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9-8 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文件编号:皖价房[2004]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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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皖价房[2004]286号
文号:省物价局、建设厅皖价房[2004]286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4年09月08日
执行日期:2004年09月08日
各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和中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房地产买卖、租赁、代理销售商品房、代办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交易等有关手续;提供房地产评估以及有关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咨询;并按规定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房地产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主要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中介服务机构应本着自愿有偿、质价相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事先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按照服务
内容和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实行菜单式收费。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
1、存量商品房(指二手房)买卖代理服务费: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察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地产权证,代办水、电、燃气、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等过户手续、代办代款、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 1.0%-2.0%收取。中介服务机构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附件一执行。中介服务费原则上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房屋租赁代理服务费:无论租赁期限长短,住宅按成交一个月租金的40%-50%一次性计收;非住宅按一个月租金的20%-30%一次性计收。中介机构应提供信息发布、房屋勘察、陪同看房、协助签约、费用结算等服务。具体服务内容见附件二。租赁代理服务费原则上由承租方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商品房销售代理服务费: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销售代理公司)受商品房开发企业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1%向开发企业收取代理费(不包括宣传、策划费用。宣传、策划费用由开发企业与中介服务机构书面协商确定)。实行独家代理的,按不超过成价格总额的1.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只能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的商品房价格收取代理费(双言约定的宣传、策划费用除外),不得收取商品房差价等其他任何费用。
不得擅自提高代理销售的商品房价格,不得炒作商品房价格。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费:房地产价格评估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价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三。
(三)房地产咨询费:中介服务机构应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等咨询服务,收取房地产咨询费。房地产书面咨询费,按每份报告书200-300元计收。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明码标价制度。根据《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中介服务机构收费前,应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到当地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流程,并按附件价目表格式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收费对象。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受房地产买卖、租赁中介服务过程中,按规定应由当事人支付的税费,由中介服务机构代收代付的,不包含在中介服务服务费中,但中介服务机构应明确告知客户代收代付税、费的金额和依据。凡未明码标价,或未明确告知的收费,客户有权拒付。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超过或低于收费标准上下限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收取费用的;接受委托事先不告知收费标准进行价格欺诈的;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六、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对违反价格政策,进行价格欺诈,缺乏行业信誉的中介服务机构,要取消其经营资质,实行淘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