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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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在民事诉讼中,以自己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人,是证人。证人陈述的内容,称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囗头或书面形式,就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七种诉讼证据之一。但长期以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在诉讼中并未发挥其自身的证据价值。虽说《证据规定》的施行,是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不断完善的一个标志。但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特别是强制作证和证人权益保障等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善,审判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较为普遍,甚至故作伪证等情况也不罕见,这样就直接影响了民事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影响了各项诉讼原则的贯彻。不仅妨碍了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活动,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了法律的威严,导致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可以说,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法律问题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对推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也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证人资格问题
(一)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
近几年来发生在校园、幼儿园中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日渐成为百姓关注的焦点。这类案件对我们民事审判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未成人的作证资格”。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对证人的年龄也未做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只是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不能作证”。这个概念过于模糊,因此,对于未成年作证能力,在立法上应有一个相对标准,具体适用由法官在特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难易、繁简,待证事实对证人的认识能力的要求程度,以及未成年人的感知、辨别和表达事实的能力和心理发育状况等诸种因素一并加以考虑,并作出适当的判断和认定。
(二)法人或单位的证人资格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证据法认为单位具有同一般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在各国证据法中应该说是独有的。单位作为法人或非法机构不具备感知能力,作为单位是以某种形式构成的一定自然人群体的组合,它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本能,从而才能得出具有诉讼意义上的意义上的印象和感受,另外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02条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一般不能直接作为适用违法、犯罪行为的主体,对“单位”进行拘留。因此“单位”作为证人的规定不尽科学性,不符合诉讼法意义上的客观现象和规律。
二、关于证人强制出庭作证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前句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以及违背这种义务所应给予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乎成了一纸空文。
证人强制出庭作证是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均规定了对应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出庭时制裁措施。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应当出庭的证人不出庭而处以负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拘留,还可以并处罚金和拘留,同时,法院可以拘传证人;⑦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作出了对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的与日本民诉讼法基本相同的制裁措施;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3条也规定了对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庭的证人的与德国基本相同的强制措施;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则规定经被传唤的证人拒绝提供证言,将承担刑事责任。⑨从在英美法国家的一些学者看来,“我们的审判制度是建立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之上的,作为一种通例,对所有的人来讲,只要他有能力陈述事实,法庭就有权力要求他提供证言。凡是能够提供证言的人都有作证资格。尽管对某一证人来讲他可能不情愿作证,但是他将被强迫或者迫使他出庭作证。”
(三)伪证的处理
大量伪证的出现严重妨害了诉讼进程,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使得相关的当事人丧失了对法院、法律制度乃至国家的信任,我国民诉法第102条有规定证人向法庭陈述虚假证词也应适用该条款规定的处罚措施。法律对伪证进行打击的规定比较明确,关键在于落实。同时我们还应该统一认识即对伪证行为的结果可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损害,只要有伪证行为即应受到处罚;对造成实际损害的,应视损害的实际程度,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有关情节予以考虑。
(五)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及补偿
我国现行的民诉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对证人权益未作相应的保护性规定,致使在实践中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也不能及时使其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严重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其思想上顾虑重重,经济上增加负担。所以我国民诉法应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1)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明确证人作证受法律的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证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发生,可对报复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报复证人罪,最高刑为死刑。(2)明确证人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分庭前、庭中、庭后保护三个阶段,保护范围包括人身、财产以及名誉等内容。(3)对于特殊证人,证人保护机关可给予特殊的保护方式,如采取录音、录像以及贴身保护等方式。(4)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予以合理的补偿(主要应包括:误工损失、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以及奖金收入等等)。具体标准可根据具体情况,由有关法院按实际状况进行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