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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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张某系某单位职工,该单位在征得工会和劳动者同意后,在某年4月最后一周,每天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在业务十分繁忙的情况下该单位决定周六、周日也继续加班。此后便是五一国际劳动节,单位声称愿意留下工作的职工可以继续工作,于是,张某又利用假日工作了3天。据了解,张某每月的标准工资为6000元,每天工作5小时。
张某4月份包括五一假期至少应该拿到
多少工资?
答:张某每个月工资6000元,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5小时,假设一个月是四周,则每天300元,每小时60元。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即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加点,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每天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一周5天应拿工资60 X150% >5 X2=900。
2、依法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合同规定的动者工资。因此,每周六,周日工作应拿
工资300 X200% X2=1200元。3、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
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
支付劳动者工资。应此,张某劳动节3天应拿工
资
300 X300% X3 = 2700 元。因此,张某4 月份一
共至少应拿工资:6000+900+1200+2700=10800 元
答案:
1.张某系某建筑企业职工,为了赶工,春
节前两个月该企业一直安排职工加班。在
年底结算工资时,企业以资金周转岀现问题为由,
未支付张某等职工加班工资。张某多次向企业交涉,
认为其加班工资准备用于回家置办年货,现企业的
拒付将可能使得张某及其家人无法正常过年。在企
业仍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张某向当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
委员会将开庭日期、地点等书面通知了双方。企业
认为张某无理取闹,不体谅公司,故拒绝岀庭。在
申请仲裁时,
张某一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先予执行
申请。
1.张某系某建筑企业职工,为了赶工,春节前两个
月该企业一直安排职工加班。在年底结算工资
时…… 请分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
答:1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的规定,仲裁庭将仲裁时间、地点等情况通知争
议当事人之后,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裁决。因此, 本案中企业拒不到庭不影响
案件的仲裁。
(6分)
2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
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
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
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关
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标准的200%支付劳系明确;(2)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
人的生活。(10分)本案中,争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企业拒付张某加班工资的行为直接对其置办年货产生影响,故满足先予执行的条件,仲裁庭可作岀先予执行裁决。(4分)
2008年9月,某工艺厂与吴某签订合同,约定又工艺厂提供原材料和花样图案,吴
某为工艺厂制作藤编工艺品,工艺厂每月按照吴某的支付的工艺品数量给付报酬,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履行6个月之后,因为市场上的藤编工艺品滞销,工艺厂单方面解除了与吴某的合同,吴某为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请分析:
1 •工艺厂与吴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
受劳动法的调整?
2.吴某能否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诉?
工艺厂应当承担怎样的后果?
答:1 •工艺厂与吴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加工承揽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
2.吴某不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因为其与加工厂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工艺厂与吴某之间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普通的民事合同,故工艺厂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吴某支付一定的违
约金。
2006年7月,22岁的刘某在某宾馆招聘过,经考
核被录用为服务员,宾馆与刘某签订了为期5年
的劳动合同。合同条款之一是:“因宾馆服务业的
特殊要求,凡被聘录用为本宾馆服务员的,不经公
司批准在合同期内不准结婚,否则,宾馆有权提前
解除合同。”刘某在签字时,对该条款比较犹豫,
但其同学、朋友意见为:找工作不容易,且5年后
刘某年龄也不大,一般不耽误结婚。于是刘某与该
宾馆签订了该劳动合同。2009年5月,刘某与其恋
爱两年的朋友李某结婚,因李某单位正在分配最后
一次房改房,为了房子能够分大点,刘某怀孕了。
宾馆以此为由提前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提前
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写道:“鉴于刘某违约,宾
馆通知刘某,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刘某应本月内办理有关工作交接手续,领取本月工
资“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
试分析:该宾馆提前解除合同是否违法?为什么
答:该宾馆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
《劳动法》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制度,
《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就业促进法》也对妇女
劳动权益的特别保护作岀了规定。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
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
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
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27条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
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
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
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就业促进
法》第27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
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上述这些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任何用人单位都应
当遵守,即使女职工同意劳动合同中的有关规定,
该约定也是无效的。因此,本案中宾馆不合法。
2006 年6 月,张某与某制药公司签订了为期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