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权属管理规定
我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我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合同法所规定合同解除的效果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止履行的效力,即指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二是恢复原状的效力,是指对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三是赔偿损失的效力,合同被解除后一方所受到的损害可以请求对方予以赔偿。
本文主要是介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主要问题以及与之有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在我国,土地法的规定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要使用以及享有相应权利的群体主要包括土地承包车、房地产商或其他有关的土地组织等。
以下网站小编为您作出了简要介绍。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以充实和完善。
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人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
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六章土地使用权中止,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八章附则。
土地使用权是国家或集体授权单位或个人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集体,所以土地不能买卖,但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单位或个人之间进行协议转让。
今天,我们来看看关于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一、国有土地的权属调查出让合同签订之前,要对出让方的出让主体资格进行核实,确认出让方有资产处分权。
二、土地出让须符合政府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否则会出现出让行为因违反政策无效等情形。
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对于商业、旅游、娱乐、住宅及工业用地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他性质用地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签订形式1、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2、出让合同应该包括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土地开发程度、出让年限、投资强度(工业用地)、动工及竣工时间、支付出让金的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条款内容须清晰、具体。
同时,土地用途及相关条件能否变更、变更程序及费用负担应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清楚。
五、出让价格1、注意无论是通过招拍挂取得的土地还是协议出让的土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类用地的最低价标准,否则就属于违背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无效条款。
2、如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类用地的最低价标准,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出让金,受让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让方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按过错承担责任。
建设部令1992[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四日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O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国有土地出让管理办法
Don't worry about the result, first ask yourself if you are qualified enough, and the effort must be worthy of the result. When the time is in place, the result will naturally come ou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国有土地出让管理办法导读: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但是转让不是随意的,而是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且要符合城市的规划,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国有土地出让管理办法,即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对上述内容作出了规定,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具体内容吧。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
2024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与出租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程序及材料要求
审批程序
土地使用权转让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地上建筑 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还需经有关 部门批准。
材料要求
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需提交的材料包括 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合同、身份证明 等。
税费缴纳与登记变更
税费缴纳
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的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具体税额根据土地 评估价格、成交价格等因素确定。
登记变更
土地使用权转让完成后,需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 登记手续,换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变更的,还需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争议解决途径
对于权属争议,当事人可通过协商、 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在争 议解决前,相关部门可暂停办理转让 或出租手续。
价格评估方法及标准
评估方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价格可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 还原法、成本逼近法等方法进行评估。具体方法应根据土 地类型、用途、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评估标准 评估时应参照同类土地市场价格,结合土地自身条件、规 划限制等因素进行合理调整。评估结果需经相关部门审核 确认。
行政责任
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管理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以依法给 予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刑事责任
对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行 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6
CHAPTER
总结与展望
当前存在问题和挑战
1 2 3
土地使用权流转不规范 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过程中存在许 多不规范的行为,如违规操作、暗箱操作等,导 致资源配置效率低下。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大政发[2002]47号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正文:----------------------------------------------------------------------------------------------------------------------------------------------------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大政发[2002]47号2002年7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等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定。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租赁和抵押。
第三条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市场),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管理。
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设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由市开发办、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委、房产局、监察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派员参加,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
第二章管委办的职责与制度第六条管委办的主要职责为:(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土地交易市场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二)接受管委会和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三)受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国有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五)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国有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六)为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实行"一条龙"服务;(七)管委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7.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三)土地条件。
国有土地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管理办法一、引言为了规范国有土地的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土地的管理。
二、土地所有权管理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全民行使所有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所有权登记制度,确保土地所有权权属清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有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三、土地使用权管理土地使用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闲置、浪费或者破坏土地资源。
四、土地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规划。
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坚持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的原则。
土地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五、耕地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耕地,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严格控制非农用地占用耕地,对确需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占补平衡制度。
禁止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禁止破坏、荒芜耕地。
六、建设用地管理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划用途进行建设。
建设用地应当实行节约集约用地,鼓励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限制新增建设用地。
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七、土地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土地利用、土地市场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土地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规划、土地使用权交易、耕地保护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土地监督检查工作,不得阻挠、干涉土地监督检查活动。
八、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侵犯国有土地所有权或者非法占用耕地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3〕287号,2003年7月30日发布)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3〕287号(2003年7月30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规范土地权属管理,全面提高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水平,现就做好土地开发整理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一)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本着“既能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又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土地权利,避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促进社会稳定”的宗旨,将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各项工作做细、做实、做好,为土地开发整理事业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产权保障,促进土地开发整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主要任务是:全面落实土地开发整理中权属管理的各项工作程序,界定各项土地权利,合理分配土地权益,避免出现土地权属争议;准确反映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区的位置、界线、地类、面积等土地利用现状,确保地类认定上的真实性。
二、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基本要求和程序(三)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应当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等原则。
(四)准确摸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区内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土地登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以及土地变更调查、耕地后备资源专项调查等资料为依据,切实查清项目区的确切界线和项目区内每宗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现状,标绘到大比例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并形成土地权属和利用现状报告。
地籍资料无法满足工作要求的,要及时进行补充调查和登记。
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及时调处;一时无法解决的,暂不将争议上地纳入土地开发整理的范围。
(五)制定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要认真制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调整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区内土地权属状况,权属调整的范围,开发整理人与土地权利人签订的协议。
河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
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4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除下列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办理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国家机关用地;(二)军事用地;(三)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划拨的建设用地。
