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隐蔽作证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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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隐蔽作证制度研究
证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有些案件来说,证人证言是证明或寻找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或线索。
按照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辞原则,证人应当在法庭上接受质证,其提供的证言方能被用作案件证据,但在司法实践,由于种种因素的限制,证人很难出现在法庭上。
现代国家一般将证人出庭作证看作公民的基本义务,因此法律要求证人当庭提供证词。
证人出庭作证由此提供言辞证据具有深层的理论基础。
首先,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而言辞证据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和失
真的情况。
从主观来看,证人可能因为与案件或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受当事人威胁而作伪证。
从客观来看,言辞证据的形成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和陈述三个阶段,而人的感知觉能力又有限,很难保证这一过程准确无误。
在很多情况下,证人的自信反而使案件出现了很大偏差。
而法庭上的质证可以辨别主客观条件下所形成的虚假证据。
其次,对抗式诉讼模式有利于控辩双方深刻揭露案件真相、讨论案件细节。
我国目前意欲构建对抗式的诉讼模式。
在对抗式的法庭审理中,面对面的言语式质证非常关键,如果允许书面证词的大量使用,那么所谓的对抗也就流于形式,很难付诸实践。
因此对于我国来说,鼓励证人出
庭接受质证对于构建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十分重要。
"证人出庭难"这一现象形成的原因如下:首先,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大,一般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带来的后果也较严重。
因此,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为了阻止证人作证可能会对证人进行各种形式的威胁阻碍,这其中不乏危害证人人身安全的手段。
对于证人而言,作证仅仅为其带来良心上的安慰,但这种安慰不足以促使证人不顾及自己的人身安全而积极出庭。
因此,安全问题无疑是证人拒绝出庭的首要原因。
其次,很多证人碍于情面不愿得罪当事人而拒绝出庭。
特别是对于邻里、朋友之间所发生的案件,证人更是敬而远之。
再次,证人出庭必然会有耽搁一些时间,产生一些花销,对于证人的这些付出,国家尚没有完善的制度予以回报。
证人出庭难并非是我国特有的司法状况。
但很多西方国家都设计了一些措施制度以鼓励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
比如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例外情形;美国等国家设计了证人保护制度;葡萄牙等国家设计了远程作证或隐蔽作证等制度。
对于我国来说,严密的证人保护制度花销甚大,而且构建这种制度需要长期的实践摸索;而隐蔽作证相对简单易行,不需要社会层面复杂的制度构建,具要可行性。
证人隐蔽作证是指通过遮掩面容或改变声音等方式以隐藏证人身份的作证方式。
所谓隐蔽作证,或称隐名作证、
秘密作证等, 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为了保护特定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声音的情况下, 通过特定的法庭隐蔽设备, 运用现代科技手段, 如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 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 履行作证义务。
①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 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
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 提供受保护证人的人身和住所保护, 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
"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二) 如果告诉住所则有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 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 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
在前句的前提条件下, 在审判中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他的住所问题。
( 三) 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则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份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的, 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作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
……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
只有当危险消除时, 才能将其纳入案件档案。
"②
从法理上来讲,证人作证理应向公众公布其具体情况,这样做显然有利于增强证据的可信度。
我国《刑诉解释》第
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是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但是完全暴露证人的身份反而不利于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诉讼法中的很多制度本身就是各种价值妥协的产物,完全的理想化难以付诸实践。
因此,以适度的神秘性换取证人积极出庭具有合理性。
目前我国的证人出庭状况不甚理想,刑事诉讼法仅有象征性的规定,例外情形广泛运用,致使言辞直接原则在我国得不到有效的贯彻。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隐蔽作证制度,以促使证人出庭。
具体如下:(一)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严格证人出庭制度,减少例外情形的使用。
目前很多国家强迫证人出庭作证,这是现代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也是建立各种证人保护制度的前提。
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成为了例外情形,那么证人保护制度也就没有构建的必要,而这种状况又是诉讼原理所不允许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157条有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
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前一条规定认定证人应当出庭,而后一条却又似乎认定证人也可以不出庭,这种矛盾让人难以把握立法精神。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规定:"除因死亡、重病或者经人民法院认可的特殊原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这一条规定的证人出庭的例外情况,但相当模糊,所谓"特殊原因"的口子过大,而且立法层次较低。
(二)确定隐蔽作证制度的适用对象。
隐蔽作证对于保护证人人身安全十分必要。
当然,按照比例原则,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需要国家设计特殊程序来应对。
对于性质不是很严重的案件,证人出庭时法庭应当公开证人身份。
而对于一些像暴力犯罪、涉黑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严重的刑事犯罪,法庭应当对证人采取隐蔽措施。
(三)隐蔽的方式有多种多样,例如法庭可以设计封闭的作证房间,证人单独在房间内接受质证;同时法庭可以利用技术手段改变证人的声音等等。
当然,质证规则也是很重要的。
在隐蔽作证条件下,不得采用足以暴露证人身份的方式进行质证。
(四)证人隐蔽作证制度的启动应当及时且具有连贯性,不管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庭审阶段,一旦发现案件符合隐蔽作证条件,司法机关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对证人身份进行保密;另一方面,在具体工作
中,应当限定有限的司法工作人员了解证人身份。
每一个诉讼阶段结束后,证人身份的隐蔽工作应当持续下去,最后也不因案件结束而结束,除特殊情况外,司法机关应当长久地为证人保密。
对于泄露证人身份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工作人员应给予处分。
注释:
①王刚. 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构建[ 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5, (4):36-37.
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0.
作者简介:王斌,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09级刑事诉讼法学方向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