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系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摘要】本文从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展开,首先概述了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背景。
然后通过对比CISG和PICC两大国际商事合同法规则,分别介绍了它们的简介、适用范围、合同解释与解约规定以及争议解决规定。
通过对比分析,突出了两者在实践中的优缺点,为各国商事活动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最后在对CISG和PICC进行了总结评价,并展望了未来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方向。
本文对于理解和运用国际商事合同法规则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有助于推动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进程,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
【关键词】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CISG、PICC、合同范围、解释与解约、争议解决、总结评价、展望未来1. 引言1.1 概述商事合同法的统一化是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各国之间的商贸往来也日益频繁,因此如何建立一个统一的商事合同法体系以规范国际贸易关系变得尤为重要。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和《国际商会国际销售合同通则》(PICC)作为两种重要的国际商事合同法体系,在国际贸易领域具有重要的地位。
CISG是一个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供适用法律的国际公约,目前已经得到了全球范围内约80多个国家的认可和接纳。
PICC则是一个由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国际销售合同的通则,是商业界广泛采用的一种法律规范。
本文将对CISG和PICC这两种国际商事合同法体系进行比较分析,从适用范围、合同解释与解约规定以及争议解决规定等方面来探讨它们的异同之处,以期为国际贸易法律实践提供更多的参考和借鉴。
2. 正文2.1 CISG简介1980年4月11日,联合国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该公约旨在统一国际商事合同的规则,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并减少交易各方之间的法律障碍。
CISG已经成为国际商事合同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之一,被181个国家和地区所批准和接受。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王永新摘要:《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
因此,《公约》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
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
关键词:公约;通则;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Goods,以下简称“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
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目前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7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
《公约》是20世纪以来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Contracts,以下简称“通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编撰的,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
它是一部具有现代性、广泛代表性、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规则。
《通则》“是迄今为止最为系统的对国际性契约的实体内容进行统一整理的一个法律文件”[1]。
这两个文件是国际商事合同领域最为重要的规则。
《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
因此,《公约》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
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
这些不同之处主要有:一、适用范围不同《通则》的适用范围比《公约》广泛。
《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3]。
而《通则》对“商事”合同并没有给予任何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尽可能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一概念,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包括其他各种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或特许协议、专业服务合同等,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李永军;李伟平【摘要】《合同法》第121条严格恪守债的相对性,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除不可抗力这一狭窄的免责事由外,债务人近似承担的是一种"不可思议的超级债务".过错责任、客观责任两大立法例下的履行障碍或者违约风险的分配结果极为相似且都为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设置了合适的边界.基于现实的需要与理性的要求,解释上应认为第121条没有完全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求偿之可能,在第三人的原因是引起债务人违约的直接原因且第三人主观上存有故意、债务人主观上无过错时,应允许债务人根据具体情形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风险负担、合同解除四种方式来免除其责任承担.【期刊名称】《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00)005【总页数】8页(P24-31)【关键词】第三人原因;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侵害债权【作者】李永军;李伟平【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正文语种】中文债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和整个私法体系的基础①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44页。
,一直以来被近现代立法所遵循。
一般认为其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中《合同法》第121条即被认为是责任相对性的一个集中体现,该条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向第三人追偿。
自《合同法》通过至今,对该条的理解就引来诸多争议,但未妨碍法院援引该条作出了大量的判决②周江洪:《〈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
国际经济法论文选题100个
国际经济法论文选题100个1、论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法律管制2、论我国《海商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3、延迟交付若干法律问题浅析4、论经济主权和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5、论公平互利原则(陈海峰)6、论国家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7、论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8、论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9、评述战后世界经济交往的三大经济支柱的地位和作用10、论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化进程及其意义11、试评199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意义12、2000INCOTERMS的新特点和意义13、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1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15、试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异同16、试评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转移制度17、试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其意义18、论国际贸易中的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19、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20、试论国际保付代理的法律性质和意义21、论备用信用证及其作用22、论信用证独立原则23、论国际贸易支付方式的最佳选择24、EDI引发的国际贸易法律问题25、论信用证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6、试论关税制度在当今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27、论非关税壁垒的性质和危害28、浅析欧盟反倾销法的特点29、试论加入WTO对中国服务业的影响30、试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重大意义31、乌拉圭回合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对中国的影响32、试论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对中国的影响33、试论乌拉圭回合反补贴协议对中国的影响34、试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和意义35、试论WTO在当今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36、国际贸易一体化与区域经济合作关系的法律分析37、试论国际贸易争端的正确解决38、论WTO体制下的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39、论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40、论世界贸易中的透明度原则41、论世界贸易中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待遇问题42、论中国外贸体制与WTO体制接轨的法律对策43、论中国外贸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44、论中国外汇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45、论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制度46、试论GATS的核心内涵及其重大意义47、论WTO与GATT的联系和区别(贾瑞)48、BOT投资方式中外汇风险的法律分析49、试论BOT投资方式的法律性质50、BOT投资方式的法律保障及其管制51、试论TRIMS协议对中国外资法未来改革的影响52、中国外资优惠制度利弊分析与重构探究53、投资环境的评价标准问题54、论发展中国家外资法的晚近发展趋势55、论外资国民待遇的含义和要求56、评中国的外资待遇制度57、论中国创建