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_间接侵权_及其规则的法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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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版权“间接侵权”及其规则的法定化
王 迁∗
内容摘要:版权领域中的“间接侵权”制度在高科技时代对于保护版权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梳理了外国版权法中有关“间接侵权”的立法体例,指出早期版权法中“间接侵权”规则只是一般侵权法规则的简单适用,但基于加强版权保护和促进特定产业发展的政策需要,在版权法中应对“间接侵权”规则加以具体规定,即实现“间接侵权”规则的法定化。
这也是我国未来在修订《著作权法》时的立法策略。
关键词: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 帮助侵权 从属侵权
在版权侵权责任理论中,一直存在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划分。
“直接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律许可”等法定抗辩理由,而擅自实施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发行、表演和改编作品等。
188这是最常见,也是被各国版权法所普遍规定的一类版权侵权行为。
但是,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果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特定关系,一些国家的版权法或司法判例也将这类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
由于这类行为构成侵权的原因,并非是其直接侵犯了版权“专有权利”,因此被称为“间接侵权”。
对于“间接侵权”,我国现行版权立法中是有零星规定的,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有关故意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构成侵权,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有关持有软件侵权复制品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故意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以及持有软件侵权复制品并没有直接侵犯任何一项版权“专有权利”,因此这两种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显然属于“间接侵权”。
但是,这些零星规定实际上是从国外立法借鉴而来的。
对于“间接侵权”制度,不仅现行立法中没有成体系的完整规定,学术界的讨论和研究也比较少,以致有学者质疑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侵权软件持有者侵权责任和《著作权法》对故意规避技术措施者侵权责任规定在逻辑上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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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现象与我国的现实国情和版权保护水平是相适应的:在版权制度的建立初期,立法和执法的重点应当是制止那些直接侵犯版权专有权利的行为。
同时,在以往的技术条件下,只有那些具备一定财力的经济实体才有可能实施严重损害版权人利益的直接侵权行为,版权人通过追究“直接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往往就足以获得充分的救济。
例如,要查实印刷盗版书籍和音像制品的工厂和贩卖侵权复制品的商业企业都是相对容易的(它们分别构成对“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直接侵犯)。
在这情况下,立法得和学者自然无需过多地考虑“间接侵权”问题。
但是,版权侵权行为往往不是孤立进行的,它经常需要借助第三人的帮助、参与和支持,同时也存在着准备和实施的不同阶段。
在一个复制和传播技术十分发达的时代,版权侵权的成本的降低导致个人侵权能力大为增加,而侵权损害的后果却十分严重。
版权人要追究“直接侵权者”的责任有时不但费时费力,而且很难得到充分的补偿。
如果“直接侵权者”
∗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
188有些国家的版权法对此做出了非常清楚的规定,如“任何人未经版权人许可即进行了根据本法规定只有版权人有权进行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见(Canada) Copyright Act Sec 27(1)
189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不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版权人甚至无法起诉。
同时,如果等到“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再追究侵权者责任,其损害后果可能已经无法弥补;某些扩大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行为如果不被及时制止,版权人也会继续蒙受损失。
而根据一些国家的版权立法或判例,引诱、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间接侵权者”要与“直接侵权者”就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这就使版权人能够通过起诉更具经济实力和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间接侵权者”及时获得有效的救济;而将对“直接侵权”的某些预备行为和扩大他人侵权损害后果的行为也定为“间接侵权”行为,则使版权人获得了防止损害后果发生和扩大的更多机会,对保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十分有利。
因此,为了适应加强版权保护的需要,有必要讨论是否应当在我国版权立法中引入这些规则。
本文试结合国外立法和判例对“间接侵权”做一研究,并建议我国未来版权立法不应仅仅引入有关“间接侵权”的笼统概念和原则性规定,而必须对“间接侵权”规则做出具体和详细的界定,即实现“间接侵权”规则的法定化。
需要指出的是:“间接责任”与“间接侵权”并不是同义语。
