。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中止执行案件、债权凭证案件、执行和解案件恢复执行问题缺乏系统、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认识和操作上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在这方面还出现了一些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对这个问题加以研究,使之依法规范进行,是刻不容缓之事。

一、恢复执行案件的类型及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恢复执行的案件包括:中止执行的案件、和解案件、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的案件。

(一)关于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是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申请执行权利,如果权利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中止执行。

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一部或全部权利主张属于执行异议。对于执行异议,执行员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中止执行。

三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继承;如被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承担义务。在尚未确定其继承人时,中止执行。

四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因撤销、解散、合并等原因而终止的,依法应由其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参加执行。如果在其终止时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担人的,执行就难以继续进行,中止执行。

五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本项中的其他情形指哪些情况,《民诉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指: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遇有上述情形的都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规定》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这里所指的"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该就是指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这些法定事由按照《民诉法》、《规定》有关中止执行事由的规定,以该法定事由的消失作为基本事实要件予以认定。具体而言,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以下几种:

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延长的执行期限已经届满;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对该异议已经依法进行处理(如裁定驳回等);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的,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继承人已经确定;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已经明确;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该破产案件已经审结;

6、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已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的,该案件已审理完毕,争议标的物的权属已经确定;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异议已经处理完毕,仲裁裁决最终未予撤销;

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后经审查该请求不成立;

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审理结果与原审一致。

(二)关于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

《民诉法》第211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66条进一步指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三)关于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案件的恢复执行

所谓债权凭证是指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仍执行无效果时,根据当事人意愿,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权利证书,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一定债权,并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制度。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后,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发放债权凭证是部分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推出的一种执行新举措。其实质上也是类似于执行中止,也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阻却事由。在该阻却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仍须继续进行,故也存在恢复执行问题。虽然这一举措还未得到法律、司法解释的确认与肯定,但是,被案件执结率、执行到位率困扰得焦头烂额的人们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规定中找到了依据,"债权凭证"既能证明债权存在,又能中断执行时效,更重要的是能终结执行程序,提高一直困惑着人们的结案率。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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