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必要性58、论ICSID体制的重要意义59、试论国际投资争议的正确解决60、试论MIGA体制的重大意义61、论外资并购对我国的影响及其法律对策62、论双边投资条约在国际投资中的地位和作用63、我国项目融资中利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法律问题研究64、主要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措施及启示65、试论《巴塞尔协议》与银行的有效监管66、试论对外资银行的法律监管67、试论金融衍生市场监管的国际发展趋势68、《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业的法律影响69、试论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70、试论IMF预防和处理国际金融危机所面临的法律问题71、试论欧元对国际金融法制的影响72、试论全球金融一体化进程中的金融风险监管73、试论国际融资租赁的基本法律特征74、证券国际发行和交易中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方法75、试论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中的法律问题76、论布雷顿森林体制在战后全球货币稳定中的作用77、论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合理解决78、论国际技术转让中技术贸易与技术投资的区别79、论专有技术及其法律保护80、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81、论TRIPS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关系82、世界贸易组织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83、限制性商业做法及其法律管制的若干问题84、中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利弊得失及其改革85、论税收饶让制度的地位和作用86、论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的区别和联系87、论联合国范本和经合范本的区别和联系88、论联合国范本和经合范本的重大意义89、论双重征税的危害及其防范90、论国际避税和逃税的危害及其防范91、论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的防范92、论国际税法中的正常交易原则93、论我国海商法与民法的关系94、《海商法》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比较95、《海商法》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比较96、国际惯例在海商法中的作用97、试比较提单公约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法98、浅析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99、海运保函的法律效力初探100、论中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色。
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研究_CISG与PICC之比较
2010年04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4,2010153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研究□孔隋1孔添2(1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2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 )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PICC ),都是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的重要成果。
但是二者又有各自的特点,文章首先通过其制定与修改过程突出其性质上的对比。
然后再指出CISG 和PICC 在适用范围上的不同和在具体形式和内容上的对比,最后提出了二者在实践过程中适应方式上的互补关系。
关键词:CISG PICC 比较区别为了减少国际贸易当中,各国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导致的法律冲突与适用障碍,促进国际间经济的交流与合作,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致力于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的重要成果,在实践过程中正在适用并且不断完善,本文希望通过对两个法律文件的比较,进一步认识二者的应用价值。
一、二者的制定与修改1964年海牙会议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但是这两项公约没有实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统一。
197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OTRAL ),在上述两项公约的基础上制定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并于1980年3月10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
该公约在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简称CISG 。
但是CISG 在使用范围、适用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局限性,198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准备《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各章的草案,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加以阐释,以反映世界各大法系的主要特点,从而构建一个能够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获得广泛适用的合同法体系。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公约的异同商务指南频道_贸易法规_贸易宝典_商事_合同_公约.doc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公约的异同_商务指南频道_贸易法规_贸易宝典_商事_合同_公约(一)《通则》与《合同公约》的性质是不同的.《合同公约》称之为国际公约,而《通则》不是公约,可以说是“示范法”,也可以说“国际惯例”,很难将其归为国际法律文件传统分类的任何一种。
在《合同公约》缔约国《合同公约》优先于《通则》;《通则》的作用更主要的是为各国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参考借鉴的范本,而不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得到直接的适用。
与《合同公约》相比,《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适用方式更灵活,内容更完整,具体规定更科学,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发展与创新,因而可以视为是国际社会关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
(二)适用范围《合同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一些很重要的交易类型被排除在公约之外。
公约的适用反映了国际贸易中有形贸易内容,而服务贸易被明显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对于知识产权则更无涉及,甚至一些易于引起争议的货物也被排除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外。
如《合同公约》明示,关于契约的有效性、契约可能对所售货物所有权的影响、货物造成买主及其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时出卖人的责任,不适用该《合同公约》。
《通则》补充了《合同公约》未涉及而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它反映的国际贸易的内容不仅包括有形贸易还包括无形贸易,它所适用的国际商事合同类型,既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又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三)《合同公约》与《通则》的适用关系1.鉴于《合同公约》与《通则》二的性质、内容,适用的对象与范围不完全相同,在适用上不存在真正的竞争关系。
2.《通则》能起到填补《合同公约》适用范围的作用。
首先,在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为《通则》作为国际统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机会。
其次,由于《合同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国际商法简答题完整版
简答题:1、商法民法联系与区别联系:民商分立,互相独立;或者是民商合一,民法为基本法,商法则纳入民法典之中,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区别:(1)从法律关系看,商事关系完全是财产关系,均属于有偿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既有财产关系,也有人身关系,在财产关系中既有有偿的,也有无偿的。
(2)从法律制约程度看,商法对商行为的要求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形式也比较多样化,完全取决于市场运行的客观要求。
(3)从归责原则看,商法的归责原则在很多情况下均承认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从发展趋势看,无过错原则将不断增加。
案例(4)从规范形式看,商事习惯规范在形成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2、两大法系的主要区别1.传播方式不同2.法律渊源不同3.变革速度不同4.法官的作用不同5.法律体系不同6.法律程序不同7.判决技术风格不同8.对经验与应用的重视不同3、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法的三项原则是相一致的:自由与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与所有权原则。
4、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区别虽然普通法与衡平法有相同之处,即都是判例法,但是两者也有较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救济方法不同2.诉讼程序不同3.法院的组织系统不同4.法律术语不同5.管辖权不同此外,衡平法是对人的,普通法是对物的。
5、商事组织的主要形式及各自设立的条件形式:个人企业、合伙与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不包括外商;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公司字样;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且与其规模相适应;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的设立条件1)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规定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有共同的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经营场所6、清算人选定的方法与顺序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过半数同意,自解散后15日指定一人或数人或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国际法律商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期合作协议,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电子产品。