第五条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含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
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手续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在办理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时,有关部门应联合办公,并在接到申请之日后10日内办理完毕。
土地权属确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土地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是农业生产、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
土地权属的确认是维护土地权益、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重要法律制度。
在我国,土地权属确认法律规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明确土地权属关系,规范土地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权益。
本文将从土地权属确认的法律规定、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土地权属确认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土地权属确认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1)土地权属确认的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条,土地权属确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①依法原则:土地权属确认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确保土地权属关系的合法性。
②公平原则:土地权属确认应当公平合理,保障各方权益。
③公开原则:土地权属确认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④便民原则:土地权属确认应当方便群众,提高行政效率。
(2)土地权属确认的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土地权属确认的程序如下:①申请: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权属确认申请。
②审查: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土地权属情况。
③公告: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
④登记:对公告无异议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颁发土地权属证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物权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其中对土地权属确认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
(1)土地所有权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土地所有权确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土地所有权证书合法有效;②土地所有权登记手续齐全;③土地所有权关系明确。
(2)土地使用权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土地使用权确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土地使用权证书合法有效;②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齐全;③土地使用权关系明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条例》《土地登记条例》是土地登记工作的基本法规,其中对土地权属确认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具体化。
(1)土地登记的范围根据《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的范围包括:①土地使用权登记;②土地所有权登记;③土地抵押权登记;④土地租赁权登记;⑤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节录)(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颁布时间:2000-3-31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节录)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3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一、国家土地所有权(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关于成建制转户剩余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潭房字〔2005〕50号)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湘潭市规划局关于成建制转户剩余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成建制转户剩余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行为,统一思想、统一标准,确保房屋拆迁工作依法、有序、顺利实施。
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2024修正)
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除下列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办理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国家机关用地;(二)军事用地;(三)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划拨的建设用地。
国有土地管理规定
国有土地管理规定为规范土地管理办法,加强国有土地管理,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国有土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国有土地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发布时间: 2008-06-0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 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第七条国家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脱离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来源:政务网2008年08月27日访问次数:6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前言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登记中妥善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各地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一、国家土地所有权(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七)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八)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萍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19•【字号】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地产市场,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中心规划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中心规划区、市辖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行为进行管理,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行为进行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土地交易机构,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规划、房管、建设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属政府财政收入,列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二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六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法取得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保障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依法征用、划拨、出让和解放初期接收、没收、沿用或通过继承、接受、转让地上附着物等方式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跨县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县进行确权发证
第四条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源证件为:
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和出让土地的文件或建国以来颁发的房产权证、年以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人民法院对有关土地使用权所作出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年5月20b《市实施细则》施行前,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报勘和选址定点有关文件;
单位合并、分立、终止,经县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移交清册;
其它能充分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材料、图件。
第五条年5月20日《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前,持有土地来源的协议,签约面积与实际占地面积基本相符,界址无争议的,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无土地权属证件,但用地界址无争议的,对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可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单位土地使用权应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年5月20日《市实施细则》施行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使用的土地,无土地权属证件和规划报勘等文件,但土地利用合理、界址无争议、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无土地权属证件,但有合法报勘或选址定点文件,用地界址无争议的,经提供用地过程书面材料,由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用地手续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及补办手续后,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被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备法人资格的该单位的上级单位。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购买房屋的,凭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确认土地使用权,因地上建筑物买卖、抵押、调换、赠与、改建等原因,发生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国有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条房改中,公有房屋出售给私人的,由个人凭优惠购房协议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确认其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经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后,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出租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屋的合法所有者。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的,凭出让合同确定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建成或建成后未出售的房屋,先按批准用地面积确权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完毕用地范围内的商品房后,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注销。
第十四条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等用地,被其他单位、个人占用,因恢复宗教活动场
所需要退还其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
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公路、铁路以及军事设施用地,依照用地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确权给公路、铁路、军队等部门。
经过依法批准或办理过土地调换手续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第十六条河道及水利设施用地,依照征地、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用地界线和土地使用权。
国有林地确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其使用。
但严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依法确定的危险品生产、储存地及靶场等安全保护区内的土地,凡可以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公安、规划部门共同规定土地用途和其它限制条件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因地上建筑物拆除、自然坍塌等原因,土地使用者发生变化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划拨的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其国有土地性质不变;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参照土地使用情况确定权属。
第二十二条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原则上按目前实际使用状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用地单位带征的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不确定给任何单位。
第二十四条对沿街、路、巷、弄、通道的单位或个人用地,其用地界址均以实际使用的合法围墙或房墙外侧为界;墩子围墙的,以墩子外侧为界。
第二十五条对城个人住宅用地,原则上以合法建筑物的占地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对经批准使用或多年独用的院落土地,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对左右合山墙的,凭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山墙产权归属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对于多户合用的院落、过道、生产间、客堂等用地,以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办法进行确权。
第二十六条依法使用的临时用地,按批准的地点、范围、面积、期限确定临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虽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但实际用地面积大于权属证明文件所示面积,应根据用地时间和超占土地面积大小等情况,分别依法予以处理:凡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的用地,超过批准面积10%以内的,年5月至年底以前的用地,超过批准面积5%以内的,年以后超过批准面积3%以内的,可以直接确认土地使用权;
前项用地时间内,实际用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比例大于前项规定的,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
实际用地面积小于权属证明文件所示面积的,按实际用地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第二十九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行政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和附属物。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发展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土地权属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