“间接责任”的含义远比“间接侵权”要广,它涵盖了所有本人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却基于某种法定原因而为“直接侵权者”承担责任的情形。
“间接侵权”只是导致“间接责任”的一种情形。
例如,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确立起了“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两种“间接责任”的来源。
其中“帮助侵权”属于本文将要探讨的“间接侵权”,而“替代责任”则是独立于“间接侵权”一类“间接责任”类型。
承担“替代责任”者并不被认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只是由于其与“直接侵权者”之间存在特定的监督与控制关系,并从“直接侵权者”的“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利益,而被法律要求为“直接侵权”者的行为负责。
例如,在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即是典型的“替代责任”,但监护人并不因此就被法律视为从事了“侵权行为”、成为“侵权者”。
因此,将美国版权法中的“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译为“替代侵权”是值得商榷的。
190本文仅讨论“间接侵权”规则,对于含义更广的“间接责任”问题,将另行撰文讨论。
一、早期版权领域中的“间接侵权”规则:对一般侵权行为规则的简单适用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版权领域中早期的“间接侵权”均主要来源于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基本规则:明知他人行为将构成侵权,但仍然教唆、引诱他人进行侵权行为,或给予实质性帮助的,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
191显然,在明知特定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对这种行为予以帮助,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是明显的,而且其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
190美国法院在陈述“间接责任”时,总是其来源划为分“帮助侵权”与“替代责任”。
这在表面上会导致一个逻辑问题:“侵权”与“责任”无法并列。
有学者可能为了避免将其译为中文重复这一问题,将“替代责任”译成了“替代侵权”,以与“帮助侵权”相并列,见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以及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美国之外的学者介绍美国的“间接责任”规则时,也有使用“vicarious infringement”的,见J. A. L. Sterling , World copyright law (2nd Edition), Sweet & Maxwell,§13.09 (2003)。
但这种改动是值得商榷的。
如上文所述,因与直接侵权者存在特殊关系而承担责任者本身并未被法律视为从事了侵权行为。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学者Eric J. Schwartz, David Nimmer在为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 一书撰写美国版权法部分时,可能也注意到了“侵权”与“责任”在用语上无法并列的问题,因此改成了“替代和帮助责任”(Vicarious and Contributory Liability), Eric J. Schwartz, David Nimmer, US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
11 [1][a][ii] [A],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2)
191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876; Fowler Harper, Fleming James & Oscar Gray, The Law of Torts (2nd Edition), §10.1, Little Brown and Co. (1986)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合理的。
因此,如果本人承认,或者能够从相关事实推出他是在“明知”的心理状况下“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的,无疑构成“间接侵权”。
正是由于一般侵权行为法中存在这项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版权领域。
各国早期版权立法中缺乏对“间接侵权”的明确规定并不影响法院对版权“间接侵权”的认定。
例如,法国学者Lucasn 等认为:“在缺乏(对间接侵权)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民法中有关帮助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可以适用”。
192意大利学者Musso 等指出:“对于协助或间接参与(版权)侵权的责任虽然在版权法中没有规定,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可以适用”。
193美国最高法院在1976年美国重新制订《版权法》后第一个涉及“间接侵权”的案例“索尼案”中指出:“版权法中缺乏明确规定并没有排除对自己没有从事侵权行为的特定第三方施加版权侵权责任的可能性。
因为……帮助侵权的概念只是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人要为他人行为负责这一更广泛问题的一个方面”。
194
这种直接适用侵权行为法一般规则认定版权领域“间接侵权”的做法在早期是有效的。
以版权诉讼最多的美国为例,美国法院根据普通法中的一般侵权规则提出了适用于版权领域的“帮助侵权”规则。
“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被定义为:在知晓一种行为构成版权侵权的情况下,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
195同时,法院又将“帮助侵权”区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身体力行”地参与侵权(contribution of labor),包括不享有版权的人擅自“许可”他人行使版权,以及以其他方式与直接侵权者“协同行事”(working in concert)。
196例如,在Screen Gems案中,一家公司出版了一批盗版唱片。
