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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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8.07.10•【文号】国办发[2008]65号•【施行日期】2008.07.1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二00八年七月十日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财政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改革完善预算和税政管理。

逐步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充分发挥各部门在预算编制中的作用,完善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的预算工作会商机制,完善支出标准,细化部门预算,提高预算管理的科学化和透明度。

简化税制、拓宽税基、降低税率、严格征管,健全税政管理决策、执行、监督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

(二)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加快形成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较大幅度地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比例,增强地方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大力减少、整合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将适合地方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具体项目审批和资金分配工作下放给地方政府。

(三)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支出比重,合理界定财政保障范围和标准,重点增加基本公共服务的投入,加大对禁止开发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的支持力度。

严格控制一般性开支,降低行政成本。

(四)强化财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责,完善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完善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缩小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促进社会公平。

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

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

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一、会计核算1.账务处理原则: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准则基本采用按权责发生制原则,也就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时,根据权利和责任的发生进行会计核算。

2.会计凭证:城市合作银行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会根据经济业务的发生,制作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转账凭证,以及相应的附件。

3.会计账簿:城市合作银行会建立各类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辅助账等,用于记录和分类经济业务的发生和核算。

4.货币计量单位:城市合作银行采用货币计量单位进行会计核算。

5.制度灵活性:城市合作银行会计核算制度要有灵活性,能够满足不同业务的会计处理需求。

二、报表编制1.资产负债表:城市合作银行每年度末需编制资产负债表,以反映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状况。

2.收入支出表:城市合作银行每年度末需编制收入支出表,记录银行的经营收入和支出情况,为盈利能力的分析提供依据。

3.现金流量表:城市合作银行每年度末需编制现金流量表,详细列示银行当年各项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情况。

4.利润分配表:城市合作银行每年度末需编制利润分配表,记录银行当年的利润分配情况。

5.其他报表:根据需要,城市合作银行还可能需要编制其他报表,如业务报表、风险报表等。

三、内控管理1.业务流程控制:城市合作银行会对各项业务流程进行规范和控制,确保业务操作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2.会计核算控制:城市合作银行会对会计核算过程进行控制,确保凭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资产管理控制:城市合作银行会对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处置进行控制,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4.风险管理控制:城市合作银行会对各类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5.内部审计:城市合作银行会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定期对银行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保障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运行。

典型的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具有上述特点,旨在确保银行的会计核算准确性、报表的真实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这样的制度能够提高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确保金融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关系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将成立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作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并确立了商业银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的经营机制。

该决定指出,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要强化集中管理,提高统一调度资金的能力,全行统一核算,分行之间不允许有交易行为。

国有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没有投资权。

1.统一核算。

银行会计核算是银行会计的重要组成部份,它是指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专门方式,对银行货币业务、信用业务和财务活动进行的全面、系统的记录、计算和反映。

我国的商业银行实行统一核算的财务制度,例如,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规定,城市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

同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规定,城市合作银行的组织形式为股分,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的体制。

对于商业银行实行统一核算的范围,依照1999年财政部《关于增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针对分支机构不同的经营状况实行不同的管理模式。

原则上对县支行要实行报账制,其账目每个月集中报地(市)中心支行,由地(市)中心支行统一核算,以增强对县支行的财务管理。

对个别县以下营业网点较多的银行,可由县支行统一核算,并对县以下营业网点实行报账制,其账目每个月集中报县支行。

2.统一调度资金。

商业银行对资金实行统一调度,能够更好地增强对全行资金的集中管理,正确引导和合理调节资金流向,实现全行资金的安全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4月22日银发[2002]89 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现就实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准入(一)关于中间业务的准入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无需审批或备案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在事前向人民银行提交书面报告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人民银行收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报告后,应对报告作必要的审查。

对事前未向人民银行报告即办理新增中间业务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有权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给予相应处罚。

(二)申报方法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新的中间业务品种,可参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参考分类及定义》(见附件1),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也可按具体的业务品种申报。

