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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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及合伙人协议,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

执业地址:

第三条本所是经市司法局核准登记的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筹经费、自愿结合、自收自支、自我运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本所的宗旨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社会提供全方位、高层次、高效率的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第五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司法行政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所的具体业务范围为:

1、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2、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3、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

4、接受非诉讼法律服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5、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文书;

6、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公证处办理有关

公证事项。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七条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由合伙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八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推举产生、罢免本所主任;

2、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3、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4、编制和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5、决定变更合伙人;

6、决定本所的解散、分立、合并;

7、决定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

8、决定聘用和解聘非合伙专职法律工作者;

9、决定非合伙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人员的工资待遇及奖惩;

10、修改章程及合伙协议。

第九条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法律服务所主任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合伙人会议由法律服务所主任主持。

第十条主任是本所的法定代表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本所的日常行政事务;

2、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3、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4、聘任和解聘各业务部负责人;

5、聘任和解聘兼职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

6、批准一般性财务开支。

第十二条本所可设副主任一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主任任职期间因重大过失给本所造成

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的,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产生新的主任。

第十四条法律服务所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工作者组成,是法律服务所的民主议事机构。

第十五条所务会议对法律服务所的工作有建议、质询和监督的权利。

第四章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按照本所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2、依据本所章程对法律服务所主任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3、提请修改本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4、监督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和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5、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6、依照合伙协议对法律服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7、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1、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本章程;

3、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本所及本所人员的声誉;

4、遵守所内各项规章制度;

5、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7、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合伙人因脱产学习、重大疾病暂时无法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时,保留合伙人资格,离职期间对法律服务所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待恢复在本所执业时,继续享有合伙人权利和承担合伙人义务。

第五章合伙人的加入与退出

第十九条本所吸收新合伙人,须由两名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报原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新合伙人须投放相应资金,作为合伙份额,按照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对加入前本所的利益和债务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退伙时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退出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后,产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退伙后可以作为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继续在本所执业。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有下列行为的,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一致通过,予以除名:

1、被撤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的;

2、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3、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挪用、侵占法律服务所资金、私自分割法律服务所财产的;

4、拒不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他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章聘用人员

第二十五条本所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适当聘用专、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行政辅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本所聘用的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专职人员,有3-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正式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人身保险、医疗保险。

第七章财务管理、收入分配

第二十七条本所由全体合伙人筹资作为开办资金。由合伙人按比例出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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