而一家广告商、一家广播公司、和一家包装公司均在明知这批唱片为盗版的情况下,分别为其提供了广告制作、广告播出和唱片包装服务。
这三家公司均构成“帮助侵权”。
197在1996年著名的Fonovisa 案中,一家二手货市场中有一些摊位大量出售盗版唱片,警察和版权人曾经向市场经营者发出警告函、告之其市场中发生的直接侵权行为,而经营者置若罔闻。
法院认定市场经营者在明知部分摊位从事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还通过提供摊位、设施、停车位、广告、水管维修和顾客等方式对其进行实质性帮助,构成“帮助侵权”。
198
美国法院认定的另一种“帮助侵权”方式是故意向直接侵权者提供为侵权所需的工具、设备和材料。
在Abdallah案中,几个地下盗版工厂的经营者拿着正版音乐磁带找到一家磁带制造商,要求订做和正版磁带长度一致的空白磁带(正版磁带的长度并非标准的30分钟)。
磁带制造商明知这些客户订做空白磁带的目的在于非法复制正版音乐磁带后出售,但仍然为其专门制作了其所要求的空白磁带。
法院认为磁带制造商在明知客户侵权意图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为侵权所需的工具,是“帮助侵权”行为。
199“帮助侵权”规则在版权领域的适用使版权人在无法找到“直接侵权者”的情况下,能够起诉“帮助侵权者”并获得损害赔偿,直到了加强版权保护的积极作用。
192 Andre Lucasn, Pascal Kaminan, Robert Plaisantn, FRA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11 [1][a][ii],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2)
193 Alberto Musso, Mario Fabiani, ITA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11 [1][a][ii],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2)
194 Sony Corp.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435 (1984)
195 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 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 Inc., 443 F.2d 1159, at 1162 (2d Cir. 1971)
196参见Melvi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 13.05[A][2],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3); 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2nd Edition) Vol.2, Part Three, §6.0, 6.1, Aspen Law & Business (2002)
197 Screen Gems-Columbia Music, Inc. v. Mark-Fi Records, Inc., 256 F. Supp. 399 (S.D.N.Y. 1966)
198 Fonovisa, Inc. v. Cherry Auction, Inc., 76 F.3d 259, at 264 (9th Cir. 1996)
199 A & M Records, Inc. v. Abdallah, 948 F. Supp. 1449 (C.D. Cal. 1996)
二、版权领域“间接侵权”规则的法定化:公共政策的需要
但是,在一个科技迅速发展的时代,仅仅依靠一般侵权行为法中的规则认定版权领域中的“间接责任”就会导致法律在适用上的不稳定性,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在版权领域适当扩大“侵权”和“侵权者”的范围是出于加强版权的公共政策需要。
而这种公共政策又与版权在现实中受到侵权的现实紧密相连。
换言之,如果一类行为事实上极有可能导致直接侵权行为或者扩大侵权后果,就产生了将这类行为界定为“间接侵权”行为的需要。
而许多国家的一般侵权行为法中并没有为此提供直接法律依据。
例如,仅仅持有作品的侵权复制件而尚未销售,并不直接侵犯任何一项版权专有权利。
同时,这种行为又很难被一般侵权行为法认定为“帮助侵权”,因为行为人尚未通过向他人提供侵权复制件的方法“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但是,持有侵权复制件却往往是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准备阶段。
在特定条件下将这种行为认定为“间接侵权”对于保护版权人利益是极为有利的。
而在版权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要认定侵权复制件持有人构成侵权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以法国为例,由于从《法国民法典》1382条有关以自身行为导致他人损害者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中无法推出侵权物品持有者的责任,法院只能借用刑法中有关占有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物品或孳息的规则认定持有者的责任。
200且不论这种将刑法规则适用于民事领域的做法是否恰当,这至少反映出一般侵权法规则并不能够满足版权领域中认定“间接侵权”的需要。
其次,一般侵权法规则中“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的“明知”。
显然,除了行为人自己承认之外,内在的心理状态只能通过外部的行为和事实加以推导和证明。
在一些情况下推定“明知”并不困难,在上文所举Abdallah案中,客户要求订做大量与原版音乐磁带长度相同的空白磁带,其准备大量复制原版音乐磁带并加以销售的意图是明显的,可以推断磁带制造商实际知道,或至少应当知晓客户的侵权意图。
然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当行为人服务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特别是其中有一些人可能从事直接侵权行为时,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符合构成“帮助侵权”要求的“明知”要件就变得非常复杂。
可以说,这是一个一般侵权法规则并未完全解决,但在版权领域却格外突出的问题。
例如,公共图书馆普遍放置无人看管的“自助复印机”,供读者在馆里复印书籍和杂志。
图书馆显然是知道部分读者可能会对全书或全刊进行复印并构成版权侵权,那么图书馆仍然提供“自助复印”服务是否属于“帮助侵权”?同样,有线电视设备提供商“明知”有的电视台会利用其有线系统传送未经版权人许可的电影,却继续向电视台提供线路服务,是否也构成“帮助侵权”?