例如,商业银行要开办“外汇期权业务”,可按“外汇期权业务”所属的“期权业务”申报,也可单独申报“外汇期权业务”,但不能按第一个分类层次“交易类中间业务”申报。

各商业银行若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应就开办这一层次的业务制定综合性的规章制度,详细列出所包括的具体业务品种,并针对不同业务品种制定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

对商业银行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的中间业务申请,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准入文件中列明所批准的此类别下的具体业务品种,视业务复杂程度,可相对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应超过45个工作日。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8.14•【文号】银监发〔2014〕41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4〕41号各银监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证监局;各保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对商业化转型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银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4年8月14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团化、多元化发展的监管需要,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构等组成的集团的监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资产公司、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法人机构(不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企业)是指由资产公司控制的境内外子公司以及其他被投资机构。

“控制”概念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标准界定。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资产公司所控制,但符合下列情况的应当纳入集团范围监管:被投资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被投资机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足以对集团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6.07•【文号】财金[2010]56号•【施行日期】2010.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附件: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4.02.25•【文号】国办发[1994]31号•【施行日期】1994.02.25•【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1994年2月25日国办发〔1994〕31号)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保留财政部。

财政部要以整顿财税秩序,严肃财经纪律,加快财政改革,转变财政职能,强化宏观调控为重点,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划清职责范围,合理设置机构,充分发挥财政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一、职能转变财政部职能转变的重点:一是加强宏观调控。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抓紧组织和完成财政收支任务的同时,积极参与宏观经济决策,制订财政发展战略和财政分配政策,组织社会财力平衡,依法理财和依法治税,综合运用财政、税收经济扛杆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二是理顺分配关系。

本着既有利于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又有利于确立中央财政主导地位、加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的原则,在全国实行分税分级财政管理体制。

规范国家与国有企业利润的分配制度。

改进和规范复式预算制度,健全财政职能,强化预算约束。

通过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税制和财务、会计制度,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条件。

三是拓宽理财领域。

在继续改善和加强国有经济管理的同时,大力拓展来自非国有经济以及社会个人的财源,培植开辟第三产业等新兴财源。

通过发行国内外政府债券等方式,更多地筹措建设资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债字[1999]16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债字[1999]16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债字〔1999〕164号1999年8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促进地方财政部门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工作,针对目前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现状,依据现行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

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将情况报送我部。

附件: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附件: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金融机构发展很快,地方金融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长期以来,各级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比较薄弱,地方金融风险问题十分突出。

在清理整顿地方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和农村基金会等的过程中,有些地区的金融风险已经转化为财政风险。

为此,我部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债务风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提出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若干建议,国务院已批准同意。

现就地方财政部门加强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提高对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认识。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著。

金融风险的突发性强、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一旦爆发重大问题,就会危及经济、社会甚至政治稳定,严重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财务监管簿弱是当前产生地方金融风险并由此导致财政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必须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认真解决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出现严重的全局性或局部性金融风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1.21•【文号】银发[2012]17号•【施行日期】2012.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银发[2012]17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国库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确保国库资金安全,促进国家预算收支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反映。

《关于加强国库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326号)、《关于报送国库监管报告的通知》 (银国库[2000]23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关于修改国库监管情况统计表和年审情况统计表的通知》(银国库[2003]25号)、《关于报送国库案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国库[2004]14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关于建立国库业务案例等有关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国库 [2005]55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监管工作指引》(银发[2006]34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库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6]285号)、《关于明确国库监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国库[2007]42号)同时废止。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

附件: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国库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确保国库资金安全,促进国家预算收支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授权核定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交存范围的通知-银发[2008]4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授权核定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交存范围的通知-银发[2008]4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授权核定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交存范围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授权核定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交存范围的通知(2008年2月3日银发[2008]47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城市商业银行、地方性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以下统称为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将于2009年以前陆续执行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并自行设置会计科目。

