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_的理解与适用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 ,
法 院 应 当对 上 诉请求 的有关事实 和适 用 的法 律 进行 审 查 的
。
综 观 各 国立 法 例 自罗 马
最 条 和《 高 人
,
规 定 我 国 民 事诉讼 采用 二 审续审制 续 审制审 理 模式 下 二
,
法 以 来 各 国 民 法均 规 定 人 民法 院 不 应 主 动援 引 诉 讼 时效
,
。
金 融 债 券 以 及 向不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的 企 业 债 券 本 息 请 求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权 本质 上 是 义 务 人 的 一 项 民 事权 利 作 为
一 项 私 权 利 依 据 私 法 意 思 自治 的 基 本 原 则 私 主 体 拥 有 依
,
,
。
依 发 行 主体 的不 同 债券分 为 国债 金 融 债 券和 企 业债
最 《 高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理 民 事 案件 适 用 诉 讼 时效 制 度 若 千 问题 的 规定 》 的理解 与 适 用
宋晓 明
刘竹梅 张 雪棵
发 展 也 不 利 于 对 其他 足 额 出 资 的 股 东及 公 司 债权 人 的 保 护
,
,
法
、
,
释「
最 」 号《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理 民 事 案 件 年 月 日正 式 施 行
民 我 国《 法 通 则 》 第
碍 消 除 危 险 请 求 权 不 适 用 诉讼 时 效 的规 定 并 无 异 议
问题上
。
,
争议
一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适 用 的 权 利 范 围 诉讼 时效 客体 界定
主要 集 中在 返 还 原 物请求 权 是 否 适 用 诉讼 时 效 的规 定这 一 司 对 由 于 争议 较 大 《 法 解 释 》 物 权 请 求 权 是 否 适 用
。
应适用 于 民 事诉 讼 的各个审 理 阶段 而 非 只 适 用 于 某 一 审 理
,
。
阶段
。
予 以 支持 则 不 利 于 维 护 司 法 程 序 的安定 也 有 违诉 讼 时 效
,
,
三 程 序 正 义 与 实 体 正 义 的衡 平 诉 讼 时 效 抗 辩权 的行
、
使 阶段
制度 维 护社会 秩 序稳定 的立 法 目的 因此 法 院不 应 任 由 义 务 人 突破 审级 限 制 不 应 对 当事 人 基 于 诉 讼 时 效抗辩权提 出
,
“
效抗辩权 的行使期 间一 般应 限制在 一 审阶段 特 殊 情 形 可 以
,
过 应 判决 驳 回 原 告 的诉 讼 请求 规定 的 正 确 理解 应为 只 有
经 义 务人 主 张 人 民 法 院才 应 当审查 诉 讼 时效 问题
, , ,
,
”
在 二 审阶段 行使
,
。
而 终审判决作 出后 当事 人 之 间 的权利 义
。
条将 诉 讼 时 效 的 客 体 明 定 为 民 事
,
权 利 但 民 事权 利 种类 众 多 并 非 所 有 民 事 权 利 均适 用 诉讼
时 效 的规定
。
诉讼 时 效 的 规 定 未 作 规 定
二
、
我 国理论 界 通 说认 为 债 权 请求 权适 用 诉 讼时
, ,
, ,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权 的 性质 界 定 与 处 分 原 则 的 应 用 人
和 适 用 法 律 问题 进 行 审理 续审制更多 地 体 现 了 对 实体 公 正
。
民 题 的 意 见 》以 下 简称《 事 诉讼 法 意 见 》 第
,
条 的 规定进
,
功能的追 求 也 有助 于 实 现 诉 讼 效率
,
,
。
因 此 在第 款 我 们作
。
,
行 文义 分析 我们同样 可 得源自文库出人 民法 院不应 主 动 适 用 诉讼 时 民 效 的规 定进 行裁判 的结论 详 言之 根 据 上 述 法 理 对《 法
编 辑提 示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若 干
月
日 由 最 高人
问题的规定
已 》 于
。
年
本期 特
,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会 第
、
次 会议 通过 并 自
,
年 月
日起施行