正是由于一般侵权法的规则并没有对如何认定“明知”,以及构成“帮助侵权”所需要的“明知”程度做出十分清楚的界定,导致各国法院在适用一般侵权法规则解决上述问题时,经常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例如,在澳大利亚发生的“Moorhouse诉新南威尔士大学案”中,版权人指称新南威尔士大学明知放置在图书馆的“自助复印机”有可能被用于版权侵权,却没有在复印机上张贴正确的版权警告,是“默许”读者侵权。
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判决版权人胜诉,认为向他人提供复印机等可用于侵权的工具的人,如果知道或有理由怀疑该工具有可能被用于进行侵权行为,但却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加以预防,即构成对侵权的“许可”。
200 Andre Lucasn, Pascal Kaminan, Robert Plaisantn, FRA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11 [1][a][ii],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2); J. A. L. Sterling, World copyright law (2nd Edition), Sweet & Maxwell,§13.09 (2003)
201而同样面对图书馆提供“自助复印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问题,加拿大最高法院则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理由是“仅仅许可他人使用一种可以被用于版权侵权的设备本身并不等于许可他人进行版权侵权,法院应当假定许可者仅仅是在合乎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许可的”。
202
这种现象与各国版权法在“直接侵权”问题上的高度趋同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但这种差异是具有必然性的。
“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是未经许可行使版权专有权利。
由于《伯尔尼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性的版权条约对版权专有权利的范围与内容已经做出了规定,各国虽然在赔偿责任问题上有不同规定,203但在“未经版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这一点上是高度统一的。
与此相反,《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并未对“间接侵权”做出规定。
同时,各国的一般侵权行为法规则之间也存在一定差异。
例如,虽然美国和英国的侵权行为法都来源于普通法,但美国一般侵权行为法中“帮助侵权”的规则就比英国发达。
204在版权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国法院,甚至一国之中的不同法院基于对一般侵权行为法规则的不同理解,在认定“间接侵权”时就得出不同的结论。
版权领域的“间接侵权”是加强版权保护这一公共政策的产物。
在高科技环境下,这一公共政策必须与促进信息服务业和消费电器产业发展的其他公共政策相协调。
如果法院在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规则认定“间接侵权”时尺度过于宽松,导致大批特定服务和产品提供者因其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被用于版权侵权而被认定为“间接侵权者”,势必影响相关产业的发展。
为此,只有根据情况由版权法对认定“间接侵权”的规则做出清晰的规定,甚至要对一般侵权法规则的适用加以限制,才能保证在加强版权保护与促进特定产业发展的公共政策之间达到平衡,避免司法判决的不稳定性。
正是基于上述两种原因,一些国家陆续在版权法中规定了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或者从反面规定某些行为不构成“间接侵权”。
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以下简称《英国版权法》),以及以《英国版权法》为立法参照的加拿大《版权法》和澳大利亚《版权法》是这种立法的典型。
《英国版权法》在规定了“直接侵权”行为之后,又在第22条至26条详细地列举出了三类“间接侵权”行为,并称之为“从属侵权”(secondary infringement)。
205第一类“从属侵权”行为是对侵权复制件的交易行为。
该法第22条至23条规定:未经版权人许可,在知晓或有理由认为一物品为侵权复制件的情况下,非为私人或家用目的而输入英国,或在商业过程中占有、出售、出租、发出销售要约、为出售或出租而出示,在商业过程中公开展示或散发,以及在非商业过程中做有损于版权人利益的散发,即
201 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es v. Moorhouse, 133 C.L.R 1, at 13-14 (1975)
202 CCH v. The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 2004 Can. Sup. Ct. LEXIS 15; 2004 SCC 13, at 38
203如美国版权法理论认为版权侵权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侵权人即使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也没理由认为其行为构成版权侵权,也只能减轻法定赔偿数额,但仍要对实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见17 U.S.C 504(c)(2)。
而英国版权法则规定:如果事实证明被告在侵权之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其行为所及之作品享有版权,则原告不能要求损害赔偿,见(UK)Copyright Act, Sec 97(1)
204英国学者Philip Sales指出:“协助第三方对原告进行错误民事行为的人可能要被施加责任。
……这一原则较少被承认……”,参见Vivienne Harpwood, Principles of tort law (4th Edition), Cavendish Pub. Ltd. (2000) p.790-791
205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版权法》在列举直接侵权行为之外的侵权行为时,并没有象英国版权法那样明确地称其为“从属侵权”。