为此,现授权人民银行省级机构(指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下同)核定辖内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交存范围,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交存范围的核定(一)人民银行省级机构会计财务部门应根据辖内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正式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前报送的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报告和会计科目表及其使用说明,核定其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交存范围。

(二)农村信用社省(区)、地(市)、县(市)联社依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统一制定辖内农村信用社会计科目的,由人民银行省级机构会计财务部门根据其报送的统一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统一核定该联社辖内农村信用社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交存范围。

(三)地方性金融机构正式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前,继续按原核定的范围交存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

二、交存方式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仍由法人存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财政存款仍由其分支机构存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8.08.28•【文号】财金[2008]100号•【施行日期】2008.08.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现将《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文印发之日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废止。

附件:1.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2.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情况季度统计表3.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情况季度统计表填报说明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附件1: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及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文件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国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用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给予的财政贴息资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998年6月25日国办发〔1998〕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

1.国务院外汇体制改革协调领导小组撤销后,其有关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2.将国家外汇管理局承担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职能以及对金融机构外币资产的质量和风险监督职能,交给中国人民银行。

(二)划出的职能。

1.将证券业监管职能,交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

2.将保险业监管职能,交给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承担。

3.将参加亚洲开发银行年度磋商业务的职能,交给财政部承担,国家开发银行参与有关工作;将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转贷业务,交给国家开发银行承担。

4.将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与国际金融组织有关的国际资产及有关的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等业务,交给国家外汇管理局承担。

(三)转变的职能。

对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部(室)领导职数的管理,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63号1996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沈阳、哈尔滨、长春、西安、武汉、成都、杭州、南京、济南、广州市分行:现将《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并就实施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鉴于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对城市合作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采取分步实施,逐步达到的办法:(一)资本充足率和可购置固定资产比例两项指标未达到要求的,限自开业之日起2年内达到要求,在此期间暂不处罚。

2年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按《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二)凡贷款质量指标未控制在《办法》规定比例之内的,由城市合作银行提出意见,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后,限期达到规定比例。

在此期间内暂不处罚。

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按《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三)凡在成立时存贷款比例指标达到70%的城市合作银行,均按《办法》规定的存贷款比例执行;存贷款比例指标未达到70%的城市合作银行,鉴于地区发展不平衡,存贷款比例差异较大,其存贷款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区、市分行报总行核批,逐年达到《办法》规定的比例。

二、建立城市合作银行重点联系行制度。

确定北京、上海、天津、沈阳、兰州、重庆、昆明、广州、深圳、郑州、武汉、南京、宁波、青岛和厦门等15家城市合作银行为重点联系行。

各重点联系行要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信贷执行情况的分析材料,并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调整存贷款比例。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03.30•【文号】财金[2007]23号•【施行日期】2007.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的通知(2007年3月30日财金[2007]23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为贯彻落实《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实现新旧金融企业财务制度的充分衔接,我部制定了《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各有关部门、金融企业应当认真组织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及《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结合具体情况开展宣传和培训工作,各金融企业还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的规定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新旧财务制度顺利转换。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附件: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一、《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适用范围《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以下简称《规则》)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规则。

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规则执行。

”(一)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国有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由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资本占实收资本50%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本占实收资本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国有资本投资者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本占实收资本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国有资本投资者能够实际支配金融企业行为的金融企业。

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

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

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一、总则二、会计核算准则1.城市合作银行的会计核算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并参照国际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2.会计核算应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反映城市合作银行的经济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三、会计核算主体四、会计制度的主要内容1.会计政策: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政策执行,并及时更新。

2.会计账簿:城市合作银行应建立健全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等,记录并反映其各项经济业务活动。

3.会计核算程序:会计核算程序应包括经济业务的登记、复核、审核、记账等环节,并确保其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

4.会计凭证:城市合作银行的会计凭证应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编制,包括原始凭证和汇总凭证,以确保财务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5.会计报表:城市合作银行应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编制和披露相关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

