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业管理规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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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业治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治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治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务院《物业治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治理、使用及监督治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治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治理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治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治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四条物业治理实行业主自治与托付物业治理企业实施专业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提倡和支持业主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治理企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治理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治理的

监督治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治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治理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都市治理、环境爱护、价格、公安、民政、工商、税务等行政治理部门以及电力、供水、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治理工作。

都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治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治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治理活动中,除享有国务院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权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业主在物业治理中,应当履行国务院条

例第七条规定的义务。第七条物业治理区域依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物面积、社区规模等因素划分,并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治理区域;

(二)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能够归并为一个物业治理区;但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能够划分为独立的物业治理区域。第八条一个物业治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是物业治理区域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和决定物业治理的重大事项,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物业治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业主推举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和社区组织等代表组成,负责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事项。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治理区域内书面公告。物业治理区域内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少于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主人数,能够不成立业主大会,物业治理的组织形式能够由业主自主决定。

第十条物业治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且召开全体业主大会会议确有困难的,能够以幢、单元或楼层等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代表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

的意愿。

业主小组会议能够采纳集体讨论的形式,也能够采纳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十一条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物业建筑面积等计算:

住宅(含不墅区):原则上以每套住宅计一票;

非住宅:原则上以业主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满100平方米计一票;如有单独房地产权证书,建筑面积在50—100平方米的也能够计一票;但单个业主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治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30%。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差不多出售但未交付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投票权数。

第十二条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

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所代表的业主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须经业主本人签字,由业主代表在大会投票时作真实意思表示,业主本人不签字的,视为弃权。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应当履行国务院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业主大会能够撤销业主委员会、业主小组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业主公约是业主的自治规则,能够对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治理,业主的其他共同利益,业主义务,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业主推选权和被推选权、表决程序、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组成及任期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但物业治理区域内有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能够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能够采纳集体讨论的形式,也能够采纳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或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能够书面托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治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等重大事项,必须经物业治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的决定对物业治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

刻、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组织,同意通知的单位能够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条例规定的条件。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托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拟作出决定还应当提早3日在物业治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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