但其所列举的这类侵权行为均属于英国版权法上的“从属侵权”行为,而且两国学者也均称其为“从属侵权”,见Ysolde Gendreaun, David Vavern, CAN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 §11 [1][a][ii] [A],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2); Brad Shermann, James Lahoren, AUS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Scope, §11 [1][a][ii],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2)
构成版权侵权。
206加拿大《版权法》和澳大利亚《版权法》均有与之相似的规定。
207
《英国版权法》规定的第二类“从属侵权”行为是提供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工具。
该法第24条规定:未经版权人许可,在知晓或有理由认为某一专门为制作作品复制件而设计或改装的工具将被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情况下,制作该工具、将其输入英国、在商业过程中占有、出售、出租、发出销售要约、为出售或出租而出示,即构成版权侵权。
208第三类行为是为他人的侵权表演提供场所或条件。
该法第25条至26条规定: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侵权表演时,允许表演者使用公共娱乐场所者除非有合理依据相信表演不构成侵权,应对侵权行为负责;209因公开表演作品或使用播放、放映和电子信号接收设备播放作品而侵权时,设备提供者在提供该设备时以及场所所有人在允许该设备进入其场所时,如知晓或有理由认为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均应对侵权行为责任。
向他人提供唱片或电影拷贝者如在提供时知晓或有合理依据认为该唱片或电影拷贝可能被用于侵权,也应对侵权负责。
210上述行为虽然并没有直接侵犯任何一项版权专有权利,211但却可能导致“直接侵权”的发生或扩大其损害后果。
如商业性进口和持有侵权复制件往往伴随着商业销售,从而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向他人提供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工具使他人得以侵犯“复制权”,明知他人准备进行侵权表演而允许其使用表演场所会导致侵犯“表演权”的行为,而销售已经投入流通领域的侵权复制件则扩大了他人侵犯“复制权”和“发行权”所引起的损害后果。
因此,明确将这些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避免了法院对于能否适用一般侵权法规则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的争议,使版权人获得了防止直接侵权行为发生或避免损害后果扩大的机会,对版权保护是十分有利的。
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版权法》在以“从属侵权”的名义规定“间接侵权”时,不但坚持了“间接侵权”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要件的原则,即行为人应当明知或有理由认为自己正在对侵权复制件进行交易、为他人制作侵权复制件提供专门工具,或为侵权放映提供设备等,而且又根据各自的公共政策附加规定了其他构成要件。
如《英国版权法》规定只有在商业过程中持有专为制作侵权复制件而设计的工具才构成侵权,而加拿大《版权法》则规定只要持有这种工具即构成侵权。
212《英国版权法》在规定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构成“从属侵权”的条件时,并未将“以盈利为目的”列入,而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版权法》却明确规定“以盈利为目的”或获得利润是娱乐场所经营者允许他人进行侵权表演的行为构成“从属侵权”的前提条件。
213再如,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版权法》均规定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只有能够证明自己在允许他人进行表演时“有合理依据相信表演不构成侵权”或“没有合理依据怀疑表演将构成侵权表演”时,其行为才不构成“从属侵权”。
这属于典型的“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这些国家《版权法》中其他有关“从属侵权”的条款均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知晓或有理由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
这种对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规定的差异在各国有关“直接侵权”的规定中是不存在的,这说明对“间接责任”
206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22-23
207(Canada) Copyright Act, Sec 27(2), (3);(Australia) Copyright Act 1968, Sec 37, 38, 102, 103;
208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24(1)
209(UK)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25
210同上,Sec 26
211需要指出的是:英国版权法将“发行权”控制的“发行”行为限定在“将在先前未投入流通领域的复制件投入流通领域”,而不包括“任何随后的散发、销售出租或出借”的行为,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18。
因此,如出版社未经许可地出版发行了一批小说,其下手商家再次出售这批小说的行为在英国并不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
212(Canada) Copyright Act, Sec 27(4)
213澳大利亚《版权法》规定:允许他人使用公共娱乐场所者即使知晓或有合理理由怀疑他人使用公共娱乐场所的目的在于进行侵权表演时,如果没有收取费用,就不对侵权表演负责, (Australia) Copyright Act 1968, Sec 39; 加拿大《版权法》规定:任何人为盈利目的允许他人使用剧院或其他娱乐场所进行侵权表演构成侵权,除非他不知晓,也没有合理依据怀疑表演将构成侵权表演, (Canada )Copyright Act, Sec 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