6.会计核算信息管理:城市合作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会计核算信息管理制度,包括会计档案管理、电子会计信息管理等。

7.财务会计制度监督:城市合作银行应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对会计核算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8.会计政策变更:城市合作银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和会计准则的更新,及时调整和变更会计政策,并进行相应的财务信息修正。

9.财务报表披露:城市合作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披露财务报表和相关信息,确保各方利益相关者对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有清晰的了解。

五、会计核算的其他要求1.注重信息安全:城市合作银行应加强会计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确保财务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2.注重内部控制:城市合作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3.加强人员培训:城市合作银行应加强会计人员的培训和专业素质提高,确保其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

4.主动配合审计:城市合作银行应积极配合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和审计工作,及时纠正问题并改进会计核算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2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2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264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城市合作银行:为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管理,规范城市合作银行的经营行为,现将我行制定的《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城市合作银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在合并所在城市已经商业化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吸收地方财政、当地企业共同发起设立。

城市合作银行主要为本市中小企业和居民提供金融服务,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城市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

城市合作银行的股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以所持股份对城市合作银行承担责任,城市合作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城市合作银行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城市合作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稽核。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第六条城市合作银行在符合条件的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设立,并以所在城市的名称命名。

一个城市只能设立一家城市合作银行。

第七条申请设立城市合作银行必须具备《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其中,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筹建城市合作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7]3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7]3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的通知(1997年1月2日财会字[199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为了规范城市合作银行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各城市合作银行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二、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会计科目(略)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一: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范城市合作银行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规,结合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城市合作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办理各项会计事务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城市合作银行会计的主要任务是真实、完整、及时地对全行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以及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进行核算、反映、管理和监督;向投资人、监管部门提供会计信息。

第四条城市合作银行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的体制。

在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原则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城市合作银行的会计工作,应在行长领导下由会计部门统一负责。

与会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

与会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

与会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会计法规种类一、全国人大制定的会计法律《会计法》。

《会计法》主要规定了会计工作的基本目的、会计管理权限、会计责任主体、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基本要求、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的职责权限、并对会计法律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

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是指导我国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

二、国务院制定的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

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于2000年6月21日发布的,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它主要规定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编制和对外提供的要求、法律责任等。

它是对《会计法》中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的细化。

《总会计师条例》,于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它主要规定了单位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免、奖惩等。

《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是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报告的会计准则,是进行会计核算工作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要求,体现了会计核算的基本规律。

它是由会计核算的前提条件、一般原则、会计要素准则和会计报表准则组成,是对会计核算要求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具有覆盖面广、概括性强等特点。

三、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发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它是国务院财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发布的会计方面的法律规范,包括各种会计规章和会计规范性文件。

如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会计规范性文件是指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以及财政部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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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的通知【标 签】城市银行会计制度【颁布单位】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文 号】财会字﹝1997﹞3号【发文日期】1997-01-02【实施时间】1997-01-0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规范城市合作银行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各城市合作银行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 二、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合作银行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会计准则》等 有关法规,结合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办理各项会计事务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会计的主要任务是真实、完整、及时地对全行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以及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进行核算、反映、管理和监督;向投资人、监管部门提供会计信息。

第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的体制。

在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原则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会计工作,应在行长领导下由会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六条 结算、信贷、储蓄、财务和外汇等业务,可以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关的会计操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办法。

第二章 会计核算基本原则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在各会计期间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一致,不得变更。

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原因、情况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第八条 会计核算遵循真实性原则。

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客观反映各项业务,如实编制会计报表;不得伪造篡改会计凭证、帐簿,不准在本制度规定之外另设会计帐册。

第九条 会计核算应遵循及时性原则。

会计凭证的传递、款项的划转不得积压和延误,所有帐务必须当日结平。

第十条 会计核算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应遵循谨慎性原则,合理地确认和核算可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

第十二条 各项财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物价变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调整其帐面价值。

第三章 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四条 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以会计科目为主体,以“借”、“贷”为记帐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

