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不足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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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不足的分析
存疑不起诉,也称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决定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法庭审判的一种程序性处理决定。
它是“疑罪从无”原则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
一、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辨析
(一)存疑不起诉的核心是“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所以,存疑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程序条件,即案件必须经过补充侦查。
二是实体条件,即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由此可见,存疑不起诉的实质是证据不足。
(二)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的涵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162条的规定,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同一的。
即二者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以,当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证据标准时,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既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也避免了承担败诉的风险。
问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应如何理解和准确把握“证据不足”,从而公正、妥善地处理案件?有人认为,上述《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所列举的四项“证据不足”情形的内涵和外延存在大量的交叉,如定罪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必然导致定罪事实缺乏必要证据;再如证据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情况,必然导致得出的结论不唯一。
因此,此种分类不尽科学。
也有人主张,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指的都是证据本身存在问题而导致这些证据不能采信。
由于基本证据无法采信而导致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也就必然导致定罪的基本事实不清。
由此,可将该两种情形概括为证据能否采信存疑。
而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均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即证据证明的结论存疑。
证据量上的不充分或是证明力上的不充分,都必然导致无法查清待证事实。
虽然《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不足”情形所作的分类基本囊括了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存疑的情况,但因其内涵及界限较为抽象。
因此,有人直接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把握证据不足,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考量,体现在实践中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要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如果这四
个要件中的某个或某个要件中的某项事实不足,则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
由上,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所谓“证据不足”是指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足。
如前所述,案件起诉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对证明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才可以作出不起诉。
所以,“证据不足”仅指证明定罪中构成犯罪的事实证据不足,而不包括“构成何等罪”事实以及与犯罪构成无关的程序事实证据不足,因为“构成何等罪”的量刑事实和程序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得作不起诉处理。
其次,虽然犯罪构成是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的惟一法律依据,如果四个要件的某个或某个要件中的某项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就表明犯罪不能成立。
然而,对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法律评价是建立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基础之上的,它是从最终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出发去认定犯罪,这种思路当然没有问题。
但我们要注意的是证明的过程本身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合理怀疑等,当证明某个要件事实存在多个证据且该证据之间证明力相当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时,则需要采取一定的技术性方法予以解决。
“证据不足”有时不仅表现为缺乏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即证据本身的短缺,也表现为证据内在要求上的不足。
证据本身的短缺而造成的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加以认识,而证据内在要求上的不足,则应根据证据学理论加以考量。
如刑事证明中要求: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可采性;证据要具有相互印证性;证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