约 参加 司 法 解释起 草 工 作 的 法 官 专 家联 系审 判 实践 就 有 关 问 题展 开 加 以 研 讨 希 望 有 助 于 读 者 进 一 步 了 解在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时 如 何 正 确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
,
关涉社 会 公益 因此 兑付该企业 债券本息请求权 也不 应 适
,
诉讼 时 效 抗 辩 权 在 权 利 人 有 充 分证 据 证 明 其 享 有 权 利 的 情
形 下 义 务 人 依 法 依 约 履 行 合 同义 务 是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根 本 要 求 并 不 会 给 义务 人 造 成 不公 平 的后 果 反 而 有 利 于 鼓励
,
, ,
权 是 颠 覆 性 权 利 义 务 人 在 法 院释 明 后 行 使 该 权 利 的 将 会
使 裁 判 结 果 较 之其 不 行 使 该权 利 的 情 形 发 生 根 本 性 变 化 即
导 致 权 利 人 的 权 利 不 能 得 到 法 院保 护 而 即 使 义 务 人 不 行 使
。
付 该类 债 券 本 息 请 求 权 涉 及 到 广 大 认 购 人 的 利 益 保 护 问 题
, ,
。
・
该款将诉 讼 时效抗辩权的行 使 阶段 原 则 上 限 制在 一 审期 间
民 根 据我 国 现 行《 事 诉 讼 法 》 第
“
’ ,
。
讼 时 效抗辩 人 民 法 院不 应 对诉 讼 时 效 问题 进 行释 明
, , ,
。
条关 于 第 二 审 人 民
。
,
同理 当事 人 未提 出诉 讼 时 效抗 辩 人 民 法 院 也 不 应 主 动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定进行裁 判
,
。
在
辩 而 丧 失 受 法 院 保 护 的效 力 否 则 有 违 公 司 资 本 充 足 原 则
, ,
,
,
。
当 事 人 无 行 使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权 的 意思 表 示 的 情 形 下 如 果 人
民 法 院 主 动 对 诉讼 时 效 问 题 进 行 释 明 则 无 异 于 提 醒 和 帮 助
义 务 人 诚 实 履 约 行 为 有 利 于 我 国社 会 诚 信 体 系 的 建 立
, , ,
, ,
、
用 诉讼 时 效 的 规定
。
第 三 基 于 投 资关 系 产 生 的 缴 付 出 资 请
。
,
,
求权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足 额 出 资 是 股 东 对 公 司的 法 定
义 务 该 义 务 不 应 因诉讼 时 效 届 满 义 务 人 提 出诉讼 时 效 抗
,
司法 解 释 》 条 第 款 规 定 当事 人 未按 照 前款 第二 《 第 规定提 出诉 讼 时效抗辩 以 诉讼时效期 间 届 满 为 由 申请 再 审
, ,
” 。
民 对《 事诉 讼
“
或者提 出再 审抗辩 的 人 民 法 院不 予 支持 如前 所 述 诉 讼 时
,
。
,
法 意 见 》 巧 条关 于 在受 理 后 人 民 法 院 查 明 诉 讼 期 间 已 第
,
。
,
诉 讼 程 序 机 制 的 建构实质 蕴 涵 着 通 过 构 筑 正 当程 序 以 保 证 私 权争 议 获得公 正 裁判 的诉 讼理 念 诉 讼 制度的立 法 目
,
的再审 申请予 以 支持
。
,
。
这 样规定 也 有助 于 维护诚实 信 用 的
, ,
基 本原则 综 上 我们认 为 无 论 当事 人 一 方是 否 基 于 新 的证
民 的规 定进行裁判 通 过对我 国《 法 通 则 》 第
。
审 既 是法 律审 又 是 事实审 在 二 审期 间 当 事 人 可 以 提 出新
, , ,
的证据 进 一 步陈 述 案件的 事实 法 院 可 以 对 一 审 未 尽 事实
,
,
民 法 院关 于 贯 彻 执行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诉 讼 法 若 干 问
。
,
了 但 书规定 即 但 其 基 于 新 的证据能够证 明 对 方 当事 人 的
“
请求 权 已 过 诉 讼 时效期 间的情 形除外
,
’
”
通则 》 第
条关 于 向人 民 法 院请 求保 护 民 事权利 的规 定
“
,
“
”
的 正 确 理 解应为 诉 讼 时效期 间届 满 义 务 人 提 出诉 讼 时效
抗 辩 的 人 民 法 院对 权利 人 的权利 不 予 保 护
效 的规 定
。