在货物出口过程中,B公司发现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检验发现,这些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伤害。
B公司遂向甲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国际法律商法中的产品责任法律问题。
二、案情分析1. 案件事实(1)A公司作为出口商,有义务保证出口产品的质量,避免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带来损害。
(2)B公司作为进口商,有义务对进口产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符合安全标准。
(3)双方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中,并未对产品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2. 法律依据(1)国际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根据《联合国产品责任公约》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等均应承担产品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2)国际合同法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有义务保证其出售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包括质量、数量、包装等。
本案中,A公司未履行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违反了国际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案例分析1. 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责任?根据国际产品责任法律制度,A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首先,A公司生产的电子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伤害;其次,A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产品质量,存在过错。
2. A公司是否违反了国际合同法?根据国际合同法,A公司有义务保证其出售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
本案中,A公司生产的电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案件判决(1)甲国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产品责任,赔偿B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
(2)甲国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B公司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四、启示1. 跨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产品责任问题,以避免纠纷。
2. 跨国公司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管,确保产品符合国际标准,避免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纠纷。
3. 跨国公司在面临产品责任纠纷时,应积极寻求国际法律途径解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
本次演示将比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与《联合国国际 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两个重要的国际法规。
一、背景与目的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一套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提供 一套通用的规则和原则,以增加跨国交易的可预测性和减少风险。该通则于 1994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通过,目前已被广泛接受并用于许 多国家的国际商事交易中。
参考内容
国际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特点之比较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商事合同立法在国际贸易和商务合作中扮演着至 关重要的角色。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 “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进行比 较,以探讨国际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
1、适用范围与目的
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提供一套通用的规则和原则,其适用范围广泛,既包 括货物销售合同,也包括其他类型的商事合同。而公约则是专门针对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尽管公约也涉及了一些其他问题,但 其主要目的是规范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行为。
2、规则与原则的灵活性
通则更加灵活,它允许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通则或其部分内容。这意味着各 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行选择适合他们交易的规则。相比之下,公约的规定更 加严格和详细,但同时也更加具体和明确。它规定了卖方和买方的基本义务以 及这些义务在某些情况下的免除或限制。这使得在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时更加 容易。
二、通则与公约的概述
性的法律规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提供 一套通用的解释和适用规则。它涵盖了合同的所有方面,包括合同的订立、履 行、变更和终止等。通则的目的是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便利性和可预测性,减 少因各国法律体系差异带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有关国际商法的论文范文
有关国际商法的论文范文摘要: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愈发重要。
本文通过对国际商法的渊源、主体、基本原则等方面的探讨,分析其在国际贸易、投资等领域的应用,并结合实际案例阐述国际商法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的作用,旨在揭示国际商法对于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法;国际贸易;商事纠纷一、国际商法的渊源国际商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商事条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国内商法。
国际商事条约是国家之间为了调整彼此之间的商事关系而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
这些条约为国际商事活动提供了统一的法律规则,减少了法律冲突和不确定性。
国际商事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性做法和规则,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等。
虽然国际商事惯例不具有法律的强制约束力,但在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的情况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国内商法是各国调整本国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国际商法中也具有一定的地位。
当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国内商法可以作为补充适用。
二、国际商法的主体国际商法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自然人作为国际商事活动的参与者,其权利和义务受到国际商法的保护和约束。
法人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设立、运营和解散等方面都需要遵循国际商法的规定。
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国际商法的主体,例如国家从事对外贸易、投资等活动。
国际组织在协调国际商事关系、制定国际商事规则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商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指当事人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的法律。
这一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有利于促进国际商事交易的达成。
(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国际商事活动中秉持诚实、守信的态度,不得欺诈、隐瞒重要事实。
这一原则有助于维护国际商事交易的公平和稳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续造适用论
2023年12月Vol.39,No.4Dec.2023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Qingdao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第39卷第4期[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6BFX195)[收稿日期]2023-11-11《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续造适用论[摘 要]罗马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虽是具有法律重述性质的示范法文件,但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
因此,在当事人未明示选择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作为准据法渊源适用。
这就在客观上要求裁判机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能够妥善处理此示范法文件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
研究认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裁判说理和法律续造的有效参考工具,不但能够强化国际商事裁判的合理性,还能实现对国际商事裁判的可预测性价值。
