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天津税务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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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税务政策汇编
总结依据以《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最新制定的法规、规章为依据,并收录了天津市国税局、天津市地税局现行税务政策具体规定,依据文件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
一、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
企业以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国税函《2008》875号)
二、财政性资金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财税《2008》151)
三、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
(一)工资薪金
1、工资薪金的内涵及扣除标准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实施条例》第34条)
2、合理工资薪金支出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国税函《2009》3号)
3、工资薪金总额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
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
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市国税局补充规定
(1)企业应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纳税人支付给与本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2)应发并实际发放的工资方准扣除
纳税人当年应发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对实行“后发薪”制度的纳税人,提取但未发放的12月份工资,允许12月末工资余额保留一个月(下一年度1月份)
四、职工福利费
1、扣除标准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对以前年度计提职工福利费累计余额的税务处理
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
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函《2008》264号)
3、职工福利费得扣除范围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
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税函《2009》3号)
五、工会经费
1、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
予扣除。
(《实施条例》第41条)
2、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
予扣除。
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应当在实际向工会拨缴
后,凭工会组织开据的专用收据扣除。
(市国税局09.3.2
《2008年所得税汇缴通知》)
六、教育经费
1、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
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
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2008年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冲减其历年职工教育经
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进行扣除。
七、人身安全保险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实施条例》第36条)
说明:
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既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
此类保险费范围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对象得多少等都是有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
如《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煤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
八、境外保险
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的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境外商业人身
(人寿)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工资、薪金的,可以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市国税局09.3.2《2008年所得税汇缴通知》)
九、利息支出和汇兑损失
(一)利息支出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
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实施条例》第37条)
2、非金融企业之间发生的利息支出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此项支出应凭借款合同或协议、发票等相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没有发票可到税务机关开具。
相关合同或协议应包括借款金额、利率、利息所属时间、利率金额等内容,并双方加盖财务(合同)专用章。
(市国税局09.3.2《2008年所得税汇缴通知》)
(二)汇兑损失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实施条例》第39条)十、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
(《实施条例》第43条)
十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实施条例》第44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为“销售(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的合计数”。
(市国税局09.3.2《2008年所得税汇缴通知》)
十二、劳动保护费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实施条例》第48条)
说明:
劳动保护费税前扣除的限制条件是:必须是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支出;必须是劳动保护支出:
一是,确因工作需要;
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
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
十三、租赁交通工具费用和为员工报销的交通费用
(一)租入其他企业交通运输工具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租入其他企业交通运输工具,发
生的租赁费及与其相关的合理的油料费、停车费和公路收
费,凭租赁合同或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在税前扣除。
租入
交通工具的修理费,保险费以及应由出租方负担的费用,不
得在税前扣除。
(市国税局09.3.2《2008年所得税汇
缴通知》)
(二)租入个人交通运输工具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向个人租入交通工具,发生的租
赁费凭租赁合同或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在税前扣除。
由于
有关交通运输工具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难以分清是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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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还是企业费用,因此,企业租入个人交通工具在使用过
程中发生除租赁费以外的各项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市国税局09.3.2《2008年所得税汇缴通知》)
(三)企业为员工报销的交通费用
企业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
费、保险费等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
贴,应一律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总额。
凡未计入工资薪金总
额,而计入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的,一律不得税前扣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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