司 的 采 《 法 解 释 》 纳 了 该 通 行 观 点 对《民 法 通 则 》
民 法 院应 否对诉 讼 时效 问题进行 释 明及 主 动适 用 诉 讼 时效
规 定 进 行 了 限 缩 解 释 在 第 条 规定 当事 人 可 以 对 债 权 请 求
权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但 同 时 对 下 列 债 权 请 求 权作 了 例 外 规 定 第 一 支 付存 款 本 息 请 求 权 支 付 存 款 本息 请 求 权 的 实 现 关 系到公众 的生存利益
,
辩 当事 人 是 否 主 张 属 于 其 自由 处 分 的 范 畴 司 法 也 不 应 过
,
,
,
。
。
多 干 涉 这 是 民 事诉 讼 处 分原 则 的应 有 之 意
,
,
。
诉 讼 时效 抗 辩
, ,
对 于 该 类 企 业 债 券 的认 购 人 而 言 其 基 于 对 金 融 机 构 的 信 赖 而 购 买 债 券 购 买 该 债 券也 具 有 类 似 于 储 蓄 的性 质 而 且 兑
,
” 。
务关系 已 经 确定 尤其是在 生 效判决 已 被部 分 或者 全 部执行
,
司 在 司 法 实 务 中 应 予 注 意 的是 《 法 解 释 》 条 的规 定 第
完毕 的情 形 下 社 会交 易 秩序 已 经 因 生 效 判决 的 作 出 趋 于 确 定 如 果 仍然 对 义 务 人 基 于 诉 讼 时效 抗 辩权 提 出 的 再审 申请
当 事 人 一 方 根 据 实 体 法 上 的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权 在 诉 讼 中提 起 的 诉讼 时 效 抗 辩 是 实体 权 利 的 抗 辩 是 需 由 当 事 人 主 张 的 抗
债
定
、
金 融债 券 产 生 的 返 本 付息 请求 权 不 适 用诉讼 时效 的 规 向不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的企 业 债券 发 行 应 采 取 承 销 的 方 式
, , ,
的规定 进行裁判
司 第 《 法 解 释 》 条规 定 当 事 人 未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人
民 法 院不 应 对 诉 讼 时 效 问 题 进 行 释 明 及 主 动 适 用 诉讼 时效
, ,
。
,
。
,
如 果 该请 求权 适 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
,
的规定进行裁判
,
。
这是一 条很 重 要 的条款 对 于该 规 定 的理
,
。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以 下 简 称
司 《 法 解 释 》于
。
此 外 在 司 法 实 务 中 还 存 在 物 权 请 求 权 等请 求 权 是 否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问题
、
为了正
。
。
在讨论过程 中 关于确认物权 排除妨
。
,
、
确 理解 和 适 用 该 司 法 解 释 特 对 其 所 涉 主 要 问题 进 行 阐释
,
此外 公 司 资产 系 其 对 外 承担 民事 责 任 的一 般 担保 故如 果
规 定 缴 付 出资请 求 权 适 用 诉讼 时 效 的 规 定 则 不 利 于 公 司 的
义 务 人 逃 债 有 违 诚 实信用 的基 本 原 则 也 有 违 法 院居 中 裁
,
,
臼
,
、酬 。
司法 解释 》 判 的 中立 地 位 因此 《 规定 当事 人 一 方未提 出诉
国 债 金 融 债 券 因 有 国 家 和 金 融 机 构 的信 誉 作 为 还 本 付
, , , ,
、
,
、
券
。
其 自主 意 志 从 事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权 利
,
,
司法不应过多 干预
。
息 的 担保 认 购 人 基 于 对 上 述 发 行 人 的 信 赖 而 购买 债 券 上 述 投 资具 有 类 似 于 储 蓄 的性 质 关 涉 社 会 公 众 利 益 故 基 于 国
的在 于 通 过 设 计科学 的诉 讼 制度 达到程 序公 正 和 实 体 公 正 的统 一
。
据 证 明的诉 讼 时效事实 申请 再 审
,
定 在 一 定 期 间 经 过 后 不 受 法 院保 护 则 将 危 害 到 民 众 的 生
解 主 要 涉 及 对 诉讼 时 效 抗 辩 权 的 正 确 定 性 和 对 民 事 诉讼 处
存 权 故 该 请 求 权 不 应 适 用 诉 讼 时效 的 规 定 债
权