[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重述;法律续造;准据法适用[中图分类号]D9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23)04-0050-11On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renewal of the law of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ContractSONG Yang(The Belt and Road Development Research Institute ,Yili Normal University ,Yining 835000,China )Abstract:Although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 (UPICC )formulated by the Roman Institute for the Unifi cation of Private Law features a model law document with the nature of restatement of law ,it does not have direct legal binding force. Therefore ,it is not appropriate to directly apply it as the source of applicable law in the absence of an express choice by the involved parties. This requires the referee institutions to properly hand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odel law document and the national law in the specifi c judicial practice. The study holds that the UPICC ,as an eff ective reference tool for judgment reasoning and legal renewal ,can not only strengthen the rationality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judgment ,but also realize the predictability valu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judgment.Key words: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 ;restatement of law ;legal renewal ;applicability of applicable law○ 宋阳 (伊犁师范大学 “一带一路”研究院,新疆 伊宁 835000)一、引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 ,以下简称UPICC )由罗马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编纂,其目的在于为国际商事合同交易提供一般规则,具有较大影响力。
国际政治学马工程思考题
国际政治学马工程思考题1.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什么?法的对象是其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具体来说,国际经济关系是在国际贸易(货物、服务、技术贸易)、国际投资、国际融资和税收等国际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广义上的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
2.为什么国际经济法包括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主体不仅有国家和国际组织,还有自然人和法人。
当国际经济关系的一方或双方为自然人或法人时,不仅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规范,也受到一国国内民法商法、涉外经济法调整。
根据实践表面,由于国际经济关系的统一性和特殊性,通常需要借助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并且相互配合才能有效调整国际经济关系。
3.什么是国际商事公约,为什么能够排除国内法而优先适用是国家间缔结的,规定缔约国私人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交易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编撰的判例法摘要第一条规定确立公约的优先性,是因为公约作为一部实体法公约,能直接带来实质性解决办法,而国际私法则要求采取两步走的方法(要先依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规范确定适用的法律,然后再适用该法律)4.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国际商事公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相互的关系和作用是什么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只提到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事惯例),并不意味着该合同排除了适用公约,因为《解释通则》仅仅对当事人的装货义务、风险和费用的负担等事项作出规定,而对于合同的成立、违约救济等方面未涉及,因此与公约相互补充。
此时尚需公约或国内法来支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规定一般规则,当事人约定合同受通则管辖时;当事人约定合同受一般法律原则、商人习惯法等规则管辖时;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该合同时均可适用本通则。
某财政政法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考试试卷(1278)
某财政政法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课程试卷(含答案)__________学年第___学期考试类型:(闭卷)考试考试时间:90 分钟年级专业_____________学号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1、不定项选择题(1分,每题1分)1. 甲乙丙三国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丁国不是该组织成员。
关于甲国对进口立式空调和中央空调的进口关税问题,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列违反最惠国待遇的做法是()。
[2014年法考真题]A.因实施反倾销措施,导致从乙国进口的立式空调的关税高于从丙国进口的B.甲国给予来自乙国的立式空调和丙国的中央空调以不同的关税C.甲国给予来自乙国和丁国的立式空调以不同的进口关税D.甲国给予来自乙丙两国的立式空调以不同的关税答案:D解析:《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要求适用最惠国待遇,缔约国之间对于进出口货物及有关的关税规费征收方法、规章制度、销售和运输等方面,一律适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
但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都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于GTT文本的第1条中,其中表述“每一成员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
项,在不同产品间适用不同的关税,没有违反最惠国待遇。
项,对于缔约国与非缔约国间适用不同的关税,未违反最惠国待遇。
项,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2款(乙)项,国民待遇原则不妨碍缔约国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因此,因实施反倾销措施,在缔约国间相同产品适用不同的关税,未违反最惠国待遇。
项,对于缔约国间相同产品适用不同的关税,违反了最惠国待遇。
2、单项选择题(4分,每题1分)1. 青田轮承运一批啤酒花从中国运往欧洲某港,货物投保了一切险,提单上的收货人一栏写明“凭指示”,因生产过程中水份过大,啤酒花到目地港时已变质。
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20》并解释补充CISG的理论
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20》并解释补充CISG的理论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20》并解释补充CISG的理论,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无论是在法院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20》(简称《通则》)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的适用在内容解释、补充方面均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则》序言宣称:《通则》可以被用作解释或补充国际法律文件的工具。
考虑到CISG对国际商事合同关系调整的重要性以及CISG与《通则》的特殊渊源,梳理反思《通则》解释、补充CISG的实践类型、制度依据无疑是非常有意义的。
一、《通则》解释、补充CISG的实践类型(一)《通则》对CISG具体条款的国际性释义这种实践是法院或仲裁庭从CISG第7条第1款的规定出发,运用《通则》来阐明或进一步确认CISG条款的具体含义。
比如在荷兰,上诉法院审理的一个涉及CISG适用的案件,该案中荷兰买方从法国卖方那里购买货物但只支付了部分货款。
卖方提起诉讼,不仅主张剩余价款支付,而且要求依据发票背面的标准条款对买方的迟延支付处以罚金。
该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发票背面标准条款的效力问题。
荷兰的上诉法院指出,从CISG对合同成立的规定来看,任一条款要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必须在要约中得到体现并为受要约人接受。
由于CISG对标准条款问题并没有作特别规定,为进一步明确标准条款并入合同的条件,法院特别引用了《通则》第2.1.20条及其评论,对CISG的前述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
法院进而认定,该案标准条款首次出现在发票背面,不符合CISG在要约中就应得到体现的时间要求,进而得出该案标准条款不产生拘束力的结论,不支持卖方的罚金请求。
概言之,目前实践中《通则》作为明晰CISG条款语言含义的解释功能,在事由上主要涉及合同成立、变更、习惯做法的形成、减损义务和损害赔偿条款等几个方面。
(二)《通则》对CISG立法空白或漏洞的替代补充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适用《通则》来补充CISG的成案是最多的,比如维也纳商业联合会仲裁院受理的编号为SCH4318和SCH4366的两个仲裁案件。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公约的关系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系(学者观点,仅供参考)摘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诞生是国际统一合同法领域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来又一重要成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约》的不足,作为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国际商事合同法律制度的统一与协调将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性质是不同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性质目前虽很难界定,但很明显的是它不是公约。
目前它的作用更主要的是为各国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参考借鉴的范本,而不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得到直接的适用。
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适用方式更灵活,内容更完整,具体规定更科学,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发展与创新,因而可以视为是国际社会关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
关键词:商事合同通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通则”)这两个国际文件的性质是不同的。
因为公约明显可以称之为国际公约,而通则则很难将其归为国际法律文件传统分类的任何一种。
自1988年生效以来,公约已经得到包括全部主要贸易国(但日本除外)在内的五十多个国家批准。
然而一个公约的成功不仅在于它的批准和加入国的数量还包括公约生效后在一特定缔约国的适用。