第十五条 人民币业务的会计核算以“元”为记帐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元以上逗点计数采用三分位制。

第十六条 外汇业务的核算实行分帐制,以原币记帐,以其主币单位为记帐单位,个位以下视辅币进位而定。

第十七条 凭证、单据、帐折的各种代用符号为:“第”号为“#”;“每个”为“@”,人民币元符号为“¥”;年、月、日简写顺序应自左而右“年/月/日”,年利率简写为“年%”,月利率简写为“月‰”;日利率简写为“日”;外币符号从国际惯例。

第十八条 会计核算必须换人复核,实行钱帐分管,有帐有据,当时记帐,当日结帐,总会核对,内外对帐。

帐帐、帐款、帐据、帐实、帐表、内外帐务必须全部相符。

第十九条 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帐;现金支出,先记帐后付款;转帐业务,先记借后记贷,先记帐后签回音;代收他行票据,收妥进帐。

第四章 会计科目 第二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也可根据业务核算与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置明细科目。

第二十一条 会计科目包括表内科目、表外科目和备忘科目。

表内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所有者权益类和损益类,各科目按分类编制科目代号。

表外科目核算或有业务和承诺事项。

备忘科目核算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等需要在表外进行控制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会计科目修改变更时应填制传票,通过分录结转;或采用结转对照表方式办理新旧科目结转。

第五章 会计凭证 第二十三条 会计凭证(也称传票)一般采用单式凭证,如有特殊需要,也可采用复式凭证。

第二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记帐凭证又分为基本凭证和特定凭证。

基本凭证是指现金收入传票、现金付出传票、转帐借方传票、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表外(备忘)科目收入传票、表外(备忘)科目付出传票。

特定凭证是指根据某项经济业务的特殊需要而制定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 填制会计凭证必须要素齐全,内容真实,数字正确,字迹清楚。

会计凭证的基本要素一般包括: 年、月、日; 收付款人的开户行、户名和帐号; 人民币或外币符号和大小写金额; 款项来源、用途摘要和附件张数; 会计分录和凭证编号; 客户签章; 银行及有关人员印章。

以特定凭证作为记帐凭证时,除填明签发凭证日期外,还需注明记帐日期。

受理会计凭证应按规定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凭证的传递必须准确及时,手续严密,办妥交接,先外后内,先急后缓,除特殊规定外,一律由内部人员传递。

第二十七条 会计凭证应按日清分,及时装订。

装订的顺序以科目排列先后次序为准,科目下按现付、现收、转帐借方、转帐贷方顺序排列,科目日结单装订在各科目传票的前面。

第六章 会计印章 第二十八条 会计印章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业务公章,用于对外的重要单证、有价单证和回单; 现金收讫章,用于现金收入凭证及现金进帐回音; 现金付讫章,用于现金付款凭证; 转讫章,用于已转帐的转帐凭证及其他会计凭证等; 联行(通汇)专用章,用于签发联行(通汇)往来凭证、查询查复、联行(通汇)往帐、来帐报告表及联行划转清单。

结算专用章,用于签发结算凭证及有关查询、查复书等; 汇票专用章,用于签发银行汇票、承兑商业汇票; 同城票据交换章,用于银行间提出票据进行的票据交换代收、代付业务; 个人名章,用于已经办理和记载的各种单证、凭证、帐簿和报表等。

会计印章应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会计印章,除个人名章外均应冠以行名,除按有关规定由人民银行统一监制外,其他均由各行自行刻制。

第三十条 会计印章应由专人保管和使用,并设立“会计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记载印章启用和停用日期、保管人员的更换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种印章的掌管人应经会计主管指定,重要会计印章由会计主管掌管,掌管人员调换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重要印章的使用人员临时离岗时应妥善收管。

第七章 帐务组织 第三十二条 帐务组织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

明细核算由各种分户帐、现金收入(付出)日记簿、登记簿、余额表组成;综合核算由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组成。