、
。
第二 兑付 闰
,
分 原 则 的 正 确 运 用 问题
法 院 应 当对 上 诉请求 的有关事实 和适 用 的法 律 进行 审 查 的
。
综 观 各 国立 法 例 自罗 马
最 条 和《 高 人
,
规 定 我 国 民 事诉讼 采用 二 审续审制 续 审制审 理 模式 下 二
,
法 以 来 各 国 民 法均 规 定 人 民法 院 不 应 主 动援 引 诉 讼 时效
,
。
金 融 债 券 以 及 向不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的 企 业 债 券 本 息 请 求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权 本质 上 是 义 务 人 的 一 项 民 事权 利 作 为
一 项 私 权 利 依 据 私 法 意 思 自治 的 基 本 原 则 私 主 体 拥 有 依
,
,
。
依 发 行 主体 的不 同 债券分 为 国债 金 融 债 券和 企 业债
最 《 高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理 民 事 案件 适 用 诉 讼 时效 制 度 若 千 问题 的 规定 》 的理解 与 适 用
宋晓 明
刘竹梅 张 雪棵
发 展 也 不 利 于 对 其他 足 额 出 资 的 股 东及 公 司 债权 人 的 保 护
,
,
法
、
,
释「
最 」 号《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理 民 事 案 件 年 月 日正 式 施 行
民 我 国《 法 通 则 》 第
碍 消 除 危 险 请 求 权 不 适 用 诉讼 时 效 的规 定 并 无 异 议
问题上
。
,
争议
一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适 用 的 权 利 范 围 诉讼 时效 客体 界定
主要 集 中在 返 还 原 物请求 权 是 否 适 用 诉讼 时 效 的规 定这 一 司 对 由 于 争议 较 大 《 法 解 释 》 物 权 请 求 权 是 否 适 用
。
应适用 于 民 事诉 讼 的各个审 理 阶段 而 非 只 适 用 于 某 一 审 理
,
。
阶段
。
予 以 支持 则 不 利 于 维 护 司 法 程 序 的安定 也 有 违诉 讼 时 效
,
,
三 程 序 正 义 与 实 体 正 义 的衡 平 诉 讼 时 效 抗 辩权 的行
、
使 阶段
制度 维 护社会 秩 序稳定 的立 法 目的 因此 法 院不 应 任 由 义 务 人 突破 审级 限 制 不 应 对 当事 人 基 于 诉 讼 时 效抗辩权提 出
,
“
效抗辩权 的行使期 间一 般应 限制在 一 审阶段 特 殊 情 形 可 以
,
过 应 判决 驳 回 原 告 的诉 讼 请求 规定 的 正 确 理解 应为 只 有
经 义 务人 主 张 人 民 法 院才 应 当审查 诉 讼 时效 问题
, , ,
,
”
在 二 审阶段 行使
,
。
而 终审判决作 出后 当事 人 之 间 的权利 义
。
条将 诉 讼 时 效 的 客 体 明 定 为 民 事
,
权 利 但 民 事权 利 种类 众 多 并 非 所 有 民 事 权 利 均适 用 诉讼
时 效 的规定
。
诉讼 时 效 的 规 定 未 作 规 定
二
、
我 国理论 界 通 说认 为 债 权 请求 权适 用 诉 讼时
, ,
, ,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权 的 性质 界 定 与 处 分 原 则 的 应 用 人
和 适 用 法 律 问题 进 行 审理 续审制更多 地 体 现 了 对 实体 公 正
。
民 题 的 意 见 》以 下 简称《 事 诉讼 法 意 见 》 第
,
条 的 规定进
,
功能的追 求 也 有助 于 实 现 诉 讼 效率
,
,
。
因 此 在第 款 我 们作
。
,
行 文义 分析 我们同样 可 得源自文库出人 民法 院不应 主 动 适 用 诉讼 时 民 效 的规 定进 行裁判 的结论 详 言之 根 据 上 述 法 理 对《 法
编 辑提 示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若 干
月
日 由 最 高人
问题的规定
已 》 于
。
年
本期 特
,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会 第
、
次 会议 通过 并 自
,
年 月
日起施行