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国际贸易的双方是否确实同意公约适用于他们的交易合同中。
实践表明公约在适应社会、技术和经济变化的过程中遇到了一定的困难,如何在国际领域内统一适用是公约面临的最大问题。
本文主要从这两个文件的性质特征和适用范围方面来回答以下两个问题:这两个文件是对立、并存抑或互补?商事合同通则是否对销售合同公约进行了发展与创新?其中两个文件的不同适用范围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一:二个文件的性质-对国际的立法的重述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究竟是什么关系?尤其在销售合同公约已经取得相当的成功时,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何以要倡导编纂商事合同通则?并且,二者的并存,难道没有造成混乱与重复的危险吗?我认为,要明确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从它们形成的历程入手。
从Neuromed案看风险转移问题中CISG和Incoterms的适用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总第183期)从NenromeS案看风险转移问题中CIIG和Incoterms的适用①左海聪(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摘要:Neuamed案是发生在一家德国公司和一家美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b是风险转移。
纽约南部联邦地区法院在审理中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适用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解释和推理。
这些推理和解释对于管窥美国、德国对相关国际公约和惯例的适用条件和适用顺位颇有裨益,也为我国处理同类争议提供了参考。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风险转移;适用顺位中图分类号:D996.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75(2021)01-0054-06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是一个关涉买卖双方重大利益的问题。
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对多种贸易术语下风险转移的时间和地点作了详尽约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对风险转移问题也作了完整的规定。
在涉及风险转移的问题中,CISG和Incoterms如何适用、适用时是否存在顺位问题以及如何补充适用,在Neamed案件中得到了较为完整的呈现,是该领域的典型案件。
该案对我们理解美国和德国法院对CISG的适用方式、CISG与Incoterms的适用顺位以及相互关系都颇有启发,该案的一些经验值得借鉴。
一、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St.Paul Guardian Insurance诉Neuamed Medical Systems&Support GmbH①案由美国纽约南部地区联邦法院于2002年审结。
基本案情是:一家美国公司Shared Imaaining与一家德国公司Neam/ Medical Systems&Support GmbH(以下简称Neam/)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德国公司向美国公司销售一件西门子核磁共振成像系统。
国际商事惯例的规范性及适用
2021年第37卷第2期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 o l.37 N o.22021 (总第176期)J O U R N A LO FN O R T HU N I V E R S I T YO FC H I N A(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E D I T I O N)(S u m.176)文章编号:1673-1646(2021)02-0100-07国际商事惯例的规范性及适用*赵怡然(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50)摘要:国际商事惯例是国际商法的重要法律渊源之一㊂现今产生了许多将商事惯例主观化的倾向,忽视了商事惯例本身的规范性,这一现象对国际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往时产生的合理预期的效力造成影响,也排除了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国际商事惯例的可能性㊂产生国际商事惯例法律属性认定困难的原因除却对于法律本身的定义不同以外,还有社会环境的变化以及形式上的问题㊂对于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利于大数据对商事交往活动进行分析,将会方便法院主动适用惯例㊂对国际商事惯例的进一步细化,有助于明晰国际商事惯例㊁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间的适用顺序㊂关键词:国际商事惯例;中世纪商人法;外国法的查明中图分类号: D996.1文献标识码: A d o i:10.3969/j.i s s n.1673-1646.2021.02.018T h eN o r m a t i v i t y a n dA p p l i c a t i o n o f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C o m m e r c i a l C u s t o m sZ H A OY i r a n(L a wD e p a r t m e n t,N a n K a i U n i v e r s i t y,T i a n j i n300350,C h i n a)A b s t r a c t:C o m m e r c i a l c u s t o m i s o n e o f i m p o r t a n t s o u r c e s o f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c o m m e r c i a l l a w.T h e r e a r e m a n y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c o m m e r c i a l c u s t o m s t h a t o v e r l o o k t h e n o r m a t i v i t y o f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c o m m e r c i a l c u s t o m s, w h i c hu n d e r m i n e s t h e r e a s o n a b l e e x p e c t a t i o n s o f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c o m m e r c i a l c o m m u n i c a t i o n s a n de l i m i n a t e s t h e p o s s i b i l i t y o f c o u r t s t o a p p l y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c o m m e r c i a l c u s t o m s e x o f f i c i o.I t i s d i f f i c u l t t o d e t e r m i n e t h e l e g a l c h a r a c t e ro f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c o m m e r c i a lc u s t o m sb e c a u s eo ft h ed i f f e r e n td e f i n i t i o no f l a w a n dt h e c h a n g e s o f s o c i a l e n v i r o n m e n t a n d f o r m s.T h eu s eo f b i g d a t a i n t h e a n a l y s i s o f c o m m e r c e i sh e l p f u l f o r c o u r t s t o a p p l y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c o m m e r c i a l c u s t o m s,a n d t h e r e f i n e m e n t o f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c o m m e r c i a l c u s t o m s i s u s e f u l t oc l a r i f y t h e a p p l i c a t i o no r d e r o f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c u s t o m s,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a g r e e m e n t s a n dd o m e s t i c l a w s.K e y w o r d s: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c o m m e r c i a l c u s t o m s;m e d i e v a lm e r c h a n t l a w;i d e n t i f i c a t i o n o f f o r e i g n l a w1国际商事惯例的规范性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商人法以其独特的形成㊁运转体系为跨国商事活动提供比传统的冲突法规则体系更为灵活方便的解决途径㊂其中,国际商事惯例从广泛存在于跨国商事主体长期重复实践中诞生,这种长期重复的实践表明这些商事惯例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具有最优性和高效性,从而得以被跨国商人们普遍遵守㊂因此,赋予国际商事惯例以规范性质,对于保障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基于信任而产生的对利益的合理期待,以及跨国商事活动的公平与效率都有着重要的意义㊂法律是指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由强制力保障实施,当事人违反后将承担由国家或社会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责任㊂国际商事惯例本身的约束力来源于反复实践,在不停的实践中成为一种惯性,以至于交易双方基于对这种惯性的信任而产生合理的期待利益,以及分别对对方期待利益实现的义务,在此种*收稿日期:2020-11-18作者简介:赵怡然(1997-),女,硕士生,从事专业:国际法㊂期待利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最终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或内部规制作用(如 黑名单 ㊁失信惩戒)保障责任得以落实㊂国际商事惯例从产生到约束到惩戒都自成一派,虽然与传统的成文法有所区别,但不可否认其本身具有的规范性㊂从法律规范的结构来看,国际商事惯例似乎缺乏 法律后果 ,一般只规定行为模式,从这一意义来讲,国际商事惯例在逻辑结构上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㊂但是,哈特认为,一致的习惯行为成为一项规则的前提是对于惩戒的可预测性,也就是说,对于规则的偏离会引起敌对行为,甚至官方的惩戒,但是没有必要对每一项的法律都有制裁,而是需要对每一项 真正的 法律都有某种制裁适用的指引[1]36-38㊂从这一角度来看,国际商事惯例可以依托仲裁或法院诉讼的方式来对适用某种制裁方式予以指引㊂凯尔森又从法律的强制性来源于 精神压迫这一角度,否定了霍兰所认为的 原来意义上讲的法律是 人的外部行为的一般规则,由具有主权的政治权威加以强制执行 这种 可强制执行的 规则[2]23-24,即法律的强制性来源于国民的恐惧,是人们关于法律秩序所产生的一种精神压迫,这样来看,虽然国际商事惯例在逻辑结构上与法律不同,但拥有与法律规范相同强制性,这种强制性的外部表现为国际商事惯例本身的规范性㊂在关于法律强制性的论述中,更为激进的是欧根㊃埃利希的 活法 理论㊂他认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㊁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㊂他阐述了其 法律社会学 基本原理,特别是其中的 