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完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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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完善机制

【摘要】检察机关将其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的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凸显了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虽然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其在司法实务中却因受制于重重壁垒而长期处于较为尴尬的位置。本文试从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现状及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切入,剖析当下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面临的现实难题,并结合检察司法实践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期使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能够更好的履行维护公平、保障正义的基本职能,成为有效推动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柄利剑。

【关键词】侦查活动监督;重要性;现实问题;机制建议

一、侦查活动监督的概念、法律依据及内容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侦查活动监督权是作为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我国宪法和法律专门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的监督权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一)项之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据此,我们可将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理解为包括对侦查机关专门调查工作和与之相关的强制性措施是否合法这两方面的法律监督。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侦查活动监督”部分,将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较为常见的多种侦查活动违法行为予以规定,即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违法收集、获取证据的;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制造冤假错案的;在办案过程中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程序规定未实行回避、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的。具体包括二十种违法情形,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检察院着重以上述二十种违法行为作为具体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重点。

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重要性

(一)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是合法、准确、有效打击犯罪的需要

侦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看似轻微,但造成的后果往往十分严重。近年来,由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而导致的错案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公权力运行的权威性。法学界普遍观点认为:“司法错案的发生往往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1]对侦查活动的规范、监督工作日益重要、迫切。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是对侦查活动合法化的整体监督,它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之一,能够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完善侦查工作,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从而保障合法、准确的

打击犯罪。

(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由于刑事侦查活动具有强制性、秘密性特点,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易忽视对公民、特别是涉案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实务中,常见一些刑事案件的涉案犯罪嫌疑人遭受隐蔽性侵害,如不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及涉案鉴定结论、超过法定传唤时限等。我国是法治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所以公民,即使是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仍然享有其由法律赋予、应当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对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利用纠正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等监督权力,在保障惩罚犯罪的同时,维护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了现国家对于人权的重视和保障。

三、当前侦查活动监督工作面临的现实难题

(一)侦查活动监督工作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完备,缺乏可操作性

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排查和监督,这就对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受制于不具体、不全面、不完善的法律规定的禁锢,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①没有充分树立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重要法律地位。②刑事案件诉讼进程及各工作步骤,决定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具有被动性,而现有法律没有对“适时介入侦查”等新型监督方式予以明确规定,不能完全发挥出侦查监督权应有的作用。③现有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相应调查权,导致出现“刑讯逼供”等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疑点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情况查清,致使相关情况因失去调查时机而无法查实。④现有法律中规定,除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已构成犯罪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行为只有口头或书面纠正建议权,导致检、警两方的刑事诉讼地位失衡,无法真正体现侦查活动监督权的重要作用。

(二)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务中,由于侦查监督权的地位并不突出,检察机关缺乏应有监督权威感,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往往有着重配合、轻监督的弊病,具体表现如考虑公安机关破案难工作量大而对其违法侦查活动予以迁就;害怕公安机关不配合无法落实而影响案件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等。这些情况的频繁出现,久而久之形成为常态,使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妨害了侦查程序的法治化”。[2]

四、完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机制建议

(一)完备立法,充分展现侦查监督权力,使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落于实处

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有效实施,一方面得益于侦查监督权在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地位的树立,另一方面得益于与该工作相匹配的一整套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建立。现有法律制度的笼统性规定却不足以实现该目的,立法机关应及时制定出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具体实施细则,笔者建议就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修整:

1.侦查活动监督权实施主体方面:明确规定由检察机关单一审查批捕部门延伸至检察机关中所有参与刑事诉讼环节的各部门共同实施监督权。

2.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内容方面:明确规定包括公安机关各项刑事调查活动、刑事强制措施及相关羁押期限的合法性审查。

3.侦查活动监督程序方面:增加规定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权”。该权力非侦查权,但能够引导侦查机关依法、正确、快速开展侦查活动,使公安机关的取证能力得到加强,从而使办案质量有一定程度的提高。

4.侦查活动监督方法方面:在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同时,增设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撤销权,防止公安机关怠于自行纠正违法侦查行为。

5.侦查活动追责情形方面:以法律形式赋予检察机关提请同级政法委追究侦查人员行政责任的权力。凡出现超期羁押等严重违法侦查行为但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形时,检察机关即有权行使该项权力。

(二)以内部规定方式细化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形成合力

近年来,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由于警力不足、侦查人员法律素质良莠不齐等问题,导致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重破案、轻证据,使定案证据出现瑕疵或较为严重的疏漏。如应当调取的证据遗漏或认为不重要未调取;调取证据的方式、方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等。如能使公检两方达成相关共识,定能相当程度的避免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笔者结合自身工作,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建立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公安机关应对其下属基层派出所、刑侦队讯问室安装监控装置,并实现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司法实务中,时常出现检察机关提讯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控告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基层办案单位讯问时有殴打、体罚、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但具体审查核实则无充足证据证明。安装监控装置有利于规范侦查活动的开展,一旦出现上述控告,则可由检察机关直接向公安机关调取该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的录像,直接证明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这无疑对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准确打击犯罪有着重大作用。

第二,建立个案严重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内部通报制度。对不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轻微侦查活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口头纠正方式提出,而对公安机关出现超期羁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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