二者应相互核对,数字相符。

第三十三条 分户帐除有关业务规定的专用格式外,分为分户式帐页和销帐式帐页。

销帐式帐页适用于逐笔销帐业务。

第三十四条 登记簿(卡)是为了适应某些业务需要,起备忘、控制和管理作用而分户设置的辅助性帐簿帐卡。

第三十五条 现金收入(付出)日记簿是记载和控制现金收付数字的逐笔、序时帐簿,也是现金收、付的明细记录。

第三十六条 余额表分为计息余额表和一般余额表,是核对总帐、分户帐余额和计息的重要工具,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分户帐的最后余额逐户抄列。

第三十七条 科目日结单是监督明细帐户发生额,轧平当天帐务的重要工具。

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同一科目的传票,分别现金、转帐的借方、贷方各自相加填记。

“现金”科目的日结单,根据各科目的现金借方和贷方数各自相加,反方填记。

全部 科目日结单相加的借、贷方合计数必须相等。

第三十八条 总帐按科目设置。

每日根据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发生额合计数分别填记,并结出余额。

第三十九条 日计表各科目当日发生额和余额,根据总帐各科目当日发生额和余额填记,借、贷方发生额和借、贷方余额的合计数必须各自平衡。

第八章 记帐规则 第四十条 帐簿应根据合法有效凭证序时登记,逐次结计余额,并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简明,字迹清晰。

登记帐簿须使用蓝黑、碳素墨水钢笔书写,复写帐页应使用双面复写纸,蓝、黑色圆珠笔书写。

第四十一条 对同一帐户中发生的多笔同一业务,审核无误后,可根据业务需要编制汇总传票记帐。

第四十二条 记帐时发现凭证内容不全或有错误时,应交由制票人更正、补充或更换,并加盖名章后再行记帐。

凭证金额错误应更换凭证。

第四十三条 帐簿上的一切记载不得涂改、挖补、刀刮、皮擦,禁止使用涂改液销蚀,不得用复印帐页替代原始帐页。

第九章 帐务核对 第四十四条 帐务核对包括每日核对与定期核对或不定期核对。

第四十五条 每日核对的内容包括: (一)总帐的发生额、余额与该科目下各分户帐发生额、余额合计数核对; (二)总帐各科目发生额、余额与日计表各科目的发生额、余额进行核对; (三)现金库存登记簿的库存数应与实际库存现金和现金科目总帐余额核对相符; (四)余额表上各户余额加计总数应与该科目总帐余额核对相符。

(五)备忘科目余额应与有关登记簿核对相符,其中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应 核对当天领入、使用、出售及库存数。

第四十六条 定期或不定期核对的内容包括: (一)各种卡片帐每月与该科目总帐或有关登记簿核对相符; (二)使用销帐式帐页记帐的帐户,应按旬加计未销帐的各笔金额总数,与该科目总帐的余额核对相符; (三)余额表上的计息积数应按旬、月与各该科目总帐的累计积数核对相符; (四)贷款借据应按月与该科目分户帐核对相符; (五)应定期或不定期(至少半年)发送余额对帐单对外核对帐务; (六)满页分户帐页应及时发送,核对帐务。

第十章 帐簿结转 第四十七条 明细帐帐页记满结转下页。

计算机记帐满页,打印结转。

年度终了结转时,各种帐簿除规定可以继续延用的外,均应更换新帐页。

帐页结转下页时,应在原帐页最后一行摘要栏填写“过次页”字样,在新帐页第一行摘要栏内填写“承前页”字样;年度结转时,应在旧帐页最后一行摘要栏加盖“结转下年”戳记,在新帐页首行摘要栏加盖“上年结转”戳记。

第四十八条 总帐按月结转新帐。

计算机记帐,按月打印总帐结转。

第四十九条 总帐应每月装订,各种分户帐、登记簿等可根据数量按月、季或年装订。

各种帐簿的装订顺序按科目、帐号排列。

装订成册的帐页,要填写“帐首”和“帐页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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