活法 观念㊂这一观念批判了概念法学的国家主义法观念,指出真正的法律不是由国家制定的成文法,而是由各种社会联合体自发产生的和人们自觉遵守的实际起作用的法律,其本质就是联合体的内部秩序㊂[3]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国际商事惯例不仅具有规范性,更直接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㊂与此相对,现今兴起的 主观化 思潮,将国际商事惯例更多地看作一种事实,忽略其规范性,认为其拘束力在于法律对于这种事实存在使得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信赖关系的尊重㊂笔者认为这种因事实产生的当事人的期待的保护,就是国际商事惯例规范性的体现,对此类否定国际商事惯例具有规制性的观点,将在下文详细论述㊂2国际商事惯例在实践中出现阻碍的原因2.1从中世纪商人法的角度谈新旧商人法内容及在实践中的区别纵观商人法的发展,可以追溯至十字军东征,在欧洲人重新取得对地中海的控制权后,商业得以复兴,商人阶层也得以不断壮大㊂在频繁的贸易往来中,商人创造了独特的法律体系:商人法㊂伯尔曼视商人法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4],商人在商事活动中形成了各式各样的商事惯例,并组建了商人行会和商事法院以保护商事交往㊂商人行会,又名 基尔特 ,是商人阶级为了满足共同利益组建而成,商人行会对商事惯例的明晰化有很大贡献㊂首先,行会成员本身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大商人,对商事活动的内容十分了解,这使得行会可以在日复一日的商业交易活动中总结㊁汇编出较为完整的商业惯例集,它们真实准确地满足了商业交往的需求,详细的内容也有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承担㊂其次,商人行会通过取得 特许状 ①的方式,获得管理商业活动的特权[5],进而使得商业惯例集具有了权威性,不仅在商人内部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整个自治城市内也获得了法律效力㊂这些商业惯例不仅在商人内部交往中得以明晰,权威的商业惯例对外也容易被认可,被执行㊂最后,为了更好地解决商事纠纷,商人行会向封建主㊁国王和教会不断争取相关权利,促成了 商事法院 产生的基础 对商事活动争议的管辖权㊂商事法院 [6]是使得中世纪商事惯例顺利实施的又一重要存在㊂ 商事法院 又称 灰脚法庭 主要是指市集法庭㊁城镇的市长法庭㊁市政官法庭㊁市场民事法庭㊁海事法庭等㊂它的出现使得商事惯例有了自己的适用和实践场所㊂首先,此类法院的 法官 是由商人们推选或商人行会指派的行会成员担任,本身也是经验丰富㊁令人信服的商人,除此之外,还设立由本地商人和外地商人组成的 陪审团 ,他们在商业交往中常年运用各式各样的商事惯例,并且能够对不断变化的惯例迅速做出反应㊂因此,在处理相关争议时,明晰当事人之间援引的101(总第176期)国际商事惯例的规范性及适用(赵怡然)①特许状是商人行会从封建主㊁国王和教会手中获得的经商㊁政治等特权,借此与自治城市一同发挥着管理经济活动的职能㊂惯例,可以迅速做出符合商业现实的判断㊂其次, 商事法院 审理案件纠纷时,适用的是商人法[7]421,其中,商事惯例又是最重要的基础,因为这种惯例具有共通性,能为来自各地的商人所理解,适用此种惯例可以使双方当事人信服,从而达成满意的判决结果㊂最后, 商事法院 适用惯例对商事纠纷作出的判例,再次强化了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使得在之后的诉讼中,商人或法官在适用惯例时无须举证证明㊂与中世纪商人法制定主体㊁实施环境相比,现今的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㊂第一,从成文化的国际商事惯例性质角度分析㊂现今,汇编成册的国际商事惯例数不胜数,涉及各个领域,但有关这些惯例的性质,学界仍存在纷争,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为例㊂‘通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编纂的,因其在商事合同领域具有广泛代表性㊁实用性和权威性,在国际商事交往中被遵守,但对于‘通则“的性质,有学者认为‘通则“属于国际商事惯例[8],有学者认为‘通则“是一般法律原则[9],笔者认为这两种说法侧重不同,但都有些武断㊂‘通则“起草者工作组的主席米切尔㊃波乃尔认为应当将‘通则“视为一部国际商事合同重述㊂他谈及到‘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 n i t e d N a t i o n s C o n v e n t i o n o nC o n t r a c t s f o r t h e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S a l e o f G o o d s以下简称C I S G)的互相补充关系时称, C I S G在起草时就旨在设立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因为各国的差异使得C I S G含混不清,因此,‘通则“起草者们构想可以在国际层面上实现美国法学会进行的法律重述工作,从而使得C I S G解释明确化,补充C I S G漏洞,方便在司法过程中更好的运用㊂[10]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权威性㊂‘通则“虽然采取了法律重述的方式,但其在来源和功能上与美国合同法重述大为不同㊂‘通则“起草者不仅从判例法中抽取一般规则,还从各国合同法中抽取出一般法律原则,还以国际商事惯例作为其来源之一;在‘通则“前言中规定其不仅起补充解释的作用,还具有准据法功能㊂‘通则“之所以没有声称自己整体构成一项完全的国际商事惯例,是因为在起草的过程中吸纳了除国际商事惯例以外的来源,‘通则“中的一些部分是国际商事惯例,还有部分规定是起草者理性推理得出的,‘通则“可能在未来整体上成为国际商事合同惯例,但现在显然还不属于㊂[11]与中世纪商业行会对于商事惯例的汇编相比,我们更能得出‘通则“无法整体作为国际商事惯例的结论㊂正如之前所述,在中世纪欧洲,基本每一个城市都有一个商业行会,这类行会与城市共同掌管城市经济职能,且行会内部成员为商人,使得商业惯例很容易被完整㊁准确地汇编,而且能对商事惯例出现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而在现今的成文化国际商事惯例中,仍以‘通则“为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作为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比起此类民间组织,如国际商会,可能更具有权威性,但是比起中世纪的商人行会拥有的职能来讲,权威性不足㊂参与‘通则“编纂的人均不是专门从事国际商事交往的人员,虽然有许多法学㊁经济领域的专家,但理论与实践本身存在不一致,一定会存在滞后性,对一些问题也会存在推理的情形㊂第二,从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机构和机构人员选择上㊂中世纪 商事法院 具有仲裁和司法两重性质,它本身属于非专业的社会共同体纠纷处理机构[5],由商人们组成的仲裁员和选任的法官进行裁判,具有公共特性,与现今的仲裁机构具有类似性,但是由于有管辖权作为产生依据, 商事法院的裁判本身无须通过城市的认可就可以直接得到执行,又体现了它作为法院的性质㊂相对而言,现今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主要有两种:仲裁或诉讼㊂大多数情况下,国际商事主体都会制定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合同条款,因为仲裁庭给予当事人双方更大的自主权,具有较法院判决所不能比拟的灵活性及可适用性,对于双方选择适用惯例作为准据法是予以认可的,即使没有作为准据法仲裁庭也可以主动适用㊂国际上很多的国际条款和仲裁条款对此表明了立场,比如,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7条规定: 仲裁员应当适用当事人指定的法律;没有当事人指定时,则适用仲裁员认为合适的冲突规则决定适用的法律;无论在哪种情况下,仲裁员都应考虑到合同条款和贸易惯例㊂ 1965年‘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议的公约“第42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适用的法律时, 仲裁庭应当适用东道国法律和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这里的国际法规则就包括了国际商事惯例㊂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3款规定: 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习惯 ㊂因此,我们主要对比仲裁庭与 商事法院 的区别㊂在人选上,各国对仲裁员总体来说都对其法学201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素养有要求,比如,我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㊁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㊁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㊂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会仲裁委员会组织和工作条例“第8条1㊁2㊁3款,‘匈牙利商会仲裁程序规则“第4条2款,‘奥地利联邦㊁维也纳联邦经济联合会仲裁中心仲裁与调解规则“第7条1款,以及国际开发银行‘关于一国和另一国国民之间解决投资争端公约“第14条1款,和‘经互会成员国商会仲裁法院统一仲裁规则“第4条1㊁2款,也都对仲裁员资格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2]㊂总的来说,就是要求仲裁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专业知识,要在金融㊁商业㊁法律㊁外贸等行业具有一定权威性,不仅如此,还要熟悉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和本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国签订的重要的条约㊂这些规定看起来兼顾了商业领域和法律领域,比中世纪 商事法院 法官与陪审员的选任更为科学,但是仔细来看对法律的专业要求更加丰富,也就导致仲裁员更多的为法律从业者,专业知识更为偏向法律领域,而 商事法院 则更为偏向商业领域,在对国际商事惯例的了解程度上,这些 法官 和陪审员可能要比现今的 仲裁员 更贴近商业领域,做出的决定也就更符合商人的行为模式和利益㊂第三,在国际商事惯例适用效果上㊂执行上,很明显,无论通过仲裁或法院审判得到的裁决或判决,在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况下,都需要经过法院来强制执行,在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时,又涉及到裁决是否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虽然大部分情形下法院是尊重仲裁裁决的㊂但也可以看出在效率上不如 商事法院 ㊂在判例的使用上, 商事法院 的判例会被作为商事惯例存在的证明,在之后的纠纷解决中直接援引,这些判例汇编被直接作为商事惯例的一部分而得以发生效力㊂在仲裁中,理论上其所援引的先例是没有拘束力的㊂第四,对于非成文化的商事惯例适用,主要体现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的外国法查明问题㊂根据之前的论述,由于 商事法院 