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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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最新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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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下面小编将这十九个案例进行了拆分,将带大家细细研究这些案例。案例较长,欢迎收藏!

目录(蓝色字体加粗部分为本篇容)

1. 重铁物流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买卖合同纠纷案

2. 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3. 家花诉费县益客盛源食品养殖合同纠纷案

4. “新华”商标纠纷案

5. 邹克友诉守忠合同纠纷案

6. 王风明诉元丽、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沂兴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 冉某、某诉某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 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 周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12. 某、王某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 某某诉雷某、某某、某文化传播民间借贷纠纷案

14. 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 马某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 王磊诉乐活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8. 黄某楼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 闫作臣、秋霞诉中国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沂兴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百卿与被告沂兴房地产开发于2010年8月9日达成了购房意向:原告购买被告沂兴公司位于费城镇路南端明珠花苑9号楼101号楼房一套,并于当天交给被告沂兴公司定金50 000元,当时被告的经办人承诺半个月后交齐购房款即给钥匙并给办理房权证。2013年8月2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沂兴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7 944元,出卖人应于2010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又支付给被告沂兴公司购房款130 000元。后被告沂兴公司作为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楼房交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楼房,被告已于2006年10月17日卖给了平,平在费县房管局通过产权登记取得了涉案楼房的所有权证。2008年9月8日,平又将涉案楼房卖给了文平,并到费县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后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伟涉嫌刑事犯罪将其刑事拘留。伟之妻永梅与原告约定:永梅自愿筹集现金180 000元替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后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180 000元购房款转交给了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双倍返还原告所交购房定金50 000元,承担赔偿责任180 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省费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沂兴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其交付房产的义务。但因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被他人以合

法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原告与被告沂兴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沂兴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系不诚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定金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定金数额为50 000元过高,以调整为37 589元

(187944×20%)为宜,其余12 411元应视为购房款,故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应为142 411元(130 000元+12 411元)。判决:一、被告沂兴房地产开发赔偿原告胡百卿损失142 411元,返还原告胡百卿定金37 589元,共计180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百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因出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典型案件,也是对合同法第54条中关于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被撤销的适用。同时本案也对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原则与定金罚则并存时应如何适用作出阐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惩罚性赔偿原则并非以“双倍返还”为限,双方当事人愿意在合同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条款可以视为双方给自己可能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额外保护措施,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8. 冉某、某诉某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9月6日,冉某、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冉某、某购买某公司某楼盘二期房屋一套,房屋总成交价366180元。交房条件为甲方应当在2011年12月10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冉某、某依约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将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复制件粘贴到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上,于2011年12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冉某、某。经向有关部门核查,冉某、某所购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冉某、某认为开发商采取欺骗手段交房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违约金,遂起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开发商部分违约,遂判决开发商承担80%的违约责任,支付冉某、某违约金1494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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