约 参加 司 法 解释起 草 工 作 的 法 官 专 家联 系审 判 实践 就 有 关 问 题展 开 加 以 研 讨 希 望 有 助 于 读 者 进 一 步 了 解在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时 如 何 正 确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
,
关涉社 会 公益 因此 兑付该企业 债券本息请求权 也不 应 适
,
诉讼 时 效 抗 辩 权 在 权 利 人 有 充 分证 据 证 明 其 享 有 权 利 的 情
形 下 义 务 人 依 法 依 约 履 行 合 同义 务 是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根 本 要 求 并 不 会 给 义务 人 造 成 不公 平 的后 果 反 而 有 利 于 鼓励
,
, ,
权 是 颠 覆 性 权 利 义 务 人 在 法 院释 明 后 行 使 该 权 利 的 将 会
使 裁 判 结 果 较 之其 不 行 使 该权 利 的 情 形 发 生 根 本 性 变 化 即
导 致 权 利 人 的 权 利 不 能 得 到 法 院保 护 而 即 使 义 务 人 不 行 使
。
付 该类 债 券 本 息 请 求 权 涉 及 到 广 大 认 购 人 的 利 益 保 护 问 题
, ,
。
・
该款将诉 讼 时效抗辩权的行 使 阶段 原 则 上 限 制在 一 审期 间
民 根 据我 国 现 行《 事 诉 讼 法 》 第
“
’ ,
。
讼 时 效抗辩 人 民 法 院不 应 对诉 讼 时 效 问题 进 行释 明
, , ,
。
条关 于 第 二 审 人 民
。
,
同理 当事 人 未提 出诉 讼 时 效抗 辩 人 民 法 院 也 不 应 主 动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定进行裁 判
,
。
在
辩 而 丧 失 受 法 院 保 护 的效 力 否 则 有 违 公 司 资 本 充 足 原 则
, ,
,
,
。
当 事 人 无 行 使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权 的 意思 表 示 的 情 形 下 如 果 人
民 法 院 主 动 对 诉讼 时 效 问 题 进 行 释 明 则 无 异 于 提 醒 和 帮 助
义 务 人 诚 实 履 约 行 为 有 利 于 我 国社 会 诚 信 体 系 的 建 立
, , ,
, ,
、
用 诉讼 时 效 的 规定
。
第 三 基 于 投 资关 系 产 生 的 缴 付 出 资 请
。
,
,
求权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足 额 出 资 是 股 东 对 公 司的 法 定
义 务 该 义 务 不 应 因诉讼 时 效 届 满 义 务 人 提 出诉讼 时 效 抗
,
司法 解 释 》 条 第 款 规 定 当事 人 未按 照 前款 第二 《 第 规定提 出诉 讼 时效抗辩 以 诉讼时效期 间 届 满 为 由 申请 再 审
, ,
” 。
民 对《 事诉 讼
“
或者提 出再 审抗辩 的 人 民 法 院不 予 支持 如前 所 述 诉 讼 时
,
。
,
法 意 见 》 巧 条关 于 在受 理 后 人 民 法 院 查 明 诉 讼 期 间 已 第
,
。
,
诉 讼 程 序 机 制 的 建构实质 蕴 涵 着 通 过 构 筑 正 当程 序 以 保 证 私 权争 议 获得公 正 裁判 的诉 讼理 念 诉 讼 制度的立 法 目
,
的再审 申请予 以 支持
。
,
。
这 样规定 也 有助 于 维护诚实 信 用 的
, ,
基 本原则 综 上 我们认 为 无 论 当事 人 一 方是 否 基 于 新 的证
民 的规 定进行裁判 通 过对我 国《 法 通 则 》 第
。
审 既 是法 律审 又 是 事实审 在 二 审期 间 当 事 人 可 以 提 出新
, , ,
的证据 进 一 步陈 述 案件的 事实 法 院 可 以 对 一 审 未 尽 事实
,
,
民 法 院关 于 贯 彻 执行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诉 讼 法 若 干 问
。
,
了 但 书规定 即 但 其 基 于 新 的证据能够证 明 对 方 当事 人 的
“
请求 权 已 过 诉 讼 时效期 间的情 形除外
,
’
”
通则 》 第
条关 于 向人 民 法 院请 求保 护 民 事权利 的规 定
“
,
“
”
的 正 确 理 解应为 诉 讼 时效期 间届 满 义 务 人 提 出诉 讼 时效
抗 辩 的 人 民 法 院对 权利 人 的权利 不 予 保 护
效 的规 定
。
司 的 采 《 法 解 释 》 纳 了 该 通 行 观 点 对《民 法 通 则 》
民 法 院应 否对诉 讼 时效 问题进行 释 明及 主 动适 用 诉 讼 时效