的法官与陪审员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人们,他们对于商业领域发生的变化具有敏锐的观察力和感受力,对非成文化的商事惯例也有一定的了解和知悉,能够援引这些并不被外界明晰化的惯例进行判决,并通过判决将其明晰化㊂但对于仲裁庭来说,最多被适用的是已经被汇编的商事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于未成文化的商事惯例很难以了解和证明,也就难以适用㊂对于法院来说,是否可以使用汇编的商事惯例作为准据法的问题,各国尚有不同的意见,更不必说非成文化的商事惯例了㊂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如今商事惯例的汇编上还是司法适用中,因为现今实践和理论的差距以及能否对国际商事惯例的灵活性和变化性及时感知的程度上,都与中世纪存在一定的差异,这就导致了如今的国际商事惯例存在无法完全明晰化的问题,即使是公认的较为完善的‘通则“也非完全属于国际商事惯例的范畴㊂[11]在适用国际商事惯例时,最主要的为国际私法中提及的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即虽然可以确定国际商事惯例一定是对某一部分人起到法律规制作用的,是适用于部分商事主体之间的法律,但在如何查明某一商事关系主体是否属于这种商事惯例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内产生了困难㊂2.2对于否定国际商事惯例具有规范性的原因及反驳在否定国际商事惯例规范性上,除了对于法律定义的否认以外,主要有三种原因:惯常性做法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事实而非法律;国际惯例本身无普遍接受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原则上不可依职权适用;国际惯例难以达成成文化要求㊂第一,将国际商事惯例只视为一种事实而否定其规范性㊂有学者认为,国际商事惯例只是一种商业实践和商业技术的经验总结,不具有法律基本规范特性㊂[13]此种观点认为国际商事惯例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事实,这种事实存在使得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信赖关系被尊重㊂可以看出,此种观点赞同国际商事惯例对当事人未来的商事行为具有约束效力,但只将此种约束力视为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而产生的一种即成事实的尊重,避开谈及规范性㊂事实和法律具有一定的区别,这种区别在于是否会持续性对未来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约束力,法律和事实本身都会对已经既定的事件拥有规制作用㊂但法律和事实并非相对立,在法理学中,法律的核心任务是对事实进行规范表达或评价,事实和法律在本体论和规范论上都不能实现泾渭分明[14],这也就说明了法律是同时具有事实性和规范性的,而301(总第176期)国际商事惯例的规范性及适用(赵怡然)对于将法律中的事实和规范的截然二分法也遭到了批评[15],强调国际商事惯例的事实性并不能否认其可以作为法律㊂国际商事惯例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事实,但这种事实会持续对后续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交易产生约束,故而具有规范性㊂在上文中所述的这种因事实产生的当事人的期待的保护,简而言之,就是国际商事惯例规范性的体现㊂涉及私主体的法律很多都带有浓重的 事实性 特征,因为这种类型的法律一般都是 自下而上 的㊂比如与人权相关的法律发展,人权由应有权利到法律权利再到实有权利[16],其规范属性逐渐变强,但即使仅在应有权利范畴,未得到法律明文规定时,也具有规范效力,只是由于人权常常要与国家和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矛盾,而人在政府与国家面前又是弱小的,因此,必须要通过法律的明文化来保障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权是由于明文化的法律而产生和发挥作用的;而在商事领域,由于其本身具有自治性,范围一般也仅涉及私主体之间,不需要一定转化为明文化的法律保障,而且目前国际商事领域也缺少可以完整汇编惯例的主体以及世界范围内足够的信息来源㊂第二,从国际商事惯例与国际习惯的区别上,认为 惯例 不具备国际习惯要求具备的两要素中的法律确信,表示国际商事惯例本身无普遍接受性,必须经过当事人明示援引才可以发挥作用,法院无法依职权适用,以此来否定国际商事惯例本身的规范性㊂例如,有学者举例我国在适用F I D I C条款②进行判决时,以当事人已经援引为前提才能适用的惯例,或者仅为一种合同范本,这种 标准合同 不能被视为 法律 [17]㊂对于惯例和习惯,笔者认为,国际商事领域采用国际商事惯例而不采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 国际习惯 来表示渊源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㊂国际商法调整的是从事国际商事交往的私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这种商事交往在如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强度和频率越发高,从事国际商事交往的商人们的角色存在不停变化的情况,在国际商事领域中构成了 无知之幕 [18]36-55,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惯例具有 自发性 ,是商事交往中商人们认同的最优规范,并且这种惯例内容一般不会对他人或国家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而只要能够证明一种行为模式被经常遵守,即构成惯例,其中的 法律确信 部分可以因此种客观行为而被推定为存在㊂国际商事惯例作为法律渊源已经得到了许多理论和实践上的支持㊂理论上,在施米托夫 新商人法 理论㊁戈德曼 自治商人法 理论中都将国际商事惯例作为渊源,而未使用国际习惯的概念,左海聪教授指出,C I S G第9条第2款中对于国际惯例的主观要求只是一种法律拟制,惯例的效力本身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满足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知道并经常遵守的客观条件,该做法就具有法律效力[19],肖永平教授虽然不同意国际商事惯例为 法律 ,但是承认国际商事惯例具有普遍接受性㊂[20]第三,一些法院在惯例的适用条件上要求当事人援引,不能主动依职权适用㊂笔者认为,这种条件属于外国法查明途径的问题,而非否认国际商事惯例不属于法律㊂根据前述中对于中世纪商人法与现代商人法之间的比对可以看出,现代商人法存在是肯定的,但现代商人法存在外部不明晰化的问题,即外部裁判人员对于某些当事人是否属于某类商人法的调整范围,是不明确的,而要求当事人援引惯例,可以看做法院对于惯例适用在程序上设置的要求,为的就是明确当事人是否属于某一商事惯例调整领域,通过这一程序上的设置达到国际商事惯例的外部明晰㊂相比较而言,仲裁庭比法院距离这种 商人社会 更近,在上述关于仲裁员的选择上,不仅涉及法律,还包括商业㊁经济㊁贸易等专业人士㊂因此,许多的仲裁条款中就有 惯例纳入条款,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第3款就明确指出: 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仲裁庭应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裁决,并应考虑适用于该具体交易的贸易惯例㊂法院无法依职权适用,是因为比起仲裁庭来讲,很难进行主动适用,法院代表着国家,直接获得国家强制力,这里涉及了关于 法律 属性的碰撞 即 国家性 与 社会性 [21]的碰撞[22]㊂ 国家性 来源于对国家主权的保护,博丹将主权定义为 一国之中的绝对而持久的权力 ,将制定和认可法律归纳入国家主权的范畴内㊂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构,所司之法自然是代表国家的法律,对于法院来说,有主权作为门槛,无法主动依职权适用,就好比外国法在内国的适用上,英美在适用上采用当401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②F I D I C即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它于1913年在英国成立㊂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F I D I C发展迅速起来㊂至今已有60多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其会员㊂中国于1996年正式加入㊂F I D I C是世界上多数独立的咨询工程师的代表,是最具权威的咨询工程师组织,它推动着全球范围内高质量㊁高水平的工程咨询服务业的发展㊂。
涉外采购合同的适用法律(2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化经济的不断发展,涉外采购合同在跨国贸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在签订涉外采购合同时,适用法律的选择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涉外采购合同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分析不同法律体系的特点和适用范围,并提出相应的法律适用建议。
一、引言涉外采购合同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当事人的合同,其标的物、履行地点、支付货币等要素跨越国界。
在签订涉外采购合同时,合同各方应充分考虑合同适用的法律,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涉外采购合同适用法律的问题。
二、涉外采购合同适用法律概述1. 涉外采购合同的法律体系涉外采购合同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国内法:合同各方所在国的法律,如中国法律、美国法律等。
(2)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CITRAL Model Law)等。
(3)国际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国际贸易结算惯例等。
2. 涉外采购合同适用法律的原则(1)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各方有权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
(2)最密切联系原则:合同适用的法律应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
(3)有利于合同履行原则:合同适用的法律应有利于合同的履行。
三、不同法律体系的特点及适用范围1. 国内法国内法具有地域性、强制性等特点。
合同各方在签订涉外采购合同时,如选择国内法作为准据法,应注意以下问题:(1)合同各方所在国的法律差异: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存在差异,可能导致合同解释和履行方面的争议。
(2)法律变更风险:国内法可能发生变更,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2. 国际公约国际公约具有普遍性、强制性等特点。
以下为几种常见的国际公约及其适用范围:(1)CISG: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2)UNCITRAL Model Law: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等。
选择国际公约作为准据法,有利于合同各方在解决争议时,寻求具有普遍认可的法律规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系摘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诞生是国际统一合同法领域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来又一重要成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约》的不足,作为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国际商事合同法律制度的统一与协调将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性质是不同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性质目前虽很难界定,但很明显的是它不是公约。
目前它的作用更主要的是为各国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参考借鉴的范本,而不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得到直接的适用。
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适用方式更灵活,内容更完整,具体规定更科学,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发展与创新,因而可以视为是国际社会关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
关键词:商事合同通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通则”)这两个国际文件的性质是不同的。
因为公约明显可以称之为国际公约,而通则则很难将其归为国际法律文件传统分类的任何一种。
自1988年生效以来,公约已经得到包括全部主要贸易国(但日本除外)在内的五十多个国家批准。
然而一个公约的成功不仅在于它的批准和加入国的数量还包括公约生效后在一特定缔约国的适用。
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国际贸易的双方是否确实同意公约适用于他们的交易合同中。
实践表明公约在适应社会、技术和经济变化的过程中遇到了一定的困难,如何在国际领域内统一适用是公约面临的最大问题。
