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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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制度

摘要: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许多法律法规需要修改完善,《仲裁法》及其仲裁制度也不例外,在全球华的背景下也要与WTO规则接轨,我国《仲裁法》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尤其对作为裁判者的仲裁员的责任规定过于简单。本文评析了关于仲裁员的责任的三种理论,指出仲裁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观点是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的,主张仲裁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享受仲裁责任豁免。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仲裁员对其不当仲裁行为应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最后评析了我国现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并对仲裁立法提出了一点建议。

关键词:仲裁;仲裁员;法律责任;仲裁法

目录

前言 (3)

1.仲裁员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3)

2.关于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学说与立法例 (4)

2.1仲裁员应当承担责任论 (4)

2.2仲裁员不应承担在责任论 (5)

2.3仲裁员承担有限责任论 (6)

2.4笔者的看法 (7)

3.仲裁员法律责任之界定 (7)

3.1行政法律责任 (8)

3.2民事法律责任 (8)

3.3刑事法律责任 (9)

4.我国现行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及其完善 (10)

4.1我国现行仲裁员责任制度 (10)

4.2立法建议 (12)

结语 (14)

前言

“仲裁就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

的第三者审理,第三者就纠纷评判是非,并做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方法或方式。”[1]在仲裁中,仲裁员执掌解决二者分歧,分配双方利益的生杀大权,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当然,当事人选择仲裁员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通常是基于对仲裁员专业知识和道德修养的信赖,但如果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由于存在某些不正当行为和过失,必然会影响到裁决的公正性,使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由此产生的责任,仲裁员是否要承担?应该怎样承担?各国在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仲裁实务和仲裁法学理论上至今仍无定论,一直存在很大的分歧和差异。下面本文将试图对此问题进行一定探讨。

1.仲裁员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仲裁员的行为,是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的人,被当事人指定为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以后,为解决纠纷而进行仲裁的职务行为。仲裁员的行为应该具有独立性、民间性和公正性。仲裁员的仲裁行为必须得到国家法律的许可,所作裁决才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才能够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仲裁的权利——仲裁权与司法权有着不同的权利来源,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愿,只有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仲裁机构才有权受理案件。同样,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权利也来源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予。因此,仲裁员不能滥用当事人授予的权力。仲裁员的行为应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否则其所做出的裁决将会被撤消,而且仲裁员还可能要就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就是指仲裁员是否对其在仲裁过程中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仲裁员行为的性质决定着仲裁员的法律责任,而仲裁的性质又决定着仲裁员行为的性质,仲裁的性质是什么呢?实务界和学术界均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主张。由于各国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差异较大,实践情况各异以及存在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目前国内国外对仲裁法律性质的定位仍有较大争议。目前,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是司法性质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具有法律强制力,因而仲裁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第二种观点认为,仲裁是行政性质的,仲裁机构由行政部门筹建并接受其监督管理。第三种观点认为,仲裁是民间性质的。其理由是,一方面,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不是行使国家司法权,做出的裁决也不同于司法上的判决;另一方面,仲裁机构虽然要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但仲裁机构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而是民间解决某些

争议的专门组织。第四种观点认为,仲裁是准司法性质的。其理由是,“仲裁制度既有司法性质的某些特点,也有行政性质和民间性质的某些特点,是司法性质和行政性质、民间性质相互交叉、相互渗透而形成的一种独特的准司法性质,仲裁活动是一种准司法活动,仲裁程序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仲裁制度是一种准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完善。目前,我国大部分学者倾向第四种观点,即仲裁是准司法性质。”[2]

2.关于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学说和立法例

仲裁员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是否享有豁免权?既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仲裁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各国对此的回答是不同的。英美法系规定仲裁员享有豁免权,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大陆法系认为仲裁员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仲裁法既规定仲裁员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又严格限定了承担责任的范围。

2.1仲裁员应当承担责任论

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持有此观点,其理论基础是契约说,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专业小心责任和公正行为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指定仲裁员,让仲裁员为解决其争议服务,同时为仲裁服务支付费用,实际上是一种默示的契约关系。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一种专业行为,同医生、建筑师的工作一样,在从事其专业时,要小心履行其职责;如果不小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则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专业小心责任。仲裁员应该公正履行职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接受贿赂,不得欺诈和滥用职权,否则可以撤销裁决或对裁决提出异议,并且可以要求仲裁员承担个人责任,这就是公正行为责任。契约说能够解释仲裁员要承担所谓专业小心责任,但不能令人信服地解释仲裁员要承担所谓公平责任。仲裁是一种专业行为,但不同于一般的专业,它是法律控制下的私人裁判行为,仲裁员一旦被选定后,就不能只为一方当事人服务,而必须依法进行。仲裁员应该公正行为,是法律的要求,而不仅仅是当事人与仲裁员的约定。“法律规定的无需约定”,仲裁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其理论基础并不是契约。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样,仲裁员枉法裁判的,也要负法律责任。

持此观点的国家主要有奥地利、澳大利亚、丹麦、南非、秘鲁和意大利等。在奥地利的仲裁立法中,其《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规定:如果仲裁员不及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接受任命时所承担的职责,则要对由于他的错误拒绝或延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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