规 定 进 行 了 限 缩 解 释 在 第 条 规定 当事 人 可 以 对 债 权 请 求
权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但 同 时 对 下 列 债 权 请 求 权作 了 例 外 规 定 第 一 支 付存 款 本 息 请 求 权 支 付 存 款 本息 请 求 权 的 实 现 关 系到公众 的生存利益
,
辩 当事 人 是 否 主 张 属 于 其 自由 处 分 的 范 畴 司 法 也 不 应 过
,
,
,
。
。
多 干 涉 这 是 民 事诉 讼 处 分原 则 的应 有 之 意
,
,
。
诉 讼 时效 抗 辩
, ,
对 于 该 类 企 业 债 券 的认 购 人 而 言 其 基 于 对 金 融 机 构 的 信 赖 而 购 买 债 券 购 买 该 债 券也 具 有 类 似 于 储 蓄 的性 质 而 且 兑
,
” 。
务关系 已 经 确定 尤其是在 生 效判决 已 被部 分 或者 全 部执行
,
司 在 司 法 实 务 中 应 予 注 意 的是 《 法 解 释 》 条 的规 定 第
完毕 的情 形 下 社 会交 易 秩序 已 经 因 生 效 判决 的 作 出 趋 于 确 定 如 果 仍然 对 义 务 人 基 于 诉 讼 时效 抗 辩权 提 出 的 再审 申请
当 事 人 一 方 根 据 实 体 法 上 的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权 在 诉 讼 中提 起 的 诉讼 时 效 抗 辩 是 实体 权 利 的 抗 辩 是 需 由 当 事 人 主 张 的 抗
债
定
、
金 融债 券 产 生 的 返 本 付息 请求 权 不 适 用诉讼 时效 的 规 向不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的企 业 债券 发 行 应 采 取 承 销 的 方 式
, , ,
的规定 进行裁判
司 第 《 法 解 释 》 条规 定 当 事 人 未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人
民 法 院不 应 对 诉 讼 时 效 问 题 进 行 释 明 及 主 动 适 用 诉讼 时效
, ,
。
,
。
,
如 果 该请 求权 适 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
,
的规定进行裁判
,
。
这是一 条很 重 要 的条款 对 于该 规 定 的理
,
。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以 下 简 称
司 《 法 解 释 》于
。
此 外 在 司 法 实 务 中 还 存 在 物 权 请 求 权 等请 求 权 是 否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问题
、
为了正
。
。
在讨论过程 中 关于确认物权 排除妨
。
,
、
确 理解 和 适 用 该 司 法 解 释 特 对 其 所 涉 主 要 问题 进 行 阐释
,
此外 公 司 资产 系 其 对 外 承担 民事 责 任 的一 般 担保 故如 果
规 定 缴 付 出资请 求 权 适 用 诉讼 时 效 的 规 定 则 不 利 于 公 司 的
义 务 人 逃 债 有 违 诚 实信用 的基 本 原 则 也 有 违 法 院居 中 裁
,
,
臼
,
、酬 。
司法 解释 》 判 的 中立 地 位 因此 《 规定 当事 人 一 方未提 出诉
国 债 金 融 债 券 因 有 国 家 和 金 融 机 构 的信 誉 作 为 还 本 付
, , , ,
、
,
、
券
。
其 自主 意 志 从 事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权 利
,
,
司法不应过多 干预
。
息 的 担保 认 购 人 基 于 对 上 述 发 行 人 的 信 赖 而 购买 债 券 上 述 投 资具 有 类 似 于 储 蓄 的性 质 关 涉 社 会 公 众 利 益 故 基 于 国
的在 于 通 过 设 计科学 的诉 讼 制度 达到程 序公 正 和 实 体 公 正 的统 一
。
据 证 明的诉 讼 时效事实 申请 再 审
,
定 在 一 定 期 间 经 过 后 不 受 法 院保 护 则 将 危 害 到 民 众 的 生
解 主 要 涉 及 对 诉讼 时 效 抗 辩 权 的 正 确 定 性 和 对 民 事 诉讼 处
存 权 故 该 请 求 权 不 应 适 用 诉 讼 时效 的 规 定 债
权
、
。
第二 兑付 闰
,
分 原 则 的 正 确 运 用 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