本文主要从这两个文件的性质特征和适用范围方面来回答以下两个问题:这两个文件是对立、并存抑或互补?商事合同通则是否对销售合同公约进行了发展与创新?其中两个文件的不同适用范围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一:二个文件的性质-对国际的立法的重述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究竟是什么关系?尤其在销售合同公约已经取得相当的成功时,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何以要倡导编纂商事合同通则?并且,二者的并存,难道没有造成混乱与重复的危险吗?我认为,要明确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从它们形成的历程入手。
1980年销售合同公约的通过,是从1929年开始持续50年多年工作的终点。
从一开始,所设想的就是具有拘束力的统一规则。
原因是在当时,法律实证主义即将法等同于国家法的教条占支配的地位。
其结果,法律统一的全部尝试,不得不采取了先在国际的层面达成合意,然后再纳入各国的国内法体系的统一立法形式。
1964年的两个海牙条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公约》(ULIS)和《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ULF)-尽管在数十年间付出了极大的努力,也未能取得成功。
仅仅被九个国家批准,而其中七个是西欧国家。
1968年联合国新设立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开始工作之时,基本的选择是准备有拘束力的规范。
当时,之所以坚持此立法方式,也有新的根据。
因为随着多个社会主义国家的诞生和第三世界的兴起,法的统一化进程,已经不再局限于比较少数的具有单一经济社会结构的国家,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及所谓第三世界的新独立国家也参与了进来。
这些国家几乎都具有的共同特征是严格的中央集权化的计划经济。
如果这些国家打算参加国际商业交易的话,必须就对外的交易关系制定特别的规则。
特别是,有必要认可本国的经济主体,享有与来自市场经济诸国的竞争对手基本相同的契约自由。
这些特别的法律制度,无论由本国单方面制定,或者由国际层面就国际买卖契约的场合达成合意,都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
但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选择统一的立法方式的结果,不可避免地缩小了起草者的行动范围。
由于参加交涉的各国法律传统的差异及各国社会经济构造的不同,导致了某个问题被从最初设想的规范对象中排除出去。
关于其他许多事项,是就对立的意见作妥协处理的结果,只能将该问题以或多或少没有解决的形态遗留下来。
其结果,导致销售合同公约中存在若干重要的漏洞,适用范围狭窄,还有不少规定的意思含混不明。
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一些很重要的交易类型被排除在公约之外。
公约的适用反映了国际贸易中有形贸易内容,而服务贸易被明显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对于知识产权则更无涉及,甚至一些易于引起争议的货物也被排除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外。
如销售合同公约明示,关于契约的有效性、契约可能对所售货物所有权的影响(见第4条)、货物造成买主及其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时出卖人的责任(见第5条),不适用该销售合同公约。
还有一些规定,使用了极端含混、不明确的词语,掩盖了实质上什么合意也未达成的事实(见涉及遵守诚实信用的第7条1款、根本违反合同的第25条、关于收取迟延的金钱的利息的权利的第78条)。
商事合同通则补充了销售合同公约未涉及而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它反映的国际贸易的内容不仅包括有形贸易还包括无形贸易,它所适用的国际商事合同类型,既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又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促成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统一法原则那样雄心勃勃的方案的因素,可以说是既源于销售合同公约的优点,也源于销售合同公约的不足。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如果销售合同公约这样的国际买卖统一法在世界上未被采用的话,也就可能不会有制定关于国际商事契约一般规则的尝试。
同时,因为销售合同公约表明了立法层面可能达到的最大限度,及达成该销售合同公约制定过程的艰辛与障碍,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就放弃了制定具有拘束力的规则的计划,设计了独自的方案和摸索别的途径,构想在国际的层面上实现美国法律重述那样的规则。
198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一个由来自不同法律文化和背景、具有实践经验的众多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组成的工作组,探求阐述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原则。
这些成员均以个人资格参加,不代表自己的政府的见解。
1994年5月,UNIDROIT理事会在罗马召开的第73届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
这样的努力获得了非常满意的结果,商事合同通则获得了较高的评价,被称为是“自《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来国际贸易法领域最重要的业绩”、“对商习惯法最具权威且最有价值的记述”。
20XX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保有原来条款的基础上对该通则进行了补充。
使其更加完臻。
二: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关系(一)销售合同公约和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大部分国际商业交易是适用维也纳公约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a)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本规定表明即使合同双方并没有认识到其营业地是公约缔约国,公约仍可适用于该合同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
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内而且合同订立于公约生效后,公约自动适用于合同。
合同的国际性主要依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
即使合同当事人营业地不在公约缔约国内,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也可以适用于合同。
非缔约国当事人是否可以明示选择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虽然公约在此方面没有规定,但实践表明是可以的,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公约对缔约国来说虽然是有拘束力,但它的适用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规定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 而商事合同通则主张对“国际”合同的概念作最为宽泛的解释,仅排除那些根本不含国际因素的合同,即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仅与一国有关。
即使是这样的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本国法没有强制性的相反规定,它们仍然可以约定适用商事合同通则,另外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本通则管辖时,则应当适用本通则;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lex mer catoria”)或类似法律管辖;或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该通则也可适用。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规定,销售合同公约是仅以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为对象,而商事合同通则涵盖更广的范围,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二):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关系一般认为,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之间在适用上不存在真正的竞争关系,因为销售合同公约是仅以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为对象,而通则的适用范围则广的多,所以在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以外的合同,二者不发生适用上的重叠。
尽管公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接受,但仍有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发生的情况下,无疑为商事合同通则的作为国际统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机会。
所以商事合同通则能起到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作用。
但是,在有形货物买卖合同领域,二者也并非不相容的,而是互补的关系。
例如,由于销售合同公约也并非强制性的规则,它的适用有一定的任意性,缔约国的当事人间缔结买卖合同同样可以修改公约的条款在合同中加以适用或完全排除公约的适用。
这样的情形不少在这样的情况下,商事合同通则就有适用的余地。
在双方当事人本身明示选择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言及“法的一般原则”或“商习惯法”的情形,即可以将商事合同通则解释为“法的一般原则”或“商习惯法”。
目前,在国际商事合同领域适用商事合同通则的仲裁裁定已有十多件。
另一方面,在公约的适用条件得到满足时,在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案件中,鉴于它是有拘束力的国际公约,而商事合同通则目前尚不能称之为国际惯例,充其量只能称之为“示范法”,所以通常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优先于商事合同通则。
但由于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 当事人也许会将销售合同公约的个别条款,置换为更适当的商事合同通则中的对应条款,甚至于以商事合同通则替换整个销售合同公约,至少在目前还难以考虑。
所以商事合同通则能起到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它使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明确化,即使在国际买卖合同以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准据的场合,商事合同通则也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
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作为国际贸易发展和合同法统一化进展的成果,商事合同通则无疑可以用于解释销售合同公约。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章第2条(4)规定:“本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
”以前为了解释销售合同公约,裁判官或仲裁员每次都必须探求解释的原则和基准。
商事合同通则的出现使这种工作变得非常容易。
例如,商事合同通则第条为判断债务不履行是否达到根本违约所设定的若干基准,将有助于理解销售合同公约关于这一重要概念有几分含糊规定的第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